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
當事人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簽立
財物採購契約,而向被告採購機櫃所需之滑軌零件,並於民
國99年2 月2 日簽訂報價單,向被告購買兩種型號之滑軌各
72條、84條,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被告應於
收到訂金之日起6 周內交貨。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
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
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
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
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伊遂於99年
6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於99年10
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前述750,000 元訂金外,伊為
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訴外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康瑞公司)採購同型、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
2,293,200 元,受有價差損害793,200 元,及伊原與中山科
學研究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
依約履行,伊遲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
付
違約金共888,400 元(計算式:依契約第14條約定:「逾
期違約金…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此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是契約解除後
,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損害金額共2,432,040 元(計
算式:750,000 元+793,200 元+888,840 元=2,432,040
元)。伊所提供JONATHAN(喬納森)公司(下稱喬納森公司
)商品型錄,因係向被告購買同等替代品,而提供被告參考
使用,並無提供詳細尺寸或其餘說明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
,對於可否提供相當之替代品,應知之甚詳,始會與伊締約
;至於中科院要求出廠證明,以查知貨品來源,為正當要求
,並無何不妥。
爰依
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432,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在世界各國引進各種機器,提供國內廠商之
貿易商。原告於99年2 月初,告知因接到中科院訂單,訂購
供「機櫃」使用之滑軌,指定為喬納森公司150QD- 24及125
L-24-3之廠牌,但因採購價格偏低,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替代
品,並提供該廠牌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向國外多方尋覓
(包括荷蘭、美國),而尋得美國OEM (巴納斯)公司同意
,開模具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
告報價,為原告接受,而於99年2 月22日正式委託被告採購
,伊並代為匯出375,121 元及其他支出。
惟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交付之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滑軌之正確尺寸公差及附
件說明不清楚,以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不具正廠產品
同一之功效。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
乃屬相當精密之機器零
件,正廠享有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該公司宣傳用
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解說明,且其圖中亦有
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被告雖一再催請原
告提供詳細尺寸及附件說明,以便巴納斯公司仿造製作,惟
始終未得到原告之配合,伊不得已始先行採購喬納森出產之
滑軌10條交付原告,並一再建議使用正廠品,惟原告並不接
受。且原告於伊購買
上開10條滑軌後,始告知中科院會嚴格
驗收該批滑軌,並要求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每一條滑軌上均
要刻有產品編號,伊即拒絕及告知無法配合,並再度請原告
採用正廠廠品,原告仍不接受事後原告購買正廠品交付中科
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足見伊僅受原告所託尋找喬
納森產品之替代品,屬於
委任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而伊無
法完成委任事務,亦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因與中科院簽立財物採購契約,將採購契
約內所需之滑軌零件部分,於99年2 月2 日簽約,應由被告
提供兩種型號之滑軌各72條、84條,價金共1,500,000 元,
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
帳戶,被告並未如期依約提供滑軌,原告遂另行購買喬納森
公司之滑軌以完成向中科院之履約,惟有因逾期,而遭中科
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之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
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之滑軌零件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委
託契約?
