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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武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係政營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聲明為:㈠被 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 651 元,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97,51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撤回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部 分之訴訟,並於100 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81,651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將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部分之訴訟,而其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向本院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 公司)「新中北路透天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該案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華美一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 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7 ,750元(含稅),嗣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5年3 月25日追加變 更為44,577,750元(含稅)。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廣,按 建物位址分為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 等七棟工作區域,原告人手不足,經過昶昇公司同意,將 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施作,即由被告負責E 棟、F 棟工程, 原告則負責其他區域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昶昇公 司直接或透過原告按工程進度付款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昶昇 公司與原告約定係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時,亦是如此, 因原告資金有限,施工期間無力負擔電線、變電箱等材料費 用,經與昶昇公司協商後,乃由昶昇公司先行支付工程相關 材料費用,再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惟昶昇公司於被告施工 期間,先行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當時尚未扣除被 告施作且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用,而係至97年5 月系爭工程 款全部完工結算應支付原告工程款時,以原告係統包商為由 ,將被告應自行負擔部份之材料費用1,193,251 元,自應付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實均經證人蔡哲城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屬實。 ㈡另被告負責人涂義武施工期間曾代向台電申請電錶,於97年 2 月系爭工程將近完工需向台電申請送電時,原告已先支付 送電費用10萬元予涂義武,然涂義武卻再向昶昇公司訛稱送 電費用95萬元,昶昇公司即先行支付該筆費用,嗣後亦從應 付原告款項中扣除,按一般工程向台電申請送電,係以每一 電錶800 元計算,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數為202 個, 費用應僅有161,600 元,然被告竟向昶昇公司訛稱須95萬元 ,此費用最終由應付給原告款項中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888,400 元(100,000+950,000-161,00 0= 888,400),連同上開材料費不當得利1,193,251 元,被 告共受有2,081,651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鈞院97年訴字第 1066號案,曾向昶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主張被告施工 區域之材料費及送電費,不應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惟 經鈞院判決略以:「被告(即昶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統包 予原告,衡情應無再將同一工程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之理」 、「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約定工程總價既係包含A 棟、 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 縱原告上開E 棟、F 棟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政營公司為施作系爭 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即 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材料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原告 並未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連工 帶料,且政營公司施作之工程包含在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向 被告承攬即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範圍內,此部分既由原告 施作,而改由政營公司為之,則被告因而支付政營公司之工 程款95萬元,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依該判決,因原 告係統包商,即使係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昶昇公司 仍得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其結果,係被告無法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從證人蔡哲城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昶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僅係基於稅務考量,並非昶昇公司就同一工程,在已有 原告統包承攬之情形下,卻另外重複發包被告承攬,此觀證 人蔡哲城一再稱被告為「小包」,即可明瞭。又被告參與施 作系爭工程E 、F 棟期間,原告就該區域既未施作,該部分 工程款係由被告收取,原告實際上並無該部分承攬報酬,倘 被告所收取工程款由原告開立發票給昶昇公司,顯然不符合 本件之經濟實質,乃有上開證人所稱之租稅考量及安排。另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利益,並非依據契約上之請求權,自無被告所謂當事 人不格之事。並聲明:⒈被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2,081,6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乃係被告與昶昇公司自 行簽訂契約,原告僅是上述工程之介紹人而已。準此,兩造 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應不適格。 又參照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給付工程事件判決書,原告於該 事件中亦陳稱昶昇公司與被告間為個別獨立承攬關係,足證 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適法。 ㈡兩造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而被告受領之全部工程款,均 係依據被告與昶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昶昇公司支付 工程款予被告,並非係原告支付予被告,故被告受領工程款 自始至終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亦相對地開出發票交付 昶昇公司,昶昇公司並持上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見 卷內證人蔡哲城之供述)。準此,何來原告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說?是原告對被告根本無 任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再者,有關昶昇公司支付被告之款 項部分,前揭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法 官於判決書中亦已交待清楚,原告與昶昇公司於簽訂工程合 約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既係包含A 棟、B 棟、C 棟、E 棟、 F 棟、G 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縱原告上開E 、F 棟 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G 、H 棟分包予鐳英工程行施作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得請求昶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政營 公司、鐳英工程行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 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即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材料 款實際上係由昶昇公司支付,原告並未提供材料)等語,是 原告主張材料款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並不足取,進而 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該案之承審法官既已將事實理由調查 清楚,並判定材料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原告就系爭材料費 部分卻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足取。