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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及99年1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製加工貨 品,98年12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72,831 元(未稅 ),被告僅支付1,162,381 元(未稅,210,000 元+952,381 元=1,162,381 元),尚有310,450 元(未稅)未付清;99 年1 月份貨款564,260 元(未稅)則全數未付,總計被告未 付貨款金額為874,71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18,446 元 ,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陸續交付被告,惟多次向被告催討未蒙 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同法第505 條等承攬關係規定請 求。 ㈡原告受託製作貨品並非僅供被告所指新竹新光路工地所需, 併有供應被告所承攬之苗栗高商與淡水工地之需求,且本件 訂製貨品皆為被告公司股東林立聰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 訂貨,於貨品加工完成後,再送訴外人人禾興業有限公司進 行烤漆,其中部分貨品係由被告公司派林立聰自行運送收取 ,部分貨品則由原告委請貨運公司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 兩造曾簽立「天賞建設-新光路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地點為 新竹市○○路、工程範圍為1-2 樓帷幕牆材料、合約總價10 0 萬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上開價格係為預估值, 最後係依實作數量請領。 ㈢被告就原證一所示貨品之收受大部分均不爭執,且證人李金 祥證稱有幫原告載送本件貨品即鋁板至新竹與苗栗工商之工 地,鈞院卷第178 ~181 、184 ~186 頁係伊之載送紀錄, 係先送至人禾烤漆廠進行烤漆後,再行送至新竹與苗栗工商 之工地,堪認原告就本件貨品確有製作完成及交付予被告之 情事。又由證人林立聰之證述可知,證人林立聰當時確任職 於被告公司,負責工地之管理,且具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又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即明被告公司應為家 族企業,證人林立聰本有對外代表公司為營業行為之權限。 上開證人自承有為被告在新竹與淡水工地所需向原告訂製貨 品,但就其它工地之訂貨則推稱忘了,並稱係至現場測量, 貨品係依市價給付云云,惟不論原告交付設計圖,抑或被告 請原告派人至現場測量,其目的在於本件鋁板貨品於製作過 程中須有圖面以供加工,否則無從裁製為符合工地所需之貨 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依原證一設計圖進行加工後再行交 付貨品乙情,即明原告確實有依圖為加工行為,且加工之產 品非僅止於被告所稱有簽約之新竹工地乙處,再上開證人亦 自承係按市場為核算報酬,縱使被告否認原證一之報價單, 然非不得依市場價格確認本件之報酬。本件前依民法承攬關 係請求報酬,因被告抗辯契約關係,故如無法證明承攬關係 時,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之。另由證人高精忠之 證述可知,證人高精忠應僅有參與本件工地現場之施作行為 ,並未參與設計圖與報價等事項,然其證言亦可得證原告確 有為被告施作苗栗高商、新竹工地、淡水工地等多項工程, 再觀諸證人張世昌之證詞,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貨品用 於其相關工地。 ㈣兩造合意委由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鑑定, 其鑑定結論載明本件鋁板等加工之連工帶料之報酬與98年11 、12月至99年1 、2 月間之市場價格尚稱相當,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報酬顯為當時之市場價格,縱使被告爭執契約關係, 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仍負有返還貨品連工帶料獲 取利益之義務。詎被告竟主張該鑑定不具公信力、鑑定過程 粗糙等不實情事置辯,惟該鑑定單位原非原告最初所聲請機 構,係應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方於訴訟中雙方合意所選任 ,且被告就原告聲請鑑定檢附相關設定圖與報價單等送鑑, 並無異議,被告如稱系爭工地所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不實 ,則衡於常情,被告理應持有其它設計圖,被告皆可於先前 鑑定送鑑前提供予鑑定機關參核,然被告從未提供不同之設 計圖說,係於鑑定結論對其不利,即遽指不具公信力云云, 片面否定客觀公正鑑定者在訴訟中之努力與貢獻,核其抗辯 ,殊難值取。再由鑑定證人楊紹汎之證述可知,本件鑑定過 程,鑑定人有偕同專業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本件之鑑估,且於 鑑定過程中,被告從未向鑑定人要求進行相關工作之施測, 或提供不同圖說要求鑑核,業主於現場亦無表示有何瑕疵存 在,即明原告確有按圖施作完成,且其主張價格亦與當時市 價相當。 ㈤新竹天賞工地之施作,原告皆依被告指示按其提交之設計圖 說或依林立聰指示由原告派人至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代替圖 說之交付,原告不斷依該施工圖施作交付相關貨品,因兩造 係約定依實作實算,以市場價格核算,故雙方並無特別就新 竹天賞工地有任何工程變更之商議。磐石高中部分係被告請 林立聰口頭指示施作,請鈞院就現有資料逕為核斷。被告向 原告不斷訂製貨品,核其性質本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兩造 先前係依施作程度,原告約於月底時整理提呈報價向被告請 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竹(天賞)工地部分(原告主張實際施作1,549,616 元, 被告已給付1,220,500 元,故原告係請求被告再給付329,11 6 元):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係「實作實算」、「每月25日計價」等,再 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訂購貨物」及「貨款」等用語 ,可知雖合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乃為一定期間內材料之繼續供給,是兩造就新竹天賞工地所 成立者係繼續性供給契約,非屬勞務承攬契約。