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頌雲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勝力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英豪及符績和因有管道可至南
非投資購買金沙
或金豆(非黃金,一般稱黃金係指已純鍊成形之金塊,而
金沙或金豆是指內容物雜質較多,成分不純,屬於製金的
原料或原礦),故民國99年1 月間被告之負責人謝長川欲
透過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至南非購買金豆,周英豪遂與
謝長川於99年1 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
委託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一批,第一單為10公斤,雙方議
定價格每公斤美金28,2 50 元,總金額美金282,500 元,
並約定有指定匯款帳戶:「帳號:Hang Seng BANK LTD,
(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 Voeux Road Central,Hon
g 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 :HASE HKHH ,收款人
:MISS CHAI XIAO WEI A/C NO :000000000000,TEL852
_00000000 」。謝長川與周英豪簽立前開99年1 月14日協
議書後,謝長川欲再多投資購買3 公斤金豆,然因資金不
足,故轉而找原告湊其資金,並於99年1 月18日以被告名
義與原告及周英豪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不足之款項先由
原告代墊美金50 ,950 元(原告因
渠等答應賺錢後可得較
多之利息,故而答應借款代墊資金),被告因而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以下除註記為美金之金額外,其餘金
額均為新臺幣)162 萬元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以為保證還
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1 月19日匯款美金27,210
元至
上開99年1 月18日合作協議書指定之帳戶:「帳號:
Hang Seng BANK LTD, (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Voe
uxRoad Central, Hon g 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
:HASEHKHH,收款人:MISS CHAI XIAO WEI A/C NO :0
00000000000 ,TEL852 _00000000」(
嗣後被告之負責人
謝長川僅需美金27,210元之資金,故而減少借款)。
詎料
,被告所投資之金豆買賣出問題,南非方所提供之金豆係
假黃金,被告因而拒絕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復提示被
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
自得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間
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而僅為擔任被告及訴外人周英豪之「
見證人」身份,簽名
於99年1 月14日及99年1 月18日協議書上: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被告係因
資金不足,
乃向原告借款,並於99年1 月18日協議書內
約定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僅係
幫忙雙方以電腦繕打合作協議書,故將先前所簽訂99年
1 月14日協議書內容變更,原告並以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將自己名字繕打於「乙方:周英豪先生/ 王頌雲小姐」
處,
惟此處僅為便利起見,並非原告有成為當事人之意
思。
⒉又原告
旋即於
翌日99年1 月1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入美
金27,210元至
系爭帳戶。而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又與訴
外人周英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經甲(即被告)
乙(即訴外人周英豪)雙方同意,甲方同意於本月二十
三日另委託乙方仲介購買金豆一批,本單數量為貳公斤
,…。」(以下簡稱99年1 月22日協議書),而此份99
年1 月22日協議書亦為原告協助雙方繕打,如同前述,
僅為便利起見,原告將自己名字繕打於「乙方:周英豪
先生/ 王頌雲小姐」處,目的在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⒊嗣因上開被告委託訴外人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發生問題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美金27,210元,遭
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9年1 月25日提示系爭支
票,惟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再向被告請求
返還,並與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再與訴外人周英豪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依據甲(即被告)、乙(即訴外
人周英豪,尚有另一訴外人符績和)雙方九十九年元月
十四日、九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及九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等共三份協議書,今乙方均無法如期履約,經協調甲方
同意給予乙方最後交貨期限,除無條件歸還甲方所附之
款項美金US226,000 元整外,並應賠償甲方肆萬元美金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無訛。」(以下簡稱99年1 月27
日協議書),而該99年1 月27日協議書亦為原告協助電
腦繕打製作(合作協議書內容中該乙方「無條件歸還甲
方所附之款項美金US226,000 元整」部分,尚包含原告
替被告代墊之美金27,210元,但訴外人周英豪並未將該
筆美金226,000 元償還被告)。由上開99年1 月27日協
議書之內容,明確
