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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當事人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簽立 財物採購契約,而向被告採購機櫃所需之滑軌零件,並於民 國99年2 月2 日簽訂報價單,向被告購買兩種型號之滑軌各 72條、84條,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被告應於 收到訂金之日起6 周內交貨。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 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 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 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伊遂於99年 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於99年10 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前述750,000 元訂金外,伊為 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訴外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康瑞公司)採購同型、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 2,293,200 元,受有價差損害793,200 元,及伊原與中山科 學研究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 依約履行,伊遲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 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計算式:依契約第14條約定:「逾 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此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是契約解除後 ,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損害金額共2,432,040 元(計 算式:750,000 元+793,200 元+888,840 元=2,432,040 元)。伊所提供JONATHAN(喬納森)公司(下稱喬納森公司 )商品型錄,因係向被告購買同等替代品,而提供被告參考 使用,並無提供詳細尺寸或其餘說明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 ,對於可否提供相當之替代品,應知之甚詳,始會與伊締約 ;至於中科院要求出廠證明,以查知貨品來源,為正當要求 ,並無何不妥。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43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在世界各國引進各種機器,提供國內廠商之 貿易商。原告於99年2 月初,告知因接到中科院訂單,訂購 供「機櫃」使用之滑軌,指定為喬納森公司150QD- 24及125 L-24-3之廠牌,但因採購價格偏低,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替代 品,並提供該廠牌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向國外多方尋覓 (包括荷蘭、美國),而尋得美國OEM (巴納斯)公司同意 ,開模具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 告報價,為原告接受,而於99年2 月22日正式委託被告採購 ,伊並代為匯出375,121 元及其他支出。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交付之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滑軌之正確尺寸公差及附 件說明不清楚,以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不具正廠產品 同一之功效。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屬相當精密之機器零 件,正廠享有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該公司宣傳用 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解說明,且其圖中亦有 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被告雖一再催請原 告提供詳細尺寸及附件說明,以便巴納斯公司仿造製作,惟 始終未得到原告之配合,伊不得已始先行採購喬納森出產之 滑軌10條交付原告,並一再建議使用正廠品,惟原告並不接 受。且原告於伊購買上開10條滑軌後,始告知中科院會嚴格 驗收該批滑軌,並要求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每一條滑軌上均 要刻有產品編號,伊即拒絕及告知無法配合,並再度請原告 採用正廠廠品,原告仍不接受事後原告購買正廠品交付中科 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足見伊僅受原告所託尋找喬 納森產品之替代品,屬於委任契約,並買賣契約,而伊無 法完成委任事務,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因與中科院簽立財物採購契約,將採購契 約內所需之滑軌零件部分,於99年2 月2 日簽約,應由被告 提供兩種型號之滑軌各72條、84條,價金共1,500,000 元, 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 帳戶,被告並未如期依約提供滑軌,原告遂另行購買喬納森 公司之滑軌以完成向中科院之履約,惟有因逾期,而遭中科 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之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之滑軌零件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委 託契約? ㈡、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 金或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五、兩造間契約之性質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99年2 月22月兩造間之報價單為據。