被告業已給 付原告貨款1,220,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間 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稅金內含) 『 實作實算』」,可知雖依前述兩造間所訂定者為繼續性供給 契約,但兩造間必有就本工程案件需用材料先行粗估金額, 否則豈可能於合約記載100 萬元之合約總價?參以被告於本 工程案,獲業主即訴外人天賞建設公司給付之金額僅240 萬 元,被告於接獲此工程後,分別分包予原告及訴外人劉英哲 承作,分包予劉英哲之工程金額為120 萬元,分包予原告之 工程金額為總價100 萬元以內,因此預計有約20萬元之利潤 ,可知工程總價應在100 萬元上下,不可能達原告主張之1, 549,616 元。再者,縱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仍須被告通知施 作,並由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能繼續供貨;並由原告 依約請款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始需支付貨款,且兩造還有 粗估合約總價100 萬,被告尚有利潤之限制,自不可能係約 定任由原告恣意施作,並由原告任意請款,必經雙方合意, 始可能繼續供貨。 ⒉由證人張世佳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係有一定之報價、請款 流程,並需經被告同意,此從原證一至三報價單或請款單皆 有客戶簽認處或簽收欄亦可得證。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原證 一至三所示之報價單、請款單,證人張世佳證述報價單、請 款單皆以傳真方式交給被告,有部分經被告電話表示同意, 皆無實據,此從原告提示之報價單或請款單皆無被告簽認可 證。更與原告之股東暨廠長即證人高精忠之證詞,兩造間並 無簽報價單或估價單有所矛盾。另證人張世佳亦證述,有些 報價單、請款單未經被告回應,亦即未受被告表示接受報價 並欲訂製之意思,若證言為真,則原告持未經被告同意之報 價或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⒊就原告供貨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1,220,500 元,給付劉英 哲亦逾120 萬元,合計已超出被告所獲之240 萬元報酬。因 認原告原請款1,220,500 元尚屬合理,且與預估之總價100 萬元相差不遠,故雖可能造成被告虧損,被告仍願給付。惟 就逾1 220,500 元部分,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供貨,原告亦未 曾提供報價供被告確認,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貨款。 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係裝設於新竹天賞大樓(即業主), 因此實際得利者係業主,而非被告。被告自業主處僅收受報 酬240 萬元,實際給付原告1,220,500 元,給付劉英哲逾12 0 萬元,合計已超出被告所獲之240 萬元,被告於本件工程 ,根本毫無獲利,反有虧損,故被告未受有利益,無從返還 。受利益者實係業主(新竹天賞大樓),原告若欲主張不當 得利,應向業主請求返還始。退步言,縱認被告因本件工程 而受有報酬利益,惟原告之後續供貨及報價(329,116 元部 分),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主觀上亦不願原告任意追加供 貨,因被告可能無從自業主處請款,故縱認是被告不當得利 ,亦係屬「強迫得利」,應以被告主觀上實際所受利益而返 還,惟被告於本工程未受有任何利益,反有虧損,故亦無需 返還。 ⒌原告98年12月份請款單,第2 項「新竹工地(FC-11-3 )」 26,000元,此部分乃原告因自己原先之施作錯誤,而生重新 製作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轉嫁被告負擔。且原 告所呈報價單、設計圖,皆未見被告之簽認或承認重作之意 思表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 ㈡苗栗高商部分(原告主張實際施作282,430 元),原告所提 呈之報價單、設計圖,皆未見被告簽認,被告亦否認原告之 報價金額,原告無權依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㈢淡水工地部分(原告主張實際施作202,000元):原告所提 與此筆金額有關之證明中,僅其中2,000 元有相關資料,餘 20萬元毫無任何證明,僅於請款單載明「前期未收款」,即 關於20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訂製或收受貨品之 事實,或有如何之前期款項未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實作之內容為何,鑑定單位亦無法鑑定有無施作並估價。甚 且連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佳亦證述,其不知該20萬元之施 作項目為何,可知原告根本不知該20萬元是施作何項目,何 以得向被告請款。 ㈣新竹磐石高中部分(原告實際主張施作3,045 元):關此工 程,被告並無訂製,亦未收受,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訂 製或收受此項貨物之證明,鑑定單位亦無法鑑定估價。因此 ,磐石高中工程乃原告無端浮報、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㈤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勘估標的,所出具之動 產時值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過程粗糙,鑑 定方法、過程付之闕如,形同恣意,顯不可採。系爭估價報 告標的物概況與使用情形僅針對鑑定之工地約略記載所目測 外觀,至於鑑定之工地上所使用的鋼材、鋁材之品質、數量 、厚度,鑑定單位於鑑定時僅有進行外觀攝影,不僅並未逐 一進行測量與清點,且更未加以取樣,以進行品質檢測。