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欽
訴訟代理人 蔡佳志
被 告 寶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3 日及同
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膠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共計190 萬2,
921 元,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貨款為當月
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
於原告多次請求付款之際,一面表達清償誠意假意拖延,一
面暗中脫產,待原告循
法律途徑時始察覺,被告已無實際營
業,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買
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除
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發票、送貨簽收
單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
、100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分別
為179 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
兩造並
約定貨款於當月月底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則
上揭貨款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1日結算後,被告應
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179 萬9,
280 元、10萬3,641 元,共計190 萬2,921 元予原告,
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0 萬2,921 元
,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於約定之10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
予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有約
定,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