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歐文惠
余芃羲
陳超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歐龍奎
被 告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被 告 森聯機構寶座建設
王仲儀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文惠新台幣陸仟參佰玖
拾伍元;原告余芃羲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原告陳超群新台
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伍
元、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捌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歐文惠、
余芃羲、陳超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文惠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被告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座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
梅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41號房屋);訴外人林志鴻
於95年12月間與寶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33 號房屋),並
於97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
所有權予原告余芃羲
;原告陳超群於96年11月間與寶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
爭137 號房屋),並陸續於96年至97年間交屋。
嗣96年冬季
起即發生地磚多處爆裂情形,後雖經被告採取一片補一片方
式處理,然97年至99年間,仍發生地磚於正常使用下發生隆
起或爆裂,由此可知此顯係工程上瑕疵或不良產品所致,
詎
被告於99年間卻表示已過保固期限,故不再負責處理。後經
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陳報,消保官亦認同此係屬工程瑕疵,並
請被告提出修繕方案,
惟被告卻屢藉詞置之不理。又系爭41
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2 樓25片、4 樓6 片、4 到5 樓樓
梯4 片、5 樓為9 片;系爭133 號房屋所損壞部分係3 樓後
臥房4 片、2 樓馬桶有裂痕;系爭137 號房屋所損壞部分係
3 樓臥房40片、4 樓2 間臥房分別為25片、36片、5 樓57片
;每片磁磚大小為3,600 平方公分(60公分乘60公分),亦
即0.36平方公尺;修繕費用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4,800
元到5,000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0 元,及均自被告收
起訴狀
之
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
兩造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4條保固期期限及範圍第1
項約定,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內容係地磚,屬其他固定設備部
分,保固責任
期間為1 年,而原告等人所主張最近1 次於99
年冬天發生地磚隆起
云云,均距
渠等驗收房屋日期已逾1 年
保固期限;另其中系爭133 號房屋係原告余芃羲向林志鴻購
屋,其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余芃羲向被告請求契約
上責任,亦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地磚均係於冬天發生隆起
,顯見係因近年台灣天氣異常,氣候冷熱溫度驟變所致,並
非地磚本身瑕疵問題,而此種危險責任依
民法第373 條規定
,自房屋交付時起,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非無限期向被告
主張保固責任,且被告自96年冬天起至98年間均有妥為處理
,亦非自始即不負責任。另原告等自96年冬天發現
上開地磚
隆起情事即通知建商處理,惟
渠等於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
減少價金
請求權,
迄至100 年5 月31日始具狀起訴,則依民
法第365 條及第356 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屬消滅。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41號
、133 號房屋均僅有數片地磚空心鬆動、系爭137 號房屋僅
有隆起破裂現象,而其3 人損害程度不一,然均請求被告賠
償250,000 元,自無所據。修繕費用部分,依被告合作廠商
所定修繕價格為每坪800 元。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係系爭41號、133 號、137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寶座公司則為前開房屋之出賣人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至97頁、第5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41號、133 號、137 號房屋之地磚因有施工
或產品之瑕疵以致前開房屋地磚自96年冬天起陸續發生地磚
隆起或破裂,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在於:㈠、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所發生地磚隆起或破裂情
形是否屬實?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
原告得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自96
年冬天起陸續發生地磚隆起或破裂之情形(見被告100 年10
月12日民事
答辯狀之記載),且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
97、98年間陸續為原告等住戶為修繕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系
爭房屋自99年起即已踰越保固期間,且該地磚隆起或破裂情
形係因氣候變異所致云云。然而:
1、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
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
瑕疵
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
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
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
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
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
,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
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
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
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
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
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
受人仍得為主張。准此,兩造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4條
關於「保固期期限及範圍」第1 項固約定地磚屬其他固定設
備部分保固責任期間為1年 ,然此保固期間之約定僅係指使