再 者,鑑定單位亦未就原告請款單所示之料件,與工地現狀進 行比對,因此,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是否確實有將其所提出請 款單所示之鋼材、鋁材用於工程中? 所用之鋼材、鋁材之數 量是否符合原告請款單所示之數量? 所用之鋼材、鋁材之品 質是否符合原告請款單示之質量,即足夠之厚度及韌度? 顯 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過程相當粗糙,資不足採。又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標的有明顯之混淆,本件所要鑑定之標的,乃 是各工地實做的工程,連工帶料。惟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 標的,卻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之紙上工程,此從系爭估價 報告中所示之原告公司98年12月及99年1 請款單及鑑定單位 評估金額比較表,足資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照單全收原告之設 計圖及請款單。且系爭估價報告雖提及評估說明,惟完全缺 漏鑑定及精算之過程;本件鑑定標的之工程項目有幾項? 各 項工程之數量有多少? 全然無從得知。另系爭估價報告之資 料來源僅有展綺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並不具公信力。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天賞建設-新竹市新光大樓新建工程 之1 ~2 樓帷幕牆工程、淡水工地、苗栗高商工地及新竹磐 石高中工地等工程所需材料,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 付98年12月份及99年1 月份尚積欠之貨款918,446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本件變更轉角窗飾條、不銹鋼帷幕、電梯包板、角 窗夾層包板、C 型鋼、鋁板、鍍鋅板、角鐵、看板、沖孔板 、推門把手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之交易,究係買賣關係 或承攬關係?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 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 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係由 被告提供規格、圖面後交由原告生產,或被告通知原告至工 地現場丈量尺寸,原告則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以自行購置 之材料,完成系爭貨品後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請領報酬,此 有原告之報價單、設計圖、請款單、產品檢查出貨交貨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157 頁、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672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依 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連工帶料」、「以上報價含材料,機械 、組立加工」等字樣,參以兩造就天賞建設-新竹市新光大 樓新建工程之1 ~2 樓帷幕牆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告於完成被告所 指示之工作內容後,即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是本件兩造間 就本件系爭貨品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⒈天賞建設-新竹市新光大樓新建工程之1 ~2 樓帷幕牆工程 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新竹市新光大樓新建工程之1 ~2 樓帷幕 牆工程所需材料FC-011(263,310 元)、FC-11-3 (26,000 元)、G-007 (3,600 元)、FC-011-4(67,046元)、FC-0 00-0(000,000元) 、FC12-07A(220,550 元)、FC12-09 ( 500,320 元)、FC12-10 (40,005元)、FC-011-5(60,500 元)、FC12-23 (100,000 元)、G-010 (65,400元)、G- 011 (5,000 元)、FC-011-4(2,000 元)、1 月18日(1, 350 元)、1 月21日(2,200 元)、G-017 (15,200元)、 FC-01-22A (3,500 元)、FC01-25A(455 元)、FC01-26 (780 元)、G-013 (22,400元),合計1,549,616 元予被 告收受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該部分貨物之報價金 額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無權依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立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 件原告是否有提供報價單或估價單?)沒有,…」、「(問 :此部分相關貨品如何報價?)由我帶原告公司的人到現場 實際丈量,帶誰我忘了。」、「(問:現場有無針對每件貨 品的單位及數量進行議價?)沒有,依一般正常市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廠長高精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價款是依照一般行 規口頭約定,沒有簽報價單或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9 頁反面),堪認兩造就本件各工地所需材料之價款係 依一般市場價格。而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受託製作鋁板等加工連工帶料之報酬請求, 是否與98年11、12月至99年1 、2 月間市場價格相當乙情進 行鑑定,嗣該公司函覆略以:「鑑定結果:本案評估該等金 屬板加工連工帶料之報酬與98年11、12月至99年1 、2 月間 之市場價格尚稱相當。」