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減縮聲明
部分,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月及99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SATA
線材」,做為原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內之訊號傳輸線使用,
總計價款為84,532元(9,237,+1,820+73,475),含稅價
格為88,759元,原告已給付價款予被告。然原告將
系爭「
SATA線材」裝入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部分家用伺服器出貨予
美國之客戶後,經客戶反應產品有SATA線材瑕疵問題。原告
將此情形通知被告,被告經試驗後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
告」予原告,說明系爭「SATA線材」因為是使用30AWG的線
,其蕊線較細,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
成空隙,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且另依電檢中心
測試報告第2頁記載,編號6燁元SATA線,「透視觀察發現以
下連接器端鉚壓位置有部分偏移現象…。」又依測試報告第
40頁所示,量測受測SATA線材動態電阻值結果編號5 品威
SATA線所有結果值尚在200mΩ以內。然而編號6 燁元SATA線
,有數值高達8635m Ω(6-3H)、15943mΩ、16347mΩ及
180 71m Ω(6-3P),可以說明燁元SATA線其動態電阻值嚴
重超出規範要求,此數值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動作
。系爭「SATA線材」因為上述瑕疵情形,已不
適合使用於原
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為此
兩造協議辦理退貨還款,被告已
退還原告貨款45,833元(包括3,599 元、41,159元支票及匯
款1,075 元)。扣除不良品已使用無法取回辦理退貨部分,
被告尚有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6,475元及稅金1,823 元(
36,475×5 %),總計38,298 元未退還給原告。
㈡按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有瑕
疵,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效
用及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且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SATA線材」之瑕疵所生之損害,損害
如下:
1.退運運費:原告之美國客戶將有瑕疵之家用伺服器退回,原
告支出運費3,477元(3,312+【3,312×5%】)及16,240元
,總計19,717元,且其中運費3,477元之單據提單號碼應為
進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00,貨運公司誤植另一張進
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00,特予說明。
2.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原告將客戶退回之家用伺服器更換其
他SATA線材修復後,再出貨運送予客戶,支出運費29,903元
、美國海關費用802元。
3.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有瑕疵之「SATA線材」組裝之家用伺服
器,尚有500台存放在倉庫中,必須更換「SATA線材」。有
關使用系爭「SATA線材」需要進行重工之伺服器數量為500
台,此項工作需要專業人員進行,此部分委由惠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重工,即拆卸有瑕疵之線材、重安裝及測試,經原
告與惠笙公司議價後,惠笙公司將每台伺服器重工費用降為
558元,為此提出更正之報價單,此項請求金額為279,000元
(計算式:500×558=279,000元)。
4.原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遭到客戶退貨,致使客戶對於原告產
品之品質產生疑慮,而影響日後雙方之合作關係,造成原告
商譽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項損失200,000元。
㈢
綜上所述,因為被告提供之「SATA線材」有瑕疵,被告依協
議尚有貨款38,298元未退還。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包含運費、海關費用等損失50,422元、重工費用279,00
0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567,720元(
計算式:38,298+50,422+279,000+200,000=567,720)
。
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則
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具有瑕疵,自應就
瑕疵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10月及99年2月向被告採購系爭SATA線材,被告於99年2
