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何莉蕙
訴訟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原 告 郭名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張世興
張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3日16時42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 號駕駛汽車外出,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右轉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外駛出,
適被害人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水源
路大園市區往高鐵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址門口,不及閃避,遭
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倒地昏迷,受有左手韌帶斷裂、左大腿腫
脹淤血、左大胸腫、左顱腫脹、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至99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死亡。被害人郭啟佑為伊
之子,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郭啟佑死亡,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喪葬費用30萬5,000 元、對郭銘俊之
扶養費88萬
0,359 元(3,521,437 元×1/4 =880,359 元)、對何莉蕙
之扶養費105 萬2,598 元(4,210,391 元×1/4 =1,052,59
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莉蕙435 萬
7,598 元、原告郭名峻388 萬0,35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世興為河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河北石材公司
)之負責人,廠址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
住居所位於同村水源路603 號,張福全則為張世興之胞弟,
亦於河北石材公司任職。98年3 月13日16時左右,張福全係
在廠區二樓繪製工程圖,因路人告知外面有人出車禍請求報
警,故以公司電話報案,並即至會客室告知正在接見廠商及
友人之張世興,且借騎訪客之自行車前往
系爭事故現場察看
。張福全僅係報案者,並
非目擊者,更非肇事者,張世興與
本件更無干係,故郭啟佑不論是自摔或遭撞,伊均無須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及扶養費負責,且縱須負責,
其中扶養費部分,應將配偶納入為
扶養義務人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興係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河北石材公司之負責人,並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 號,被告張福全為被告張世興之弟,亦在河北石材公司之
任職。被害人郭啟佑於98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
前,
嗣人車倒地。被告張福全於該日16時45分許在河北公司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將被害人郭
啟佑送醫救治,
惟仍於98年4 月8 日9 時20分許,因外傷性
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缺氧性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肺
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等情,
業據被告張
世興、張福全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被告張世興之部分,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
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張福全之部分
,見他字卷第130 至132 頁),並經原告何莉蕙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67 號卷㈠《下稱相字
卷㈠》第7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相字卷㈠第4 至6 頁)、
現場照片共14張(見相字卷㈠第10至16頁)、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㈠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8張(見相字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桃園地檢署檢驗
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㈠第60至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年5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194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075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6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
相字卷㈠第73至8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 份(見相字卷㈠第81至130 頁)、桃園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㈠第170 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見他字卷
