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林郭春
林學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告 簡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簡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天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世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簡天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簡天送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簡天
送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簡天送、簡世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600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撤回
前揭訴之聲明㈡(見本院
卷二第5 頁)。再於101 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簡天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5 日(093 )溪測法字第0372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B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其撤回訴之聲明㈡,被告
迄今未提出異議,
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郭春、林學淵及其餘共有人
公同共有,
然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並提出租金
收據為證(即被證8 、9 ),然原告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
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有記載為「通知書」
,亦有記載「領收證」,且是否出自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
社(下稱林本源株式會社)所開具
並非無疑。縱然為真正,
僅被證8 編號3 、4 之「領收證」
所載「但大溪街缺子字粟
子園八一之七、八三之一內二三坪…」、「但粟子園八一番
,一外一筆,內二三坪…」等字,其餘文件上則未記載地號
,無從辨別被告究竟承租何筆土地,縱如被告所述被告前人
曾向林本源株式會社租用土地,然被告前人僅向林本源株式
會社承租2 筆土地(被證8 編號3 為81-7、83-1;被證8 編
號4 為81番地之1 及另一筆土地),總面積為「23坪」,就
承租土地之方式係以土地面積計算不區分何筆土地,抑或多
少面積屬系爭土地均有可議之處。縱使前揭23坪土地均為系
爭土地,然對照簡傳19年於系爭土地上所建145 建號建物(
為土角造、1 層住宅房屋,下稱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
)及簡榮火、簡阿嬰25年於系爭土地上所建144 建號建物(
為煉瓦造1 層店鋪房屋,下稱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
,面積分別為32.88 坪(108.69平方公尺)及19.44 坪(64
.26 平方公尺),亦超過上開領收證記載之坪數23坪(76.0
334 平方公尺),遑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
政)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編號A :面
積2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7平方公尺」,面積均不相
同,該領收證應不可作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憑證。況原告
否認貸地料即為租金之意思,且其上所載日期為昭和15年(
民國29年),
倘若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名為簡傳之人曾於
29 年 繳納一筆貸地料予林本源株式會社,至於有無繼續承
租,並無法證明。此外,被告前人既就日治時期之收據均有
妥善保存,何以僅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原告否認與被
告有租賃關係,自無可能更因此發展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又縱使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
兩造前手並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
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含自然耗損及
不可抗力自然毀壞)
,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及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
已消滅。又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7 月3 日公告之房
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可知,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
建物充其量為「代號F :磚石造」構造之建物,其折舊率為
1.4 %、耐用年數為46年、46年後殘值率為35.6%;系爭25
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頂多為「代號K:土磚混合造」構造之
建物,其折舊率為3 %、耐用年數為30 年 、30年後殘值率
為10%,故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迄今各自已距建物完成日期長達82年及76年,超
過其建物耐用年數達36年及46年,均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被告簡天送亦
自承其於79年間
繼承之土角造房屋因倒塌不堪
居住,而於原址重蓋2 層鋼筋水泥樓房,足見系爭2 筆建物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雖於原址重蓋房屋,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再
退
步言之,縱認本件存有租賃關係且尚未消滅,
惟被告之現況
占用面積亦超過被證8 編號3 、編號4 文件所載23坪,超過
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存證信函中已
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原告於存證信函、律師函中已明確表示(見原證4至6
),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且均未向原告等公同共有
人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及繳付土地租金,又基地租賃與
地上權
設定,就使用土地之
對價均已租金稱之(見
民法第421 、83
5 至837 條);另由被告之回覆內容可知(見被證6 至7 )
,
可證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
合意,被告也未曾繳納任何租金
或地租,否則如何對繳納金額全然不清楚。
㈣又被告前人所登記之地上權為虛偽登記,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與被告前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土地於38年
9 月12日所有權人改登記為張林綠瑛等10人公同共有,隨即
於同年10月10日登記地上權予被告前人簡榮火、簡阿嬰,此
地上權之登記係虛偽登記。按臺灣光復之初,土地與建物之
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時,為辦理建物總登記,應先辦理地上權
登記,簡傳為辦理建物總登記,遂單獨向大溪地政提出系爭
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總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本院
卷一第202-205 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林綠瑛等10
人均未簽名或具名於申請文件上,可見簡傳與張林綠瑛等人
均未往來,自無可能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簡榮火、簡阿
嬰就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之申請亦同(即本院卷一第
206-210 頁),再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與其上建號144 、
145 建物保存登記收件日期為同一日(38年10月20日)亦可
證明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何況前揭地上權業於88
年期限屆滿時消滅,其後地上權人仍為土地使用收益,土地
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該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並不生變
更為不定期之效力,況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與被告等
人續定地上權,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主張有民法第840 條之
適用,然前揭地上權登記僅為
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即設定部分為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
