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谷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梅燕
被 告 佳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勝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曾向被告下單請其生產較粗之毛
衣用紗,
惟被告所有之LILY紡織機無法生產,故原告
乃委託
被告另行製作及購買如附表所示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裝
置於被告之LILY紡織機後進行生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零
件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75,383 元(含稅)均由原告支付
,
所有權則屬於原告,且系爭零件限定僅得為原告生產
上開
產品。
詎被告竟將裝置系爭零件之紡織機出賣他人,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零件
,若無法返還時,被告則應賠償系爭零件款合計675,383 元
。又原告曾請訴外人坤麥有限公司(下稱坤麥公司)以98年
3 月19日之訂單,代為向被告訂購紗號WH7020-20 之紗線,
惟被告誤為生產紗號WH7020-25 之紗線,致需再由訴外人坤
麥公司以98年4 月16日之訂單請被告進行第2 次生產。致使
原告損失購買第1 次生產上開紗線所用1460.3磅,每磅54元
,合計78,856元之材料費以及第1 次生產之染工費21,300元
、紡桶費14,049元、運費15,840元及報關等事項之雜費,合
計139,812 元。
嗣經訴外人坤麥公司出面與
兩造協調,被告
仍不願賠償此部分原告之損失,僅願重新進行生產,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
綜上所述,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零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
告657,38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3 元;⑶原告願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雖同意返還原告系爭零件,惟就原告所請求賠償生產錯
誤之損失部分,則以:當初因原告信用不佳,被告不願再與
其有生意往來,原告遂請訴外人坤麥公司向被告訂貨,故
承
攬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坤麥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
無涉。
況被告雖因雙方未將所訂購紗線規格說清楚,致發生所謂做
錯之情形,惟經與訴外人坤麥公司、原告三方協調之結果,
均同意由原告出料,被告再為第2 次生產,本件爭議即為解
決,且訴外人坤麥公司之後已依約給付全部
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前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零件,裝置於被告之LILY
紡織機,價金由原告支付,所有權屬於原告;詎被告竟將裝
置系爭零件之紡織機出賣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桃園廠機器明細表」3 紙、統一發票2 紙、轉帳傳票
、請款核示單、導針結構零件採購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書
寫之紙條各1 紙、專利證書1 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
本件係由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已足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其曾請訴外人坤麥公司代向被告訂購紗號WH7020
-20 之紗線,惟被告誤為生產紗號WH7020-25 之紗線,致需
進行第2 次生產,使原告因第1 次生產無益而受有支出材料
費、染工費、紡桶費、運費及報關等雜費共139,812 元之部
分,固據提出訴外人坤麥公司便條紙1 份、訂貨單2份 、製
程卡4 紙、染色通知單2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9頁;另本院卷第28頁為同一便條紙),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坤麥公
司負責人彭坤池業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
證稱
略以:「原本是原告給我訂單,我再下給被告,然後被
告就出貨給我,我們再送貨給原告。產品是原告開發的,因
為原告當時有出點問題,所以委託我向被告訂貨,第一批貨
原告不能接受,因為單子急,所以原告再去調料,原料直接
送到被告處,我再請被告重做一次。第二次的貨就沒有問題
。」、「(問:當時你與兩造有無就第一批貨協商?)我與
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處談,後來決定第一次加工費用被告不請
求,由原告另外調料給被告加工把貨完成。所以被告加工兩
次但是只能跟我請一次的錢,料則由原告負責,被告不用管
料的問題。」、「(問:意思就是說原告要負擔料,被告多
負擔一次加工,然後把事情解決?)對,之後就沒事。」等
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證人即負責上開2 次
加工之紗線染工事宜之染廠負責人朱英龍亦於同日到庭結證
稱略以:「第1 批貨做的紗不對,要再染第2 次,因為時間
緊急有請我們幫忙。原告有付我們兩次染色的錢。」、「…
我們是跟坤麥有限公司請款沒有錯,但是主要是跟原告聯絡
。因為那時原告票有問題,所以原告請坤麥有限公司出面下
訂單,而且我們也是跟坤麥有限公司請款,所以(本院卷第
34頁製程卡上)坤麥請款這4 個字可能是我們的會計或是生
管的小姐簽的。」等語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向被告定製前述紗線者,名義上均為訴
外坤麥公司
而非原告。加以原告支付報酬之對象亦確係訴外
人坤麥公司而非被告,有統一發票2 紙、存款憑條1 紙在卷
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互核以觀
,被告所抗辯當初係因原告信用不佳,被告不願再與其往來
,原告遂請訴外人坤麥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故本件承攬關
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坤麥公司與被告之間
等情,
尚非無據。雖
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確為實際定作上開紗線之人,且被告
於製作紗線之過程確有第一次不合原告所須,始進行第二次
加工之事實存在,然定作人之名義既係訴外人坤麥公司,則
就加工物品有何瑕疵或不符定作內容之情事,亦僅訴外人坤
麥公司可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況訴外人坤麥公司與兩造間既
於事後已有所協調,由被告負責2 次加工事項,原告則支出
材料,並將此事件作一解決,考其真意,應係訴外人坤麥公
司、兩造此3 方間,就上開紗線之加工事項,
嗣後均互不為
任何權利之請求甚明,亦即上開3 方間就此次定作紗線之交
易,應已有和解之效力。則原告仍遽而提起本訴,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述第
1 次生產無益而受有支出材料費、染工費、紡桶費、運費及
報關等雜費共139,812 元之損害部分,自屬
於法不合,委無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零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
雖附有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零件則應賠償原告657,383 元之
條件,有違聲明應明確,不得附條件之要求,是此附條件之
聲明部分應屬無效,然除去此無效聲明之部分,仍不影響本
