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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約定之送貨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號,有出貨單上 收發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 頁背面、第9 、10頁),屬 本院之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裝填機油之瓶身與瓶蓋,原告已 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65萬0,119 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雖簽發面額各為23萬 3,186 元、13萬8,957 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但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其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 ,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 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及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實 相同,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買賣關 係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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