月間即已交貨完畢,原告自應從速檢查,是原告於收受系爭
線材後已進行檢驗確認無誤後,方由原告將線材組裝至伺服
器上,組裝完畢後,原告進行伺服器之功能測試,均可正常
運作,更
可證系爭線材應無任何瑕疵。原告雖主張其出售伺
服器給美國客戶,其反應系爭線材有瑕疵,
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出售給美國客戶之伺服器係使用系爭SATA線材,且
依原告提出之美國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其發送日期為2010
年6月30日,尚晚於被告於2010年6月29日應原告要求所出具
之8D報告,可見原告所述之情節並不合理;況且該電子郵件
記載「....we found that either the BD drive or the
SATA controller was faulty....(中譯文為:....我們發
現,不是BD驅動器,就是SATA控制器故障)」,惟被告僅出
售SATA線給原告,上開信函所提之BD驅動器或SATA控制器均
非被告所提供,自無法證明該伺服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
系爭SATA線材之問題。
㈡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2年6月13日台電檢電技字第
013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點記載「(無法正常運作原因為何
?是否與系爭SATA線材有關?)原編號6之伺服器搭配之SATA
線經重置後,可正常運作,再經過模擬運輸之振動試驗重新
檢查功能,仍可正常運作」,由此鑑定結果可證明編號6伺
服器上之SATA線結構本身應無問題,蓋若係線材之結構有問
題,則即使拆卸後再重新裝置,伺服器亦不可能正常讀取,
更不可能通過振動測試。原告雖辯稱因線材鉚壓不良導致訊
號不穩定,惟上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說明欄第二項第6點
記載「(若SATA線材鉚壓不良,是否容易造成瞬斷訊號而有
不穩定之情形?)線材因鉚壓狀況不同,經由電阻量測(訊號
端子位置),可觀察到SATA線材在靜態及動態下其明顯變化
幅度差異,其結果請參閱附件測試報告」,此鑑定結果並未
認定系爭線材鉚壓不良而導致訊號不穩定,且由附件測試報
告之結果總表試驗項目「電阻量測」之記載,可知被告之線
材靜態電阻值尚優於品威公司之線材;至於動態電阻值,雖
經測試後認定「編號5品威SATA線優於編號6燁元SATA線」,
惟編號5品威SATA線並非均以鉚壓工法製造,其中5-3P SATA
線係以焊錫方式連接端子和蕊線(測試報告第32頁,圖103、
104
參照),其連接包覆自然較為緊密,以之與被告公司6-3P
SATA線(以鉚壓工法製造)進行比對分析之結果,品威5-3P
SATA線之動態電阻值之數據當然優於被告6-3P SATA線。至
於品威編號5之其他SATA線(5-1H、5-1V、5-2H、5-2V、5-3H
),與編號6被告SATA線(6-1H、6-1V、6-2H、6-2V、6-3H)均
係以鉚壓工法製造,經動態電阻值之測試結果,品威SATA線
並未明顯優於被告之線材(測試報告第39、40頁參照),由此
益
足證明被告系爭線材並無瑕疵。
㈢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SATA線材,被告均先檢送樣品供原告確
認無誤後,始為生產交貨,故原告就該樣品規格為30AWG,
且端子與蕊線之間係使用鉚壓工法加以連接,對規格部分已
有充分認識,至於製造工法,因鉚壓之成本價格遠低於焊錫
,原告為降低成本,未充分考慮自身之需求而訂購鉚壓製造
之線材,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僅
出售系爭SATA線材給原告,其後係由原告自行將線材組裝至
其伺服器上,被告雖曾於原告通知其客戶反應機器無法正常
開啟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提出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8D
報告),該報告D4原因分析欄記載「因CABLE使用#30導體銅
較細,且是單心銅結構,與CONN.之CRIMPING會有間隙,組
機人員在裝機時若有拉扭之情形下,易造成導體拉出CRIMPI
NG之潛在危機,以致機台平放燒時為OK,但移動時會因瞬斷
而造成無法啟動或斷訊」,可知原告組裝完成之伺服器發生
訊號瞬斷之狀況,應為原告之人員於組裝過程不當,拉扯系
爭線材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對原告主張未退還貨款及賠償金額部分所為之抗辯:
1.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含稅)部分,原告向被告反應系
爭線材有瑕疵之疑慮後,堅持就未組裝之線材以退貨處理,
當時雖未究明責任之歸屬,惟被告為維持商誼,只好勉強接
受,並依原告所計算之線材數量全數辦理退貨,並已將貨款
退還原告,故應已無未退還之線材存在,原告主張尚有未退
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未為任何舉證,
自屬無據。
2.退運運費19,717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運費單據並未記載運
送之貨物為何,原告雖主張以原證11及原證12之進口報單證
明原證五運費單據確為使用被告SATA線材之HE130型號伺服
器退費之運費證明
云云,惟原證11及原證12進口報單之貨物
名稱欄中雖有「HE130S4」,惟與原證1採購單上註明之伺服
器機型「HE130」並不相符,況原告亦未證明此等進口之貨
