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陳淑惠
被 告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另新台
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72,500 元,及其中1,058,000 元自民國100 年2 月19
日起,另514,500 元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
㈡
嗣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
金額為1,612,5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嗣原告於101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
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00 元,及其中1,058,000 元
自100 年2 月19日起,另514,50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05 元,及其中1,058,000 元自100
年2 月19日起,另385,205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8 頁)。
㈤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中,關於1,058,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2 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7 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任務需求向被告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下稱
系爭
器材),並於民國99年1 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購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90,000 元,履約期限
則為99年7 月21日。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
知被告未準時履約之
法律效果,
復於99年7 月21日履約當日
及99年8月4日再次催請被告交貨,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
準時履約。後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發函請求原告執行履約督
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 月30日交貨,惟屆期仍未交貨,原
告
乃於99年9 月20日發函表示,如被告未能於99年10月31日
前交運,原告將依約解除
兩造契約。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
發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日交貨,又因原告對系爭器材仍
有使用需求,且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原告辦
理履約督導時均表示預計於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貨品,原
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
,逾期未能履約者,將依約辦理
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
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
詎被告仍未如期履約,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次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99年7 月21日,則自翌日即99
年7 月22日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0年2月
18日止,被告共逾期212 天,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解
除契約書,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原為1,121,480 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58,
000 元;另原告於上開100年2月16日解除契約函文中併通知
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給付違約金,而該通知係於100年2月18
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本應於100年2月25日前給付,惟其既逾
期未付,自應由100年2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
㈢再者,原告為完成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乃於100 年5 月26
日與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
約,重新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產品即前、後門箱各50
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4,500 元;嗣該重購契約經辦理結
算,原告共計給付5,675,205 元予竹鑫公司,則較諸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價金5,290,000 元,原告就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385,205元,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併
為賠償。
㈣至於,被告於
本件請求展延履約期限
云云,則屬無據,蓋被
告因未能掌握進料期程以致延誤履約期限,本係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所明定之各款履約
期限展延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另原告從未
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亦於兩造往來函文中再三申明本件
仍依契約原定之99年7 月21日作為履約期限,且逾期罰款亦
依此期限而為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
駐廠履約督導時判定2 項目視不合格,其請設計研判是否可
用,乃暫停後續組焊加工以待通知,惟竟直接收到解除契約
通知云云,則與實情不符,蓋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辦理履
約督導時,對製程中之前箱門板胚、隔板、壓板、後箱門胚
等半成品進行尺碼檢驗,並就檢驗不合格之結果要求被告應
確實改進,並未要求被告停工;另被告雖於100 年1 月3 日
當日要求研判R 角(即系爭胚件之半圓角度)是否可用,惟
經研判結果,該不合格處會影響功能,原告無法接受不合格
部分,遂於100 年1 月7 日由承辦人即證人薛勇達以電話通
知被告之承辦人葉毅弘,其僅答覆將盡速處理,有電話紀錄
乙紙在卷
可稽,足認該通知為真且有效送達被告;另原告復
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傳單催請被告盡速改正交貨,則倘被
告對應否辦理R 角之改正有所疑義,亦應於收受電傳單通知
後向原告要求澄清,然
迄至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有何詢問,
益徵被告應
早於100 年1 月7 日即由原告之電話通知獲悉上情,否則豈
會於100 年1 月14日接獲電傳單後仍保持沉默而無
異議?至
於99年7 月6 日首件檢驗合格,與系爭器材胚件之R 角是否
合格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縱首件檢驗合格,被告仍應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交付符合契約規格之貨品,而原告於10
0 年1 月3 日辦理駐廠檢驗時已當場告知被告不合格部分,
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R 角已經
首件檢驗合格而
免除依約履行責任,其仍應就檢驗不合格項
目進行改正。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05 元,及其中1,058,000 元
整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5,2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蓋本件係特殊材料訂
做之鋁製箱門,自進料即嚴重落後,此因中鋼鋁業係以季接
單生產,交貨期則為4 到6 個月,而系爭契約訂立日係99年
1 月22日,交貨日期則為99年7 月1 日,然被告進料完全之
日已為99年7 月25日,且當時預估交貨日期為99年9 月30日
,原告並無不同意。嗣99年9 月30日仍無法交貨,原告於99
年11月18日再次派員為履約督導時,依現場半成品推估可交
貨時程為12月21日,被告於隔日即電傳予原告,請求將原展
延交貨期即99年12月21日延展至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而
原告並無不同意。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再次派員為履約
督導時,竟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
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而此雖經被告當場反對,要求原告再
行研判R 角是否可用,然被告係依原告於99年7 月16日為履
約督導時之首件檢驗合格胚件進行複製後續鋁片門板,原告
豈可對此提出爭議?
是以,原告遲至100 年1 月3 日始判定
R 角未成弧形、與圖不符,並要求修復,致被告無法於兩造
重新約定之100年1月21日交貨,實屬
可歸責於原告首件檢驗
時之行為所致,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要求被告
修復,已非合理,其於被告要求重新研判而無下文,即逕行
解除系爭契約,更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薛勇達於
100 年1 月7 日以電話告知退修事宜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蓋此修改乃係履約重大事項,兩造豈可能僅以電話通知,而
未以書面為憑?
