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郭美連
被 告 賴宗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在桃園縣○○鄉○○○街○ 號毆
傷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臉顴骨下腫脹、下唇內1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提出
告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
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
上訴後,經100 年度簡上
字第47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常常
要看醫生,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一直對原告精神虐待,
爰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伊不爭執,伊僅爭執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 日,在桃園縣○○鄉○○○街○號
居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臉顴骨
下腫脹、下唇內1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右手指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
(二)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
嗣後經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與詠展企業有限公司在100 年7 月22日所為之調解,
係屬無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 日,在桃園縣○○鄉○○○街○
號
兩造居處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
有右臉顴骨下腫脹、下唇內1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右
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受理
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
,則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
參照)。查
本件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
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復核兩
造為夫妻,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問題,枉顧夫妻情
分,對具有夫妻關係之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之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是其慰撫金之請求亦屬有理。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醫院就診紀錄,可見原告身體狀況欠佳,並酌以原告
經濟上,雖無工作收入,但其有多筆投資,每年均有股利
所得,名下亦有多筆
不動產;被告於99年僅有展詠企業有
限公司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
等情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請求,自難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12 月2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