等語〈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12月26日以(101 )鑑字第101 號函所檢附之 動產時值估價報告第17頁〉。從而,被告既自承已收受上開 98年12月及99年1 月間所訂購之貨品,且原告就該部分貨品 之報價與98年11、12月至99年1 、2 月市場價格相當,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材料費用1,547,616 元,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FC-11-3 材料26,000元部分,係因原告施作錯誤 而重新製作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惟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此筆貨品 ,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③又被告辯稱前開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之鑑定過程粗糙、鑑定方 法、過程付之闕如,且該估價報告之資料來源僅有展綺實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並不具公信力,則該估價報告自無參考價 值云云。然查,鑑定證人楊紹汎到院結證稱:「(問:鑑定 時出具的鑑定報告,根據的估價依據只有一家台中估價單, 你們依據只有這樣,與你們鑑價的常規相符?)我們鑑定的 方式就是一般工程估價會跟我們長期配合的營造廠、工程顧 問公司,一直以來他們提供給我們是市價我們都認為合理, 我們會上網看一些資料,像期貨鋼材、鋼料都會有一定的行 情,所以給我們的報價,我們看起來都可以,所以我們一直 都這樣配合。」、「(問:這件的鑑定標的都在新竹、苗栗 、淡水,你們採用台中的報價單,台中報價是新竹淡水當地 的嗎?鑑定材料的價格是否會有地域性的差別?)一般以我 的常識會有,但我們委請的顧問公司他們都會去看這個東西 是在北中南那個地方製作,而會有價格的差別,如果是在南 部,我認為工資會比較便宜。」、「(問:你們現場去鑑定 的時候,是如何得知上面的材料跟原告所提的報價顯示材料 是相符的,另尺寸、規格、質料也相符?)我們這次估價目 的是評估連工帶料的報酬與市場價格是否相當,我們除了現 場勘驗還會依據委託人提供的當初設計、規格、型式、用料 ,我們針對這個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去評估同樣的東西在當時 要花多少錢去製作,我們當時鑑價目的並沒有被委託要去查 驗現場所有的用料是否完全。」、「(問:你有去原告所主 張的新竹天賞、新光路、苗栗高商、淡水及新竹磐石高中等 工地實際勘驗?)有,我們公司的人都有去。」、「(問: 鑑定的價格就是原告主張他們行為當時的價格?)我們出具 的報告書是依照當時的價格來判斷是否合理。我們後面都有 評估金額比價表差異率都有做出來。」、「(問:你們報告 書所憑依據是否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以評估是否合理?) 對,原告還有給我們加工及設計圖,因為我們一定要經過這 個東西才能夠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第26 頁正、反面),查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之鑑定人員對於鋁板等加工連工帶料報酬之估價具有專業知 識,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該估價報 告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新竹市新光大樓新建工程之1 ~2 樓 帷幕牆工程所需材料FC-011-4(2,000 元),固據提出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 付之此筆貨品。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報價單,為原告單 方、片面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是僅憑該報價單,尚難認 被告已收受貨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無理 由。 ⒉淡水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淡水工地材料202,000 元,固為被告 所否認,惟證人林立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99 年間是否有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有,購買金屬製品 2 次,…貨物均有交貨…」、「(問:當時是因為何處工地 需要而訂購上開貨品?)新竹天賞、淡水站前麗境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證人即原告 公司委請送貨之貨運公司人員李金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98年、99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製本件貨品中,你 參與何事?)淡水一處民家的推門及固定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淡水工地材料20 2,00元予被告收受,尚非子虛,應可採信。雖被告訴訟代理 人答辯稱:被告公司人員猜測可能是98年時淡水站前麗境之 管理委員會監委張藝霖因該棟大樓管委會要增做上開工程, 當事人有介紹張藝霖與張世佳認識,可能有工程增加是張藝 霖所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否認上情,陳稱原告從頭到尾沒有受到被告所述的管理 委員會所託,是林立聰委託,原告公司沒有辦法跳脫被告公 司直接跟業主洽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參以證 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淡水工地貨品交付方式是送過去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正面),與證人林立聰、李金祥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林立聰向原告訂製貨品,並由原告委託李金祥送往淡 水站前麗境大樓。