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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君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日東       黃 秀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0之二六 、第一八0之四0、第一八0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編號A部分(二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二八九平方公尺 )、及C部分(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丁○○為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反面及第184 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 聲明並列有丁○○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此部分併據撤回;另原告於起訴後之101 年10月 18日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8 6 頁),就此部分已不予請求,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0 頁及反面),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宏亞造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67年 6 月25日向被告乙○○、丁○○、訴外人黃正坤價購多筆土 地供作廠房使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 ,廠房用地對外需有8 米以上聯外道路方能取得工廠登記證 ,故宏亞公司再向被告等購置系爭8 米道路用地,即坐落桃 園縣○○鄉○○○段○○○○○○○號(誤載為180-15地號,18 0-13地號又分割出180-26、180-40、180-45地號。就180-13 、180-26、180-40地號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如土地使用同意 書附圖所示土地,並簽立該同意書約定「將來如得辦理過戶 手續時,本人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割過戶清楚」 。 ㈡嗣訴外人宏亞公司再將廠房坐落土地,連同上揭系爭道路土 地,出賣予陶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林公司),並以 林逢雲為陶林公司之契約名義人,除系爭道路土地尚未移轉 登記外,其餘廠房及周邊農地均已移轉予陶林公司及其指定 之黃劉鳳足名下。嗣上開土地再由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出賣 予原告,除系爭道路土地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外,其餘 廠房及農地業已自黃劉鳳足名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依民法第295 條等債權讓與之規定,有協同辦理過戶使 買受人取得產權之義務,而讓與人業將其對被告移轉不動產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業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縱被 告否認,原告亦已檢具讓與字據於起訴狀內,與通知有同一 效力,故原告對被告自得主張宏亞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㈣又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宏亞公司與陶林公司交易時,即約定:「本件買賣 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得干涉」,而原告 與陶林公司進行交易時,亦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甲方( 即原告)得指定第三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 約之義務」。系爭土地為農地,因買方無自耕能力,故在89 年1 月26日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公布刪除前,原告無從請 求被告移轉土地權利,是以在89年1 月26日前原告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 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1 月27日起算,則至 100 年6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15年,故原告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道路土地前因農地限制持 分登記,故無法請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修法後系爭道路土 地業已得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耕農名下,並得為持分登記, 故原告請求依面積比例為移轉共有持分登記,並指定登記予 第三人賴素蓮,訴請如先位聲明①②所示。 ㈤再按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查兩造間對系爭土地雖無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但依據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足見共有人間在法令准予分割前,有分管之默示協議,如 被告否認,請求依此條文之規定,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 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訴請如先位聲明③所示。 ㈥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查被告設置貨櫃屋違建,影響原 告拖船之拖車行經該路段,且為免被告無故妨礙原告之通行 ,實有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以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 物,基於債權移轉關係,原告亦有使用權,自得主張通行, 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㈦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有:「將來如得辦理過戶手續 時,本人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割過戶清楚」等語 ,宏亞公司既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被告等人亦交付土 地予宏亞公司闢設道路通行,足見雙方有使契約成立之真意 ,方會約定將來可以過戶時,被告等人應無條件配合,足見 雙方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過戶情形除去後,為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嗣宏亞公司輾轉將上揭同意書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有權 利依據被告等與宏亞公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持分移轉與第 三人賴素蓮。 ㈧另查本件附圖編號C 土地,即坐落180-13地號,經對照同意 書位置,得知上開土地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180-15地號土 地。而180-13地號分割自180-6 地號土地,且依圖示足見18 0-15地號土地之地形及相關地理位置均距離甚遠,顯與本件 系爭土地不相同,足見同意書之180-15地號顯為誤載,其真 意即為本件180-13地號土地。又180-26、180-40地號土地雖 由原地主黃正坤生前贈予被告丙○,查丙○為黃正坤之養女 ,既為繼承人,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依上述規定生前贈與亦應列為遺產,被告 繼受財產亦應繼承債務,對於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義務,業已由原地主黃正坤移轉與被告丙○。 ㈨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持分4727分之43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 蓮。 ②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持分654 分之217 ,及同段180-40地號土地,持分793 分之 289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 ③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交由原告管理 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就系爭道路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 被告等是否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2 、3-1 、7-1 、7-2 、9 」為據,惟按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始終不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被告否認該些文書之真 正。 ⒉被告乙○○及丙○之父黃正坤並不曾簽立上揭同意書,更不 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亞公司或提供永久使用權,至於系爭 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是因被告自己與親戚之農舍、農地 位於道路周遭有通行之必要而開設,被告等雖未制止原告之 通行,但不能遽而推定有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之事實。 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丁○○與被告乙○○同○○○鄉○○ ○段○○○○○○○號土地之部分,比對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180- 13地號(即C 部分),但原告自承180-15與180-13地號相距 甚遠,根本不是原告主張之系爭C 部分,故原告依據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請求毫不相干之180-13地號,顯屬無據。 ⒋原告雖以證人陳文堂之證詞為憑,但證人所述多所矛盾不實 ,不可採信: ①證人表示宏亞公司向地主買的廠房部分有農地,廠房買的部 分農地有登記且有寫買賣契約,買的道路卻都沒有,是因為 廠房的地主與道路的地主不同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3-1 」買賣契約書(原告未提出完整契約及其原本並 證明之,被告否認其真正)之「註」記載丁○○出售地號有 181- 1、181-9 ,被告乙○○出售地號有183 、191-5 、19 1-16,此5 筆廠房土地亦為宏亞公司與林逢雲間之買賣標的 ,地目均為田,可見證人稱地主不同而未簽買賣契約及過戶 云云,顯有不實。 ②證人稱宏亞公司有向被告等買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云云。惟查 ,證人先稱「(這些同意書是那些人本人開的嗎?)這我不 記得了」,嗣又稱:「他們有同意這條路,錢他們也拿去了 ,同意書之前有看過,同意書應該是他們簽名蓋章的」,末 又改稱:「(同意書賣方有簽名或蓋章?)好像是蓋章的樣 子」云云前後不符,已難遽信。且證人聲稱同意書在寫的時 候伊有在場,惟對系爭同意書由何人寫的?卻說:「代書還 是宏亞的董事長」,對此重要之事實無法確定,益證其所言 不實。 ③證人既表示一定要有8 公尺寬之聯外道路才能申請工廠登記 ,若其證言屬實,則宏亞公司豈會在買建地及周遭農地作為 廠房時未一併將聯外道路買下來,而在幾個月後才買系爭土 地作為聯外道路,甚且未簽買賣契約,且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亦無出賣人之簽名或印章,尤其連該同意書原本亦未保存 或交予其後之買者,顯不合常理。 ④證人稱宏亞公司有另外買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云云,若其言屬 實,何以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僅為使用權同意書 而非所有權之買賣,且宏亞公司若確曾買受該道路土地,何 以與林逢雲所簽契約第13條只記載「永久使用」,並未將該 土地所有權一併讓渡予買方,可見證人所述不實。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土地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部分 :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給付,自是向自己為給付,而非 向第三人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素蓮 ,自屬無據。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及原證3-2 、 4 為據,惟查後二者並非宏亞公司與被告所訂契約,自不能 拘束被告,而縱依原告所提同意書(被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 ),該同意書亦未載明宏亞公司得請求向第三人給付,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⒉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 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 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屬無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 旨) 。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原是宏亞公 司所購買,若屬實在,則其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有關耕 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更不 可能受讓宏亞公司之契約權利。 ⒊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 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 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 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公司並無自耕能力 ,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 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 房,不論○○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 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 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 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見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如依原告之主張及陳文堂所述, 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屬實,因宏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或取得 土地使用權以供其工廠通行之用,非以耕作為目的,亦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 ⒋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 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 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 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 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但僅交付買賣部分之土地與 上訴人使用收益,與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效 用之立法意旨有悖,亦即規避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 ,達到農地分割使用之目的,殊難認為其契約有效」(見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依原告之主張,係指當 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工廠所需之道路,顯然是將系爭 土地分割出一長條形之道路,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前段規定防止農地細分之目的有違,宏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之部分面積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供其工廠通行之用,自屬脫 法以達到農地細分之目的,應屬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 契約,其請求亦屬無據。 ⒌況依原告之主張,伊承受自宏亞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原告就系爭道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 之基本國策,若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 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 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能。是縱契約雙 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為 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 ,仍屬無效」(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⒉是原告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通行權,同屬脫法行為 ,亦無理由。 ㈣被告就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自始今依法均不可能移轉與身為法 人之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移轉予第三人亦無理由),故縱認 為附有停止條件,其條件亦未成就。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 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 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原告既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承買系 爭8 米道路,只是約定將來得辦理過戶手續時再辦理,故依 其主張系爭買賣於承買時已生效力,只是得請求移轉登記之 期日係在將來不確定日,故系爭買賣成立時已違反土地法第 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又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原告間雖有約定過戶名義人由買方 指定等語,惟其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人。再者, 同意書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宏亞公司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第三人或第三人得請求移轉(根本未指明有何第三人存在) ,是原告請求移轉予第三人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以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及伊間契約均有約定提供系爭 8 米道路作為工廠聯外道路云云。然而,若被告或黃正坤曾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亞公司或提供其使用,則宏亞公司既知 道應該在伊與陶林公司之買賣契約中註明,何以未在伊與被 告乙○○或黃正坤之買賣契約上註明,顯與事理相違。而伊 等契約中均是提及「原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憑證」, 與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同。探求系爭道路之作成,除 係因被告自己與親戚之農舍、農地位於道路周遭有通行必要 而開設外,另因被告乙○○等曾將土地賣給宏亞公司設立造 船廠,於情理上亦不應制止宏亞公司之通行使用,但究不能 遽而推定有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之事實。有關宏亞公司出售廠 房與陶林公司之林逢雲時,及陶林公司出售與原告時,於契 約提及聯外道路8 米等語,因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無法猜測 ,但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既未制止伊等通行,且已通行良久 ,而系爭廠房若無聯外道路恐亦影響其利用及轉售,故或基 此緣由宏亞公司、陶林公司才輾轉都在其與後手之買賣契約 中提及8 米道路之通行權,故若宏亞公司曾交付所謂永久使 用憑證予陶林公司,該文書恐係宏亞公司所造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亞公司與林逢雲間於69年6 月16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16、17頁),陶林公司、黃劉鳳足與原告公司間於86 年2 月3 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180-26地 號,180-26地號嗣又分割出180-40地號。而180-13地號土地 現為被告乙○○所有。 ㈢上開180-26、180-40地號土地,原為黃正坤(已歿)所有, 生前贈與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所有(見本院卷第152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就系爭 道路土地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將 系爭道路土地交付管理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宏亞公司是否曾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就 系爭道路土地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乙節, 經審認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賣契 約,被告乙○○、訴外人丁○○,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立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 賣契約,被告乙○○、訴外人丁○○,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 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等語,被告則抗辯:否 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等語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與宏亞公司於 67年6 月25日訂立有買賣契約,被告乙○○及訴外人丁○○ 、黃正坤分別於67年10月5 日各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 交予宏亞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 張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4頁) 。 ⒊另據當時於宏亞公司擔任監察人、股東之證人陳文堂到庭證 述:「(問:你任職於宏亞公司期間,宏亞公司是否曾經向 乙○○、丁○○、黃正坤購買土地?)答:有。(問:是否 可以說明宏亞公司購買土地的範圍?)答:就是現在廠房差 不多的範圍。(問:宏亞公司所購買的土地對外有沒有通道 道路?)答:道路是另外再買的。(問:提示原告所提之陳 述意見狀所附之照片,另外再買的道路是否照片所顯示的道 路?)答:是的。當初買道路的時候旁邊還沒有蓋房子。沒 有道路工廠登記證下不來。(問:你說是與地主買的,你們 的買賣價金是多少?)答:前面靠馬路可以做店面的比較貴 ,再中間下面的是1 坪700 元,因為是農地。(問:提示原 證2 ,當時宏亞公司向丁○○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丁○○ 等人是否有簽立同意書予宏亞公司?)答:有。(問:這些 同意書是那些人本人開的嗎?)答:這我不記得了。他們有 同意這條路,錢也他們拿去了,同意書之前有看過,同意書 應該是他們簽名蓋章的。(問:宏亞公司與地主買的過程中 ,你有參與宏亞公司向地主買的商談?)答:有。(問:你 是與當時地主哪些人有見過面?)答:地主老的那一位以及 介紹人黃政賢,地主只有老的那一位代表。(問:買對外聯 絡道路的時候,有無簽契約?)答:地上作物有補償,並約 定以後要移轉可以移轉。有寫同意書,沒有另外寫契約。( 問:同意書在寫的時候你有在場?)答:有。(問:同意書 是由何人寫的?)答:代書還是宏亞的董事長。(問:賣方 有簽名或是蓋章?)答:好像是蓋章的樣子。(問:宏亞向 地主買的廠房部分也有農地,為何廠房買的部分農地有登記 且有寫買賣契約?)答:廠房的地主與道路的地主不同。廠 房以前是三合院,屬於建地,買三合院的地連旁邊的地一起 買,旁邊的地是農地。(問:宏亞公司買的聯外道路的地多 大?)答:多大我忘記了。但是有約定一定要8 公尺寬,這 樣子才可以申請工廠登記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反面至114 頁)。 ⒋再據原告提出由當時為宏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於101 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伊當時代表宏亞公 司購買系爭道路土地,由伊撰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乙 ○○及訴外人丁○○、黃正坤看過後亦同意於其上用印,當 時有陳文堂協辦此買賣事宜等情無訛,而此切結書則據我國 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係由甲○○簽名屬實(見 本院卷第240 、241 頁)。 ⒌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丁 ○○與宏亞公司訂立有買賣契約,被告乙○○、訴外人丁○ ○,及訴外人黃正坤分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 司乙節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只有1 張不完整,且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影本,並無 此部分事實云云,則不可採。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及將系爭道路土地交付管理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宏亞公司將廠房坐落土地,連同上揭系爭道路土 地,出賣予陶林公司之林逢雲,再由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出 賣予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依面積比例移轉土地共有 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並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賴素蓮,另依民法 第82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 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向自己 為給付,而非向第三人為給付,縱依原告所提同意書亦未載 明宏亞公司得請求向第三人給付,原告請求將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賴素蓮,自屬無據。且宏亞公司與林逢雲,及 陶林公司、黃劉鳳足與原告所訂之契約,不能拘束被告。又 宏亞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有關耕地 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宏亞公司買受系爭道路 土地以供工廠通行之用,非以耕作為目的,自屬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無據等語。 ⒊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180-15地號係誤載,正確應係180-13地 號乙節,查另一訴外人黃正坤於同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記載180-13地號,而依系爭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 面圖示位置對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部分即為該8 米道 路之位置,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現行地號係180-26、180-40、 180-13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二、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6至 58頁,至於方案一、二、三之不同詳後述)。又坐○○○鄉 ○○○段○○○○○○○號係分割出180-26地號,180-26地號嗣又 分割出180-40地號土地,而同段180-15地號土地與相關道路 位置距離甚遠(見本院卷第147 頁地籍圖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亦非被告乙○○或訴外人丁○○,180-15地號顯與系爭 道路土地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180-15地號係誤載,正確應係 180-13地號乙節屬有據。 ⒋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 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又按「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嗣後已修正改列為現行 第16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用收 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 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止之列。又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 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內容)。 ⒌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 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 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 法第30條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相關買賣契約均係於89年1 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是 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有用。 ⒍經查,系爭180-13、180-26、180-4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 前揭規定,均屬農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自應受89 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取得如附圖 所示ABC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乙節,惟查,宏亞公司係屬營利 事業法人,是其於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自 不具自耕能力,而買賣系爭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係約定:「將來如得辦理過戶手續時,本人(即被告乙○○ 、訴外人丁○○、黃正坤)保證無條件協助宏亞公司辦理分 割過戶清楚」之文字,則此實為買賣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就系爭道路土地並未明白約定由宏亞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或約定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 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道路用地之買賣即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買賣部分應屬無效。況原告所買受非180-13、180-26、 18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係其中如附圖所示ABC 特 定部分之土地,並已輾轉經由被告乙○○、訴外人丁○○、 黃正坤交付宏亞公司、陶林公司,及原告使用,故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移轉相當面積比例之土地持分,係與原契約買賣 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不符,而原契約約定買賣整筆土地內之 特定部分所有權,使農地為共有,亦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⒎至於宏亞公司與被告乙○○、訴外人丁○○於67年6 月25日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乙○○所有之183 、191-5 、 191-1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丁○○所有之181-1 、181-9 地 號土地為買賣標的,非系爭道路用地,且該買賣契約訂立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原告雖只提出買賣契約之影本1 張 ,然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其餘條文自與上開認定無涉。另宏亞 公司於69年6 月16日與林逢雲(代表陶林公司)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陶林公司及黃劉鳳足與 原告於86年2 月3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 ,前者雖於契約第13條(見本院卷第17頁)、後者雖於契約 第1 條(見本院卷第18頁)就系爭道路土地約定「契約繼受 人得永久使用,並交付原始使用憑證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文字,然亦無如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述,就系爭土地明白 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 時始為移轉登記,是原告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於法亦屬無據。 ⒏又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 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乙節,經查: ①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既屬無據,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 共有人之關係,原告進而主張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請求 裁定由其管理系爭土地,及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並依共有物管理之 規定,請求裁定由原告管理系爭道路土地,被告並不得在該 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 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先前曾容許他人 設置貨櫃屋違建,影響原告拖船之拖車行經該路段,且無法 修復受損路面,為免被告無故妨礙原告之通行,實有確認原 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以俾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 物,爰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自始未出售或授與通行權,且原告通行該 道路已久,被告無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無實益, 又宏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繼受取 得無效之契約,其請求無據等語。 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為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而原告先前曾因系爭道路土地對外之桃 園縣○○鄉○○村○○○路○○巷口遭人放置貨櫃屋並擺設檳 榔攤乙事,向桃園縣政府及蘆竹鄉公所舉報違建請求拆除, 此有原告所提之98年6 月12日、同年4 月28日函文各1 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而被告已自承:該檳榔攤係 被告丙○之親戚所擺設(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則兩造 間是否有通行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⒋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通行權僅為債權之 一種,而通行權之約定本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如 經債權讓與,且經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對於債務人生效(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635號、83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 旨)。 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土地之通行權已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 且原告已踐行通知被告之義務,此債權讓與已對被告乙○○ 及訴外人黃正坤之繼受人即被告丙○發生效力之事實,業據 原告檢具債權讓與字據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效力。原告雖無法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或請求本院將系爭 道路土地裁定由其管理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及訴外人丁 ○○、黃正坤於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宏亞公司時,宏 亞公司自該時起即有通行權,而此通行權經債權讓與已由原 告受讓取得乙節亦可為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出售或授 與通行權云云為不可採。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道路土地作為工廠所需之道路, 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長條形之道路,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前段規定防止農地細分之目的有違,宏亞公司取得 土地使用權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繼受取得無效之契約, 其請求亦屬無據乙節,經查,原告確認有通行權之部分並未 涉及土地分割或移轉致農地細分,且原告如無通行權恐將導 致其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或無法修復破損之路面,將有損 經濟效益,而鄰近系爭道路土地之其他居民甚且含被告在內 亦併得使用該道路通行,況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黃 正坤於67年10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取得相當之 代價,自應受有此部分之負擔,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復查,據本院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現行鋪設有柏油之道路 用地寬度並不足8 米(見本院卷第56頁之方案一),而如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所示對照位置,沿180-26、180-40、 180-13及180-16、180-33、180-45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界線繪 製8 米寬之道路,即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57頁,面積分別為217 、289 、434 平方公 尺,共計940 平方公尺。而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 面積共計為959 平方公尺(135.762 坪+154.880坪=290.64 2 坪,約等於95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此方案二為通 行權之範圍,其面積並未逾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至方 案三(見本院卷第58頁,ABC 之面積共計941 平方公尺,較 方案二多1 平方公尺),因其中編號D 部分將使道路用地與 180-45地號土地之間留有少許面積,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未盡 理想,故不採計此方案三。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約定,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180-26、180-40、180- 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21 7平方公 尺)、B部分(289 平方公尺)、C部分(434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繼承、共有物管理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乙 ○○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 4727分之43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②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持分654 分之217 ,及同段180-40地號土地,持分793 分之 289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賴素蓮。③被告應將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交由原告管理通行,並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據債權讓與、買賣 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BC 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②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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