物108.69平方公尺、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64.26 平方
公尺,然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編號A:
面積2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7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即
為無權占用,自無民法第840 條之適用。況民法第840 條只
有建物在可得使用權限內才有適用,然系爭建物業已超過建
物使用期限,殘值為0 ,無法補償。況倘有殘值,原告係基
於物權請求,與民法第840 條
債權請求,不生同時履行
抗辯
,地上權既已屆
期間滿,被告即為無權占用。
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38年9 月12日以前,係登記在林本源株式會社名
下,早於19年間被告之祖父簡傳即向林本源株式會社租用系
爭土地,並建造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簡傳過逝後,
由簡傳2 子即簡榮火(被告簡天送之父)及簡阿嬰繼承該房
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且一併繼承該土地之不定期限
之租賃權。25年簡榮火及簡阿嬰本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
權,又建造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前因馬路拓寬之需,經政府
徵收後拆除在案)。嗣簡榮火及簡阿嬰先後死亡,再分別由
被告簡天送及簡溪海繼承該屋及土地不定期限租賃權。又系
爭土地於38年9 月12日根據省政府行政解釋登記為張林綠瑛
等10名股東公同共有,該10名股東取得權源既來自林本源株
式會社,張林綠瑛等10名股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性質應屬
繼受取得,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分別從張林綠瑛等10 名
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應概括承受林
本源株式會社與簡傳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另於38年10月10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林綠瑛等10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
予簡榮火及簡阿嬰,以加強原有租賃關係,約定地上權期間
自38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9 日止,共50年,嗣亦由被告
簡天送、簡溪海繼承該地上權,簡溪海過世後,由被告簡世
杰繼承。於79年間,由被告簡天送繼承使用系爭19年所建14
5 建號建物部分倒塌不堪使用,遂由被告簡天送在原址重蓋
2 層鋼筋水泥樓房,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被告簡天送既
於地上權期間重新於原址蓋屋居住,
乃地上權
人權利行使,
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地上權與租賃權可併存,亦可獨
立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雖於88年10月9 日屆至,然
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任何消滅原因,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
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現仍本於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
爭土地。又無論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
144 建號建物(
嗣經政府徵收後拆除),抑或被告簡天送在
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之2 層樓房,歷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地租有年,雙方有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
合致之意思,自
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且本件
縱有積
欠租金,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無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地上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從未向被告收租,或主張被告欠租,被告應自認簡榮
火、簡阿嬰於設定地上權同時,已繳清50年地租,直至88年
1 月,被告收受原告林學淵委請律師發函稱被告欠租,被告
乃請求原告林學淵告知租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然未獲進一步
回應,91年10月原告林學淵又委請律師來函告以欠租,被告
乃請其提出租金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請求給付租金若干,更
未踐行催告手續,是本件被告
嗣後無法給付租金,實因原告
未派員收取租金,有受領遲延事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未踐行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亦未由全體共
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不定期租賃仍屬有效存在
。此外,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
被告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復從未不履行其補償義務,竟以地
上權消滅為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840 條之規
定不符。
㈡被證8 編號3 之租金收據已載明每年度租金為當時幣值6圓
91錢整係用以繳納大溪街缺子段栗子園81之7 、大溪街缺子
段栗子園83之1 土地,貸地料即為租金之意思,參大溪地政
事務所函覆手寫土地謄本亦將該「缺子段栗子園小段八三之
一地號」記載為「缺子段栗子園八三之一」,
足證2 者為同
筆地號土地,是該租金係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被告8 編號4
之租金收據,亦同載明有兩筆土地,每年度租金亦為當時幣
值6 圓91錢整,應係支付相同2 筆土地租金。足證簡傳係合
法在系爭栗子園小段83之1 土地擁有租賃權。又被證8 之6
紙租金收據雖僅有編號3 載明所繳地租是系爭土地,惟被告
先祖簡傳等人與林本源株式會社間,除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其他土地,被證8 租金實乃繳付系爭土地租金,
而非其他土
地。又被證8 之6紙土地租金收據,所繳納年份自22年至29
年、32年,立據人均為出租人林本源株式會社,支付租金人
及收執該租金收據為簡傳,嗣簡傳於28年12月5 日死亡,被
證8 編號6 之收據租金付款人乃由簡傳
繼承人簡阿嬰收執。
足證22年至29年、32年簡傳及簡阿嬰持續有支付租金予出租
人林本源株式會社之行為,足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簡
傳等人係於19年、25年間在系爭土地先後建造系爭19年所建
145 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該期間與林本
源株式會社向簡傳收取前開地租期間完全一致,足證簡傳與
林本源株式會社早於19年即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況依原告
分於85、88、91年發函向被告催繳地租,稱被告積欠地租,
亦證原告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可知兩造間確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另被證8 編號租金收據雖記載為83-1範圍內之23坪,惟
參照
編號1 、2 、5 及6共4紙租金收據所載,該租金金額分為6
糸、2 糸、8 糸64 錢、2 糸均與編號3 及編號4 之租金記
載為6 圓91錢明顯不同,自不得以編號3 租金收據記載「83
-1地號內23坪」之字句據以認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僅有23坪
。況租金收據編號3 之領收證記載形式為在「八一,七」
及「八三, 一」其後靠近「八一,七」地號下方標明內
23.401坪,直譯中文為:「......八一之七、八三之一範圍
內之23.401坪」是否係當事人間文字之真意,尚有疑慮。實
則收據編號3 之領收證記載形式為在「八一,七」及「八三
, 一」其後靠近「八一,七」地號下方標明內23.401坪,
就該租金收據記載內容推敲,亦可中譯為「......八一之七
範圍內之23. 401 坪、八三之一」是單憑編號3 租金收據記
載,尚
難認定該租金僅係繳納83-1土地23坪多之地租。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
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2.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粟子園21號2 層樓樓房(
系爭複丈成果圖A 部分)為被告簡天送於79年間因原有磚造
瓦房破損重新興建,現由簡天送居住使用;1 層樓磚造瓦房
(系爭複丈成果圖B 部分)為19年間由簡傳所興建,現為被
告所共有。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餘所有人所共有,且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A部分、B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被告雖提出租金收據(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本院審酌該等文
