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枝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 年5月7日送達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25,575 元」(見本
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
兩造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於99年1 月12日完成互相接收庫存
之清冊,並於99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模具完成移轉交接
,原告前已將有關明細連同發票寄交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
原告11,194,425元,扣除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
%
營業稅,再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交換貨料貨款4,271,688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425,575 元。(二)被告爭執另應扣
除退回不良品2,325,850 元(即本院卷一第134-136 頁),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協議書第6 條,退回應於入料2 個月內
,且允收條件即
民法上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應負
舉證責
任,被告
前揭主張扣除之內容,其中依照協議書約定於入料
2 個月內退回者,編號74至77總金額139,414 元已經於99年
8 月27日電子郵件中B 項下扣除(即本院卷一第66、187-18
8 頁),其他被告尚未證明有瑕疵;其餘超過2 個月,則與
契約未合。再由被告99年5 月24日所提之退回不良品清冊(
即本院卷一第114-116 頁),可見原告交付的時間都在99年
3 月之前,被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扣款要求,顯然已超過
2 個月。又依照民法第356 條,被告遲至提出
答辯狀時始主
張有瑕疵,已經逾期。(三)實則雙方已經透過電子郵件確
認扣款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即本院卷
一第184 頁)提出扣款740,333 元、1,041,923 元,並檢附
相關單據(證13、14),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回覆電子郵件
,當時原告同意扣款990,232 元(即本院卷一第190 頁),
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回覆提出要求扣款740,333 元、871,79
0 元、346,813 元(即本院卷一第66頁B 、C 、D 項),原
告因希望被告早日付款而於99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同意(
即本院卷一第192-19 3頁),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亦稱已開
立支票,被告更於99年9 月10日向原告請求希望分期付款(
即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未同意),故雙方已就扣款金額
達成協議,被告已於99年8 月27日核對確認原告所交付物品
明細及價格,故否認被告
所稱應在扣除2, 325,850元。
爰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25,575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之貨款,
自認應扣除1,958,936
元(即本院卷一第66頁B 、C 、D ),然除此之外,尚應扣
除退回不良品2,325,850 元,所謂不良原因,兩造於訂約時
並沒有書面約定各料件之尺度,但這些料件必須符合生產之
使用規格,被告認應扣除之退回不良品入料時間及退料時間
詳如鵬澤公司物料不良品退回清冊(即本院卷第134 頁,下
稱
系爭退回清冊),其中編號66、69、70、71、74、75、76
、77價值共174,678 元,含稅為183,412 元,此部分記載之
退料時間距入料時間在2 個月內,且其料件品質不合於被告
允收條件,有被證6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
又協議書第6 點約定雙方於99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移轉
交接,但原告在該日期前僅交付部分物品給被告,被告就其
中不符允收條件者,業通知原告,另原告未在該期日前交付
之物品係遲至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交付被告,被
告在同年5 月中旬以前將部分不符被告允收條件之物品通知
原告,此由原告律師函中可以看出,且被告現提出之扣款金
額並未逾當時所提出之金額(即本院卷一第110 頁)。(二
)原告所提證10簽收單並不完整,無從證明被告未在2 個月
內反應物料具有瑕疵;原證11有部分物品在99年3 月30日交
給被告,原告又稱該清冊是同年5 月24日被告所交付,可見
被告退貨未超過2 個月;原告99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即本
院卷一第117 頁)也提及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有通知被告有
關不良品之部分。(三)被告收到貨物後發現不合允收條件
要退給原告,原告不要收受,故上開貨物目前在被告處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9年1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庫存移轉交接等事
宜(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協議書第6 條約定,相關貨款
須確認相關料件品質合於乙方(被告)允收條件下,乙方
才依本協議之交易條件支付相關貨款,相關料件品質確認
時間為2 個月,如超過2 個月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可
無條件依照雙方約定,如期支付相關貨款。
2.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所為移轉,得請求被告給付11,194,425
元(見本院卷一第47、66頁),此部分仍須計算5 %稅額
。
3.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款項應扣除下列金額:
(1)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部分
仍須計算5 %稅額。
(2)原告應給付被告交換貨料貨款4,271,688 元(見本院卷一
第66頁),此部分已計算5%稅款。
4.依前述(二)、(三)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1
94,425元-1,958,936元)×1.05-4,271,688元=5,425,
575元。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就
前揭原告請求之5,425,575 元,被告辯稱應扣除不良品金
額2,325,850 元,有無理由?如系爭退回清冊所示各該物
