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本訴上訴利
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8,500 元(上訴人先位及備
位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28,500 元及283,500 元,應
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
,765元;本件反訴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661,5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90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