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被 告 呂秀成
呂邱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信興
梁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
5 月2 日由徐梓芸變更為李碧華,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由李碧華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共有,被告呂秀成受被告呂秋梅
之委任,由被告呂秀成以其2 人名義,於99年8 月12日與伊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系爭土地委託伊代理銷售。經伊多方努力尋得訴外人黃頂
立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價格買受系爭土地,達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最低委
售價格。黃頂立因此提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
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定金,由伊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授權代理收受,伊並通知雙方簽立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於伊媒介買賣成交就緒後拒不履約,經
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故意拒絕領收且置之不理。因伊
已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就緒,依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意旨,被告故意拒絕履約,仍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支付按買賣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而系爭土地之成交總
價為1 億2,575 萬元(每坪30萬元×419.17坪),則本件服
務費即為503 萬元。
爰依居間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3 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係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孫偉欽主動找其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項,因此雙方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期間自
99年8 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期間孫偉欽均未將銷售情
形告知,
迄至合約將屆滿前之99年12月10日左右,孫偉欽始
到其家中說:「價格快到了」,其即詢問系爭土地附近售價
為何?孫偉欽答稱已逾30萬元,並表示回去會與店長洽談。
翌日,店長即訴外人彭長貴來其家中稱:「有人出價到每坪
30萬元,公司會先放成交,然後公司會寄存證信函來,那沒
關係,你們只要收下就好」,然後丟了2 份空白授權書即離
去。然原告就買賣重要事項,諸如買主、價格、付款方式均
未告知,亦未出示買方履約書或委託書。其合理懷疑,原告
此舉係因委託期限將屆期滿,誆稱有人購買而作為稽延合約
期限手段,故而未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
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做好買賣交涉、回
覆有關問題及告知銷售狀況之義務,
惟原告未依約定於3 個
月內提供系爭土地附近成交價格之相關資訊。又原告檢附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及選擇書,亦從未向其提示或告知,經其訴
訟代理人
閱卷始知悉內容,且原告從未提出由買方書立之確
認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要約書等買方應填具之文件,僅
交付2 份空白授權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應備文件予其
,且未得其之承諾,即逕自收受定金,原告即已違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此外,原告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之
約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將系爭土地現況及出售或限制條件
等標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並經其確認簽章,併入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作為附件,僅提供標的現況說明書而已,原告實有
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依原告
所稱系爭土地之售價為1 億2,575 萬元,依目前仲介
公司交易行規,定金至少應為總價2%,即251 萬5,000 元,
原告為何僅收100 萬元即成交,且未告知其,顯然可疑。又
如若買賣契約成立,依原告所提買賣議價書第3 條約定,黃
頂立應於99年12月18日22時前補足房地總價10% 之價款為定
金,惟黃頂立均未補足之,顯係買賣契約未成立,故黃頂立
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性質為原告協調議價之用(即協調金)
。況該100 萬元之支票,
非黃頂立開立,亦非由銀行擔任發
票人之支票,是否兌現已有疑義。而黃頂立票信如何,財務
狀況良窳,是否與原告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有查明必要
。再者,依其透過關係所取得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如果有成
交之物件均會簽立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並請業主簽
名於其上,惟本件則無,原告所述顯然不實。因此,原告起
訴請求服務報酬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419.17坪,為被告2 人所共有,
經被告呂邱梅授權被告呂秀成與原告於99年12月8 日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委任期間自99年8 月
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約定銷售成交時,由被告給付成
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委託銷售價格原約定為每坪32萬元
,
嗣經
兩造另以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在買方
出價每坪30萬元以上時,
予以成交,而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
格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 、8 、10頁、
本院卷第24、25、86、87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經伊之仲介,於委託期間覓得黃頂立願以每坪
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
之價格,伊已依約代理收受黃頂立所提出之前述100 萬元支
票為定金,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經伊媒介就緒,伊已完成居
間任務,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伊成交總價4%之服務費即50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此觀
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
實之發生,視為居間人已完成居間之義務,即應為給付報酬
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
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居間契約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
頁),兩造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銷售本宗不動產,銷售成交時
,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
金一次給付」等語,固係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媒
介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時,給付約定報酬於原告,然兩造另
以第10條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授權乙方無須再行
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
定金,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
四繳付乙方,做為賠償。…」等語,則係兩造另行約定被告
於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
,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仍視為原告已履行居間義務,被告仍
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條件,本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應生
拘
束兩造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伊於委託期間,尋得黃頂立願以每坪3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經雙方於99年12月8 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
書,黃頂立並以力盛行有限公司開立之前述100 萬元支票作
為定金,原告復以桃園大竹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恭賀成交同
時寄送被告及黃頂立
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及
前述支票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11-12 頁),被告