第3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之勘察照片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㈡第16至47頁反面)、敏盛綜合醫院病歷
0 份(見偵續字卷㈢第5 至17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勘察照
片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卷《下稱偵續一
字卷》第348 至359 頁反面)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3日16時42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 號駕駛汽車外出,因右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向外駛出而肇事,致被害人郭啟佑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進
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前開
侵權行為存在
?亦即,事發時被告2 人是否有駕車外出而與郭啟佑發生前
開車禍?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有前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
在,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發回命續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
,復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
議,高檢署檢察長再次發回命續為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後,再以102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66 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告則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0號為駁回聲請交付
審判
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交
付審判卷查核
無訛。
⒊原告主張從
鑑定人王文麟教授之鑑定意見、郭啟佑車於事故
前未開啟車燈,事故倒地後反而大燈通明、郭啟佑之安全帽
於警方之倉庫內不翼而飛等情,可認本件並非單純自摔車禍
,而係經過人為外力破壞案發現場,以圖消滅罪證
云云。
惟
查:
⑴
本案於偵查中除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而分別以
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A鑑定書)、覆議字第0996
201818號函(下稱B鑑定書)覆鑑定結果表示:郭啟佑駕駛
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自行操控不當,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
線倒地擦撞路旁水溝緣石為肇事原因等語外,又將本案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禍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之陳高村副教授
參諸卷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及受鑑機車受損照片後,以校鑑科字第
1000007246號函覆鑑定結果(下稱C鑑定書) 表示:本案事
故發生於桃園縣○○鄉○○路○○○ 號右前方的南向車道,被
害人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以70公里
以上的時速行駛在水源路南向車道,在鄰近彎道前未能及時
減速,導致受因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
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
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故受鑑機車騎士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為肇事因素
,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等語,此有該鑑定書1 份(見桃園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57 至19
4 頁)存卷
可參,且證人即C 鑑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
中證稱:伊出具之鑑定書是依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受鑑機車受損照片,並至現場測量
重建所得之資料判斷,伊認為因為被害人郭啟佑行駛之時速
超過70公里以上,受離心力影響,導致被害人郭啟佑騎車偏
離正常行駛之車道,而行向右邊,受鑑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
溝而肇事,同時也未發現機車其他部位有具體車損,故下了
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結論。依據鑑定書記載,受鑑機車在通
過第3 組標線後,車頭已經向右偏出到邊線外,另在離心力
影響下,被害人郭啟佑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車道
內,因為受鑑機車寬於水溝寬度,造成被害人郭啟佑重心前
傾,向前滑出,頭部傷勢應是撞擊地面所造成,最後機車並
無往前翻滾的狀況,且依照人的慣性,當車子偏右時,會將
車輛往左拉,故機車最後是向左傾斜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1
4 至216 頁);嗣檢察官又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國立交通大學之吳宗修教授依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後,於104 年9 月
