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
不銹鋼板2 批,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553,930 元,上述
鋼板業經被告收受,並約定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給付貨款
,
惟被告到期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函多次催繳仍未
履行,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
系爭貨款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