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雯
王玉枝
黃金蓮
林文銓
黃秀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
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提供附表二「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
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
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
應供反擔保額金額欄」所示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應否為被告服勞務及可否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
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聲明第3 項,原係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
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
上開聲明第2 項
及第3 項中「有關利息之請求」,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另原告聲請第3 項原係請求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附表三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請求「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以上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五人)受僱於被告,擔任校園環境維護與清潔人員乙
職,其任職
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突然
通知原告將
渠等所擔任之工作外包予清潔公司,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自96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不再續聘等語(下稱
系爭通
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及其他訴外人遂提起
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其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嗣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三審判決)均維持原一審
之認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上開
確
定判決內容回復原告職務,均遭被告拒絕,
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未消滅,被告
應受
既判力或
爭點效效力之
拘束,不得復行於本件訴訟主張
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
質變更」為由,以系爭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即不
得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呈現之事實,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
。況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係因市場
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勞
動力之削減方屬之,而被告將原告之工作改以外包方式為之
,然勞務之需求仍存在,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事由,顯
見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外包予勞務外包公司,通知兩造僱傭關
係於期滿後終止,僅係為規避勞基法所為之脫法行為,被告
解僱原告顯不合法。
㈢被告既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本得拒絕至被告外包廠商提供
勞務;且被告外包廠商提供原告之僱傭條件,不給予任何例
假日或國定假日、勞健保費用自負、無加班費、薪資1 萬8,
000 元等,是原告有拒絕該廠商所開違法勞動條件之權利,
難謂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本件無
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
定之
適用。另原告陳麗雯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底止,
於他處服勞務取得之
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51萬2,836 元
;原告林文銓於97年11至12月間取得之薪資報酬為1 萬8,48
6 元、98年1 至3 月受僱於斗記企業行取得之薪資所得共11
萬7,195 元、98年6 至12月受僱於新北市土城市清潔隊取得
之薪資所得8 萬0,800 元,合計21萬6,481 元;原告黃金蓮
於97年11至同年12月取得之薪資所得為1,406 元;其餘原告
王玉枝、黃秀卿二人於遭被告解僱後,即未於他處服勞務受
領報酬,且原告陳麗雯於起訴時仍在他處服勞務每月薪資為
1 萬8,000 元,其餘原告自起訴後則皆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
㈣被告
抗辯稱響應政府政策而將原告工作均外包予民間公司辦
理
云云。然「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
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僅係建議將來如有其他人力需求,得委由民間辦理,並未有
何具體行政命令要求被告應解僱原有員工,將其工作
予以外
包,且被告96學年度第4 次行政會議紀錄更無就清潔工作全
面外包之決議。又立法委員黃宗源就兩造僱傭關係所開之協
調會結論係以被告承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如予以終
止,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年資先行結清前提下,方
提及有無其他方案,始接受被告清潔工作外包之提議,是被
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另目前行政院公開宣示,所有政府機構
不宜濫用非典型僱傭型態,而應核實從嚴運用,是被告主張
採外包政策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僅違背勞基法規定,亦
違背政府現行政策。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