㈡又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遲交貨,故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要
求賠償亦無所據。退步言,倘認被告有遲延責任,則遲延日
數亦非原告主張之212 日,蓋本件履約日為99年7 月21日,
而兩造
合意延展至100年1月21日,嗣因上述之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則縱認被告交貨有所遲延
,亦應自100 年1 月21日之翌日起算,而算至解約日即100
年2 月18日,並未達50日;另依原告所
自認,其重購費用僅
增加385,205元,惟其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1,058,000元,顯
屬過高,
爰請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次就原告主張
重購增加支出費用385,205 元部分,被告主張本件乃非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本件採購要屬二事
,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況違約金乃損害賠償請求總額之
約定,而本件既已有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則原
告另行主張所謂重購增加支出費用云云,係屬重複訂定罰則
,顯失公平,亦不合理。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並於民國99年1 月22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價金為5,290, 000元,履約期限則
為99年7 月21日。
㈡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知被告未準時履約
之法律效果,復於99年7 月21日履約當日及99年8 月4 日再
次催請被告交貨,惟被告並未準時履約。後被告於99年8 月
13 日 發函請求原告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 月
30日交貨,惟屆期仍未交貨,原告乃於99年9 月20日發函表
示,如被告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交運,原告將依約解除兩
造契約。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
日交貨,又因原告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需求,且被告於99年
8 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原告辦理履約督導時均表示預計於
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貨品,原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
請被告應於100 年1 月21日前交貨,逾期未能履約者,將依
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詎
被告仍未如期履約,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2 月18日收受送達。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派員前往被告處為履約督導時,判定
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項不
合格。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被告所
承諾之100 年1 月21日交貨。
㈣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另與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約,重新採購與
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品質要求亦同之產品即前、後門箱各50
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4,500 元,嗣該重購契約經辦理結
算,原告共計給付5,675,205 元予竹鑫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如原告解約有理由,則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以約定最高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
)共105 萬8 千元計算是否過高?
㈢原告依據民法260 條及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同條第2 項
約定:而所謂「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係指所延誤之期
限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
期間百分之二十
,但不得少於5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約定
之交貨日期為99年7 月21日,經原告多次催交後,被告迄至
原告解約函到達之100 年2 月18日仍未交貨,已遲延211 日
,而被告辯稱「本件用料特殊,進料進度落後」之遲延原因
,應屬被告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之部分,並非
不可抗力,亦無
從歸責於他人,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曾請求延後交貨日期,原告並無不同意,
堪
認兩造已延展交貨日期至100 年1 月21日等語,
惟查原告於
歷次要求被告交貨及最後解約之函文中,均一再敘明系爭契
約之交貨期限為99年7 月21日,且強調被告完成履約前之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罰(見本院卷第52、55、57頁),足
見原告從未同意延展交貨日期,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依原告於99年7 月16日為履約督導時之首
件檢驗合格胚件進行複製後續鋁片門板,原告竟於100 年1
月3 日突然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
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致被告無法於兩造重新約定之100 年
1 月21日交貨,實屬可歸責於原告首件檢驗時之行為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當場要求重新研判,未經
原告通知結果,原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更無理由等語。然
查:首件檢驗合格,並不保證日後被告所製作貨品必定品質
無虞,否則首件檢驗合格後,即無須安排後續履約督導或其
他驗收,況被告辯稱100 年1 月3 日原告履約督導時
所稱不
合格部分,均係依原告首件檢驗合格之標準製作,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3
日履約督導後,原告於1 月4 日再度檢驗,確認不合格處影
響功能,應送退修,並由技術員薛勇達於1 月7 日電話通知
被告檢驗不合格,應進行修製
等情,有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及
10 0年1 月7 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2 至185 頁
,即原證15、16),並經證人薛勇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6 、207 頁),參以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再度以電
傳方式催被告交貨(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
自承確有收
受本次通知,倘被告先前未經原告通知檢查不合格之最終結
果,被告想必就此催交通知疑惑不解,理當反詢原告既未通
知檢查之最後結果,被告如何交貨?惟經本院質以被告收受
此催交通知時,是否詢問原告如何交貨?被告當庭表示以書
狀陳報,事後卻未置一詞,
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反詢原告,由
此應可推知,被告先前確實已受證人薛勇達通知不合格處應
修改,始無此項疑問。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後未通知檢查最終結果,卻突然解除契約,應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
委無可採。
㈡如原告解約有理由,則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共10
5萬8 千元是否過高?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
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
請求權,解除契約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同條第2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查
被告本件延誤履行期限211 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
,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116,190 元( 計算式:21
1 (1,058,000 1000)=1,116,190 ),因已超過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之20%,故應以20%即1,058,000 元為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000 元逾期違約金,
核與系爭契約
約定相符,並無不合。被告固辯稱:原告與
第三人竹鑫公司
另訂契約僅增加支出385,205 元,竟請求1,058,000 元之違
約金,
顯有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與
第三人另訂契約所增支出之損失並無相關,且衡諸原告為國
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
,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開逾期履約之
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
承攬工作
,以免影響整體研究計劃進行,其原訂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動輒千分之三相較,已屬
較低,況系爭契約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
,另衡諸被告本件逾期履行之日數甚長,又無合理說明,本
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
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據民法260 條及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之契約係依同條第1項第5款
之事由解除,又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就系爭契約相同項目、
相同品質之物品與竹鑫公司另訂採購契約,原告共給付竹鑫
公司價金5,675,20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較系爭契約總價
金增加385,2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
費用385,205 元,
自無不合,又此部分賠償,與上開逾期違
約金性質、目的均不同,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辯稱原
告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尚有誤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而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之費用。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443,205 元,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058,000 元部分自10 0
年2 月26日起(原告於解約函中一併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履行,其到期日為100 年2 月25日),另原告與第三人訂
約所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385,205 元部分自101年10月12 日
起(此部分損害實際發生日為101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81 頁,嗣原告101 年10月1 日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因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101 年10
月11日庭期原告當庭之陳述視為催告被告),均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本請求就385,
20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因本
件於100 年12月起訴時,原告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