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鳳霞
訴訟
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虹汝
蘇一寧
王可文
被 告 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因受被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即被告邱春
妹所推銷,而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
),每月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被告邱春妹
告知系爭保險為儲蓄險性質,到期後可領回全部金額。
嗣被
告邱春妹於97年離職,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
原告保證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9 日到期後可取回全部投資金
額即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所繳納每月保險費5 萬
元計59次,合計之295 萬元。然屆期原告向被告邱春妹請求
時,被告邱春妹卻欲分期付款,原告有疑,經詢問他人後始
知系爭保險並
非儲蓄險而係投資型保單。被告邱春妹向原告
隱匿投資型保險資訊之行為已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第3 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2 點及
第3 點之規定,亦有未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第5 點前段規定考量客戶之
適合度,並注意避免銷售風險
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之情形。甚且被告邱春妹並於系
爭保險之
存續期間內多次偽造原告名義或未經原告同意而辦
理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又另向原告推銷再投保
100 萬元儲蓄險,並稱本利將可取回約105 萬元,原告遂於
96年8 月20日提領100 萬元交予被告邱春妹,然被告邱春妹
卻係以「不定增額保費」方式偽造系爭保險之投資內容異動
申請書,且於97年5 月7 日申請贖回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
AI5 」全部及「FF7 」267 單位,將贖回金額共1,057,516
元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另被告邱春妹離職後,由
其妹即訴外人邱秀琴於98年1 月12日所製作「業務人員訪問
保戶紀錄」,其上簽名亦非為原告所
親簽。原告並已對被告
邱春妹
上開各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基上,原告因
被告邱春妹之詐欺行為而投保系爭保險,自得依
民法第92條
之規定為撤銷購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之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行使。又被告邱春妹上開不法行為均係於執行
職務時所為,並致原告受有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之損害295
萬元,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邱春妹於招攬原告投保系爭
保險時,隱匿未告知為投資型商品,
顯有違反民法第245 條
之1 規定前契約說明義務,致原告締結不利內容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而被告南山人壽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
告邱春妹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亦得再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99年間
因被告邱春妹未依系爭保證書為給付,而向被告南山人壽影
印相關資料後始知受有損害,
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
時起算。
綜上所述,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
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投保後7 年間
均未就其購買之系爭保險此商品加以檢驗,僅表明信賴業務
員之說法,致使被告南山人壽信賴原告有投保之真意,於系
爭保險成立7 年以來提供風險承擔及支出行政費用,是原告
之主張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
誠信原則,就本件爭議亦屬有
歸責之事由存在。又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第1 頁即載有「投資
型保險要保書」,其中於契約條款第2 條、第5 條、第10條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亦均有投
資標的、保單價值、轉換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並於要
保書附有「保戶應注意事項」,明定要保人於填寫及簽署要
保書前,應確實且充分瞭解之事項共18點,包含其中第14點
關於系爭保險不表示要保人無投資風險、不保證本保險之最
低投資收益、被告南山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亦不保證最低
之收益等內容,均經原告勾選為是,並書寫「同意投保」後
再加簽名,上開文件均已明白揭露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投資型
保險性質。
嗣後被告南山人壽並於98年3 月13日、98年9 月
11日、98年12月14日、99年3 月15日、99年6 月15日、99年
12月15日、100 年3 月14日以大宗平信寄發「保單價值通知
書」至原告當時留存之收費
暨住家地址「台北縣土城市○○
街5 之1 號4 樓」,定期向原告揭露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明
細、投資標的明細、目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組合等訊息,
以供原告定期查核,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
異議。況原告
為高中學歷,並有多次買賣證券之投資交易經驗,可見原告
明確知悉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另系爭保證書
所載者亦為
「投資金額」,並非保證可拿回「儲蓄金額」,亦徵被告邱
春妹並非向原告推銷儲蓄險保單。且被告邱春妹業已於97年
9 月27日與被告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其於終止業務
代表合約後所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行為,與被告南山人壽
無
涉。況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為
承攬契約,故被告南山人壽不應
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南