件與被告提出本院之內容相符,且由泛黃狀況可見年代久遠
,並非捏造,應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貸地料即為
租金亦為詮星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
頁以下),
佐證兩造前手簡傳與林本源株式會社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見被證13、14)。
惟查:
⑴由各該文件所載日期分別為昭和8 年至昭和10年(即民國22
年至24年)、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昭和11年至14年(
即民國25年至28年)、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昭和18年
(即民國32年),僅能證明兩造前手曾於22年至32年間曾有
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從確認32年後兩造前手是否仍有租賃關
係存在。
⑵又由被告提出租金收據所載內容,僅編號3 、4 文件記載租
賃土地範圍:「但大溪街缺子字粟子園八一之七、八三之一
內二三坪…」、「但粟子園八一番,一外一筆,內二三坪…
」,其餘文件均未記載租賃土地之範圍,則原告提出文件所
載內容是否為承租系爭土地,亦非無疑。
⑶另由簡傳所建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簡榮火、簡阿嬰
所建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面積分別為32.8
8 坪(108.69平方公尺)及19.44 坪(64.26 平方公尺),
然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A 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
不相同,且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係於39年間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早期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曾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故無法認定各該
建物之實際位置,然依登記簿記載與現有建築物對照後,其
建物實際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面積及樓層均與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載A 、B 部分2 棟建物不符,有大溪地政101
年1 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8 頁),則縱使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
斯時承租範圍與現存建物坐落位置並不相同,難認被告
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⑷再據大溪地政101 年11月1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權登記,係依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
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其中填表注意事項載明「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
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
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見本
院卷二第80頁),然當時辦理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
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登記之申請書並無土地所有權人
之蓋章,僅附「土地所有權人未得參加呈請理由書」,內容
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居住他鄉、不識、未來往(見本院卷二
第83-87 、92-95 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前揭文件,兩造
前手間依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之方式均為數年繳納1 次,然依
系爭19年所建145 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 建號建物申
請登記時未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且所附「土地所有
權人未得參加呈請理由書」記載前揭內容,則兩造前手間至
38年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值懷疑,被告主張地上權之
設定係為強化既存之租賃關係,應非可採。
⑸再
參酌被告88年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土地上
興建房屋乃本人合法之地上權權利行使」(見本院卷一第92
頁),並未提及其於地上權外,與原告等人尚有租賃關係存
在。再由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在本人等公
同共有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上違法占用至今,且均未向本人等公同共有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及繳付土地租金等」、「本人及全體共有人當
絕不再與簡天送君及簡世杰君等設定地上權之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37 、140 頁),依其所述內容,被告係違法占用
土地,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中
提及其未給付租金,顯然承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云云,經核,
因設定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亦稱為租金,兩造確曾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地上權,故原告雖曾提及被告未支付租金,然此應
係就地上權所為主張,尚難據此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
⑹
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 、B 坐落系爭
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又辯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原告從未於系
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延長地上權之期間
,復從未不履行其補償義務,竟以地上權消滅為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按民法第
840 條所定地上權人得請求建築物之補償,此係因工作物係
建築物之情形,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
對地上權人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840 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且
為儘速確定,使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99
年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請求期限(
民法第840 條99年2 月3 日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兩
造前手於系爭土地(設定範圍僅為土地一部)所設定之地上
權期間為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 日,該地上權業於88年
期限屆滿,被告等於10餘年間均未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按建
築物時價而為補償,卻於原告100 年6 月7 日起訴之本案中
再行請求建築物之補償,顯與前揭民法840 條規定維持建築
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
法
律關係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逕行請
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㈠
被告簡天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考量原告為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獲勝訴部分,其訴訟上利益就系爭複丈
成果圖A 、B 部分分別為1,125,600元、543,200元(100 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5,600 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
尺=1,125,600 元;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00 元/ 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543,2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討論意見乙說第㈡
說參照),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