仍尚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底止之工資及每年1.5 個月
(共計4.5 個月)年終獎金,暨請求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等
語。
㈤爰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請求之金額。⒊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
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請求
之金額。⒋前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79年起僱用臨時清潔工,僱傭期間1 年期滿換約。後
為響應「政府員額精簡、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政策,
乃
將清潔工作全面外包,除多次召開協調會外,並依勞基法規
定以系爭通知告知原告期滿不再續聘,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縱
依系爭前案一、二判決認定未因合約期滿而消滅,
惟因被告
97年
迄今已將清潔工作全面外包,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可認被告業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存續至96年12月31日止。倘
鈞
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則被告以100 年5 月4 日
答
辯狀兼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於預告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願依民法第487 條
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及
資遣費,惟應扣除原告等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
取得之利益。另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兩造
及法院均未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告以系爭通知預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事項為攻防或審理,故原告等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㈡行政院推行「政府員額精簡政策」,推動「政府業務委託民
間辦理」,被告已於92年間精簡工友、駕駛,需用之交通車
駕駛均改採外包方式辦理,而自87年起國立大學經費由公務
預算制改為校務基金預算制,學校應自籌大部分經費支應校
務之支出,
迨94年被告之校務基金賸餘逐年減少,已達必須
檢討採行方案開源節流情況,被告因而訂頒實施「校務基金
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嚴格審核規範「雇用臨時人員」
之經費支出,於96年12月2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清潔人
員聘至同年12月31日止,97年度起改為外包。
㈢綜上,被告為執行政府「員額精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
政策,將清潔工作全面外包民間辦理,自屬「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原告為校園環境與清潔人員,依
大學法及被告組織規程對於人員聘用之規定,確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原告等,是系爭通知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
務性質變更」之規定而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96
年12月5 日立法委員黃宗源召開協調會,建議被告於外包標
案載明「應優先錄用原有員工及薪資不得低於原有薪資,應
投保勞、健保」等字樣,被告全盤接受,請外包廠商優先洽
詢原告之工作意願,故原任職於被告之清潔工有繼續工作之
意願者,皆獲得廠商之聘用,續於被告學校處理清潔維護工
作。又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⒈資遣費
: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計算之報酬;另原告陳麗雯、林文
文銓、黃金蓮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如下:⑴原告陳麗雯部分
:自被告將清潔工作外包後即至被告委外得標廠商任職迄今
,原告陳麗雯繼續於被告學校擔任清潔工作,故其應將自97
年1 月1 日起至今於他公司任職所得由報酬內扣除。⑵原告
林文銓部分:自被告將清潔工作外包後即至他處任職,其任
職期間所得均應扣除。另因違反工作規則於98年5 月7 日遭
斗記企業行解職,雖斗記企業行再安排原告林文銓其他工作
然皆遭其拒絕,屬故意「怠於取得其他利益」,是其因不服
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自報酬中扣除
之。⑶另原告黃金蓮於97年11月、12月所取得之薪資所得14
06元,亦應扣除。⑷原告王玉枝、黃金蓮、黃秀卿對於被告
外包廠商(台灣翔隆商行、上育環徫工程有限公司)洽詢工
作意願時,明確表示無繼續於外包廠商工作之意思,自屬「
故意怠於取得其他利益」,是
渠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報酬額內扣除之。㈢並答辯
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五人在被告任職清潔工工作,其任職及離職期間起迄如
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96頁、卷一第104 頁)。
㈡原告任職被告每月薪資如下:原告黃金蓮2 萬1,000 元,原
告林文銓2 萬5,200 元,王玉枝1 萬9,200 元,黃秀卿2 萬
1,00 0元,陳麗雯2 萬1,000 元(詳見附表三「原告每月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並參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所附之附表
)。
㈢兩造於92年至94年間每年簽立國立體育學院臨時人員工作契
約書,及最後一年即96年間簽立國立體育學院校區環境清潔
維護人員聘僱契約,僱傭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有各該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及系
爭前案一審卷第120 頁、131 頁、136 頁、第137 頁、第
140 頁、第221 頁、2 32頁、236 頁、250 頁、260 頁、
262 頁、279 頁、286 頁、290 頁、298 頁)。
㈣被告於96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自同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不再
續約,將自97年度起將清潔工作改採外包,有被告系爭通知