況且,原告遭昶 昇公司扣除材料款係基於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約定;被告與 昶昇公司之間或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須扣除材料款之約 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昶昇公司「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採統 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 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 、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範圍按建物位址分為A 棟、B 棟 、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等七個工作區域,工程總 價原訂為42,477,750元,嗣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7年3 月25日 變更為44,577,750元(見本院卷原證一號)。 ㈡被告與昶昇公司就系爭工程亦簽訂水電工程合約(見本院卷 被證一號)。 四、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是否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 用1,193,251 元及送電費用888,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 告施作,而被告應負擔之材料費遭昶昇公司自伊之工程款中 扣除,致伊受有損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而昶 昇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材 料費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 ⒈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乙 節,業經證人蔡哲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原 證一》問: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是否與原告 就「新中北路透天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合約是否約定採「統包總價」承攬?)是的 。是的。」、「(問:嗣後是否因原告人手不足,經昶昇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同意,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由被告 負責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區域?)原告當初去找下包,我 跟原告定的合約是統包的方式,因為案子比較大,後來原告 去找小包我不知道,是他找了小包之後才告訴我說誰是小包 。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 告施作。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工程係伊與昶昇公司 自行簽訂契約,原告僅是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云云,然此部分 業經證人蔡哲城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昶昇公司既然 與原告約定「統包總價」承攬,就同一工程,為何又與被告 另外簽訂工程合約?)第一,因為當初原告的要求,要節稅 ,發票是由被告直接開給本公司,這樣可以節稅,等於原告 不用開出這麼多的發票,由小包直接開出來。」、「(《提 示被證物一:昶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影本) 》問:昶昇公司是否與政營公司曾簽訂此合約?)是的。」 、「(問:昶昇公司付款給政營公司之支票,支票受款人是 否直接記載政營公司?)原告說直接付給他的小包,包括被 告,所以原告直接叫我們開受款人是被告,還有直接電匯到 小包的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應為原告系爭工程之 「小包」,而被告與昶昇公司所另行簽訂之被證一水電工程 合約書係基於稅務考量所簽訂。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涂義武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與昶昇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證述:「(問:你所簽的遠隆建設「新中北路水電工程案 」,是否與原、被告《即昶昇公司》所簽的水電工程案內容 有重複?是否為其中的一部分?)地點相同,是那個地點, 工程範圍只有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臨時水電的部分 相同,而火警消防、空調的部分我們並沒有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原證五第12頁),益徵被告所承包之內容與系爭工 程係屬相同。昶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橫情應無 再將同一工程另外發包其他廠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93,251 元及送電費用888,40 0 元有無理由? ⒈材料費用1,193,25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係 約定連工帶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 需扣除材料款之約定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約定之分包 工程總價係連工帶料,即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價格之有利部分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哲城證述:「(問:請問原告公 司跟他所謂的小包,他們的合約是怎麼約定的,有沒有連工 帶料?)我不清楚,因為合約沒有給我。」(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空言 指稱系爭工程昶昇公司與原告約定係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 時亦是如此等語,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 分工程材料款係包含在分包工程總價中,即材料應由被告提 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昶昇公司將被告施工區域之 電線、電信箱等材料費用,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送電費用88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於97年2 月間已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被告公司 負責人涂義武,然涂義武卻再向昶昇公司訛稱送電費用95萬 元,昶昇公司即先行支付該筆費用,嗣後從應付原告款項中 扣除云云。經查,由原告所提被證二付款簽收簿觀之,其上 記載「日期:2 月1 日、貴寶號:涂會長、摘要:請電10萬 元正、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收款人范月琴97.2.1」等語,而 收款人范月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涂義武之配偶(見本院卷附 件一),被告對該付款簽收簿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伊已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被告,應可採信。而關於被 告向昶昇公司申請送電費用部分,經證人蔡哲城證述:「( 問:被告負責人涂義武是否曾向昶昇公司稱辦理送電費用需 95萬元,由昶昇公司先支付該筆費用與被告,嗣後在應付原 告工程款中扣除?該過程為何?)送電費用總共是15萬元, 不是95萬元,由本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再從給原告的工 程款內扣除。」、「(問:剛剛原告問到95萬的金額,你當 初開出的支票是如何開出的?)這個案子開出4 張支票:30 萬元的支票2 張,20萬元的1 張,15萬元的1 張,總共是95 萬元,但是其中的80萬元是直接交給原告簽收,另外15萬元 的部分,因為在送電的時候,原告他叫我直接交付15萬元給 被告,然後去送電。」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向昶昇公司申請 之送電費用為15萬元,且昶昇公司已直接支付予被告,嗣再 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 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 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一般工程向台電申 請送電係以一電表800 元計算,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 數為202 個,費用應為161,600 元乙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按諸前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⑶綜上,原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區域分包予被告施作, 應支付被告之送電費用為161,600 元,而原告支付被告10萬 元後,被告又向昶昇公司申請15萬元,嗣昶昇公司再從給原 告的工程款內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 ,400 元 (10萬元+15 萬元-161,600 元=88,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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