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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樺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武龍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科 訴訟代理人 廖家毅       闞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8 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 下稱系爭貨款)向伊購買「射出成型機HC-4(含40HP馬達) 」(下稱系爭貨物),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 :「1.訂約時買方付總價30% 訂金。…3.交貨時買方付總款 50% 金額。4.安裝試車完成尾款20% 金額。」被告應於訂約 後至伊安裝試車完成之期間,依各階段給付系爭貨款。被告 於94年1 月8 日簽約時,雖已給付訂金35萬4,000 元,惟於 94年1 月20日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被告表示系爭 貨物有瑕疵,伊否認之,兩造協議後,同意將上開被告已給 付之款項改為被告向伊購買其他機器設備之價金,被告並依 兩造協議,於95年7 月10日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保留射 出成型機款項118 萬(未稅),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 。」等語(下稱系爭請款單),亦即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放 置於被告處,並約定以有人願意承接系爭貨物之時點作為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本件系爭貨物已放置於被告處約 5 年,並無第3 人願意承接購買,該機器已屬老舊,可確定 已無再出售予他人之可能,則兩造係將系爭貨款之履行繫於 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以之為履行期限,然該事實之到來已 確定不發生時,即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因此,系爭貨款之清 償期並非於94、95年屆至,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 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訂約及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即於94年1 月 13日及94年1 月26日分別簽發金額為35萬4,000 元、50萬元 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兌領,嗣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致無法完 成試車作業,其遂要求原告退貨處理。惟經原告商求後達成 協議,兩造同意將其前已支付之貨款移轉抵用作為另筆買賣 貨物之價金,其並同意原告在未另覓其他買主之前,將系爭 貨物暫放於其所提供之場地。其間因無人欲承接系爭貨物, 其並多次重申退貨之意及催促原告取回系爭貨物,詎料原告 仍置之不理。且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在系爭契約締 約後歷經5 年餘始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118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貨物,系爭契約上並約定有如上述 之付款辦法,被告原已依約給付訂金35萬4,000 元,伊亦於 94年1 月20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嗣因被告認系爭貨物 有瑕疵,經兩造協議後,將上開35萬4,000 元轉為兩造間其 他買賣之貨款,並將系爭貨物置於被告處,迄今仍無第3 人 願意承接購買系爭貨物,就系爭貨款,被告除已交付嗣並轉 為其他買賣貨款之金額外,並未再行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交貨驗收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 、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並完成安裝試車,均無瑕疵 ,惟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伊為顧及商誼,乃經協議後 ,兩造同意將被告已交付之貨款轉為其他買賣之貨款,並將 系爭貨物置於被告處,待有第3 人願意承接購買時,再由被 告向伊給付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即已變更為有人 願意承接購買系爭貨物時,惟系爭貨物已置放於被告處約5 年之久,機器已屬老舊,已可確定無人願意承買,該清償期 應認屆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而經被告退貨?㈡兩造是否就系爭貨 款之清償期另有約定?㈢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而經被告退貨? 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依約給付訂金35萬4,000 元予原告 ,而原告業於94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嗣因系爭 貨物有無瑕疵之問題,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將被告已付之貨 款轉為兩造間他筆買賣之貨款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經其人員廖家毅 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交貨驗收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 60頁),然該紙驗收單如屬交貨驗收之證明,原告豈有於事 後僅憑被告所言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由,即同意將被告已付 之貨款轉為兩造間他筆買賣之貨款之理;況且,依系爭契約 前述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時給付總貨款50% ,於 安裝試車完成後再給付20% 之尾款金額,顯見系爭貨物於交 付後,另須經試車程序,始有上開分階段付款方式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伊於94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經被告人員於 該紙交貨驗收單上簽名,應認僅係進行契約所定交貨階段, 斯時應尚未完成試車程序,因此,被告辯稱於該紙交貨驗收 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機器,並非表示系爭貨物經驗收無誤等語 ,應認可採,上紙交貨驗收單尚不足認定系爭貨物業經被告 驗收試車為無瑕疵,應可認定。 ⒉承前,經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請求退貨後,兩造協議將 被告已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轉為他筆買賣之貨款,此舉 等同於原告同意返還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另 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放置於被告處之目的,係另待第3 人 承買,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因此,顯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均已為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為相關行為,依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情形,應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辯稱:於系爭貨物交付後,已因瑕疵問題向原告請求退貨等 語為可採信,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之餘地,亦可認定。又兩造既因系爭貨物瑕疵存否之問題發 生爭執,基於意思自主原則,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貨 物是否確實存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影 響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另有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縱先不論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節,原告以系爭請款 單上註記有:「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 萬(未稅),待機 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主 張:此係兩造關於貨款清償期之約定,即須等待被告另覓買 主願意承接系爭貨物時,被告始有清償貨款之義務等語,然 系爭請款單之真正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管理部經理林麗琪到庭證述:被告公司總 公司在臺北,一般請款的流程是由經辦人寫好請款單後交給 單位主管簽核,再送到台北之總公司,雖忘記為何會於系爭 請款單上記載:「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 萬(未稅),待 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但通常會寫保留款的原因是沒 有驗收核可或者沒有附發票,所為註記僅係建議公司怎麼做 ,但還是要經過公司同意後才算數,「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 再結算。」僅是個人之建議,後來建議是否有被採納其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頁),核與原告自陳:系爭請 款單是被告內部請款單,並非兩造向對方請款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就系爭請款單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乙節 係屬相符,復觀諸系爭請款單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單位 主管簽名欄處均屬空白而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署,顯見系爭 請款單縱屬真正,亦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文書,尚須依權責分 層簽署是否同意,在逐層同意,並正式對外表示前,尚不能 認係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再依原告所陳:伊係 爭執盤式輸送機之款項數目時,收到被告傳真才有系爭請款 單,傳來時下方就有掛號執據,所以沒有未經遮蓋的版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97、110 頁),再參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為 :「盤式輸送機」、金額為:「562,186 」,與系爭貨物之 品名、金額均不相符,是依原告取得系爭請款單之方式、系 爭請款單記載之內容,足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前述文義亦非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正式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有為:「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 萬(未稅) ,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 者,系爭請款單上開文字下方尚註記有:「詳細如附件說明 」等語,惟原告亦稱:沒有收到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1頁),因此,上開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之真意究竟 為何?是否即如原告主張之兩造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有所約 定?抑或因兩造間除系爭貨物,尚存有其他買賣關係,而原 告復同意被告已付款項轉為他筆貨款,故有另行「結算」之 問題?該「結算」文字之真意為何?均屬有疑。又原告聲請 調查之證人即被告臺北總公司之財務人員游侑蓉證稱:於放 款時會核對統一發票總金額、請款單總金額及總經理之簽名 ,若金額相符且有總經理之簽名時即會同意放款,然系爭請 款單上並未附有發票,且沒有老闆的簽名,其並不會依據這 樣的請款單放款,因為請款單都長得很像,所以對系爭請款 單也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亦無可證明原 告前述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已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持系爭請款單主張兩造就清償期已合意約定於 有人願意承接系爭貨物時始屆至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27 條第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訂約時買方即 被告應給付35萬4,000 元、交貨時應給付59萬元及安裝試車 完畢時應給付尾款23萬6,000 元予原告,已如上述。而查, 兩造係於94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主張:伊係於 94年1 月20日將貨物交予被告並於同一日安裝、試車完畢等 語,則依系爭契約及原告之主張,上述35萬4,000 元及59萬 元、23萬6,000 元之系爭貨款應先後自94年1 月8 日、94年 1 月20日即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0 年1 月6 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之原告起訴狀頁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足認原告 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時,顯已逾上述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 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亦屬可採,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 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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