又此筆貨款雖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報價單及 加工圖說資料,而未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評估是否與當時之市場行情相當,惟鑑定單位既已就原告同 時期其餘受託製作鋁板等加工連工帶料之報酬請求評估是否 與98年11、12月至99年1 、2 月間市場價格相當,經鑑定結 果認:本案評估該鋁板加工連工帶料之報酬與98年11、12月 至99年1 、2 月間之市場價格尚稱相當,則原告主張此筆費 用亦應符合斯時之市場行情價格,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筆材料費用202,000 元,應予准許。 ⒊苗栗高商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苗栗高商工地材料FC-017(167,200 元)、G-014 (57,950元)、C 型(47,900元)、五金(1, 160 元)、1 月26日(8,220 元),合計282,430 元,且原 告已交付該貨品予被告收受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三第78頁反面、第79頁),僅辯稱該部分貨物之報價金額 未經被告同意,惟原告就此部分貨品之報價與98年11、12月 至99年1 、2 月市場價格相當,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282,430 元,應予准許。 ⒋新竹磐石高中工地工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新竹磐石高中工地材料3,045 元,其 已將該材料交予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未曾向原告訂購上 開材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上 開材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新竹磐石高中工所需 材料,無非係以證人高精忠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證人高精忠證述:「(問:你在本件貨品的訂製,是否有與 林立聰接觸過?)有,…苗栗高商去了2 次,新竹有個工地 1 次,淡水工地1 次。新竹部分剛剛漏未提到,…」、「( 問:本件3 處工地總貨款?)應該有4 個工地,累積總金額 不清楚…」、「(問:為何剛才只說3 個工地?)還有一個 工地數額不多,我應該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正反面),則證人高精忠就工地數量之證述前後不一, 則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 原告訂購新竹磐石高中工地所需之材料,及原告已將該等材 料交付被告等情。此外,原告就被告向其訂購貨品送往新竹 磐石高中工地,且該工地係由被告承攬部分工程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訂購此部分之材料或物品。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新竹天賞工地所簽合約總價為100 萬元, 應以此為上限,則原告就超過100 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名稱為「天賞建設- 新竹市新 光大樓新建工程之1 ~2 樓帷幕牆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弟28頁),細 繹系爭合約第2 條:「合約總價:新台幣壹佰萬元元整(稅 金內含)。【實作實算】」、第8 條第1 項:「甲方(即被 告)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有必要修正時,有變更計 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如因此 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有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 增減。」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且如有工程 變更,須兩造間存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變更之效果 ,並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減帳,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況被告於民事答辯七狀敘明「...,分包予原告之工程 金額為總價100 萬元以內」、「惟,被告嗣後實際給付原告 達1,220,500 元,...」,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2 頁),是被告既自承給付原告公司款項已逾100 萬 元,是該合約自非以總價100 萬元為上限,而係採實做實算 。 ㈣綜上,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物品均已完成,並依被告指示按 裝於上開指定之地點,業據鑑定證人楊紹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派員到上開工地去現場勘驗的時候,業主沒有表示有瑕 疵,且均會配合指出原告施作之物,由我們配合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明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 034,046 元(1,549,616 元+202,000元+ 282,430 元=2,03 4,046 元)承攬報酬,經扣除原告所不否認已收1,220,500 元之報酬後(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其請求被告給付 813,546 元之報酬,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672 號卷第44頁送達證書所載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亦屬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13,5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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