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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欽 訴訟代理人 蔡佳志 被   告 寶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3 日及同 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膠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共計190 萬2, 921 元,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貨款為當月 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然被告今分文未付, 於原告多次請求付款之際,一面表達清償誠意假意拖延,一 面暗中脫產,待原告循法律途徑時始察覺,被告已無實際營 業,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發票、送貨簽收 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 、100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分別 為179 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兩造並 約定貨款於當月月底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則 上揭貨款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1日結算後,被告應 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179 萬9, 280 元、10萬3,641 元,共計190 萬2,921 元予原告,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0 萬2,921 元 ,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於約定之10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 予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有約 定,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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