物係使用其向被告採購之系爭SATA線材;且原證11及原證12
進口報單之貨物並非僅有「HE130S4」機型而已,原告自未
盡舉證責任。
3.再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50,422元部分,原告主張雖以原證13
之出口報單證明原證6運費單據確為修復後再出口之HE130型
號伺服器之運費證明云云,惟原證13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
中雖有「HE130S4」、「HE130S2」,惟與原證1採購單上註
明之伺服器機型「HE130」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SATA線材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確實使用於出售予美
國客戶之伺服器中,則縱原告復出口伺服器而支出運費,亦
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4.500台家用伺服器拆除被告線材之重工費用279,000元部分,
原告組機並進行燒機完成後,並未提供任何產品品質不良之
檢測報告予被告,其主張500台家用伺服器所裝線材有瑕疵
而須拆除更換,誠屬無據;況依原告提出關於惠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之品名,除HE-130外,尚有HE-100機型,經被
告抗辯HE-100機型與系爭線材無關後,原告始更正報價單,
然報價單中非但費用不同外,備註欄中之工作項目亦完全不
同,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5.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線材具有瑕
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舉證其商譽受有何等損失,況依原
告主張其僅出貨20台伺服器予美國客戶,
嗣後亦已全數修復
後再次出貨,則原告應無商譽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及損失,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線
材有如原證16、17之瑕疵,未組裝部分已退還且已退款,組
裝部份產生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向被告
訂貨之通知單、原告外國客戶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供之8D
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支票及折讓證明單、運費支出單據及發
票、進出口單據、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可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否認並執前揭情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提出之SATA線材是否有瑕疵?若有瑕
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理由?
㈡
經查,原告為生產伺服器即外接式BD播放器(外接式籃光光
碟播放器)之廠商,此播放器之內裝須以SATA線材作為內部
連接傳輸訊號放器體,遂向被告公司批量採購五種不同SATA
線材,原告將製成組裝播放器外銷國外,遭外國廠商於99年
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反應播放器有瑕疵,外國廠商發現應為
BD drive or SATAcontroller (籃光光碟驅動程式或SATA控
制器) 有問題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1頁),經原告通知被告
後,被告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予原告,說明系爭「
SATA線材」因為是使用30AWG 的線,其蕊線較細,端子和蕊
線在鉚壓時..云云,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SATA線材
之事實應可
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播放器有瑕疵係因被
告所生產之SATA線材有瑕疵所導致,
乃原告針對被告制作
SATA線材之「接頭部分」即
所稱「端子」在製造上有瑕疵,
致原告製造組裝之播放器無法透過OS(電腦作業系統)讀取
,換言之,兩造爭執之SATA線材瑕疵部分,著重在端子頭之
壓制是否有瑕疵,導致接觸不良,使播放器無法正常運作等
問題,此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桃院晴民貞100 年
度訴字第967 號函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
,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2 年6 月13日以台電檢
電技字第013 號函回覆,並隨函檢附測試報告書一份附卷,
經核該鑑定係以品威公司生產之SATA線與被告公司生產之
SATA線為對照組,所完成之測試報告,原告據此主張:
⒈X光透視檢驗結果,主張被告生產之SATA線因有鉚壓位置部
分偏移之不良情形,會有瞬斷的現象,即組裝暫時正常,在
長時間放置後,會再恢復最初樣品機台送到電檢中心所看到
不良的情況,這也就是為何在原告生產線上測試過的機台,
一段時間經運送到客戶處已不能正常讀取及播放的原因...