可證原告就先前於99年1 月18日協議
書及99年1 月22日協議書,並非利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而僅協助契約雙方繕打合作協議書,立於見證人之地位
,
堪可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間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僅協助雙方以電腦繕打合作協議書,始簽名於99年
1 月18日、99年1 月22日及99年1 月27日協議書上,自
非如被告所述為契約當事人,此部分亦為被告知之甚詳
,然被告仍辯解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拒不還款,實有違
誠信,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於99年1 月18日協議
書內約定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被告並開立162
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付款之擔保,原告亦有簽名於99年1 月
18日合作協議書上,原告旋即於99年1 月18日匯款美金27
,21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業據被告於香港警務處製作筆錄
時供陳不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借款美金27,210元:
⒈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有借款或原告所匯入美金27,210元
,並稱非被告所指定帳戶,需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云云
,然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發生問題,
且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美金27,210元,遭
被告所拒,而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提示被告所開立系爭
支票亦遭退票,另被告雖與訴外人周英豪另行再簽訂99
年1 月27日協議書,惟
嗣後上開委託仲介仍有問題,原
告與被告皆同至香港後,始發現訴外人周英豪受託仲介
之金豆疑有造假之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並於99年
1 月31日至香港警務處報警,於香港警務處時供稱:「
…2010年1 月19日早上,我叫我公司職員楊曼芷前往台
北鶯歌分行之第一銀行電匯$33,800美金予香港恆生銀
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 , 而同時王頌雲亦替我電
匯$27,210元到這戶口,…。」,可見原告替被告代墊
,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為真,被告所辯顯不實
在。
⒉被告簽立99年1 月18日協議書時,雖係向原告借款美金
50,950元,嗣後因減少借款,故而原告僅匯入美金27,2
10元。而被告又辯稱原告代墊美金27,210元,而提示之
支票為162 萬元,已構成重利罪云云;惟被告當時所開
立之保證還款支票金額即已填寫為162 萬元,原告當然
也只能提示該保證還款支票,而原告從未主張超過美金
27,210元之部分為利息,僅要求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貸
之美金27,210元,此並不構成重利罪。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交付美金27,210元,亦未指示原告
匯款。又其已向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機公司)
借款美金84,750元,已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於
99 年1月18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旋即於99年1
月19日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業據被告法定代理
人在香港警務處製作筆錄時供陳不諱,並於筆錄上簽名無
訛,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渠於香港警
務處所製作筆錄皆由原告及周英豪所主述,渠因公司財務
受到影響,慌了才簽名在上面」云云,不僅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且稽諸一般警務人員製作筆錄流程有一定之程序,
不容有越俎代庖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至被告
與澤機公司所謂借款美金84,750元,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
由原告匯款至相同帳戶,兩者本無干涉,此觀被告謝長川
於香港警務處坦承:「…2010年1 月18日早上,我叫我合
作公司,即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替我電匯$84,750 元美金到
香港恆生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 00 戶口
持有人Miss
CHAI XIAO WEI …2010年1 月19日早上,我叫我公司職員
楊曼芷前往台北鶯歌分行之第一銀行電匯$33,800美金予
香港恆生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而同時王頌雲亦
替我電匯$27,210元到這戶口,…。」等語,可證被告係
分別向澤機公司及原告借款,被告此一辯解仍不足採。
㈤原告所匯之美金27,210元係借予被告之資金,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代墊款項,其
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被
告無由僅因投資失利而拒絕還款,故原告依
民法第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27,210元及
遲延利息;若被告
否認有借款契約,則主張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62 萬元及遲
延利息。
㈥綜上,
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備位請求)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鑑於近年國際金價持續高漲,且後市尚有可為,遂於
98年8 月、9 月間,經由訴外人解啟鑫介紹認識符績和,
用以取得黃金豆,而後符績和向被告稱有管道可以向信譽
