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浚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富妹
訴訟代理人 廖文瑛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11 元,及自民國100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
減縮聲明部分,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底止,總
共向原告下了6 張訂單貨款,總金額為758,611 元,付款條
件為月結90天,原告於99年12月間收到被告所簽發面額為41
2,125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YA0000000 ),用以支付
99年8 月至9 月份之貨款,然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到
退票,其餘貨款346,486 元亦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統一發票6 張、訂購單3 張為證(參
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
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