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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君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日東       黃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 國102 年3 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10,687 元 (以上訴人所請求3 筆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 以請求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總和。180 之13地號土 地:4727平方公尺x3400 元x434/4727=1,475,600 元;180 之26 地號土地:654 平方公尺x5311 元x217/654=1,152,487元;180 之40地號土地:793 平方公尺x3400 元x289/793=982,600元;1, 475,600+1,152,487+982,600 =3,610,687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55,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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