亦
自承因懷疑上開交易對象係原告所誆稱,故而未收原告所
寄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黃頂立到場
具
結證述:「(問:從事何業?)玻璃業,也有在作投資。我
是自己開公司的」、「(問:公司名稱?)立盛行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許麗卿。就是支
票上面
所載之人」、「(問:你有無透過原告要買被告的土
地?)我們有簽仲介約,是我要買土地,原告有介紹土地要
我買,我們有買賣合同,在99年12月8 日下午5 時簽約」、
「(問:你要買的土地是哪一筆?)青平段407 地號」、「
(問:你同意以多少錢買這塊地?)一坪30萬元,合同上有
寫」、「(問:與你接洽的人為何人?)邱顯顥,他是仲介
,他有帶我去看地,我看了兩次,後來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
我恭賀我成交,當我們再過去找臺灣房屋的時候,地主說家
裡有情況,說不便來簽約,我就說算了,如果對方不想賣就
算了,我們也沒有要求任何賠償」、「(問:請證人提出剛
剛所述恭賀成交之存證信函。)(提出原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辯稱黃頂立與原告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云云,則
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黃頂立交付
予原告之100 萬元支票原為協調議價之用,依黃頂立與原告
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如
渠出價已
達賣方委託價格時,買賣契約立即成立,該協調金即轉為定
金之一部分,則黃頂立既已同意以達於委託買賣價格即每坪
30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100 萬元協調金,依約
當轉換為定金,而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
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
代為臨時保管定金,且無待被告與黃頂立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為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即視為有
效成立,應認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已有報酬
請求權。被告
辯稱:原告就買賣重要事項,諸如買主、價格、付款方式均
未告知,且未得其之承諾,即逕自收受定金,已違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云云,顯與上開約定相違,自無可採。至於定金
之多寡既未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則被告辯稱:
依目前仲介公司交易行規,定金至少應為總價之2%,以本件
而言至少應為251 萬5,000 元云云,
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均未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等語,惟依被告
答辯狀所載:孫偉欽於99年12月10日左右到其家中說「價格
快到了」,翌日店長彭長貴到其家中稱:「有人出價到每坪
30萬元,公司會先放成交,然後公司會寄存證信函來,沒關
係,你們只要收下就好」然後就丟了2 份空白授權書,要被
告之子轉交被告簽字,另交付土地謄本,上面註明要準備之
文件,被告因懷疑上開2 人係因委託期限即將屆至期滿,誆
稱又有人購買而作為稽延合約委託期限之手段,故而未收原
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
於寄發通知被告成交之存證信函前,確有通知被告系爭土地
已有人出價達成交價格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向其提示黃頂立所簽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及選擇書,亦未有黃頂立所書立之確認書、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要約書等買方應填具之文件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主
張:買受人之姓名、
住所及聯絡電話,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屬仲介經紀業應掌握之資訊,如任簽約前為出賣人得
知,即有私下成交
之虞,各仲介經紀業均會盡量防免等語,
衡諸事理,
尚非無稽,應可採信,且上開事項本非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所定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得請求服務報
酬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所提之買賣議價書第3 條所定,買主應
於99年12月18日22時前補足房地總價10% 之價款為定金,惟
原告並未補足,且依其透過關係所取得原告公司內部文件,
如果有成交之物件均會簽立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並
請業主簽名於其上,惟本件則無,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
惟查,依被告前述答辯狀所載原告公司店長彭長貴至其家中
所為,核該情狀,可認係被告已有當場拒絕履約之事實所致
,且被告業已拒絕收領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所寄發之前述存
證信函,則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拒絕簽約之故等語,即屬
可採,被告自不得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再者,依
被告所提出之空白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所載文義(見
本院卷第73頁),亦係賣方同意簽約後始須之作為,本件賣
方即被告既已拒絕履約,則被告未簽立此一通知單,乃屬當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依約應在簽約後3 個月內提供附近土地
成交價格之相關資訊,且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之規
定製作內政部規定之不動產說明書,並經被告確認、簽名等
語,惟綜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原告應在簽約後3 個
月內提供附近土地成交價格資訊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乃屬無據。另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被告確
認、簽章,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78-85 頁),被告上開
抗辯,並非事實,仍
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已該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買賣契
約視為有效成立之要件,依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成交價即1 億2,575 萬1,000 元(計算式:419.17坪×30萬
)按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503 萬40元(計算式:125,751,00
0 ×4%),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之503 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答辯狀時引用民法第572
條,然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
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
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
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
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
稍作限制。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覓得出價達
於委託銷售價格之買方,應認已提出為被告進行相關之廣告
刊登及企劃、行銷及帶看系爭土地,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
價金之主要給付內容,被告所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等,
較之
嗣後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其後原告原本應為被告進行之
協助處理過戶事宜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
為高,且前者係占大部分之費用支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履約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後續給付,自屬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再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服務報酬係屬為數過鉅而
失客觀公平性之具體主張及證明,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上開
規定酌減報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
債務人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應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未經被告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且未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被告2 人依約僅負共同給付
系爭服務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服務報
酬部分,
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2 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