㈡、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
金或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五、兩造間契約之性質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99年2
月22月兩造間之報價單為據。
經查,依兩造間之報價單
所載
,原告向被告下訂之品項有二種,即「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
THAN150- QD-24」、「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THAN125L-24-3
」,與原告向中科院標得之採購明細表內所列載之品項尺寸
相同;且兩造間約定數量各為72條、84條,並以此約定總價
為1,500, 000元,且付款方式僅分為下單時收取50% 之訂金
,及貨到驗收再取50% 現金等二段式付款,且其交貨期定於
收訂後6 週內交貨,其期限並與原告與中科院約定交貨之前
,並加計需以兩造間品項加以組裝之日期為據(見卷第11-1
4 頁),足見兩造間就此契約之約定為一次性之給付,且原
告之義務為給付價金,而被告之義務則為交付貨物,此外,
別無其餘繼續性契約終止或報告義務等相關之約定,從而,
依文義及雙方締約目的而論,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等語,自
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
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並提出連絡荷蘭及美
國巴納斯公司軌道之廠商等詢價、報價、巴納斯公司測試影
片、下單至巴納斯公司之簽回單等為據。
惟查,被告為取得
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之貨品之方式,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之性質,此為債之相對性使然。再者,被告
所稱巴納斯公
司開發模具等語,更與兩造間一次性給付之契約目的不符,
衡情一般需要以模具開發之採購,其模具開發階段固屬委任
或
承攬契約,惟其模具開發完成後,其後係以模具為本,進
行大量及長期生產為目的,即其後階段即回復到繼續性之買
賣契約,始有先以模具開發確認產品品質之必要,是其模具
開發階段亦較無
期間之要求,而以雙方確認品質為主要目的
,以避免將來大量生產時對產品品質之疑慮,使雙方損失均
降至最低,實與兩造間前開數量不多、為期甚短,且屬一次
性給付約定之性質炯異。而查,依原告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
中,就滑軌零件僅附屬於其機櫃等物品,其投標電源供應機
櫃含滑軌之單價僅222,269 元,有中科院函附契約之採購明
細表續頁在卷
可按(見卷第109 頁),則以兩造間就滑軌零
件單價以100,000 元計算,已占該物品單價約2 分之1 ,足
見原告向被告轉購滑軌零件之單價為與向中科院投標之滑軌
零件單價相當,
而非僅以委任被告並以支付委任
報酬之約定
方式與被告締約,是被告抗辯為委任報酬,尚難採信。況且
,被告復稱其係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告報價
,而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並依
系爭報價直接與被告締約,並
未約定有另與巴納斯公司簽約之義務,更徵兩造間單價之約
定,並非委任報酬,且被告支付予巴納斯公司或向荷蘭等地
公司洽尋等所支出之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係被告另行採
購之成本,非屬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至明,是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六、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可否向被告返還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
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
全部貨品,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原告遂於99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
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文為據(見卷第15-16 頁),且與前述兩造間報價單
內容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已於99年3 月1 日收取訂金,並僅
交付10條滑軌
等情,則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之規定,
債務
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
效果,是原告經向被告催告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為
適
法。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未能如期履約,係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屬
精密機器零件,且需有正廠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原廠說明
書,僅為該公司宣傳用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
解說明,且其圖中有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
,經催請原告提供,原告仍未能提供,是被告之遲延給付係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滑軌型錄確為原告所提供,
且係應被告所要求,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對照相關資料
,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滑軌型錄亦係由中科院依約所提供,
原告再提交予被告,並無故意短少及缺漏,且既係一般商品
型錄,亦無任何機密可言,況且,被告亦
自承也曾向代理喬
納森公司正廠滑軌之國內代理順康瑞公司洽詢,足見其亦可
透過相當查詢程序,即可獲知內容,此部分,原告亦非生產
商或代理商,亦無較高於被告獲取資訊之能力,且依約更無
提供商品詳細資訊之義務。進步言之,中科院所提供之型錄
指示雖有如:「Jonathan150-QD-24 說明…⒉支撐架,請參
閱支撐架章節。⒊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和可
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⒋滑軌道滾珠數
量將由喬納森工程公司決定。…⒎安裝孔徑公差。⒏Dynara
ce是不銹鋼鋼帶插入到滑軌外通道,做為改進周期壽命。負
載重量比和其他特點,請聯繫喬納森工程公司」、「Jonath
an125L-24-3 說明…⒋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
和可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⒌針對EIA/RE
