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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立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湘妮 被   告 林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高湘妮、林義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向原告貸款2 筆,合計借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1 份。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兩造借 款期間均係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借款 利息均為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04%機 動計息,所欠金額均應按月繳納本息。且依上開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應以未繳清 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 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 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立欣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825,663 元 、1,926,546 元及其利息(即依約按當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 率指數利率1.3 %加碼年利率4.04%為5.34%),故依上開 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是被告立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 計2,752,20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209 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資 料查詢單、借據、約定書、100 年5 月21日起適用之台中商 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㈠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 本,參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2,752,209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 │號│ (新台幣) │ │(民國) │(民國) │ ├─┼───────┼────┼───────┼────────────────┤ │1.│825,663元 │5.34% │100 年5 月31日│自100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2.│1,926,546元 │5.34% │100 年5 月31日│自100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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