影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㈤原告(五人)及其他訴外人曾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
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勝訴,經上訴系爭第二、三審判決均維持
一審判決之認定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第一審、二、三審
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47頁)。
㈥原告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已
清償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見本院
卷三第106 頁及其背面)。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⒈被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教育訓練服務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
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公
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排除適用勞基法,惟其技工、工友、
駕駛人則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又上開公告所稱之技
工、工友、駕駛人等工作者,係指各機關(構)依工友管理
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所進用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
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但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雇用之
「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
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
用勞基法,有勞委會97年7 月18日勞動1 字第0970019577號
函
可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另公立各
級學校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擔任之工作與技工、工友或駕
駛人性質相同者,不論其經費來源與目的,均自87年12月31
日起適用勞基法,勞委會97年2 月4 日勞動1 字第09700621
36號亦函釋在卷(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1頁)。準此,如
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
、工友、駕駛人工作性質相同者,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
用勞基法,應無疑義。
⒉
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範圍,包括室內清潔工之工作(體
育館及網球館)、學生宿舍清潔工之工作及園藝景觀之工作
,其中關於「教職員工辦公室打掃」、「慶典活動協助」、
「場地佈置及恢復」、「支援處、室、系、所辦活動器材物
品搬運及載運」、「學校各項慶典場地佈置」等工作(見系
爭前案一審卷二第29頁),且其工作性質與被告之工友大致
相同,兩者間具有互補、分工之關係,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
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性質上同屬勞務或庶務之工作,且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屬不定
期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
業據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查證
綦
詳,並確認在案(見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欄所述),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係成立不定期之勞動
契約關係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得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所稱「業務性質變更」,雖有學者認為一般
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
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例如,因市場
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
引起之勞動力削弱,包括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的結果所造
成之剩員亦屬之(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104 頁,學者林佳
和所發表之文章)。然實務上見解認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
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
法令適用、機關
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52 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工終止契
約時,除須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
外,另須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始克當之。
又政府機關或公家單位之臨時人員因預算減縮而裁減,是否
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解釋上頗有爭議
。本院認為基於保護勞工權益,是否符合此兩個要件,應由
僱主負
舉證責任;且應視雇主是否確係屬於「業務性質有變
更而有真正減少人力之需求,是否無其他適用工作可供安置
」,暨就勞動契約性質,預算編列變更與業務性質變更、人
員裁減之關連性暨必要性等相關事實綜合觀察,茲為判斷之
依據。
⒉被告抗辯為響應「政府員額精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政策
,自97年起已將清潔工作全面外包,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原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可認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
