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艷琦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原告訂購玻璃機 板運送設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15,000 元(含稅 ),兩造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依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期之約 定,被告於驗收後即應給付30%之尾款即1,354,500 元予原 告。原告於97年1 月20日全數交付完畢後,被告拒不依約 給付尾款1,354,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 合約書影本1 份、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29566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期 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後即應給付30%之尾款即1,354,500 元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合約給付完畢,被告自 應給付尾款1, 354,500元予原告,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期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1,35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 100 年11月28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