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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詠言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吉慶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財康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張開源變更為保聯機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前開公司選派林詠言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代表人,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因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 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 然停止之效力。復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詠言 業於100 年11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0頁) ,與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吉慶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9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工廠生產剩餘之下腳廢料,於合作初期被告雖有如期給付貨 款,惟後自97年6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貨款,總計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87,511 元未給付,屢經協商未果,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再被告雖抗辯下腳料 係原告生產產品後之耗材,故原告應係製造人,依法應用 2 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出售之下腳料係報廢之物品,自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51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同為經營回收資源貨物買賣之訴外人 鑽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鑽通公司) 負責人范姜士華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上開貨款被告均以如數託范姜士華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柯麗蘭。又原 告係將其所製造之下腳料販賣予被告,故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至97年9 月間向其購買廢鋁材之下 腳料,價金共1,387,51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計傳票、原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各4 紙、放行單中工地磅單各21紙等影 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667 號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667 號卷第5 至第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下腳料,尚有1,387,511 元等價金仍 未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 :被告係否已給付上揭1,387,511 元之價金?若未給付,原 告之請求係否業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經查: (一)被告聲稱其係經由訴外人鑽通公司負責人范姜士華向原告 購買下腳料,且原告出售下腳料之承辦人係柯麗蘭等情, 業據其提出證人范姜士華為證,其到庭證稱:伊係鑽通公 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因伊先前曾與柯麗蘭 曾係其他公司之同事,故認識柯麗蘭,且柯麗蘭係原告公 司負責販賣下腳料之承辦人。而被告公司透過伊向原告公 司購買下腳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 。核與證人 柯麗蘭證稱:伊當時係於原告公司任職,出售原告公司之 下腳料係伊負責之業務。過程中,皆係由范姜士華與其接 洽,然直至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時,才知悉係被告公司購買 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相符。另對照原告出具 之原告公司放行單觀之,其上之廠商簽名皆係「范姜士華 」(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667 號卷第6 至第11頁、 第13至第20頁、第22至第28頁及第30頁) ,則被告抗辯係 經由范姜士華向原告購買下腳料一節應堪採信。再原告 就與被告交易時,原告之承辦人係柯麗蘭一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第69頁) 。是被告聲稱,其係經由范姜士 華向原告公司承辦人柯麗蘭購買下腳料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下腳料之價金皆已給付等節,業 據證人范姜士華證稱:因柯麗蘭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所 以關於本件之買賣價金,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予柯麗蘭或匯 款至柯麗蘭之帳戶等方式給付,然就現金交付部分,並無 簽收單據等留存。而付款之時間早期係原告公司出貨後2 、3 天即付款,至遲會於一週內給付。後期改採月結的時 候,大約於月底前,即會將當月之款項結清。另關於被告 公司,皆係於伊送貨至被告公司時,被告當場以現金付款 等語( 見本院卷第53、第54頁) 。另證人柯麗蘭證稱:范 姜士華皆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本件下腳料之款項, 通常廢料之之價金係以月結之方式,雖范姜士華有匯款至 其個人之帳戶,然係因伊配偶亦從事廢棄物之工作,故范 姜士華匯款至伊帳戶,部分係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另鑽通 公司亦有向原告購買下腳料,有時因伊較為忙碌,故請范 姜士華以匯款方式給付。然范姜士華確實皆有將貨款交付 予原告,因伊於公司電腦內有月報表,若有給付之貨款, 伊均會紀錄。況被告公司於收受下腳料後2 週內,均會將 貨款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 。依 證人范姜士華、柯麗蘭所述,被告公司已將向原告購買下 腳料之款項,經由范姜士華交予證人柯麗蘭。雖就本件貨 款付款方式,證人范姜士華係稱係以現金及匯款至柯麗蘭 個人帳戶方式交付,與證人柯麗蘭聲稱皆係以現金交付雖 有不符,然證人柯麗蘭亦證稱,因范姜士華經營之鑽通公 司,亦有向原告購買下腳料,因有時伊很忙碌,遂請范姜 士華匯款至伊之個人帳戶,再由伊自原告公司旁之提款機 領出等語。參酌本件交易之時間係於97年間,距今已約3 年之期間,故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況因被告之款項 皆係由范姜士華交付,復范姜士華所經營之鑽通公司亦有 經由柯麗蘭向原告購買下腳料,故就匯款至證人柯麗蘭帳 戶之款項究係被告本件之貨款抑或鑽通公司支付原告之貨 款,證人2 人因而混淆,亦屬人之常情。再就於被告經由 范姜士華向原告購買下腳料之期間,范姜士華確實除交付 現金予柯麗蘭外,亦曾匯款至柯麗蘭之帳戶,就此,證人 范姜士華、柯麗蘭證述相符,復等2 人就上揭付款之期 間所證亦大致吻合,更可徵渠等所證應為可信。末證人柯 麗蘭除已明確證稱:被告公司確實皆有給付貨款外,另聲 稱:原告公司之會計部門於伊收取貨款,交予原告會計部 門時,會計部門皆未出具簽收之明細,後原告公司內部查 帳,告知伊,於伊負責之業務,尚短少300 多萬元之貨款 ,然經伊計算,大約僅有100 多萬元之貨款,且該貨款皆 係被告公司及范姜士華公司購買下腳料之貨款,後來因貨 款短少及其他問題,原告公司即命其離職等語。審酌原告 與證人柯麗蘭間尚有貨款短少之爭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若證人柯麗蘭為免除其與原告間之短少貨款責任,理應 會就被告係否給付貨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今卻明確 證稱,被告確已給付全數之貨款,其之證言,應屬可信。 另證人范姜士華,僅係本件買賣之中間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一事,與其並無利害關係,理應不至甘冒觸犯刑 法偽證罪之虞,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之證言亦屬可採。是 ,被告確實已支付本件貨款一事,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否經由范姜士華將本件貨款交予柯麗 蘭,原告無從知悉,縱有交付,惟柯麗蘭並無代原告公司 收取貨款之權限云云。然證人范姜士華,業已將本件貨款 全數交予證人柯麗蘭,如於前述。另證人柯麗蘭雖證稱: 依原告公司之內規,廠商繳交貨款時,伊需先通知公司之 財會,並偕同廠商至財會繳款,惟公司之財會皆不願意下 來取款,均係要伊收款後,再轉交予財會( 見本院卷第55 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廠商繳款需直接交予原告公司之 財會部門,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規範,原告之交易對象, 本無從知悉。況原告就證人柯麗蘭前係負責出售原告公司 下腳料之業務,且兩造於本件買賣之時,原告皆係由證人 柯麗蘭負責處理,則就原告公司對外為本件買賣而言,證 人柯麗蘭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否則證人柯麗蘭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卻稱其無權 代為收受買賣價金,認縱被告向柯麗蘭支付買賣價金,亦 不生對原告給付之效力云云,豈不有違現行公司間交易之 實務情形,更有礙交易上之安全,原告上揭主張,無可 採。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既已支付,則今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下腳料,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87,51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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