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恒青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訓鑫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4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
關等貨物,至100 年2 月止總計貨款金額為577,539 元,被
告並交付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
發票
日分別為100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2,
399 元、218,974 元)作為貨款清償之工具,
詎經原告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後被告雖退回部分貨物(價值25
,893元),然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51,646 元,
迭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三
聯單、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 至20頁
、第57至5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買賣價金55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