山人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被告間終止業務代表合
約後,
旋即要求被告邱春妹簽署系爭保證書以保證全額取回
投資金額,可知原告此時已知系爭保險並非無投資風險之儲
蓄險,亦即其最遲於97年10月29日即知本件被告邱春妹之侵
權行為,則依民法第93條、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98年
10月28日前向被告南山人壽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於99
年10月28日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遲至
100 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及
消滅
時效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南山人壽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邱春妹則係抗辯
略以:被告邱春妹招攬保險業務,均遵
守相關規定,而原告前係因欲藏私房錢而詢問被告邱春妹有
何投資工具,經被告邱春妹告知系爭保險可達該目的,並解
說其為投資基金之平臺,有多檔基金可供選擇,投資基金有
風險等語;且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載明為「投資型保險」要保
書,其中保方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亦均有載明「投資」
、「基金」等內容。嗣原告再加碼100 萬元,
乃因被告邱春
妹所建議投資之基金配置有獲利,且於97年5 月7 日之「投
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頁面上,亦有「部分贖回」、「投
資標的代碼」等語,系爭保證書則載有「原投資金額」。而
原告為高中學歷且為主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
識,亦有多次投資股票、基金之經驗,被告邱春妹自無從利
用詐術騙稱系爭保險乃為儲蓄型保險,原告應係自始即知系
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另於原告所提起告訴偽造文書之案件
中,原告業已坦承用以贖回基金如原證6 所示97年5 月7 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為其所親簽,其餘原證3 、4 、5
、7 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則各為:「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基
金自動平衡批註條款申請書」為原告簽名,「南山伴我一生
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自動平衡批註條款申請書」、93年3 月4
日、93年10月26日、94年9 月15日、96年8 月20日契約變更
及投資內容異動之申請均為原告授權被告邱春妹所簽;況原
證3 、4 、7 之文件僅為投資標的轉換、聯繫之紀錄,並無
偽簽之實益。甚且原告係為避免其夫即訴外人洪成勇發現其
隱匿私房錢,遂於93年3 月2 日將其聯絡地址變更為娘家地
址,否則被告邱春妹不可能知其娘家地址。至原證5 之文件
則表示原告交付不定期增額保險費100 萬元,亦證被告邱春
妹確經原告同意所代簽,遑論被告南山人壽於契約內容變更
後均會寄出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至
系爭保證書係因被告邱春妹於97年離職前,原告表示無人再
繼續幫忙照顧基金,要求被告邱春妹加以保證所配置基金不
會虧損,被告邱春妹無奈之下僅得答應,然依系爭保證書所
載,被告邱春妹亦僅以兩年為期保證拿回原投資金額。此外
,原告既曾於其夫即訴外人洪成勇與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中代訴外人洪成勇簽名,自亦有同意被告邱春妹代為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之可能。故本件實係因原告之夫發現其私藏本
件私房錢並有投資虧損之情事,原告為免其夫責難始任意主
張係購買儲蓄險、被告邱春妹偽簽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邱春妹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8 月19日,業
已由謝仕榮變更為郭文德,有被告南山人壽第37屆第1 次董
事會議事錄之影本在卷
可按,則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嗣於
100 年9 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
,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於92年12月9 日受被告南山人壽之業
務員即被告邱春妹所推銷,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
保系爭保險,每月保險費5 萬元,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7年
10月間所繳納每月保險費5 萬元計59次,合計295 萬元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4 紙、繳付保險費之支票
1 紙及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1 份、續期保費繳
費查詢回函6 紙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0 –1頁、第280 頁;第49頁至第82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又被告邱春妹係於97年11月間自被告南山人壽處離職
,並於9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其上載有略
以:「1.張鳳霞的保單:Z000000000生效日:92.12/9.~97
.10/15日為止共59次每月5 萬元整,到99年11月9 日止到期
,保證拿回原投資金額!…上述兩張保單到期如有不足額,
將由邱春妹本人補足!此證!」等內容之事實,則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事
實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已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邱春妹係向原告詐欺稱系爭保險為儲蓄險
,到期後必可領回全部所繳保險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保險之封面已載有「投資型保險單」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49頁),要保書之名稱亦明示為「投資型保險要
保書」(見本院卷第52頁);要保書第四項保障內容中主契
約欄內並有基本保費投資比例,其中友邦巨人基金40% 、友
邦巨輪債券基金40% 、景順中信全球科技基金20% (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要保書之保戶應注意事項第5 點則記載有
:「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係指要保人所
持有之各基金
於評價日之基金價值之總和。」、第13點載有:「保單價值