6 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95號函(下稱E鑑定書)覆之
鑑定結果表示:受鑑機車於行近左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
依運動慣性(離心力)往外徑(右)失控偏駛,車身沿柏油
路面邊緣刮擦後,掉落路旁水溝,又因水溝寬度小於機車車
身寬度,形成機車短暫於水溝堤頂行進,沿途在水溝兩邊護
堤頂緣與其立面留下擦痕,復因水溝護堤表面非屬平滑,瞬
間阻力迫使機車騎士沿離心力(外徑切線,即西南側)方向
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機車則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
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
,另河北石材公司通道垂直距離機車最終停置點約18公尺,
而與柏油路面邊緣擦痕起點距離約38公尺,推斷如有外力介
入影響機車騎士之駕駛行為,應在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前被
預見,始得促使騎士做出反應,並接續因而造成機車失控駛
出路外之結果,以事故現場比例圖觀之,由於機車騎士未飲
酒駕駛且前述距離夠長足以做出適當反應,推斷自河北石材
公司通道駛出車輛造成機車失控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E
鑑定書1 份(見偵續一字卷第297 至299 頁)存卷
可考,且
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害人郭啟佑是速度太
快或轉彎太急或兩者都有,導致其離心力太大,其騎乘之機
車就開始往外(右)偏離,靠近道路鋪面端緣落差處並往下
掉落,在鋪面端緣留下刮痕,繼續往右前偏行,車身掉入水
溝,前輪遭水溝堤頂所形成溝槽圈制,而在水溝範圍內往前
行進並沿途在兩邊護堤頂緣及其立面留下刮痕,因為溝
渠護
體表面粗糙形成阻力,迫使被害人郭啟佑沿離心力方向(即
右前方)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中,機車則因右(西)側
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於路面並滑行終止至
最終停置點,機車左倒之後車體成微順時針方向轉動才停止
。本案並非係輪胎最終接觸溝渠,而是機車踏板前段處兩側
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該
機車係以後翹方式在水溝滑行,因為是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
,反力使機車向左(筆錄誤繕為右)傾倒等語(見偵續一字
卷第335 至341 頁)。
⑵再依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
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
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側前方有上下向之刮擦痕,上下擦痕約
呈65度左右,左側後方有左右向之刮擦痕,右側前方有上下
向之刮擦痕,上下擦痕約呈70度,右側後方有左右向之刮擦
痕,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最下方刮痕,經測量距離是30公分
,且將受鑑機車空車放置於水溝護提內,則水溝護堤頂緣恰
好係在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之下緣處,此有檢察官
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 份
(見偵續一字卷第330 至331 頁、第348 至359 頁反面)存
卷
可稽,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方向一致,且在右側
前方上下向刮痕之角度僅差5 度,況前擋泥板之刮痕下緣恰
好即為受鑑機車放入水溝時該機車與水溝護堤頂緣接觸之位
置,顯見被害人郭啟佑騎乘之機車確實向右偏駛至水溝護堤
內,
足證C 鑑定書與E 鑑定書認定被害人郭啟佑因駕車失控
而將車輛騎乘至其行向右側之水溝護堤上,被害人郭啟佑往
右前拋飛後,機車再往左前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乙節,
應堪採
信。
⑶原告雖以王文麟教授於101 年8 月27日交通事故鑑定書(下
稱D 鑑定書)之以下鑑定意見為據,認事故現場是經人為加
工行為所佈設,並有D 鑑定書1 份(見偵續字卷㈡第89至11
1 頁)在案,
經查:
①D 鑑定書內容固認「受鑑機車駕駛事故地點的方向而言,機
車由彎道駛來,駕駛之機車把手必須以約40度角駛入,方有
可能在水溝頂面造成2 條刮擦痕。惟機車若以40度角駛入時
,必然產生向右之離心力,在此情形下,有2 種狀況發生:
即駕駛應向右跌入右側之旱田下另一則為駕駛騎機車,合重
為100 多公斤,將使機車「卡死在水溝中,難以脫身,在此
情形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水頂留下明顯的刮擦痕,故左右
兩側各5 公尺長之刮擦痕跡證係人工佈設所為。又刮擦痕之
終點即代表機車所具有動能耗竭,既然如此,機車怎能向前
飛出13.4公尺?駕駛怎有可能飛出11.4公尺?……此兩項跡
證亦為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鑿痕跡甚為明確。又
機車於其最後終止位置係以左側著地,在路面上留下不符
比
例原則之細淺、一望即知,且一再調整的人工刮擦痕,與機
車左側留下非常不對稱的刮擦痕跡,可謂佈設手法粗糙至極
,機車駕駛由先前在溝頂上留下的刮擦痕跡終點,在動能耗
竭情況下又怎能飛11.4公尺?」等語。惟查:D 鑑定書雖認
案發現場之水溝頂留下左右兩側各5 公尺長之刮擦痕跡、現
場圖所示機車向前飛出13.4公尺及駕駛飛出11.4公尺之相關
跡證,係「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然依4 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最先抵達案發現場之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經過該
鏡頭拍攝處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6時45分18秒(見偵續字卷㈢
第189 頁反面倒數第2 張照片),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