經查,依兩造間之報價單所載 ,原告向被告下訂之品項有二種,即「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 THAN150- QD-24」、「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THAN125L-24-3 」,與原告向中科院標得之採購明細表內所列載之品項尺寸 相同;且兩造間約定數量各為72條、84條,並以此約定總價 為1,500, 000元,且付款方式僅分為下單時收取50% 之訂金 ,及貨到驗收再取50% 現金等二段式付款,且其交貨期定於 收訂後6 週內交貨,其期限並與原告與中科院約定交貨之前 ,並加計需以兩造間品項加以組裝之日期為據(見卷第11-1 4 頁),足見兩造間就此契約之約定為一次性之給付,且原 告之義務為給付價金,而被告之義務則為交付貨物,此外, 別無其餘繼續性契約終止或報告義務等相關之約定,從而, 依文義及雙方締約目的而論,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等語,自 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並提出連絡荷蘭及美 國巴納斯公司軌道之廠商等詢價、報價、巴納斯公司測試影 片、下單至巴納斯公司之簽回單等為據。惟查,被告為取得 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之貨品之方式,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之性質,此為債之相對性使然。再者,被告所稱巴納斯公 司開發模具等語,更與兩造間一次性給付之契約目的不符, 衡情一般需要以模具開發之採購,其模具開發階段固屬委任 或承攬契約,惟其模具開發完成後,其後係以模具為本,進 行大量及長期生產為目的,即其後階段即回復到繼續性之買 賣契約,始有先以模具開發確認產品品質之必要,是其模具 開發階段亦較無期間之要求,而以雙方確認品質為主要目的 ,以避免將來大量生產時對產品品質之疑慮,使雙方損失均 降至最低,實與兩造間前開數量不多、為期甚短,且屬一次 性給付約定之性質炯異。而查,依原告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 中,就滑軌零件僅附屬於其機櫃等物品,其投標電源供應機 櫃含滑軌之單價僅222,269 元,有中科院函附契約之採購明 細表續頁在卷可按(見卷第109 頁),則以兩造間就滑軌零 件單價以100,000 元計算,已占該物品單價約2 分之1 ,足 見原告向被告轉購滑軌零件之單價為與向中科院投標之滑軌 零件單價相當,而非僅以委任被告並以支付委任報酬之約定 方式與被告締約,是被告抗辯為委任報酬,尚難採信。況且 ,被告復稱其係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告報價 ,而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並依系爭報價直接與被告締約,並 未約定有另與巴納斯公司簽約之義務,更徵兩造間單價之約 定,並非委任報酬,且被告支付予巴納斯公司或向荷蘭等地 公司洽尋等所支出之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係被告另行採 購之成本,非屬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至明,是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六、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可否向被告返還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 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 全部貨品,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原告遂於99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 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文為據(見卷第15-16 頁),且與前述兩造間報價單 內容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已於99年3 月1 日收取訂金,並僅 交付10條滑軌等情,則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 效果,是原告經向被告催告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為 法。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未能如期履約,係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屬 精密機器零件,且需有正廠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原廠說明 書,僅為該公司宣傳用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 解說明,且其圖中有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 ,經催請原告提供,原告仍未能提供,是被告之遲延給付係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滑軌型錄確為原告所提供, 且係應被告所要求,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對照相關資料 ,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滑軌型錄亦係由中科院依約所提供, 原告再提交予被告,並無故意短少及缺漏,且既係一般商品 型錄,亦無任何機密可言,況且,被告亦自承也曾向代理喬 納森公司正廠滑軌之國內代理順康瑞公司洽詢,足見其亦可 透過相當查詢程序,即可獲知內容,此部分,原告亦非生產 商或代理商,亦無較高於被告獲取資訊之能力,且依約更無 提供商品詳細資訊之義務。進步言之,中科院所提供之型錄 指示雖有如:「Jonathan150-QD-24 說明…⒉支撐架,請參 閱支撐架章節。⒊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和可 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⒋滑軌道滾珠數 量將由喬納森工程公司決定。…⒎安裝孔徑公差。⒏Dynara ce是不銹鋼鋼帶插入到滑軌外通道,做為改進周期壽命。負 載重量比和其他特點,請聯繫喬納森工程公司」、「Jonath an125L-24-3 說明…⒋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 和可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⒌針對EIA/RE TMA 支撐架,請參閱支撐架章節」等語,惟此喬納森公司正 廠品之型錄,並非契約指定品牌時漏未於契約上圖說規範之 要求,而由中科院採購契約書中之圖說可知,系爭滑軌係供 機櫃開合滑動之軌道,並非單獨採購物品項目,需經原告加 工再安裝組合成機櫃,以履行對中科院之義務,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林國銘亦到庭證述系爭滑軌就加工業而言,並非 太多技術及需要專業的部分,就其規格是指承載重量及組裝 完成後之拉合等作用要求等語,足見原告或中科院對於系爭 滑軌並無特殊採購之需求,且前情亦與中科院採購契約約定 目的相符,至於型錄上指示應洽詢喬納森公司指示部分,顯 非契約之一部分,應認定。