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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永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舜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蕭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委託其夫蕭啟德為代 理人與伊訂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土地(面積569.01平方公尺,即172.125525坪 ,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00 年5 月 15日止。伊受託後即於100 年2 月間尋得買方,買方願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承買,並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2 月14日分別與買、賣雙方簽訂「成交確認書」,而賣方 之成交確認書中除確認成交價格外,並約定服務費即居間報 酬為系爭土地銷售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4 計算, 及被告應備齊相關證件與資料,於100 年2 月18日至伊公司 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而與買方之成交確認書則約定服務費 為總價金百分之2 。詎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簽約,伊因而 於100 年3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簽訂買賣契 約,被告竟於100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稱關於成交確認書「 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已有違民法第105 條、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嗣竟又辯稱 其係委託以每坪168,000 元銷售,並無違約,而拒絕以成交 確認書之金額簽訂買賣契約。縱認蕭啟德有越權代理情形,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委由蕭啟德出面與伊接洽,並多次議價, 外觀上足以相信被告有授權蕭啟德包括議價在內之權限,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託銷售義務,則被告 無故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自仍應給付賣方之居間報酬, 及如買賣成立,得自買方取得之居間報酬,因被告未履行契 約,其所失利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 居間報酬為1,356,982 元(賣方居間報酬為系爭土地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4 :《150,000 元×172.00000000,80 3,710.45元》×4%=840,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買方居 間報酬為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2 :150,000 元×172.1255 25×2%=516,3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40,605 元+516, 377 元=1,356,982 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6,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授權蕭啟德出售系爭土地,其授權價格為每坪 168,000 元,並非每坪150,000 元,蕭啟德逾越授權範圍而 與原告簽立以每坪150,000 元之成交確認書後,伊已於100 年3 月3 日就此越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則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且亦無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不得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 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且成交確認書未載本人之名字 ,亦未記載簽立日期,屬無效之文書,而蕭啟德亦已撤銷其 價格錯誤之意思表示,該成交確認書亦失其效力等語,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委託其夫蕭啟德為代理人與原告簽定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土地(面積569.01平方公尺,即172.125525 坪,即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00 年5 月 15日止,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㈡、原告於受託期間覓得買方,蕭啟德於100 年2 月11日簽立成 交確認書,確認委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0 元出售 ,亦有買、賣雙方所簽之系爭成交確認書附卷可佐。 四、爭執事項: ㈠、蕭啟德簽立成交確認書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或構成表見代 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蕭啟德簽立成交確認書是否為有權代理原告,或構成表見代 理? ㈠、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夫蕭啟德全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蕭啟德簽立成交確認書以每坪150,000 元出 售,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表,被告故意拒絕訂約,依誠 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成交確認書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曾授權其夫蕭啟德出面 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每坪以168, 000元出售,蕭啟德以每坪150,000 元出售,為越權代理, 經其確答不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自始為蕭啟德出面與原告所洽 談、簽立,且其上委託人蕭林文昭即被告之簽名,亦為蕭啟 德所簽,被告均未曾出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兼業務黃裕舜亦證述:「…是被告配偶(即 蕭啟德)及其女兒到公司來,拿一名片蕭啟德為建築師,稱 有一塊地要委託我們賣…當天就陪同被告配偶及女兒去看地 ,這地離我們公司很近」、「地看完之後,回公司就調地籍 圖及電子謄本,上面顯示所有權人是被告本人,不是蕭啟德 。有問地主是何人,其稱是他的配偶。後來有談到價格的問 題,價格是一坪150,000 元(底價),開價就變成168,000 元一坪,需要議價的空間。亦有問到被告本人是否知悉本件 事情,其稱如要賣地都有經過家族會議,蕭啟德與其女兒都 這樣告訴我」等語,足見蕭啟德一開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 時,其就價格之協議即以底價一坪150,000 元以上,作為議 價空間,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記載較高之價格,即一坪 168,000 元為委託價格,此為委託不動產仲介銷售之交易常 情,自不得僅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 一坪168,000 元,即認授權範圍僅以此為限。況且,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乙方(即原告)義務:…⒉乙方於 簽約前,應據實提供本公司(或商號)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 ,供甲方(即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等語,亦徵委託銷售 關於價格部分絕非單一固定,而需有議價空間,始有委託銷 售之必要及可能。 ⒉再者,證人黃裕舜復證述:「…在今年的一月份出現第一個 買方,價格是135,000 元一坪,當時(自稱為)被告本人接 的,她說不可能,這種價格要賣早就賣掉了。後來再與蕭啟 德通電話,其亦稱不可能。因為家族會議時已確定好價格, 是一坪150,000 元,後今年2 月份已出到一坪145,000 元, 電話通知蕭啟德,但仍由被告本人接聽的,告知價格,被告 本人仍拒絕,表示一定要150,000 元。