監視器鏡頭拍攝處之時間為畫面時間為16時34分2 秒(見偵
字卷㈡第116 頁),
期間僅相差11分16秒,復
觀諸C 鑑定書
所載,在被害人郭啟佑通過4 號監視器拍攝處後之5 分鐘內
,4 號監視器即拍攝到12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此有C 鑑定
書1 份(見偵字卷㈡第157 至194 頁)在卷
可憑,被告2 人
如何能在11分鐘內,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或以
不明方式殺害被害人郭啟佑後,討論如何佈設現場,並派由
被告張福全前往一段距離外之河北石材公司報案,再一同於
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邊刻劃機車倒地之刮擦痕、搬動被害人
郭啟佑及移動其機車以製造機車與水溝摩擦之刮擦痕跡?又
倘若被告2 人駕車撞擊被害人郭啟佑或以不明方式殺害被害
人郭啟佑後欲將事故現場佈設成自摔之場景,則
渠等2 人為
免
為警查獲,定當係於現場佈設完畢後方報警處理,然被告
張福全竟於被害人郭啟佑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經過事故地點
(即4 號監視器畫面16時34分2 秒,經校正後之時間為16時
42分2 秒)後之3 分鐘即報警處理,益證被告2 人並無為上
開佈設現場之行為。況證人許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載
小朋友去看病,伊當時是沿水源路由高鐵方向往大園市區方
向走,車禍現場是在伊的左邊,伊騎車經過現場看到左邊有
1 台機車躺在那裡,伊只有看到1 台機車,沒有看到人,伊
看到機車倒在伊對向車道的靠近水溝處,伊剛去的時候伊右
手邊好像有2 、3 人,左手邊都沒有人,伊在機車倒地位置
及旁邊的田裡沒有看到人,伊經過該處的時間大約是16時許
,伊經過現場時還沒有看到員警在場,但事後伊再繞回來時
就有看到員警了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16 至317 頁),
則自證人許淑珍之證詞亦可知悉在證人許淑珍於警方到場前
經過事故地點時,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已倒在水溝旁,且其
並未看見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旁有人,足證被告2 人確實並
未在現場更動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以佈設現場,故其此部分
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②D 鑑定書又認「人體仰倒與『兩手握拳』的狀況言,此種狀
況不符人類跌倒時之反應動作,此為『防衛姿勢』,可以確
定機車絕非高速行駛自摔,或所謂原因不明,應確係2 人以
上圍攻,因此,本案係刑事案件」等語。然查證人即D 鑑定
書之鑑定人王文麟於偵訊時卻又證稱:死者最後雙手握拳狀
態,並不排除是因為車禍造成,但是機率很小。伊當時有看
過安全帽,伊不知道安全帽頭部之刮擦痕是在案發前已經存
在或是案發後才存在。有關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本件應確係
2 人以上圍攻」等字句,並不是伊講的,伊當初應該沒有寫
這個,伊並沒有寫說是幾個人以上圍攻等語(見偵續一字卷
第217 至218 頁),足見就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姿勢是否可
能為車禍造成,以及是否可自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姿勢確定
是2 人以上圍攻等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其於D 鑑定
書中所表示之意見相互歧異,故其此部分之認定,自
不足採
信。
③又關於「自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上之刮擦痕、底緣上沾滿
泥土、面罩被打開及水溝旁之樹叢之折痕推斷被害人郭啟佑
有遭人拖行,
可證事故現場跡證有人為加工」云云。惟查:
證人王文麟於偵查中卻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
上之刮擦痕是否係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則其如何依照安全帽
上之刮擦痕確定被害人郭啟佑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遭拖行?
再者,安全帽底緣上沾滿泥土、面罩呈開啟狀態或樹叢產生
折痕之原因多端,且綜觀該鑑定書,亦未
見證人王文麟判斷
該樹叢之折痕為拖拉人體經過時重壓枝幹所產生之依據,故
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④原告另又主張郭啟佑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未開大燈,然倒地
後反燈大通明,故可證事故現場跡證有人為加工云云。惟大
燈於事故發生後亮起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機車產生劇烈
撞擊所導致,且實難想像該機車頭燈亮起之狀態,對於本案
摔車原因或究責之認定有何影響而有人為加工之必要?故其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又主張C 、E 鑑定書有諸多瑕疵,不足為採云云。經
查:
①原告持D 鑑定書表示,受鑑機車右側僅腳踏板右前端下方包
覆飾板有較為嚴重之破損,左側僅有部分刮擦痕,方向燈、
後照鏡、葉子板、左側腳踏板飾板、支撐腳柱和機車左側下
方黑色傳動位置等,均無嚴重刮擦痕跡或碰撞毀損為由,故
可認C 鑑定書所載受鑑機車係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
車身左側觸地滑行至停置點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卷附
受鑑機車照片、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所示,受鑑機車之左前霧燈破損、左側護條近左踏板處
有刮擦痕、機車後握把左側有刮擦痕、左後視鏡背部有刮擦
痕、左拉桿上有刮擦痕、左拉桿近前車手蓋處有刮擦痕、左
前避震器有水平向刮擦痕、車底底盤護片脫落且左側有刮擦
痕、前擋泥板左側發現水平及垂直向之刮擦痕,此有現場照
片、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