良好位於非洲剛果民主共和國之原物料商購得純度高、品
質佳之黃金豆,並進一步介紹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2 人做
為進口黃金豆之代理商。被告為購買黃金豆與訴外人周英
豪及原告2 人分別或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
託訴外人周英豪、原告代為購買黃金豆,每公斤美金28,2
50元。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並要求將費用於一日內匯至我
國旅居香港之國民林海力之妻即訴外人蔡曉薇位於香港恆
生銀行總行之系爭帳戶中。當時訴外人周英豪以及原告極
力要求簽發162 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1,796,000 元之支票
做為擔保用,同時雙方於3 份合作協議書中均約定:如乙
方(即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其購買黃
金豆之工作時,乙方必需如數退還已交付款項及支票。其
後,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所購買之黃金豆,經二次送請第
三公正單位(分別為香港博勵有色金屬僅測服務部及國際
知名之香港SGS 檢驗科技公司),其結果均為:含金量為
0 。經香港SGS 檢驗科技公司報告於99年2 月2 日確認後
,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及保證支票,然原告拒絕返還款項。
其後,原告並持面額為162 萬元之支票於99年2 月11日向
金融機構提示,且拒不返還1,796,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
是被告乃發覺受原告、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等人詐騙,
遂於99年3 月9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㈡就兩造契約關係而言,被告未向原告借貸美金27,210元:
⒈依99年1 月18日協議書觀之,原告代墊金額為50,950元
,並非美金27,210元,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美金27,210
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應就被告基於
借貸關係而指示原
告將美金27,21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已另向澤機公司借款美金84,750元,是原告稱被告
向其借款美金27,210元並非事實:
⑴原告與訴外人符績和、周英豪等人為取信被告,使被
告相信其掌握黃金來源,
渠等於99年1 月間交付剛果
人民共和國核准20公斤黃金豆之出口文件6 份(惟該
份文件事後經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等人於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時
自認為偽造),用以取信被告已獲
得當地政府出口核准,並由訴外人周英豪、原告2 人
不斷勸誘被告與伊2 人,分別或共同與被告簽署合作
協議書。然被告簽署99年1 月14日協議書時,原告及
周英豪、符績和等人未提供任何文件
佐證伊等確實可
從剛果人民共和國取得黃金,被告當時認風險過高,
再加上現金流量不足,故遲遲未給付現金。原告等人
見被告
猶豫,遂由原告與訴外人周英豪等人交付偽造
之剛果人民共和國核准黃金出口文件,被告見此文件
後戒心降低,認交易風險可控制,於是考量實際能力
後,決定改買黃金3 公斤,重新與訴外人周英豪簽署
99年1 月18日協議書。簽約時原告表示其欲投資並可
提供資金。當時,被告原告預計向訴外人澤機公司借
款。於等待澤機公司回覆前,被告為預防違約情事產
生,遂尋求第二借款管道,預先於99年1 月18日協議
書約定,甲方不足款項由原告代墊等,並預先開立擬
借款金額之擔保票據。
惟於被告簽署99年1 月18日協
議書後,澤機公司即同意借款美金84,750元(即99年
1 月18日協議書上
所載3 公斤黃金豆之總價),被告
遂請澤機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
所稱之借款本
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至原告稱被告於99年1 月31日於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
錄承認向原告借款云云,因被告當時心慌意亂,於香
港警務處時,並非由被告回答,係由原告與周英豪等
人主導,原告與周英豪等人向香港警方稱因被告匯款
金額最多,應由被告簽名,故當時係由被告簽署該份
筆錄,然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文件,且無法確認是否與
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錄相同,是被告否認該筆錄之
形
式真正。
⒊縱如原告所稱雙方間有借貸美金27,210元,被告並開立
面額為162 萬元之支票保證還款之事實為真者,則原告
及明知被告之債務為美金27,210元(約相當816,300 元
)爾,何以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162 萬元之支票,二者
金額差異過大。如被告確有指示減少借款時,其
擔保金
亦將隨之降低而須重新開立支票。然本件被告未因原告
代墊金額降低而重新開立支票,由此顯見雙方間為有借
貸美金27,210元之情事。
⒋
退步言之,如原告所稱雙方有借貸美金27,210元,被告
並開立面額為162 萬元之支票保證還款之事實為真者,
則自原告代墊美金27,210元之日(即99年2 月19日)起
算,至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162 萬元之支票(即99年2
月11日)為止僅經過24日,原告取回美金27,210元,另
同時取得利息803,7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取得之利息
其年利率為1497.35%,已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㈢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美金27,210元之事實為
真,因原告未履行合作協議書而得主張請求原告退還已收
款項及支票,與原告之返還
請求權二者相互抵銷:
依99年1 月18日協議書觀之,原告及訴外人周英豪負有取
得金豆一批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需以每公斤美金28,2
50元購買,並預先開立162 萬元之支票做為保證付款。如
原告及訴外人周英豪無法取得金豆時,即應「如數退還」
被告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從而,原告完成取得金豆之義務