…2 月13日出現買方 ,出價150,000 元,當天晚上我又再打電話給蕭啟德,仍由 被告本人接聽,被告稱14日早上直接到住家同棟大樓事務所 找蕭啟德確認…所以當時我就沒有再要求要出具委託書」等 語,而原告亦因此至被告住所與蕭啟德簽立系爭成交確認書 ,足見上開蕭啟德議價範圍以每坪150,000 元為底價,及事 後以每坪150,000 元為底價,確未逾越被告授權議價之範圍 ,被告徒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每坪168,000 元,實 不足以作為蕭啟德有越權代理之證明,且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蕭啟德簽立系爭成交確認書之金額屬越權代理,是其抗辯 越權代理部分,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黃裕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際承辦人 ,且未見過被告,如何確認電話中之人為被告,其所證偏頗 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黃裕舜就此已證述承辦人為新進人 員(已離職),所以需由伊在旁陪同指導,蕭啟德稱會找到 原告這家公司,是朋友李建興介紹的,李建興也有地在公司 旁邊,也委託過原告賣地,只是沒有賣出去等語,並可提出 蕭啟德之名片1 紙附卷,且對被告住所內部樓層情形清楚, 並確實於100 年2 月18日前至被告住處請蕭啟德簽立系爭成 交確認書,與其證述簽立過程情節均相符,則以被告與蕭啟 德為夫妻至親,則蕭啟德與原告簽立系爭成交確認書時,並 不避諱在與被告住處同棟樓之事務所簽名,亦徵原告以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蕭啟德所留電話撥通後,於電話中自稱為被告 之人應確為被告無訛,並於常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黃裕 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推認其證述必為不實,是被告質疑 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亦尚無可取。 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代理蕭啟德簽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後,蕭啟德以自己名義,同意以每坪150,000 元 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成交確認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構成隱名代理,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則依民法第103 條之 規定,蕭啟德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成交確認書,應負 本人之責任無訛。 六、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與買、賣雙方分別簽立之成交確認書,就買賣標的為 系爭土地、銷售金額為每坪150,000 元部分,均屬一致,並 均於第3 條約定:「本人備齊相關證件及資料於100 年2 月 18日下午2 時前往貴公司(即原告公司)與賣/ 買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等語,惟事後並未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簽立買 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委 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00 年3 月5 日再前往原 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於100 年3 月3 日亦委託 律師以銷售金額應為168,000 元,而拒絕依系爭成交確認書 之內容為履約等情,致買賣雙方無法因原告媒介居間而成立 買賣契約,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律師函文影本2 份為證。則 依原買賣雙方所簽立之成交確認書觀之,媒介居間人確已媒 介就緒;又被告明知有授權予蕭啟德,卻事後以越權為由拒 絕承認,已如前述,是其以前函覆拒絕訂約之行為即屬故意 ,並有違誠信原則,依前揭意旨,自仍應支付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並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情形,不得請求仲介 報酬等語。然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 2 款固分別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予 乙方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①委託期間內, 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 者。②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者。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者。④委託期間屆滿後貳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 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⑵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 次付清予乙方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①委託 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 。②違反本條第5 項約定者(甲方及代理人保證其委託之標 的物產權及使用權清楚且有出售之權利及可隨時配合點交… 之義務)」等語,然再參照第9 條之約定:「定金之收取⒈ 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價格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 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定金時 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 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 買賣價款之一部份,並同意由乙方所選任之定政士(代書) 辦理簽約、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一切過戶手續,以保障 交易安全…」等語,足見本件倘依第9 條約定,原告原應逕 向已出價達委託價格之買方收受定金,契約即成立生效,因 而倘事後賣方拒絕訂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點之情形,仍視為完成居間報酬;惟本件因買 賣雙方尚在議價,經議價達雙方合意之金額後,原告並未依 約逕向買方收受訂金,而係改以向雙方簽立成交確認書之方 式,作為買賣契約簽立之準備,則事後因被告之故意,即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依兩造訂約之意旨 ,雖未預料此種情事,非屬約定視為完成居間仲介,而可依 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2 款之情形請求居間報酬之事項, 然亦未排除前述判決意旨所指,依誠信原則,仍應給付報酬 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成交確認書未記載本人(即被告)之名字、亦未 記載簽立之月、日,而為無效等語,惟被告有授權蕭啟德簽 立系爭成交確認書,已如前述,是書面本人名字或日期缺漏 等情,並不影響成交確認書之效力。另被告抗辯蕭啟德已撤 銷其價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兩造議價後簽立成交確認 書之過程已如前述,被告就有可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 事由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經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契託契約書第14條特約條款約定:「 服務費面議(總價金扣掉增值稅4%)」等語,與系爭成交確 認書第2 條約定:「本人確認支付貴公司服務費為總價金扣 除增值稅之百分之4 」等語相符,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如有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總價金扣 除增值稅之百分之4 ,即為840,605 元(計算式:《150,00 0 元×172.00000000,803,710.45元》×4%=840,605 元) 。故本件買賣契約雖因被告拒絕訂約而未能成約,惟參照前 揭判決意旨,則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已如前述,其性質即為視為買賣契約成立時,所得請求之報 酬為限,而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亦應以前與被告所約定,倘契約有效成立時之 報酬為限度。即參照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 第1 款第2 點「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拒絕訂約情形,其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亦以委託銷售價格 之百分之4 為限,而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之 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居間媒介後倘簽立買賣, 可向買方請求之總價格百分之2 之服務費用部分,即因買賣 契約實際並未簽訂,而無請求買方給付之權利,且原告與買 方間之報酬約定,亦非被告所知,或應受拘束,而既係因誠 信原則,而視為買賣契約成立,亦無給付遲延之損害可言, 是原告以該應向買方收取百分之2 之服務費用作為其所失利 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被告授權予蕭啟德與原告簽訂之委託 銷售契約範圍內,為其居間媒介就緒,而被告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給付居間報酬,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蕭 啟德逾越代理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居間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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