「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
「政府員額精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政策(下稱系爭政
策)目的係在於精簡政府職能與組織,積極擴大民間扮演的
角色;並調整政府角色與職能,型塑導航新政府。活化公務
人力運用,降低政府財政負擔,善用民間資源與活力,提升
公共服務效率及品質等,此
觀諸「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推動委
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且上開政策於執行上應注意係「逐漸減少勞務人力」
;「本方案旨在有效運用工友人力,並採鼓勵及溫和漸進方
式,逐步精簡工友員額,並非立即予裁減」,亦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參、執行要領二之規
定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
爭政策並未要求被告立即裁減原告,亦即並未要求被告立即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⒊再查:⑴被告於96年11月間公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同年
12 月31 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約,有被告96年11月27日之公
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查:⑴被告有關環境
及校園清潔人力需求仍尚存在,此觀諸被告自96年7 月間起
即與訴外人鐵隆公司簽立清潔勞務委外契約;另於97年、98
年、99年、100 年分別與上育環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翔隆
商行、斗記企業行、軒信企業有限公司、儷潔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不同之清潔公司簽
立勞務採購契約,將其所需之清潔人力外包之事實,有各該
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27 頁,第
13 8 頁 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仍有校園維護及清潔人力
之需求,是其抗辯「因員額精簡而委託民間外包」云云,是
否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適當位
置可供安置」,已非無疑。⑵再者,被告96年度經常性支出
為5 億0,828 萬6,190 元,97年度為5 億5,62 9萬4,665 元
,98 年 度為5 億4,654 萬9, 652元,100 年度則為5 億
9,138 萬5,987 元,有被告歷年經費決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1 0 頁 ),審酌,被告係於96年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並於97年將其清潔工作外包,然觀諸其97年度之經常
性支出為5億5,629萬4,665 元,反而較96年度之經常性支出
為高,甚至100 年度之經常性支出5 億9,138 萬5,987 元,
亦高於97 年 度為高,是被告將其所有清潔人力委外承包後
,是否確有撙節開支或與其預算變更有何關連,或將其節省
之開支作何有效之運用,均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⑶再依被
告
自承,伊自85年間即僱用清潔人力達35人,每年所需之公
務預算達1,025 萬7,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之答
辯狀三狀);惟查,被告於98年度將其清潔工作委外承包,
其總價分別為416 萬元、656 萬6400元(合計1,072 萬6,40
0 元),有原告與斗記企業行、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
勞務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143 頁),是被
告委外承包之金額並未低於原來自行僱用原告及其他清潔人
員等之人事預算;且觀諸被告與上開各該承包公司外包契約
均約定承包商需優先僱用「被告原聘僱之臨時人員(即原告
及其他被告之清潔工」,且每月工資設有一定下限,其中與
斗記企業行所簽立之採購契約,每月工資不得低於3 萬元,
有採購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然原告之每月工資大約均為2 萬元左右(見附表三),是被
告將其清潔工作委外承包,是否因此節省其開支,亦未見其
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因預算編列變更而需精簡員額,將清
潔人力外包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事,被告據此主張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尚
存在,
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迄100 年2 月28日止
之薪資若干?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
遭被告解僱後,曾提起系爭前案一、二、三審訴訟及請求請
求復職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拒絕顯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
法第487 條規定,自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
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之工資如附表三「原告每月薪資欄」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僱傭關既然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核屬有
據。
⒉惟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工資中,尚包括年終獎金固定1. 5個
月之工資報酬(合計4.5 個月),可否准許?本院審酌,年
終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 條所規定勞
務之
對價,於企業或單位有虧損時甚或不給付,是否屬於經
常性給與,亦有疑義。再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務契約內容
並未約定有關年終獎金之給與,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在卷
足
憑(見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卷一第12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0 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中有關每
