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森澤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林振鴻
複 代理人 何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系
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
加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列
備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48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先位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並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6 頁)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聲請對訴外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車體
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84-94地號
土地上同段1662建號及臨時編號538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 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實施
查封在案。
惟上開5389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向裕大車體公
司承租1662建號建物時,因面積過小不敷使用,原告
乃於同
年10月1 日另與裕大車體公司簽訂基地
租賃契約,承租原建
物後方約100 坪之土地時,所出資興建之鋼造建物,作為堆
放材料之廠房使用,此有起造時使用鐵原料、切割鋼鐵所使
用之溶劑等材料之發票
可證。又系爭建物可遮蔽風雨,與原
建物之出入通道並
非同一,有獨立之通道以供進出,具有經
濟上之使用目的,乃為一具有獨立
所有權之建物,亦即非原
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應由原始出資之原告取得所有權
,並非裕大車體公司之財產。
㈡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出資起造興建:
⒈上開土地及1662建號建物原均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森澤
所有,1662建號建物於出售前即作為原告廠房之用,因86年
間原告公司急需籌措資金,乃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裕大車
體公司,然原告自出售後仍持續占有使用1662建號建物並執
行業務
迄今,始終未喪失對1662建號建物之占有。又經詢問
裕大車體公司證實,其當初於86年8 月22日向被告(原貸與
人為中央信託局)借款時,僅提供上開土地及自己興建1662
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並未有系爭建物。
⒉參被告前為除去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訟時,
曾提出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於90年10月1 日簽訂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其上第1 條已載明:「甲方(即裕大車體公司)基
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路○○○ 號廠房內后方
約100 坪寬15米長20米建築房屋由原告自行建造使用」等語
,
足證被告早已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
⒊裕大車體公司於99年12月9 日偕同本院
司法事務官等人至現
場
履勘時,僅陳述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未表示系爭建物
亦為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加以當時裕大車體公司之負責人吳
昌榮剛於99年10月底動完腦部血塊阻塞手術,思緒較不清楚
,致使執行人員誤解其真意,因此該次執行筆錄內之紀錄實
屬誤載。且上開執行筆錄刪除處未經裕大車體公司簽名,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筆錄增刪之規定,且未命在場之原告
表示意見,使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
拍賣而嚴重受
損,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聲明異
議。另參裕大車體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29日提
出異議狀,上載:「○○○鄉○○○段坑底小段第5389建號
,怎麼有這號碼,不是伊建的,是之前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興建(違建部份)。」等語,益證系爭建物並非裕大車體公
司所建造。
⒋參之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之建物材料及建構方法均不相同,可
證非屬同一時期所建造,而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基於
租賃關係所建,方法草率、工法隨便,亦可推知係出於原告
之手。
⒌基上,原告始終為實際占有使用1662建號建物之人,系爭建
物實乃原告依業務所需,向裕大車體公司承租基地後所自行
起造興建。
㈢被告
抗辯表示裕大車體公司之
不動產既經法院查封,該公司
對其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
云云。原告於原建物
租約於94年4 月31日屆滿後,雖未續訂新租約,惟1662建號
建物現今仍係由原告依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作為住家及
辦公室使用,且裕大車體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是該租約自
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㈣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若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
程序拍定而喪失,無法撤銷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者,
全因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致,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5,033,480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
訴,並先位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於99年以訴外人裕大車體公司、吳昌榮、吳美滿等為
債務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併付拍賣該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於100 年5 月
5 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執行
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
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
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予以撤銷…」,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㈡系爭建物前於本院另案92年度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曾暫編為臨時建號5357、5361號之建物,並經認定為無結
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屬原建物之附屬物。又系爭建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驗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5,033,48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17 張發
票金額合計302,890 元比較,明顯不成比例,能否以如此小
額建造成本建構系爭建物,實難想像。復上開發票開立時間
長達1 年多(即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2月止),鋼造房屋之
建造
期間豈需那麼長的時間?亦有違常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然不可採信。況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99年12月9 日會同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及訴外人裕大車體公司、裕新
木業有限公司至標的物現場履勘時,經司法事務官詢問,裕
大車體公司當場坦承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此有該次
執行筆錄
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㈢承前述,原告謂稱於上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
提除去租賃拍賣狀檢附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僅係被告認為裕
大車體公司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
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而足以影響被告
抵押權之受償權
利,自有除去之必要,斷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所建造。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原建物之現場照片,
欲證明兩建物標的不論建物材料及建構方法均不相同云云,
即令屬實,僅能代表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之建造方式不同,並
不代表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㈣裕大車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既經法院查封,裕大車體公司對
該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嗣於執行程序間租期
屆滿,原告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裕大車體公司雖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亦
難認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此有最高
法院67年8 月29日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參照,原告
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
果,主張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又者,於上
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特別變賣程序公告附表中,使用情
形欄載記:「本件1662建號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裕
大行木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起至
94年9 月30日止,本件租賃契約已於94年9 月30日因期限屆
至而消滅,拍定後點交。」之內容,故原租約已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甚且原告又非該租約訂約當事人,租賃關係實係存
在裕大車體公司與裕新木業有限公司之間,故原告主張以不
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顯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
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52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係依法聲請相關執行程序進行,並無「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故原告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
成輝鋼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惟查
,縱認該等發票具形式上之真實性,然原告所採購之各項鐵
材、油漆、溶劑等物品是否確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實非該等
發票所能證明。此外,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為5,033,48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其
總金額僅約30萬元,與系爭建物之價值相差極大,且系爭建
物總面積高達831.98平方公尺,實非以上開發票所示材料即
能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尚乏積極
證據
可憑。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履勘時
,裕大車體公司負責人吳昌榮曾表示主建物(即1662建號建
物)後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夾層、地下層
等部分均為裕大車體公司出資興建,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出資興建之情事乙節,亦有執
行筆錄在卷
可考,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顯
非事實。至原告固另舉裕大車體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
出之100 年6 月29日民事異議狀為證,然該異議狀
所載內容
與吳昌榮於上開執行筆錄中所為陳述南轅北轍,尚難遽採,
且裕大車體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若系爭建物能保
留下來不被拍賣,其損失即可減少,則其對系爭建物拍賣
與
否既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其
嗣後更異之陳述在無積極證據
佐
證下,即難認有何憑信性。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標的物
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
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業已拍賣終結,僅未將
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仍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不能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因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縱認所述屬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
六、另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務人即裕大車體公司之
財產時,係以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84-94地
號土地、該土地上同段1662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為執行標的,而284-94地號土地及1662建號建物既同為
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則被告認定位於284-94地號土地上且與
1662建號建物相連之系爭建物亦為裕大車體公司所有,並未
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再者,裕大車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昌榮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
勘驗時,亦表明系爭
建物為裕大車體公司出資興建乙節,已如前述,此情亦與被
告陳報債務人財產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陳報系爭建物為裕
大車體公司之財產並請求列為執行標的之舉,並無違誤。酌
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況本院尚無從形成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之
心證乙情,
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至有可疑,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480 元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