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尤志皇
被 告 黃信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98年1 月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排油煙機及相關零件,原告均已交付完畢,被告
雖以訴外人吳周鳳女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用以給付貨款,然此
等支票皆陸續跳票,
迄今被告仍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2,430 元尚未付清。且原告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吳周鳳女詐欺之告訴,雖經
上開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無誤。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並以被告所交付之上述支票中最後1 張
退票之日期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0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應收帳明細1 紙、國內銷貨單3 紙、會計傳票2 紙附卷
可稽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44頁),
核與所述尚無不符。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
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
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以上述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而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1項
之規定又可知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足見兩造有以被告所提出
支票之
發票日為給付本件貨款之期限,故本件給付可認為係
屬有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上開支票當中最
後1 張被退票日期即9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退票理
由單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72,430 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