照片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5 至269 頁,偵續一字卷第330
至331 頁、第348 至359 頁反面)存卷可考,與前揭D 鑑定
書所述機車左側僅有輕微損害或毫無嚴重刮擦痕之情形有異
,是D 鑑定書據此所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殊值存疑。
②原告又持D 鑑定書表示,若郭啟佑係因行駛右偏致前輪落入
路邊溝側,則該車體兩側葉子板及飾板應有明顯相對應之刮
擦痕及破壞痕跡,然該車底部並未發現相當之刮擦痕及破壞
痕,且若該車係以40度左右之駛入角衝入水溝,則該車輛前
輪右避震簧桿外側應產生由下而上及由前而後之明顯連續刮
擦痕,且車輛前輪葉子板亦將受重力及相當速度之衝擊溝壁
而產生嚴重破損,前輪亦會卡住水溝而產生
旋轉、摔拋、翻
滾等情形,惟此等情形均與該車輛顯示之刮擦痕或破壞痕跡
不相符合,此外經現場比對及觸摸檢視車體左前側刮擦痕,
其受力方向與行駛中側倒所應產生之刮擦痕方向亦呈現反向
之情形,是原鑑定報告所述郭啟佑係因高速失控之情形下自
摔,顯與事實有所落差而不足全然採信云云。然據鑑定人王
文麟於偵查中證述:翻滾式或彈跳式的刮擦痕跡是有可能方
向不一致,因為路面凹凸或機車結構不同之關係,所以在機
車跟路面的摩擦下有可能產生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
而非直
線的、平行的刮擦痕跡,而彈跳式或翻滾式的摩擦痕跡,通
常是在高速之情形下產生,但若車輛在路面摩擦時遇到異物
或路面高低不平,也有可能產生彈跳式、翻滾式或旋轉式的
摩擦痕跡等語,雖鑑定人因本案車輛無重大破損且路面上未
留有相對應之刮地痕等情而認本案並非高速失控造成之情形
,然縱令原鑑定報告認定之細節及車輛倒地摩擦之情形有所
誤差,亦無法排除郭啟佑係在無他力介入下而失控倒地,並
因路面凹凸不平而導致車輛摩擦痕跡呈現雜亂而不單一之情
形,是D 鑑定書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③原告又以E 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並未實際計算受鑑機車
於案發時之速度,而係基於其他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車速,是
其正確性繫諸於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而C 鑑定報告,依員警
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㈡
第127 頁)所繪製自4 號監視器(即裝設於桃園市○○區○
○路○○○ 號大門北側電桿之監視器)看到受鑑機車從監視器
出現至離開間之直線距離為29公尺,故用以計算受鑑機車車
速之距離應小於或等於29公尺,受鑑機車通過該距離之時間
既為1.81至2.29秒,則所計算出之案發時時速應僅有45.59
至57.68 公里/ 小時,而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足證郭啟佑
於案發時之車速未過快,不致於在無外力影響下失控,然C
鑑定書卻以40公尺計算其車速之基礎,所計算出之受鑑機車
於案發時時速自屬有誤云云。惟觀C 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以
4 號監視器畫面所示大門北側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4,再往
南數第5 組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3,以受鑑機車通過L3至L4
間縱向40公尺距離之時間推斷受鑑機車之時速,復觀諸員警
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係以2 條
虛線表示受鑑機車出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而該2 條
虛線中之標線僅有1 組,但對照4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受鑑機車在畫面中共經過至少4 個標線的距離,此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上
方照片)存卷可參,故員警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中繪製受鑑機車出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及其距離是否正確,
尚非無疑,難以該正確性有疑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中之記載逕認C 鑑定書
推定之車速有誤。
④原告另以E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宗修未到現場勘驗、比對卷
證資料及模擬其推論結果是否相符,並表示對被害人郭啟佑
於事故前之車速、瞬間轉彎之中心點、機車入彎曲率(轉向
與角度)等均無法確定,鑑定結果純係無根據之臆斷,未能
採信云云。然鑑定人吳宗修係
參酌事故地點道路及水溝之刮
擦痕跡、受鑑機車刮擦痕跡等資料並以物理及數學之角度還
原及重建肇事場景,並回推可能之肇事原因,其依所學及專
業為上開鑑定時,毋須參酌原告所指之行車速度、瞬心等要
素即可重建肇事場景,故未能以鑑定人吳宗修未參酌原告所
指之要素逕認E鑑定書之意見不可採。此外,原告又再截取
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曾證稱: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
機車向右傾倒等語,指出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其反作用力方
向應係左後方,而認其證詞
顯有錯誤,並與其認郭啟佑係向
右前方彈飛之鑑定意見相矛盾云云。然查前開證詞應係人向
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機車向「左」傾倒,僅係筆錄將之
誤繕為「右」,業如前述,是亦未能以此理由認E鑑定書之
意見不可採。
⑸又綜觀原告主張多係以D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其憑據,惟查
D鑑定書之鑑定人王文麟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原本不認識
聲
請人,是她自己來伊住處找伊,……找柯媽媽介紹認識,她
把卷資料及警察派出所所整理資料拿到我家來,說她有多可
憐,說死者是被打死的,去伊住處應該有5 次,會問鑑定報
