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許時霖
訴訟
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被 告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A-1 所示面積二六點四
二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
面積三0點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二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 所示面積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十四點三一平
方公尺;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十三點
五八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面積二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欄
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 項聲明後段不
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土地之部分;並依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
變更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196 、218 頁)。經核原告撤回
訴之聲明關於禁止排
放廢水之部分,已得被告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拆除
面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
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180-
118 、180-281 、180-282 、180-283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人,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 、A 至
H 之部分多年,拒不返還,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688 元/ ㎡為計
算基準,
按年息10% 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民國95年12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
幣(下同)82,718元(計算式:688 元/ ㎡×0.1 ×240.46
㎡×5 年=82,718 ),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544元(計算式:688 元/ ㎡×0.1
×240.46㎡×1 年=16,544 元)。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
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6 月30日買受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建地時(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下稱197 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即同段17至22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廠
房)一起買受,並於80年9 月2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原告於8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 月9 日取得鄰
地即系爭土地旱地所有權。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並未占
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於買受系爭廠房後,未曾加建或擴建
,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之結果,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系爭廠房所用土
地為5203.28 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部分僅226
平方公尺,倘拆除被告系爭廠房越界之部分,尤其是附圖編
號A-1 部分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含2 樓宿舍及地下防空
避難室),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附圖編號C 、E 、
G 、H 較高廠房部分,若拆除亦將致系爭廠房倒塌,應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
免為拆除,而被告亦願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規定補償原告或購買越界土地。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不能證明98年重測前被告有越界情事,則不當得利應
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偏僻,應以年
息5%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197 地號
之所有權人,
上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地籍圖重測並變更地
號,另被告於197 地號上有同段17至22建號之建物
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25至31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至H之部分:
1.按地政
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
,其重測結果
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
公告,於公告
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
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
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
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
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之部
分,面積合計240.46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5 頁)。被告
雖爭執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應係地籍圖重測有誤
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平鎮地
政事務所查明,其函覆
略以:「六和段204 地號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1200㎡、重測後為1204.57 ㎡,同段206 地號土地重
測前面積為940 ㎡、重測後為941.83㎡,同段209 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946 ㎡、重測後為948.64㎡,同段211 地號土
地重測前面積為954 ㎡、重測後為954.86㎡,同段197 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203㎡、重測後為5203.28 ㎡;上揭土地
係屬本所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查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
符,當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界址,係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計算面積。由於重測前地籍
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
,又受限於施測當時儀器設備與測量技術,測量精度較低,
面積與位置差異在所難免。…本案地籍圖重測土地既經公告
完成,土地經界應以重測後成果為準。」有該所101 年4 月
3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上揭土地重測結果於98年9 月15日起98年10月15日止
公告,並函知被告如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
丈等情,亦有98年9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 ),然被告
自
承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地政機
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
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況被告所有之
19 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並未減少,反而增多,則被告質疑
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廠房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屬臆測,不足為採。
3.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編號A-1 、A 至H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98年1 月23
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
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
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又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圖A- 1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 、E 、G 、H 較高廠房,B 、D
、F 較低廠房,若拆除是否影響原結構強度,而導致原建物
倒塌?補強有無困難?」鑑定結果為:「結構體進行部分拆
除會改變原結構系統,影響原結構承載強度。一般拆除前必
須架設臨時支撐,另須經由專業技師依結構系統進行分析,
增設補強柱以確保拆除後結構安全;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
法多樣,結果補強無困難,應先予補強,切割後拆除。」有
該公會102 年1 月30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80 頁)。則本件被告
系爭廠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得以補強結構後
予以
拆除,而不致使原建物倒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立法理由
,鄰地所有權人即無忍受之義務,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若拆除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部
分,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應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免予
拆除云云即不足採。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
部分遭被告占用多年,破壞原告土地之完整性,
觀諸被告系
爭廠房除附圖編號A-1 部分外,均為鐵皮構造,外觀老舊,
廠房內亦多用於堆置物品,整體價值不高,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已委託建築師規劃農舍並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有現場照片
及設計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169 至179 、212
頁),則斟酌
當事人之利益,亦無准許被告免予拆除之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須經
由雙連路三段旁之上坡路段約10至3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
土地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僅於雙連路三段上有加油站及少
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鑑定報告所附空照圖、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208 至216 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
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4 、225 頁),系爭土地(4 筆均
相同)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352 元/ 平
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96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688 元
/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95年
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
,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12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926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重測前未占用,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不當得
利云云,尚乏實據,已如前述,則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元,
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 年12 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9,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
│號│ │ │
├─┼────────────────┼────────────────┤
│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
│ │積1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積39.17 平方公尺、A-1 所示面積 │
│ │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26.42 平方公尺、B 所示面積35.56 │
│ │面積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平方公尺、C 所示面積30.57 平方公│
│ │段2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尺;同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
│ │面積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所示,面積42.99 平方公尺、E 所示│
│ │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面積14.31 平方公尺;同段209 地號│
│ │面積9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土地上,如附圖F 所示,面積13.58 │
│ │上物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平方公尺、G 所示面積24.18 平方公│
│ │並不得將廢水排放至上開土地。 │尺及同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
│ │ │所示,面積13.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4元,及自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8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
│ │,按年給付15,549元。 │,按年給付16,544元。 │
├─┼────────────────┼────────────────┤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號│ │ │ │ │
├─┼────────┼─────┼──────────────┼───┤
│1 │95年12月21日起至│352 元/㎡ │352 元/ ㎡×240.46㎡×6%× │153元 │
│ │95年12月31日止 │ │11/365=153元 │ │
├─┼────────┼─────┼──────────────┼───┤
│2 │96年1 月1 日起至│496 元/㎡ │496 元/ ㎡×240.46㎡×6%×3 │21468 │
│ │98年12月31日止 │ │年=21468元 │元 │
├─┼────────┼─────┼──────────────┼───┤
│3 │99年1 月1 日起至│688 元/㎡ │688 元/ ㎡×240.46㎡×6%× │19555 │
│ │100年12月20日止 │ │1.97年=19555元 │元 │
├─┼────────┼─────┼──────────────┼───┤
│4 │100 年12月21日起│688 元/㎡ │688 元/ ㎡×240.46㎡×6%×1 │9926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年=9926元 │ │
│ │按年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總面積為240.46㎡ │
│註│⑵編號1 至3 加總為41,176元 │
│ │⑶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均為3,6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