將依基金績效而有所增減,保單價值有可能低於已繳之總保
費。」、第14點載有:「本投資型商品經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10704254號函核准出單銷售,
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
險。南山人壽及有關之基金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南山人壽除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南山
人壽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而系爭保險要保書之簽名,復
為原告所
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 頁筆錄),另主約說
明中亦有與上開保戶應注意事項第14點相類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系爭保險之基金自動平衡批註條款第3 條
並有述及轉換基金投資比例、投資組合、基金轉換等事項(
見本院卷第54頁),此條款申請書業經被告邱春妹陳稱係原
告所親簽,原告雖主張此簽名很像其簽名,但其沒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92 頁筆錄),然核此條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與
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之筆形、筆觸、筆韻均極相似,況被告
邱春妹就原告否認親簽之數項其他文件並不爭執,僅抗辯稱
係原告授權伊所代簽(詳如後述),是衡情被告邱春妹
無庸
單就此條款申請書誣指為原告親簽。故上開條款之申請書,
本院認亦為原告所簽名無誤。另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第2 條
已就契約用語中之「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價值」、「投
資標的淨值」、「保單價值」等加以定義說明,第5 條、第
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亦均有關於投資標
的轉出(賣出)及轉入(購買)者之匯率、保單價值之部分
贖回、投資標的之購買及投資比例、投資組合之變更、投資
標的之轉換、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等事項之約定或說明(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在明示系爭保險即為投資型
保險性質
而非單純之儲蓄保險。上開契約之文件,又或經原
告勾選無誤,或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顯見原告對上開契
約明示之內容,難以諉為不知。
四、況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擔任主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此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在
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原告於94年
間起至99年間,曾分別有在泛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旺企
業有限公司、主領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有薪資所得,並曾購
買股票作為投資之用而有股利收入,另更曾投資於洪旺企業
有限公司、主領工程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達6 百萬元以上,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75
頁),
堪認原告之工作、經歷、投資經驗等均較一般社會上
之普通
第三人高出許多,以原告此等學歷及經歷觀之,衡諸
常情,實無可能對於前述系爭保險之各項文件、契約條款如
此明示為投資型保險之約定或說明,有不解其義意之可能性
存在。是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邱春妹詐欺稱系爭保險為儲
蓄險性質,到期後必可領回全部所繳保險費,始與被告南山
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乙節,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被
告南山人壽抗辯稱曾於98年3 月13日、98年9 月11日、98年
12 月14 日、99年3 月15日、99年6 月15日、99年12月15日
、100 年3 月14日以大宗平信寄發「保單價值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留存之收費暨住家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街5 之1
號4 樓」,已定期向原告揭露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明細、投
資標的明細、目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組合等訊息,供原告
定期查核,有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價值通知書暨附件之
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告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邱春妹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案件中,復已自陳其有收受過上開通知書無誤(詳如後
述),原告數年間就此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亦足顯示
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保險確為投資型保險產品,已甚明確。
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邱春妹向原告詐欺稱系爭保
險為儲蓄險,致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部
分,足認係與事實相悖,
委無可採。
五、至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邱春妹之友人陳素嬌固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略以:伊於95年7 月20日至被
告南山人壽處工作
迄今,目前係擔任主任。伊曾於94年2 月
27日購買被告邱春妹向原告推銷之同一保險,但95年至被告
南山人壽工作後才知道此保險係投資型保單,且95年間伊與
被告邱春妹聊天,被告邱春妹有提到原告買的是跟伊一樣的
保單。伊進被告南山人壽工作前,原告曾告訴伊說買了儲蓄
險,7 年會拿回所有的錢,說買了兩張。伊係用伊先生名字
買保單,被告邱春妹賣的是投資型保單,伊與被告邱春妹很
熟,被告邱春妹叫伊要存錢,所以就用這個保單存錢,1 年
12萬元。被告邱春妹沒有講是投資型保單,也沒說是什麼保
單,伊只知道要存錢,因為伊很信任被告邱春妹。原告與被
告邱春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伊未在場,伊不知道系爭保