告是否已經出來……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本件應該確係是兩
個人以上圍攻等語,並不是伊講的,伊當初應該沒有寫這個
,伊並沒有寫說是幾個人以圍攻等語。按聲請人直接找鑑定
報告D之鑑定人提供資料訴說其所認定之事實而選定鑑定人
王文麟,使該鑑定人先受影響而為鑑定;且鑑定意見,竟出
現鑑定人所未寫之重要事項,是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有疑
義,而難採信,併予指明。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福全就其知悉本件事故進而報案之過程
一
節所為陳述,不斷更異其詞、所述內容並非合理、亦與證人
許淑珍之證詞截然相反等情,可認於郭啟佑被害時,被告張
福全於案發時顯然在事故現場,之後才返回河北石材報案,
然其卻編織謊言以隱瞞其情,顯係心虛而臨訟編撰,足認其
等有本件侵權行為之嫌疑重大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張世興之妻謝麗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河北石材
公司的會計,伊於案發當天有上班。當天下午有2 位客人來
找被告張世興談事情,1 位是謝坤茂,另1 位伊不知道其姓
名,當天他們待到很晚。案發當時被告張世興、張福全都在
公司內,被告張福全於案發翌日有跟伊提到有1 名婦人騎車
到公司叫他報案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47 至149 頁);證人
謝坤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騎腳踏車前往
河北石材公司,證人高文忠當天是開貨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
,伊、證人高文忠及被告張世興在河北石材公司門口的貨櫃
旁邊泡茶,被告張福全在辦公室。被告張福全後來有跟伊借
腳踏車,說外面有車禍,他要去看一下,被告2 人沒有開車
離開過,被告張福全跟伊借車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車禍,被告
張福全騎腳踏車離開前有跟伊說他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
字卷㈡第205 頁);證人高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
天14時左右開貨車到河北石材公司,約在該日18時許離開,
當時伊、證人謝坤茂及被告張世興在泡茶,伊只記得被告張
福全有從樓上下來說外面有車禍,並跟證人謝坤茂借腳踏車
說要去現場看,當天是星期六,伊記得車子都停在公司內,
被告張世興在聊天泡茶時都沒離開,伊於案發當日沒有聽到
有車子進出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05 頁),前開證人
就證人謝坤茂、高文忠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河北石材公司找被
告張世興,且案發當時被告2 人均在河北石材公司內等節之
證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張世興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
河北石材公司只有伊、被告張福全與1 名會計在公司內,被
告張福全報案前係在樓上辦公室內,當天14至15時許左右,
有2 個客戶過來,直到該日18、19時許才離開,案發當時沒
有車輛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及被告張福
全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報案前1 個小時內在公司畫
圖,案發後有1 名婦人騎機車來公司,伊就從公司樓上走下
來,婦人即請伊報警,案發當時被告張世興跟朋友在公司後
面泡茶,當天還有公司的會計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至13
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在河北石材公
司內,並未駕車外出之行為,自無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可能
。再衡諸證人河北石材公司之員工游旻頡、許建能於偵查中
均證稱:河北石材公司並未在案發後之期間維修車輛等語(
見偵字卷㈡第148 至149 頁),
益徵被告2 人並無駕車外出
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車輛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
⑵原告雖以被告張福全就其知悉本件事故進而報案之過程一節
不斷更異其詞、所述內容並非合理、亦與證人許淑珍之證詞
截然相反等情,推認被告張福全於案發時顯在事故現場,之
後才返回河北石材報案,然其卻對此過程一再說謊,可再推
論出其為肇事者云云。然縱被告張福全就報案經過前後所述
有所出入,惟此亦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對於細節部分不復
記憶或有記憶錯誤之情況,非能據此即謂被告張福全係為避
刑責而一再說謊。又雖1 號及4 號監視器畫面中唯一符合被
告張福全
所稱請其報案婦人特徵之人為許淑珍,而證人許淑
珍亦證稱並未請被告張福全報案,然被告張福全亦從未供稱
案發當日請其代為報案之人為許淑珍,且在事故現場北端西
側、南端東側各有1 小巷道,均在上開1 號及4 號監視器拍
攝範圍以外,此有C 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㈡第157 至194
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張福全所稱請其報案之婦人亦可能係
從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之巷道抵達及離開事故地點,故亦未能
憑此節逕認被告張福全係虛構事實,且更進而推論其係因肇
事而心虛。
⒌原告又主張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住處603 號( 張
世興住家) 有車燈進出的現象,事故後車燈又消失,據此懷
疑張世興、張福全於事發時有駕車外出之情云云。觀其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可知,其係以1 號監視器(即裝
