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洪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並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
2 紙作為保證,約定
俟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返還,
詎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取走後,竟未依約交付借款800,000 元,甚
且避不見面,屢次聯繫均無效果,則依兩造間協議書附註之
約定「相關費用如未達成協議約定,均需無條件退回相關支
票」,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協
議書約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協議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附註約定「相關費用
如未達成協議約定,均需無條件退回相關支票」,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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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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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345,200 元│
│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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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454,8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
│3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454,8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
│4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345,2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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