品有無不良或是瑕疵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如
有,被告是於何時收受系爭退回清冊之物品?是於何時通
知原告有不良之情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5,425,575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
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
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
上字第805 號、42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11,194,425元
,扣除退回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 %營業稅,
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4,271,688 元,為5,425,57
5 元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第121 頁背
面),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另辯稱該款項(5,425,575 元)應再扣除退
回不良品金額2,325,850 元,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5,425,575元須再扣除不良品金額2,3
25,850元,並無理由:
1.被告就原告交付物品不符允收條件且業於入料後2 個月內
向甲方確認
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6 條
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貨款
債權應以「料件品質合
格於被告允收條件」及「被告未在交貨後2 個月內向原告
反應料件品質不符允收條件」為其發生要件,故原告就此
等債權發生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云云(被告
嗣後已不爭
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25,575 元,僅爭執扣款部分,
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在此仍盧列論斷,見本院卷二第6
、121 頁、第121 頁背面)。然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協
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目
約定:「原甲方(即原告)於臺灣為生產HUSKY 工具產品
所採購或進貨之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
動工具及相生產模具全部『轉售』乙方(即被告)... 」
、「原甲方於生產厚霖公司MAC 工具產品所採購或進貨之
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動工具及相關生
產模具全部『轉售』乙方... 」、「原甲方為生產PT-361
-MAC、PT-362-MAC所採購之舊款氣缸共三千多PCS ,經雙
方協議,以甲方採購價格七折『轉售』乙方... 」(見本
院卷一第43、45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前揭料件、
工具、模組「轉售」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價金,亦即由一
方交付
標的物,他方支付價金,是兩造間該等約定應為買
賣關係。
(2)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
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該協議書於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甲方零組件料件、包裝
料件、半成品工具及生產模組轉給乙方時,相關轉售料件
『乙方接收清查時』,發現任何料件相關品質異常問題,
由原供應廠商需負責處理。『相關貨款須確認相關料件品
質合於乙方允收條件』下,乙方才依本協議之交易條件支
付相關貨款,相關料件品質『確認時間為二個月為限,如
超過二個月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可無條件依雙方約定
如期支付相關貨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參酌買
賣契約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性質,及被告
於99年8 月20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
所載:「已退回至貴
司『且經貴司承認』之不良品金額為... 本司當可由貴司
請款之金額中『扣除』退料明細之金額... 」(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認前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係原告交
付料件等物後有依所交付料件等物請款之權利,僅兩造特
別約定被告有2 個月之前間得清查原告交付料件等物是否
合於允收條件,若不合於允收條件,則經原告確認後,由
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款金額為5,42
5,575 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且被告若未於2 個月內
提出,則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亦即在此情形,原告不
需證明、確認料件等物是否合於品質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舉
證證明物叫品質合於允收條件、被告未於交貨後2 個月內
反應料件品質不符允收條件云云,並
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業將料件等物交予被告及原告原請款之款項為11,194
,425元,扣除退回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 %營
業稅,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4,271,688 元,為5,
425, 575元一節。則被告既陳稱應另扣除2,325,850 元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料件等物之瑕疵、已依約於入料
2 個月內確認等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伊認應扣除2,325,850 元之退回不良品之入
料時間及退料時間詳如系爭退回清冊(即本院卷第134 頁
)云云,然查,依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
定,被告應於2 個月內確認料件等物品質,若超過2 個月
則視為被告認同相關料件品質(詳如前述,且依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該約定應
適用於協議書第6 條之所有買賣,兩
造亦未爭執此部分),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退回清冊,退