險之內容,伊不知被告邱春妹是如何跟原告說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3 頁)。惟證人陳素嬌所述之內容
,除其本身向被告邱春妹購買保險之經驗外,就其所知原告
所簽訂之系爭保險而言,證人僅係聽聞原告所轉述之內容,
並非在場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邱春妹間訂立系爭保險當時之
情形,
核與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無異,其證明力尚有未足,
無足影響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斷結果。
六、再原告所主張被告邱春妹於系爭保險成立後,多次偽造原告
名義或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變更系爭保險投資組合、詐欺原告
為儲蓄險實則偽造原告同意增額系爭保險保費1 百萬元並於
嗣後贖回、由原告之妹偽簽原告姓名於「業務人員訪問保戶
紀錄」上等行為部分,則查:
(一)原告曾於系爭保險之97年5 月7 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且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雖原告同時主張此係因被告邱春妹說要把伊投資的
100 萬元還給伊,要伊寫銀行帳戶及號碼,所以伊才簽名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92 頁筆錄)。惟97年5 月7 日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已在第7.項部分贖回欄中寫明部分贖回
之投資標的代碼為AI5 之全部、FF7 之267 單位數量;在
部分贖回所得款項之給付方式亦已載明係匯入原告華南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中,此贖回之金額合計1,057,516
元亦確依上開記載匯入原告之帳戶無誤,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足認為原告確已知悉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及作用甚
明。而上開部分贖回之系爭保險投資金額之來源,係根據
系爭保險96年8 月20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繳
付不定期增額保費金額1 百萬元而來,則有上開96年8 月
20 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頁、第61頁),此日期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業經被告邱
春妹自陳係原告授權其代簽(見本院卷第390 頁筆錄背面
),而原告雖否認有授權之情,然觀之原告確曾交付此不
定期增額保費1 百萬元予被告邱春妹交予被告南山人壽,
且嗣後原告又親自在前述97年5 月7 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
請書上簽名申請贖回此投資之不定期增額保費1 百萬元部
分,並確經被告南山人壽將贖回之金額總計1,057,516 元
匯予原告,則
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邱春妹在96年8 月20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申請繳付不定期增額保費金額
1 百萬元,自不可能交付此1 百萬元之金額予被告邱春妹
轉交被告南山人壽。雖原告又主張此係被告邱春妹向其詐
稱另投保1 百萬元之儲蓄險所致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保險
成立時,既知在要保書上簽名,則其後若被告邱春妹係再
向其詐稱另投保1 百萬元儲蓄險者,原告應不可能不知要
在另份要保書上簽名以成立契約之理。乃原告非但未要求
另簽要保書並取得契約,反而在嗣後之97年5 月7 日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請贖回此前所繳付之1 百萬
元增額保費之投資金額,並確實收受此贖回之金額,均足
顯見原告
所稱被告邱春妹係向其詐稱另投保1 百萬元之儲
蓄險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就核准日期為93年3 月4 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55頁)而言,被告邱春妹不否認原告之簽名
係其所代為,僅抗辯稱有經原告授權等語。而查,此部分
之契約內容變更僅涉及系爭保險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
地址資料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市○○街之娘家地址,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 頁筆錄背面),衡之常情,
苟原告未指示被告邱春妹為此變更之申請,被告邱春妹應
無從得知原告娘家之地址;甚且被告邱春妹即使事前已經
得知原告娘家地址,亦無任何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危險,
在無何實益之情形下,擅自代原告變更其契約之地址。故
被告邱春妹所辯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原告授權其簽
名乙節,本院認為
堪信屬實。
(三)再就系爭保險中之核准日期93年10月26日之契約變更申請
書、核准日期為94年9 月15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亦均不否認原告之簽名係
其所代為,亦均僅抗辯稱有經原告授權等語。此部分經查
,上開變更申請書所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均為「
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
保險產品,此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乙節,又經認定如
前,則在系爭保險存續當中,由原告授權被告邱春妹申請
變更投資標的之組合,衡情尚難認為極度違反常理。加以
被告邱春妹係向原告招攬成立系爭保險之業務員,與原告
又已有私交,則在希望原告獲利之情形下,說服原告可得
申請變換投資標的之組合,亦不無可能,且此變更於被告
邱春妹復無何經濟上利害關係,其自亦無甘冒犯偽造文書
罪之風險,任意偽造原告簽名申請對其自己無益之變更投
資標的組合,是被告邱春妹所辯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亦均
係原告授權其簽名乙節,本院認為同足信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前曾以被告邱春妹於92年12月9 日佯向其招攬
儲蓄型保險,實則以投資型之系爭保險取代,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先後冒用原告名義,先後填寫93年10月8 日
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申請書、94年9 月8 日變
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申請書、96年8 月20日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不定期增額保費)、97年5 月7 日投資
