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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許時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A-1 所示面積二六點四 二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 面積三0點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二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 所示面積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十四點三一平 方公尺;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十三點 五八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面積二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 項聲明後段不 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土地之部分;並依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 變更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196 、218 頁)。經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關於禁止排 放廢水之部分,已得被告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拆除 面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180- 118 、180-281 、180-282 、180-28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 、A 至 H 之部分多年,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688 元/ ㎡為計 算基準,按年息10% 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民國95年12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 幣(下同)82,718元(計算式:688 元/ ㎡×0.1 ×240.46 ㎡×5 年=82,718 ),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544元(計算式:688 元/ ㎡×0.1 ×240.46㎡×1 年=16,544 元)。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 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6 月30日買受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建地時(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下稱197 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即同段17至22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廠 房)一起買受,並於80年9 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原告於8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 月9 日取得鄰 地即系爭土地旱地所有權。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並未占 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於買受系爭廠房後,未曾加建或擴建 ,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之結果,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系爭廠房所用土 地為5203.28 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部分僅226 平方公尺,倘拆除被告系爭廠房越界之部分,尤其是附圖編 號A-1 部分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含2 樓宿舍及地下防空 避難室),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附圖編號C 、E 、 G 、H 較高廠房部分,若拆除亦將致系爭廠房倒塌,應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 免為拆除,而被告亦願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規定補償原告或購買越界土地。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不能證明98年重測前被告有越界情事,則不當得利應 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偏僻,應以年 息5%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197 地號 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地籍圖重測並變更地 號,另被告於197 地號上有同段17至22建號之建物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25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至H之部分: 1.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 ,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 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 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 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 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之部 分,面積合計240.46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5 頁)。被告 雖爭執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應係地籍圖重測有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平鎮地 政事務所查明,其函覆略以:「六和段204 地號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1200㎡、重測後為1204.57 ㎡,同段206 地號土地重 測前面積為940 ㎡、重測後為941.83㎡,同段209 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946 ㎡、重測後為948.64㎡,同段211 地號土 地重測前面積為954 ㎡、重測後為954.86㎡,同段197 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203㎡、重測後為5203.28 ㎡;上揭土地 係屬本所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查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 符,當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界址,係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計算面積。由於重測前地籍 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 ,又受限於施測當時儀器設備與測量技術,測量精度較低, 面積與位置差異在所難免。…本案地籍圖重測土地既經公告 完成,土地經界應以重測後成果為準。」有該所101 年4 月 3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上揭土地重測結果於98年9 月15日起98年10月15日止 公告,並函知被告如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 丈等情,亦有98年9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 ),然被告自 承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地政機 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 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況被告所有之 19 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並未減少,反而增多,則被告質疑 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廠房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屬臆測,不足為採。 3.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編號A-1 、A 至H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98年1 月23 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 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 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又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圖A- 1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 、E 、G 、H 較高廠房,B 、D 、F 較低廠房,若拆除是否影響原結構強度,而導致原建物 倒塌?補強有無困難?」鑑定結果為:「結構體進行部分拆 除會改變原結構系統,影響原結構承載強度。一般拆除前必 須架設臨時支撐,另須經由專業技師依結構系統進行分析, 增設補強柱以確保拆除後結構安全;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 法多樣,結果補強無困難,應先予補強,切割後拆除。」有 該公會102 年1 月30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80 頁)。則本件被告 系爭廠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得以補強結構後予以 拆除,而不致使原建物倒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立法理由 ,鄰地所有權人即無忍受之義務,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若拆除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部 分,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應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免予 拆除云云即不足採。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 部分遭被告占用多年,破壞原告土地之完整性,觀諸被告系 爭廠房除附圖編號A-1 部分外,均為鐵皮構造,外觀老舊, 廠房內亦多用於堆置物品,整體價值不高,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已委託建築師規劃農舍並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有現場照片 及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169 至179 、212 頁),則斟酌 當事人之利益,亦無准許被告免予拆除之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須經 由雙連路三段旁之上坡路段約10至3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 土地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僅於雙連路三段上有加油站及少 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鑑定報告所附空照圖、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208 至216 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 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4 、225 頁),系爭土地(4 筆均 相同)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352 元/ 平 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96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688 元 /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95年 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 ,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926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重測前未占用,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不當得 利云云,尚乏實據,已如前述,則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元, 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 年12 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9,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 │號│ │ │ ├─┼────────────────┼────────────────┤ │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 │ │積1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積39.17 平方公尺、A-1 所示面積 │ │ │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26.42 平方公尺、B 所示面積35.56 │ │ │面積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平方公尺、C 所示面積30.57 平方公│ │ │段2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尺;同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 │ │面積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所示,面積42.99 平方公尺、E 所示│ │ │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面積14.31 平方公尺;同段209 地號│ │ │面積9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土地上,如附圖F 所示,面積13.58 │ │ │上物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平方公尺、G 所示面積24.18 平方公│ │ │並不得將廢水排放至上開土地。 │尺及同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 │ │ │所示,面積13.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4元,及自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8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 │ │,按年給付15,549元。 │,按年給付16,544元。 │ ├─┼────────────────┼────────────────┤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號│ │ │ │ │ ├─┼────────┼─────┼──────────────┼───┤ │1 │95年12月21日起至│352 元/㎡ │352 元/ ㎡×240.46㎡×6%× │153元 │ │ │95年12月31日止 │ │11/365=153元 │ │ ├─┼────────┼─────┼──────────────┼───┤ │2 │96年1 月1 日起至│496 元/㎡ │496 元/ ㎡×240.46㎡×6%×3 │21468 │ │ │98年12月31日止 │ │年=21468元 │元 │ ├─┼────────┼─────┼──────────────┼───┤ │3 │99年1 月1 日起至│688 元/㎡ │688 元/ ㎡×240.46㎡×6%× │19555 │ │ │100年12月20日止 │ │1.97年=19555元 │元 │ ├─┼────────┼─────┼──────────────┼───┤ │4 │100 年12月21日起│688 元/㎡ │688 元/ ㎡×240.46㎡×6%×1 │9926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年=9926元 │ │ │ │按年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總面積為240.46㎡ │ │註│⑵編號1 至3 加總為41,176元 │ │ │⑶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均為3,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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