與被告付款及交付162 萬元之支票保證付款間具有
對價關
係。本件原告未依99年1 月18日協議書完成取得金豆一批
之工作,業詳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如數
退還」被告已付款項及支票。縱如原告曾依被告指示代墊
美金27,2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210元者,然
因原告未完成被告委託工作而被告得請求如數退還已付款
項及支票,此二請求權間即得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相互抵
銷。故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於99年1 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
被告委託周英豪仲介購買金一批,第一單為10公斤,議
定價格為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美金282,50
0 元,被告並應於99年1 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將美金
匯款至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Hang Seng BANKLTD,
(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 Voeux RoadCentral,Ho
n g 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 :HASE HKHH ,收
款人:MISS CHAI XIAO WEI A/C NO :000000000000,
TEL852 _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⒉被告(甲方)與原告、訴外人周英豪(原告及周英豪合
稱乙方)
復於99年1 月18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同意
於1 月23日另外委託乙方仲介購買金一批,本單數量為
3 公斤,議定價格為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
美金84,750元,被告並應於99年1 月19日中午11時以前
,將美金33,8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不足款項部分,由
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被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交付予乙方,以為保證付款。
⒊被告(甲方)與原告、訴外人周英豪(原告及周英豪合
稱乙方)再於99年1 月22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委託
乙方仲介購買金一批,本單數量為2 公斤,議定價格為
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美金56,500元,被告
應開立1,796,000 元之支票,兌現日期為99年1 月25日
,以為保證付款。
⒋被告與周英豪末於99年1 月27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載明
被告與周英豪於99年1 月14日、18日、22日所訂立之3
份協議書,周英豪均無法如期履約,經協調被告同意給
予周英豪最後交貨期限,為99年1 月30日止,屆期周英
豪仍無法履約,除無條件歸還被告所付之款項美金226,
000 元整外,並應賠償被告美金4 萬元。
⒌被告前以原告、周英豪、符績和、林海力、蔡曉薇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案件受理。
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原告於99年2 月11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而被退票。
⒎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
上開99年1 月14日、18日22日、27日合作協議書、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存款存根聯各1 份附
於本院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
56 號 偵查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
至第29頁、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據上開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代被告墊款其購買金豆不足之款項即美金27,210元,
是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否
認上情,辯稱:伊就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所需之金
豆價金合計84,750元,已由訴外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澤機公司)代為付清,是不需要原告此部分之匯款
,是原告所匯之27,210元,並非代墊款項,兩造並不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再查:
⒈被告辯稱由澤機公司代墊美金84,750元一情,有被告提
出匯出匯款明細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觀諸
上開匯出匯款明細表之內容,澤機公司乃係於99年1 月
18日匯款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
⒉依據卷附99年1 月14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除協議第
1 單之數量為10公斤,每公斤價格協議為美金28,250元
外,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附註:
1.被告應於1 月18日早上11時30分前,電匯美金24萬元
,如無法準時確認,周英豪要求賠償美金10萬元;2.經
周英豪同意修改附註1.之之內容為,被告須於1 月18日
11時30分前,電匯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如無法準
時確認周英豪要求賠償美金2 萬5 千元,上開附註下方
,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被告總經理朱德仁簽名
其上。
⒊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合作
