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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尤志皇 被   告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98年1 月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排油煙機及相關零件,原告均已交付完畢,被告 雖以訴外人吳周鳳女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用以給付貨款,然此 等支票皆陸續跳票,迄今被告仍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2,430 元尚未付清。且原告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吳周鳳女詐欺之告訴,雖經上開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無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並以被告所交付之上述支票中最後1 張退票之日期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0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應收帳明細1 紙、國內銷貨單3 紙、會計傳票2 紙附卷可稽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44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 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以上述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而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1項 之規定又可知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足見兩造有以被告所提出 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本件貨款之期限,故本件給付可認為係 屬有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上開支票當中最 後1 張被退票日期即9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退票理 由單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72,430 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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