內容異動(部分贖回)申請書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邱春妹提起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然經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一般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內
容,雖可能因信賴保險業務員而未詳細研讀,惟衡情對於
保險契約之標題、名稱應會初步瀏覽而有基本認識始
予以
簽立或於簽名後為概略翻閱。而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首行標題即載明為「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且該要保書上
要保人注意事項第3 、5 、6 、13、14、15、16及18點,
又已表明系爭保險並非儲蓄型保險之意旨,則原告所述不
知所購買之系爭保險係投資型保單等語是否屬實,
要非無
疑;況一般保險公司與保戶簽訂契約後,均會保留1 份契
約交保戶保存閱覽,此概為一般保險實務,則原告可於所
留存之保險契約中得知該契約內容,輕易得悉系爭保險契
約非預訂之儲蓄型保險,足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
係投資型之變額壽險契約。又系爭保險自93年間起即由被
告南山人壽每季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至新北市○○區
○○街5 之1 號4 樓予原告,有被告南山人壽回函
可佐,
原告又曾經其胞弟即訴外人張俊龍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吳
秀鑾轉交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通知書,已為原告自承在
卷,倘被告邱春妹確於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費投
資標的投資組合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不定期增額保費時,
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得隨時向被告邱春妹或被告南山
人壽反應;是原告竟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繳款數年後,
猶稱不知被告邱春妹係幫伊購買投資型變額壽險及伊雖有
收到上開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通知書但未曾看過內容等節
,實與常情有悖;參以原告亦自陳當初向被告南山人壽購
買保險時因與被告邱春妹熟識,故當時以被告邱春妹說了
算等語,是原告對被告邱春妹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堪認被告邱春妹所辯係經過原告同意才會
在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
等情,
尚非無稽等為由,
而予被告邱春妹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字第324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2 頁至第434 –1 頁),核亦與本院
所為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足
佐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春妹離職後,由其妹即訴外人邱秀
琴於98年1 月12日所製作「業務人員訪問保戶紀錄」,其
上簽名亦非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惟上開紀錄既非被告邱
春妹所製作,則不問其上之原告簽名是否偽造,亦與被告
邱春妹無關;況上開業務人員訪問保戶紀錄僅係被告南山
人壽之保戶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基本資料確認正確
與否,
此訪問保戶紀錄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又與原告之
戶籍地址或其胞弟及母親之住處地址相同,並不影響原告
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資料,是縱該訪問保戶紀錄上
有遭偽簽姓名之情形,其行為結果亦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中認定
綦詳,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
認為與本件爭議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加論述。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因
受被告邱春妹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仍遽而主張其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惟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依前
所認定之事實,已難認為被告邱春妹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
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難認相
合,亦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因不符法律規定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則被告南山人壽所另抗辯稱其與
被告邱春妹間為承攬關係,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九、另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在此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27 條、第224 條前段固亦有明文。本件既難認為被告邱春
妹有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則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保險即屬有效成立,另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損害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亦無可採。
十、至被告邱春妹固不否認系爭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然原告即使
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邱春妹有何請求權存在,此權
利亦未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列為
訴訟標的而併為請求,是有
關系爭保證書之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判斷,
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45 條之1 、
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