協議書是跟何人簽?)周及王(即周英豪、原告),原
來是約定要進口20公斤,後來因為我們款項不夠,就約
定購買3 公斤,並且匯款84750 美金,另外又買3 公斤
,並且匯款33800 美金,另外不足5 萬美金是王(即原
告)說他要投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
⒋被告辯稱,其共匯款美金118,550 元至系爭帳戶,其中
美金84,750元係由澤機公司代匯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
議書約定之款項,所餘之美金33,800元,係被告依99年
1 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匯款之金額云云。
惟查:
⑴依據澤機公司匯款美金84,750元之日期,恰與99年1
月14日之合作協議書附註2.約定匯款之日期即99年1
月18日相符;而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既載明被告係於99年1 月23日委託乙方(協議書
記載之乙方為周英豪、原告)購買金豆3 公斤,並約
定被告應於99年1 月19日前匯款美金33,800元,此部
分之金額非微,被告自無就99年1 月18日之協議內容
,提前並全額付清款項。依據上開卷附99年1 月18日
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復核以前開99年1 月14日
合作協議書之附註事項,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
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應認澤機公司上開匯款之美金
84,750元,係支付被告與周英豪於99年1 月14日合作
協議書附註2.之約定事項之金額。
⑵被告雖辯稱,其所支付之美金33,800元,係依據99年
1 月22日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之款項云云。觀諸卷附
99年1 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被告係購買金豆2
公斤,每公斤價金協議為美金28,250元,是上開99年
1 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美金56,5
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協議書之金額竟匯款33,800元
,已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此外,依被告於上開偵查
中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9年1 月19日
匯款美金33,800元至系爭帳戶(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
),依匯款之日期、金額,
核與前開99年1 月18日之
合作協議書議定事項第1 項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就
99年1 月19日所匯之美金33,800元,係依據上開99年
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所匯。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又於上開偵查中陳稱:「…,
另外又買3 公斤,並且匯款33800 美金,另外不足5
萬美金是王(即原告)說他要投資。」等語,其金額
及內容,亦與上開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議定事
項第1 點、第2 點之約定相同,益證被告於99年1 月
19日匯款之美金33,800元,係為履行99年1 月18日合
作協議書約定支付之款項,自屬明確。
⒌依據上開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約
定當次購買金豆之數量合計為3 公斤、價金總額為美金
84,750元外,復約定由被告匯款美金33,800元,所餘之
美金50,950元,由原告代墊,而原告復於99年1 月19日
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
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
就此部分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辯稱
原告此部分之匯款與其
無涉云云。復查:
⑴依據上開99年1 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
與周英豪訂立,並為如上內容之記載,而上開合作協
議書所載之乙方,既僅有周英豪之簽名,而觀諸合作
協議書之內容全文,應認本件金豆委託購買契約,係
成立於被告與周英豪之間,而與原告無涉。
⑵依上開99年1 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給
予乙方即周英豪最後交貨期限為99年1 月30日止,屆
時周英豪仍無法履約,周英豪應歸還被告所付之款項
即美金226,000 元,並另賠償被告4 萬元美金等語。
被告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陳稱,其僅支付美金118,55
0 元,惟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周英豪應返還之款項
合計美金226,000 元,逾美金118,550 元部分(即美
金107,450 元,依原告起訴時之100 年1 月21日臺灣
銀行收盤價美金即期賣出匯款29.17 兌換新臺幣結果
,折算為新臺幣3,134,316.5 元)如何計算得出,屢
為不清楚之陳述,
矧以此部分金額非微,被告與周英
豪就渠等間價金返還事宜當經審慎計算討論得出,而
被告就此部分為不清楚之陳述,
顯有可疑。
⑶依99年1 月14日合作協議書附註2 之約定,被告應支
付美金84,750元,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99年1 月18
日、22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支付美金84
,750元、56,500元,加計結果合計確為226,000 元,
核與上開99年1 月27日合作協議書約定,周英豪應返
還被告之金額相符,應認周英豪應返還被告之價金(
即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即美金226,000 元,即為99年
1 月14日合作協議書之美金84,750元、99年1 月18日
合作協議書之美金84,750元、99年1 月22日合作協議
書之美金56,500元。
⑷被告就上開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應支付之美金
84,750元既已全額給付予周英豪,而被告陳稱其就此