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大門南側門柱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16時42分4 秒時畫面上方出現被害人郭啟佑機車倒地
之車燈,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時在右側車道出現光點持續
至畫面時間16時42分23秒乙節,而認定畫面時間16時42分15
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光點即為被告2 人駕駛之肇事車
輛,惟查:此經檢察官將1 號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畫面時間16時42分4 秒及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
16時42分23秒間之光點所在位置等事項,法務部調查局以10
4 年2 月3 日調科伍字第10303530000 號鑑定書表示檔案自
畫面上方邊緣處道路左右兩側分別出現白色不明物體,畫面
解析度僅352x240 畫素,經放大後仍模糊不清,尚難辨識前
後出現之白色不明物體是否為光點,抑或為其他物體出現於
畫面所造成,且僅憑畫面亦無從辨識其於現場之位置,以及
靜止及消失之原因,此有該鑑定書1 份(見偵續一字卷第24
1 至247 頁反面)存卷可考,故尚難僅憑1 號監視器畫面出
現之白色物體逕認畫面時間16時42分4 秒出現之白色物體為
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機車車燈,以及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
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係自桃園市○○區○○路
○○○ 號或河北石材公司駛出車輛之車燈。又縱使1 號監視器
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4 秒出現之白色物體確實為被害人郭啟
佑之機車倒地後之車燈,且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
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為車燈,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1 號
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2009年3 月13日16時41分
21秒於左側車道有1 機車行駛經過,監視器畫面從16時41分
50秒直接跳到16時42分4 秒,於16時42分4 秒時畫面上方始
出現有1 亮光,亮光出現時無其他亮光或車輛出現,至16時
42分7 秒時於右側車道有1 輛機車行駛經過,16時42分15秒
時在上方右側車道有出現亮光持續至16時42分23秒,之後監
視器畫面直接跳到16時43分11秒,而原亮光一直持續在車道
左側上」,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相字卷㈡第255 至256 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卷㈡第112 至115 頁
)存卷可參,顯見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出
現之白色物體或光點係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
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4 秒倒地後11秒方出現,
難認畫面時間
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或光點與本
件事故有關,再者,依據C 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回函所附
之說明意見可知,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出
現之光點為由南向北行駛於水源路,在16時42分6 秒-3/3通
過1 號監視器畫面中L1基準線,並在16時42分9 秒-2/3通過
1 號監視器畫面中L2基準線之深色帽深色衣白機車之人行經
事故現場煞車減速車尾燈亮起之光點,而該機車應有逗留事
故現場,在約2 分鐘後方駛出4 號監視器之L4基準線,此有
C 鑑定書(見偵字卷㈡第157 至194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
1 年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10003625號函及函附之說明意見
各1 份(見偵續字卷㈠第180 至185 頁)存卷可憑,是於畫
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亦可
能係畫面時間16時42分7 秒通過1 號監視器畫面之機車經過
事故現場煞車減速而亮起之光點,是尚難僅憑1 號監視器畫
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或光
點逕認被告2 人有自渠等住處或河北石材公司駕駛車輛外出
,並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情。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郭啟佑人車倒臥該處係因
外力之介入,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事發時為何人或2 人共
同有駕車外出而撞擊郭啟佑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何違反交
通規則於右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自無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又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關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乙節,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
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莉蕙435 萬7,598 元、原告郭名峻38
8 萬0,3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