是被告就系爭滑軌因原告未及 提供資料而致無法履約等具體事項及內容,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訊, 致伊僅能購買原廠產品10件先行交付等語,更足見其對產品 之內容並非毫無所悉,更遑論既可於市場獲取正廠品,則其 對依此真品市場規格,以製造同等品之廠商而言,就尺寸、 拉合等技術亦已屬明確,而無任何困難可言,是被告質此為 辯,自無足採。此外,原告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中,有無使用 同等品之約定,係中科院驗收時是否允收同等品,要與兩造 間之約定無關,被告既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滑軌,係約定以提 供同等品,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自仍屬違約,且被 告倘若認原告與中科院間之契約,於原告舉其廠牌獲中科院 同意前,並無同等品之約定,其亦可於履行期屆至前,依法 向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變更契約,或請求其他契約上之權 利,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捨此而不為,則原告與 中科院間之約定如何,自與兩造契約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無關,被告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所 受領之訂金75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又按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 條所 明定。惟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仍應由債權人證明其損害 與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始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給 付遲延,致其為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順康瑞公司採購同型 、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2,293,200 元,受有 價差損害793,200 元等語,並提出順康瑞公司訂購單、報價 單、匯款單、應付明細表等為據(見卷第17-20 頁);惟查 ,原告與順康瑞公司之訂購單,其滑軌交期亦均為6 週,與 兩造間訂購單交付期限並無不同,難認有何因緊急而加價之 情形;況且,順康瑞公司本即為系爭滑軌正廠品牌之代理商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於其正常代理經銷之範圍內,亦難 認有何取得困難,而需提高價位取得之必要,而原告亦不否 認其於投標時就滑軌之單價分析即係以正廠品牌之估價,足 見其亦有其取得之來源,且於其報價成本已可吸收以正廠品 牌交付予中科院之差價,是其於未能證明有因緊急取得而以 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順康瑞公司購得上開滑軌前,尚難以此差 價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此價差為被告遲延所造 成之損害793,200 元等語,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中科 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 888,400 元等語,並提出中科院100 年1 月6 日備科設供字 第1000000172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惟查,依前開函 旨:「…貴公司(即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交運契約品項… 」等語(見卷第21頁),並未記載任何遲延之原因,且依前 所述,以兩造原有契約,係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 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後,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 ,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恰為原告向中科院履約 之期限,原即無法及時供原告組裝完成交付貨品,而必然有 所遲延,且原告既於99年6 月間已寄發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已如前述,並於99年7 月間即與順康瑞公司簽訂採購契 約,並於99年7 月30日交付訂金,則順康瑞公司依約亦應於 6 周內,即99年9 月10日交付貨品,則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 10日即可向中科院履約,亦證其遭中科院計罰違約金至99年 10月13日部分,非全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況且,依原 告原向中科院投標,需以正廠品交付之情形,其自應無遲至 99年7 月始得與順康瑞公司簽約之可能,應認此部分遲延亦 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更遑論其並未與順康瑞公司以限期 取得正廠品之方式為締約,亦如前述,而原告於履約後仍有 多項驗收不合格之情況,亦有前開中科院函文在卷可按,則 其遲延之原因,是否全係被告遲延所造成,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各項工程履約期程表以供審酌,而無法證明與被告遲延間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中科院計罰184 日 遲延違約金888,400 元之損害,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定有履行期限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訂金等語, 為可採信,惟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何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向順康端公司買賣之價差及遭中科院計 罰遲延違約金之損害,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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