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並非指該保固責任之存在得
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故保固期間經過之
後,若系爭房屋之地磚確有瑕疵,原告仍得依法向出賣人請
求賠償,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地磚已逾越保固期間為由
抗辯,
並無理由。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 條、第
360 條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可參)。
3、查系爭41、133 、137 號房屋係分別於96年8 月22日、97年
3 月29日、97年1 月17日交屋,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自
96 年 冬天起已發生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而被告於97、98
年均有陸續修繕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0月12日筆錄),由此足認,原告就渠等主張之瑕疵確已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通知被告。至就被告辯稱該
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係因氣候變異所致,惟房屋之基本功能
在於遮風避雨,不論天候冷、熱、晴、雨均然,提供安全居
住環境顯然為房屋主要且最基本之功能,倘房屋因氣候變化
而有影響人居住安全之情形發生,應可認該房屋之地磚並未
符合其通常效用,自屬於新建房屋之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及
其「保固」所保證房屋應具有之品質之欠缺。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房屋地磚存有瑕疵,應
堪認定,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7 日消費
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協調內容第6 點,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亦具體表示意見稱:「據申訴人提供之照片及資料
觀察,社區磁磚隆起情形嚴重,且自交屋後隆起情形持續發
生,顯係磁磚品質或施工方式有瑕疵,以致於不耐氣候變化
,業主有責任修繕,不應以保固期已過推託
卸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所辯地磚隆起或破
裂情形係因氣候變異所致非屬瑕疵,並不足採。
㈡、就系爭房屋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依本院100 年9 月8 日勘
驗測量筆錄、原告所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00 年10
月23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不爭執之現場勘驗註記數量表
所載
,系爭41號房屋損壞地磚為2 樓客廳近前陽台落地門窗及餐
廳共8 片、4 樓後臥室4 片,共損壞12片;系爭133 號房屋
損壞部分係3 樓後臥房4 片;系爭137 號房屋損壞部分係3
樓前臥房39片、4 樓2 間臥房共60片、5 樓神明廳67片,共
損壞166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107 至111 、162 至167
、175 至177 頁)。至於,原告歐文惠另主張之系爭41號房
屋2 樓尚有17片地磚損壞、4 樓6 片、4 至5 樓樓梯4 片、
5 樓9 片部分,經本院於上開勘驗
期日勘驗結果,2 樓該17
片地磚為「雖經敲擊地板與其他地板聲音有差異,但自外觀
無法判斷有無隆起或黏著不良之情形」,故
難認該其餘17片
地磚之品質或施工確有瑕疵,而其餘4 樓6 片、4 至5 樓樓
梯4 片、5 樓9 片部分則均未見原告於前開勘驗期日主張,
而被告僅
自認系爭41號房屋4 樓後臥室有4 片地磚突起,其
餘部分均否認,又依原告歐文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從確
認是否果有地磚隆起或破裂,原告歐文惠亦表示不願意再次
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181 頁),故認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既無充足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至於,原告余芃
羲所主張系爭133 號房屋2 樓之馬桶裂痕固然存在,惟原告
余芃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裂痕確切發生之時間,
進而證明是於系爭133 號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故原
告余芃羲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雖亦請求被告余芃羲森聯機構寶座建設亦對渠等
為賠償,然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被告寶座公司而非被告森聯
機構寶座建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除表示不知被告
寶座公司與森聯機構寶座建設係何關聯,渠等每次打電話都
是找被告森聯機構寶座建設小姐聯繫等語外(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未提出任何應由森聯機構寶座建設負賠償責任之依
據,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森聯機構寶座建設亦應就前開瑕
疵負責,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再者,就被告應給付數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每坪之修繕費用為4,800 元至5,000 元間,而被告雖主張
依其合作廠商所定修繕價格為每坪800 元,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文件資料
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本件修繕費用應以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平均數額即每坪4,900 元為計算基準,亦
即3. 31 平方公尺為4,900 元(每1 坪經換算等於3.31平方
公尺)。又每片地磚之大小為0.36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系
爭41號房屋共損壞12片地磚即為4.32平方公尺;系爭133 號
房屋共損壞4 片地磚即1.44平方公尺;系爭137 房屋共損壞
166 片地磚即59.76 平方公尺。是以,系爭41號房屋損壞地
磚之修繕費用為6,395 元;系爭133 號房屋損壞地磚之修繕
費用為2,132 元;系爭137 號房屋損壞地磚之修繕費用為88
,466元(計算過程說明如附表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歐文惠請求被告寶座公司給付6,395 元、原
告余芃羲請求被告寶座公司給付2,132 元、原告陳超群請求
被告寶座公司給付88,4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編號│原告屋主│房屋 │損壞地磚│損壞面積 │修繕費用 │
├──┼────┼───────┼────┼───────┼─────┤
│1 │歐文惠 │系爭41號房屋 │12片 │4.32平方公尺 │6,395 元 │
├──┼────┼───────┼────┼───────┼─────┤
│2 │余芃羲 │系爭133號房屋 │4片 │1.44平方公尺 │2,132 元 │
├──┼────┼───────┼────┼───────┼─────┤
│3 │陳超群 │系爭137號房屋 │166片 │59.76平方公尺 │88,466元 │
├──┴────┴───────┴────┴───────┴─────┤
│一、每片地磚為60公分乘60公分,即3,600平方公分,亦即0.36平方公尺。 │
│二、修繕費用為每坪4,900元;而每坪換算等於3.31平方公尺,故修繕費用換 │
│ 算即每3.31平方公尺為4,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