云云。惟此部分參鑑定報告中對照組編號5品威SATA線部分
,同有不同接點鉚壓位置部分些微偏移情形,是顯然此部分
之鉚壓所造成些微偏移情形,在合理範圍內之正常誤差值,
而鑑定報告亦未反應此部分反常,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之
SATA線有鉚壓不良,致生作業系統無法抓取到播放器存在等
情,為不可採。
⒉電阻量測結果,電阻值結果編號5品威SATA線所有結果值尚
在200mΩ以內,然而編號6燁元SATA線,有數值高達8635mΩ
(6-3H)、15943mΩ、16347mΩ及18071mΩ(6-3P),可以
說明燁元SATA線其動態電阻值(即SATA線在通電流下之測試
)嚴重超出規範要求,此數值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
動作..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供之播放器,於鑑定之初未能經
作業系統讀取,應係SATA線路未能導通所致,SATA線路有導
通後始有所謂訊號衰減問題產生,是此項測試結果係在判斷
電子訊號在傳輸數據之數率上影響(電子訊號傳輸時之穩定
率變化,即所謂傳送電子訊號之速度為多少之影響),與作
業系統無法抓取到播放器情形
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鑑定
數值證明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動作等情,並不可採
。遑論被告燁元SATA線在靜態電阻值(即SATA線在未通電流
下之測試)其數值尚優於對照組甚多(參見鑑定報告第3頁
,圖1至圖6部分)。
⒊綜上,依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能證明被告生產之SATA線有
瑕疵存在,況且鑑定報告中之對照組品威SATA線與被告SATA
線有程度上不同,亦即品威SATA線在端子部分除鉚壓接合方
式外亦有在5-3P之端子部分係採取焊錫接合方式,故品威
SATA線在動態電阻值測試結果優於被告SATA線,誠屬當然之
結果,原告據鑑定報告之結論稱被告生產之SATA線有瑕疵之
主張,應不可採信。至於鑑定報告中對被告生產之SATA線,
於重置(將原被告SATA線接回播放器)後可正常讀取及播放
一事並未提出鑑定說明,蓋鑑定報告僅止於對線材本身為測
試之結果,本院實無從憑鑑定結果判斷出播放器在重置前,
不正常讀取發生原因為何,究為外部USB接頭問題?電路設
計本身問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以被告提出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系爭報告)
,系爭報告為被告設在大陸之
分公司東莞燁興電子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瑕疵原因分析報告,原告主張兩造因為系爭「SATA
線材」有瑕疵而協議退還貨款,並非被告所稱係維商誼起見
...云云。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SATA線材(下稱系
爭SATA線)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
隙,故會發生瞬斷訊號不穩定此等線材結構上瑕疵,致生原
告之損害,此經本院審核,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系爭報告
,其中第4點原因分析,記載:「因為使用30AGW的線,其蕊
線較細,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
,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可知此報告僅在
說明機器本身在開機情形下,搖晃機體會造成瞬斷訊號不穩
定情形,誠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
自認系爭「SATA線材」有瑕
疵之報告,是原告就被告自認系爭「SATA線材」有瑕疵之主
張部分,顯不可採。
㈣再查,依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陳舜仁於本院102 年10月
9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述:「... 當日有到原告公司做分
析..... 應該是原告公司組裝的問題,若要解決此問題,應
該用點焊的方式....是原告組裝方式不適合該線材... 」等
語,即原告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即證人郭德興於本院100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述:「... 我們採購另外一家
AGW30 的線材....就已經沒有問題... 那家公司叫品威股份
有限公司」,由是可知原告自被告處之分析得知,原告組裝
播放器之方式應改採用點焊接合方式制成之SATA線,遂直採
用另家品威公司生產的SATA線材,亦即原告送鑑定之對照組
品威SATA線材,並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品威SATA線材係鉚壓加
上點焊接合之SATA線材(參鑑定報告第55頁),再依原告所
提出兩造往來電子信件中,被告曾於99 年7月20日寄電子信
見給告詢問:「... 我們會重新送新樣本... 以前是crimp
(即鉚壓),現在除了crimp 加上點焊..... 」(見本院卷
第180 頁),足見原告在最初向被告採購時批量採購SATA線
材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為鉚壓線材,並無疑
問,是原告生產播放器之組裝方式應適用鉚壓加上點焊接合
之SATA線材,並非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有瑕疵所導致原告
生產之播放器無法讀取之事實甚明,再者,依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鍾麗華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陳述:「... 一定要照原來的規格生產交貨,否則在原告的
IQC 部門就會被退貨。因為線材上有印製生產廠的安規印製
、成形外型樣式來確認,這樣的確認率大約有百分之八十
... 」,已足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係依原告所確
認之樣品製造,從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SATA
線材給原告,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設計組裝有誤,向被告下
鉚壓接合之SATA線材訂單),導致損害之發生,並不可歸責
於被告,換言之,倘因被告提供SATA線材有瑕疵造成損害,
原告又為何要向品威公司採購「鉚壓加上點焊接合之SATA
線材」,
而非向品威公司採購與被告所提供相同之「鉚壓接
合之SATA線材」?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
材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不良率過高情形,顯
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過被告確認,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明,原告亦未留存任何被告生產
之SATA線材可供鑑別,僅憑原告提供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顯無
從證明被告同意該檢測結果,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尚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提出之SATA線材既無瑕疵,係原告設計組裝上
有問題,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