部分之金額僅匯款美金33,800元,業如前述,則所餘
之美金50,950元,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
代墊支付。而原告陳稱,因被告稱僅需美金27,210元
,故僅支付其中之美金27,210元,核與被告就上開99
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價金已全額支付情節相符
,是應認原告匯款之美金27,210元,係依據上開99年
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議定事項第2 點,代被告墊款
所匯之款項,應屬明確。依上開99年1 月18日之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復參以上開歷次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事項,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美金27,210元,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27,2
10元至指定帳戶而交付借款。
⑸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同意代墊此部分款項
之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
此部分款項之償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倘被告不需
原告代墊款項,當應要求原告取消匯款,並要求原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被告不為此舉,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與原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
尚無可採。
⑹被告雖以其遭原告詐欺始訂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云云,
惟被告就其遭原告詐欺乙節,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其撤銷,
是被告據此拒絕清償借款,亦屬無理。
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前於99年1 月31日向香港警務處
提出陳述,並稱:周英豪與原告與伊商談買賣金豆一事
,周英豪向伊表示,需籌集美金44萬元去購買20公斤金
豆,而該44萬美金分兩邊籌集,周英豪表示其需籌集24
萬元美金,其餘20萬元美金伊不知悉;由於被告公司確
實需要金屬材料,所以99年1 月14日伊答應買材料,在
當日與周英豪簽署合作協議書,發現伊要購買10公斤,
但伊發現錢不夠,所以要求改為3 公斤,伊即支付美金
84,750元,而於99年1 月18日早上,伊叫伊合作公司即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替伊電匯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
到同日晚上,原告與周英豪再問伊,還有3 公斤貨沒有
籌到資金,當時伊想要但不夠資金,原告答應借錢給伊
,伊才決定要此3 公斤貨,並再次與周英豪簽署合作協
議書,而99年1 月19日早上,伊叫公司職員楊曼芷前往
第一銀行台北鶯歌分行電匯美金33,8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替伊電匯美金27,210元,而其餘款項周英豪稱由他
去籌集;到99年1 月22日,周英豪又稱可再讓2 公斤金
豆給伊,伊稱要,所以伊再開一張價值1,796,000 元之
支票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上開
於香港警務處之陳述內容,該筆錄業據謝長川簽名其上
,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內容係
由周英豪口述後,由伊陳述予香港警察記載云云。觀諸
上開陳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與謝長川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相吻,顯見謝長川上開於香
港警務處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綜合
上開各情,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美金27,210元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
至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借款一情,
堪信為真實。
⒎綜上,兩造間確係就系爭美金27,21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此部分之借款即美金27,2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即屬有據。被告又稱,依上開
99年1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周英豪無法
完成金豆購買之工作,原告應如數退還被告交付之款項
及支票,是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金豆委
託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周英豪間,而與原告無涉
,業如前述,周英豪固無法完成金豆購買之工作,此為
兩造均不爭執,惟依據上開99年1 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
約定,周英豪已同意返還被告其所支付之款項,且周英
豪同意返還之款項中,亦包括原告代墊之美金27,210元
,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是被告爰以之為
抗辯,
核
屬無理。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即美金2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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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被告勝力霸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99年1月25日 │162萬元 │CA0000000 │ │
│ │、謝長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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