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
告約定之送貨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號,有出貨單上
收發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 頁背面、第9 、10頁),屬
本院之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裝填機油之瓶身與瓶蓋,原告已
依約交付貨物,
惟被告
迄未支付貨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65萬0,119 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雖簽發面額各為23萬
3,186 元、13萬8,957 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但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是被告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其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爰依買賣或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
,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
1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
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
標的物及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實
相同,目的無
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買賣關
係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
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