院上開判斷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一)機器零件明細表
┌─┬──────┬─────┬───┬─────┬───┬─────┬─────┬─────┬────┐
│編│ 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零件明細 │規格 │ 金額 │ 稅額 │ 總額 │備註 │
│號│ (民國) │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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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24日│CU00000000│被告 │皮帶輪零件│100碇 │190,476元 │9,524 元 │200,000元 │ │
├─┼──────┼─────┼───┼─────┼───┼─────┼─────┼─────┼────┤
│2.│93年12月30日│CU00000000│被告 │機械零件 │LILY │263,746元 │13,187元 │276,933元 │ │
├─┼──────┼─────┼───┼─────┼───┼─────┼─────┼─────┼────┤
│3.│94年5 月31日│FU00000000│被告 │零件軸心 │12洞 │189,000元 │9,450 元 │198,450元 │ │
├─┴──────┴─────┴───┴─────┴───┼─────┼─────┼─────┼────┤
│ 合 計 │643,222元 │32,161元 │675,383元 │ │
└────────────────────────────┴─────┴─────┴─────┴────┘
(二)上開第(一)項編號3 之「零件軸心」明細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零件明細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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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 月23日│AU00000000│軸承 │2,8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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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9 月10日│BU00000000│鋼針 │882元 │ │
├──┼──────┼─────┼────────┼─────┼────┤
│3. │93年9 月15日│BU00000000│另件加工、滑軌 │6,090元 │ │
├──┼──────┼─────┼────────┼─────┼────┤
│4. │93年10月1 日│BU00000000│鍍鋅管(3T管) │1,3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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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0月2 日│BU00000000│鐵板 │2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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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0月2 日│BU00000000│焊條 │1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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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0月14日│BU00000000│空壓鋼 │1,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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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14日│BU00000000│三點組合PU管 │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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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0月26日│BU00000000│軸承 │1,1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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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0月28日│BU00000000│螺絲 │1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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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1月2 日│CV00000000│熱處理 │1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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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1月2 日│CV00000000│切削工具 │1,1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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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1月8 日│CV00000000│鍍鋅管(ST管) │368元 │ │
├──┼──────┼─────┼────────┼─────┼────┤
│14. │94年1 月1 日│CU00000000│針織五金 │4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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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2月20日│CU00000000│鋼針 │3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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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2月23日│CU00000000│皮帶輪(大貨) │42,000元 │ │
├──┼──────┼─────┼────────┼─────┼────┤
│17. │93年12月27日│CU00000000│機械原料(大貨)│393,9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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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1 月3 日│CU00000000│白鐵板 │3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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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5 月31日│CU00000000│紡織零件軸心 │18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