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運安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俊儒
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翃發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
㈠上訴人陳運安提起
本件上訴,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7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745元,未據其繳納,應
補繳26,745元。
㈡上訴人楊俊儒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
上訴聲明(詳後),
惟
依其上訴狀
所載意旨,
推定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則上訴人楊俊儒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311,21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楊俊儒繳納,應補繳5,130 元。
㈢又上訴人楊俊儒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
參照),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