年1.5 個月之年終獎金部分(共4.5 個月),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再者,原告陳麗雯、林文銓、黃金蓮三人於遭原告非法解僱
後,曾分別在他處任職所得如下:⑴原告陳麗雯遭被告非法
解僱後,自97年1 月1 日起,已另至自被告安排之得標之外
包廠商任職迄今(台灣翔隆商行、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潔之
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儷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繼續在被告(學校)擔任清潔工作,現仍繼續任職中。故
原告陳麗雯應將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底止,在
他處服務所領取之報酬共計51萬2,836 元,有原告陳麗雯此
期間之薪資轉帳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239 頁)
,上開金額應由附表二
所載可領取之報酬中扣除之。另原告
林文銓自97年11、12月所取得之薪資報酬共1 萬8,486 元;
另於98年1 月、2 月、3 月受僱於斗記企業行所取得之薪資
報酬共11萬7, 19 5 元;於98年6 月至12月受僱於台北縣土
城市清潔隊受領報酬共計新台幣8 萬0,800 元,有其扣繳憑
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已據原告林文銓具狀自承
綦詳,三者相加共計21萬6,48 1元,亦應予扣除。另被告復
抗辯原告林文銓自98年5 月7 日起遭「斗記企業行」解職後
,拒絕該行所安排至其他公司任職,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應扣除每月可請求之報酬云云。惟查,證人黃錡淑卿即
與原告同時遭被告違法解僱之清潔工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後來被告有安排外包廠商跟我們接洽,外包廠商開出來的
條件很差,薪水只有1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且還要
我們自行負擔勞健保,假日要來值班也沒有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及其背面),查該證人業經具結,應無故意為
虛偽證述,甘冒受刑事偽證罪刑責追訴之必要;且其證述外
包公司所提出勞動條件每月薪資約1 萬8,000 元左右,與原
告陳麗雯目前任職外包公司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見本院
卷一第21 2頁及239 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該證人
證言應
堪採信。審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約2 萬元左右,且
有依法例假、勞健保等,則外包廠商所提出之勞動條件顯然
低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勞動條件,是原告等縱未至被告外包
廠商任職,尚
難認有何「故意怠於取得利益」可言。至於證
人余坤樹證稱已與外包公司談好勞動條件,外包公司不可能
提供上述勞動條件云云,惟該證人並未直接與外包公司洽談
原告之受僱條件,僅係憑被告與外包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推斷
,其證言係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⑶又原告黃金蓮遭被告非
法解僱後,於97年全年在奇兵環保有限公司、御華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所得薪資分別為5,480 元、2,955 元,有其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卷一第21 4頁)
,合計共8, 435元;又原告黃金蓮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
二審訴訟中同意自97年1 月至10月間,按12分之10之比例計
算其97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所得共計7,029 元,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是原告黃金蓮於97年
11月、12月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為1, 406元(8,435 元-7,
029 元=1, 406元),應予扣除。另原告王玉枝、黃秀卿遭
被告非法解僱後,並未到他處服勞務,自無扣除其所得之問
題。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底
止之工資,詳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可請求100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若
干?
原告陳麗雯目前在他處服勞務所得每月1 萬8,000 元,業據
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有其薪資存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及239 頁)。此部分所得應自其請求中扣除。又其餘被告
抗辯遭被告解僱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迄今未在他處服勞務
,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薪資,
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非合法,兩造之僱傭
關係仍尚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原告五人任職被告期間
┌──┬────┬────────┬─────────┐
│編號│姓名 │ 任職日 │ 離職日 │
├──┼────┼────────┼─────────┤
│⒈ │王玉枝 │ 96年1月1日 │96年12月31日 │
├──┼────┼────────┼─────────┤
│⒉ │黃金蓮 │93年10月27日 │同上 │
├──┼────┼────────┼─────────┤
│⒊ │黃秀卿 │87年7月1日 │同上 │
├──┼────┼────────┼─────────┤
│⒋ │陳麗雯 │90年7月16日 │同上 │
├──┼────┼────────┼─────────┤
│⒌ │林文銓 │90年11月16日 │同上 │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編號│原告│聲明第2 │本院認未扣除│應扣除│被告應給│原告應供│被告應供│
│ │姓名│項請求之│前被告應給付│金額 │付之金額│擔保金額│反擔保金│
│ │ │金額 │原告之金額 │ │ │ │額 │
├──┼──┼────┼──────┼───┼────┼────┼────┤
│ ⒈ │ 黃 │68萬2,50│自97年11月起│1406元│58萬6,59│20萬元 │58萬6,59│
│ │金蓮│0 元 │至100 年2 月│ │4 元 │ │4元 │
│ │ │ │底止,按月給│ │ │ │ │