料時間距入料時間於2 個月內者,僅其中編號66、69、70
、71、74、75、76、77價值共174,678 元,含稅為183,41
2 元,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其餘退料
時間距入料時間均逾2 個月,依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被
告認同相關料件品質,被告自不得更行辯稱料件等物品質
不合允收條件,需扣除款項。
3.被告又辯稱:就料件等物未達應有品質,有被證6 照片為
證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退回清冊所載物件之照片
,其中並無編號66
佐證照片,另就編號69、70、71、74、
75、76、77料件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1-92 、95-98 頁
),本院無從由各該照片得被告於其上所載「規格不符」
、「素材」、「油漬太厚」之心證,亦無從得知料件等物
應有之規格、品質為何,原告交付之料件等物有何與允收
條件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物料不合品質主張扣款
,自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伊在99年5 月中旬前將不符被告允收條件之
物料通知原告,此由原告律師函(即本院卷一第110頁)
中可以看出,且被告現提出之扣款金額並未逾當時所提出
之金額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指前揭律師函記載:「本公
司前已將有關明細連同發票寄交貴公司,請貴公司依約給
付本公司11,205,977元,貴公司卻以本公司交付零件有不
良品主張扣款5,035,674 元,但查,本公司有關明細所列
零件應無不良情形,且貴公司遲至99年5 月方主張扣款,
已逾協議書所定期限,本公司礙難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依該律師函,並無從確認被告所指扣款之物料
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原告亦於函文中否認被告所指物
料不良之情形,並主張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所定期限告知物
料不良,故尚難以原告前揭律師函提及被告曾主張扣款即
認為該等扣款金額有理由,亦無從因律師函中提及被告99
年5 月主張扣款,即認被告本件爭執得扣款之款項均符合
協議書約定2 個月內提出不良情形之約定,更何況被告於
99年8 月20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本司於99年
5 月7 日通知貴司尚有不良品需退回貴司... 本司當可由
貴司請款之金額中扣除(5 月7 日)退料明細之金額共1,
041,923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即被告自承99年
5 月7 日退料之金額為1,041,923 元,並未超出本件兩造
同意扣款之金額,則被告是否得於兩造同意扣款之金額外
,另主張再扣款2,325,850元,自無從由該律師函得證,
,故被告據該律師函辯稱99年5 月中旬前有通知原告物料
品質不合、本件提出金額小於函文所載金額,並無從認被
告本件主張之扣款有理由。
5.又系爭退回清冊編號74至77(係依協議書於2 個月內提出
之部分)料號為「XP-0000-00-00B」、「XP-0000-00-00B
」 、「XP-0000-00-00B」、「XP-0000-00-00B」(見本
院卷一第135-136 頁),
核與兩造99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
B 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1,958,936 元金額之一部)清單
所載料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顯見被告辯稱
本件另應扣款之系爭退回清冊編號74至77物料部分,業已
經兩造
合意扣除,益見被告所辯應另扣除系爭退回清冊所
載款項,並非可採。
6.再參酌兩造電子郵件內容:
(1)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出扣款金額
應為740,333 元、1,041,9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
(2)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當時原告僅同意
扣款之金額為990,232 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3)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回覆原告,要求扣款740,333 元、87
1,790 元、346,813 元,扣除後被告應付之未稅金額為9,
235,489 元(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並告以已開立支
票(見本院卷一第67頁)。
(4)原告
復於99年8 月30日先後寄送被告2 封電子郵件,表示
就不良品爭議部分不再爭執,且同意被告計算之應付未稅
金額9,235,4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該電子郵
件另提及加計21,138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撤回),亦
即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提出之3 筆扣款金額
。
(5)被告復於99年9 月10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提及「貴司於
8/30日發出E-MAIL有關雙方貨款事宜,因我司庫存壓力倍
增,我司欲將應付貴司之款項分三期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126 頁,原告未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既
僅提及付款方式,未再爭執付款金額,可見兩造當時就應
付款項已達成合意,而由兩造討論過程,可知直至99年9
月10日,被告所提出之扣款為740,333 元、871,790 元、
346, 813元,此3 筆扣款之加總即為兩造於本件同意扣除
之1,958,936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6)綜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退回清冊,入料時間至遲為99年
3 月(見本院卷一第134-136 頁),
倘若被告依約於2 個
月內通知原告物料不良之情形,至遲亦應於99年5 月完成
通知,而被告直至99年9 月10日之信件仍同意扣款金額為
1,958,936 元,顯然當時已無其他扣款之爭議,被告於本
件辯稱不良品部分除1,958,936元外,應另扣除2,325,850
元,
顯然無據。
7.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退回清冊物料不良,亦未能證明
確於入料時間後2 個月內向原告提出物料不良之情形,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應扣除2,325,850 元,
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
575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