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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世祺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       戴銘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及同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判決更正部分 ┌─────┬──────────┬───────────┐ │應更正部分│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 │ │ │為正確 │ ├─────┼──────────┼───────────┤ │當事人欄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劍美│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承蓬│ │ │ │」 │ │ │ │ │ ├─────┼──────────┼───────────┤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欄之「壹、│葉匡時,嗣本院於審理│為葉匡時,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部分」│中先後變更為郭蔡文、│中先後變更為郭蔡文、「│ │ │李劍美,有該公司變更│尹承蓬」,有該公司變更│ │ │登記表及基本資料在卷│登記表及基本資料在卷可│ │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 │ │頁至16頁;第81頁至82│16 頁 ;第81頁至82頁)│ │ │頁);原告依法聲明承│;「被」告依法聲明承受│ │ │受,於法並無不合,自│,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 │應准許。 │許。 │ └─────┴──────────┴───────────┘ 附表二-裁定更正部分 ┌─────┬──────────┬───────────┐ │應更正部分│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 │ │ │為正確 │ ├─────┼──────────┼───────────┤ │當事人欄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劍美│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承蓬│ │ │ │」 │ │ │ │ │ ├─────┼──────────┼───────────┤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欄之「壹、│為李劍美等語。 │更為「尹承蓬」等語。 │ │程序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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