TMA 支撐架,請參閱支撐架章節」等語,惟此喬納森公司正
廠品之型錄,並非契約指定品牌時漏未於契約上圖說規範之
要求,而由中科院採購契約書中之圖說可知,系爭滑軌係供
機櫃開合滑動之軌道,並非單獨採購物品項目,需經原告加
工再安裝組合成機櫃,以履行對中科院之義務,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林國銘亦到庭證述系爭滑軌就加工業而言,並非
太多技術及需要專業的部分,就其規格是指承載重量及組裝
完成後之拉合等作用要求等語,足見原告或中科院對於系爭
滑軌並無特殊採購之需求,且前情亦與中科院採購契約約定
目的相符,至於型錄上指示應洽詢喬納森公司指示部分,顯
非契約之一部分,應
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滑軌因原告未及
提供資料而致無法履約等具體事項及內容,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
洵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訊,
致伊僅能購買原廠產品10件先行交付等語,更足見其對產品
之內容並非
毫無所悉,更遑論既可於市場獲取正廠品,則其
對依此真品市場規格,以製造同等品之廠商而言,就尺寸、
拉合等技術亦已屬明確,而無任何困難可言,是被告質此為
辯,自無足採。此外,原告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中,有無使用
同等品之約定,係中科院驗收時是否允收同等品,要與兩造
間之約定無關,被告既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滑軌,係約定以提
供同等品,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自仍屬違約,且被
告
倘若認原告與中科院間之契約,於原告舉其廠牌獲中科院
同意前,並無同等品之約定,其亦可於履行期屆至前,依法
向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變更契約,或請求其他契約上之權
利,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捨此而不為,則原告與
中科院間之約定如何,自與兩造契約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無關,被告以此抗辯,
亦屬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所
受領之訂金750,0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又按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 條所
明定。惟此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仍應由
債權人證明其損害
與債務不履行有
因果關係,始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
給
付遲延,致其為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順康瑞公司採購同型
、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2,293,200 元,受有
價差損害793,200 元等語,並提出順康瑞公司訂購單、報價
單、匯款單、應付明細表等為據(見卷第17-20 頁);惟查
,原告與順康瑞公司之訂購單,其滑軌交期亦均為6 週,與
兩造間訂購單交付期限並無不同,
難認有何因緊急而加價之
情形;況且,順康瑞公司本即為系爭滑軌正廠品牌之代理商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於其正常代理經銷之範圍內,亦難
認有何取得困難,而需提高價位取得之必要,而原告亦不否
認其於投標時就滑軌之單價分析即係以正廠品牌之估價,足
見其亦有其取得之來源,且於其報價成本已可吸收以正廠品
牌交付予中科院之差價,是其於未能證明有因緊急取得而以
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順康瑞公司購得上開滑軌前,尚難以此差
價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此價差為被告遲延所造
成之損害793,200 元等語,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中科
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
888,400 元等語,並提出中科院100 年1 月6 日備科設供字
第1000000172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惟查,依前開函
旨:「…貴公司(即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交運契約品項…
」等語(見卷第21頁),並未記載任何遲延之原因,且依前
所述,以兩造原有契約,係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
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後,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
,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恰為原告向中科院履約
之期限,原即無法及時供原告組裝完成交付貨品,而必然有
所遲延,且原告既於99年6 月間已寄發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已如前述,並於99年7 月間即與順康瑞公司簽訂採購契
約,並於99年7 月30日交付訂金,則順康瑞公司依約亦應於
6 周內,即99年9 月10日交付貨品,則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
10日即可向中科院履約,亦證其遭中科院計罰違約金至99年
10月13日部分,非全屬
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況且,依原
告原向中科院投標,需以正廠品交付之情形,其自應無遲至
99年7 月始得與順康瑞公司簽約之可能,應認此部分遲延亦
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更遑論其並未與順康瑞公司以限期
取得正廠品之方式為締約,亦如前述,而原告於履約後仍有
多項驗收不合格之情況,亦有前開中科院函文
在卷可按,則
其遲延之原因,是否全係被告遲延所造成,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各項工程履約期程表以供審酌,而無法證明與被告遲延間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中科院計罰184 日
遲延違約金888,400 元之損害,亦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定有履行期限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訂金等語,
為可採信,惟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何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向順康端公司買賣之價差及遭中科院計
罰遲延違約金之損害,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