│ │ │ │付2 萬1, 000│ │ │ │ │
│ │ │ │元,合計58萬│ │ │ │ │
│ │ │ │8000元 │ │ │ │ │
├──┼──┼────┼──────┼───┼────┼────┼────┤
│⒉ │ 林 │81萬9,00│自97年11月起│21萬 │48萬9,11│16萬5000│48萬9,11│
│ │文銓│0 元 │至100 年2 月│6481元│9元 │元 │9元 │
│ │ │ │底止,按月給│ │ │ │ │
│ │ │ │付2 萬5,200 │ │ │ │ │
│ │ │ │(合計70萬56│ │ │ │ │
│ │ │ │00元)。 │ │ │ │ │
├──┼──┼────┼──────┼───┼────┼────┼────┤
│ ⒊ │ 王 │62萬4,00│自97年11月起│零元 │53萬7600│17萬9200│53萬7600│
│ │玉枝│0 元 │至100 年2 月│ │元 │元 │元 │
│ │ │ │底止,按月給│ │ │ │ │
│ │ │ │付1 萬9200元│ │ │ │ │
│ │ │ │(合計53萬76│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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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黃 │68萬2,50│自97年11月起│零元 │58萬8000│19萬6000│58萬8000│
│ │秀卿│0 元 │至100 年2 月│ │元 │元 │元 │
│ │ │ │底止,按月給│ │ │ │ │
│ │ │ │付2 萬1,000 │ │ │ │ │
│ │ │ │元(合計58萬│ │ │ │ │
│ │ │ │8000元)。 │ │ │ │ │
├──┼──┼────┼──────┼───┼────┼────┼────┤
│ ⒌ │ 陳 │68萬2, │自97年11月起│51萬 │7 萬5164│2 萬6000│7 萬5164│
│ │麗雯│500 元 │至100 年2 月│2836元│元 │元 │元 │
│ │ │ │底止,按月給│ │ │ │ │
│ │ │ │付2 萬1,000 │ │ │ │ │
│ │ │ │元(合計58萬│ │ │ │ │
│ │ │ │8000元)。 │ │ │ │ │
├──┴──┴────┴──────┴───┴────┴────┴────┤
│說明: │
│一、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薪│
│ 資金額。 │
│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已撤回。 │
└────────────────────────────────────┘
附表三-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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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原告每月│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
│ │姓名│之薪資 │ │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⒈ │ 黃 │2 萬1,00│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按月提供擔│按月供反擔│
│ │金蓮│0 元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保金7000元│保金額2 萬│
│ │ │ │月1日給付原告2 萬1, │ │1000元 │
│ │ │ │000元。 │ │ │
├──┼──┼────┼──────────┼─────┼─────┤
│ ⒉ │ 林 │2 萬5,20│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按月提供擔│按月提供反│
│ │文銓│0 元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保金8400元│擔保金2 萬│
│ │ │ │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 │5200元 │
│ │ │ │5,200 元。 │ │ │
├──┼──┼────┼──────────┼─────┼─────┤
│ ⒊ │ 王 │1 萬 │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按月提供擔│按月提供擔│
│ │玉枝│9,200 元│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保金6400元│保金1 萬 │
│ │ │ │付原告1 萬9200。 │ │9200 元 │
├──┼──┼────┼──────────┼─────┼─────┤
│ ⒋ │ 黃 │2 萬 │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按月提供擔│按月供反擔│
│ │秀卿│1,000 元│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保金7000元│保金2 萬10│
│ │ │ │付原告2 萬1,000 元。│ │00元 │
├──┼──┼────┼──────────┼─────┼─────┤
│ ⒌ │ 陳 │2 萬 │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按月供擔保│按月供反擔│
│ │麗雯│1,000 元│原告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金額1000元│保金額3000│
│ │ │ │給付原告3,000 元 │ │元 │
├──┴──┴────┴──────────┴─────┴─────┤
│說明: │
│一、原告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 應給付之金額。 │
│二、原告陳麗雯任職被告時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
│ 迄今在他處服勞務每月薪資為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及 │
│ 239頁 ),扣除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陳麗雯之金額為3,000 元。 │
│三、被告並不否認其餘原告自100年3月1月迄今,並未在他處服勞務。 │
└─────────────────────────────────┘
附表四-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號│ │ │
├─┼──────┼──────────────┤
│⒈│原告陳麗雯 │百分之18 │
├─┼──────┼──────────────┤
│⒉│原告林文銓 │百分之9 │
├─┼──────┼──────────────┤
│⒊│原告黃金蓮 │百分之3 │
├─┼──────┼──────────────┤
│⒋│原告黃秀卿 │百分之2 │
├─┼──────┼──────────────┤
│⒌│原告王玉枝 │百分之2 │
├─┼──────┼──────────────┤
│⒍│被告 │百分之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