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劍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世祺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
戴銘
劉志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及同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判決更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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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部分│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
│ │ │為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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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欄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劍美│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承蓬│
│ │ │」 │
│ │ │ │
├─────┼──────────┼───────────┤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欄之「壹、│葉匡時,
嗣本院於審理│為葉匡時,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部分」│中先後變更為郭蔡文、│中先後變更為郭蔡文、「│
│ │李劍美,有該公司變更│尹承蓬」,有該公司變更│
│ │登記表及基本資料在卷│登記表及基本資料在卷可│
│ │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
│ │頁至16頁;第81頁至82│16 頁 ;第81頁至82頁)│
│ │頁);原告依法聲明承│;「被」告依法聲明承受│
│ │受,於法並無不合,自│,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 │應准許。 │許。 │
└─────┴──────────┴───────────┘
附表二-裁定更正部分
┌─────┬──────────┬───────────┐
│應更正部分│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
│ │ │為正確 │
├─────┼──────────┼───────────┤
│當事人欄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劍美│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承蓬│
│ │ │」 │
│ │ │ │
├─────┼──────────┼───────────┤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欄之「壹、│為李劍美等語。 │更為「尹承蓬」等語。 │
│程序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