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鑫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王余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九三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建物(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H部
分建物(面積:一二八點○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前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桃園縣○○
鄉○○段○○○ ○號、935 地號土地,於原告王年雲、王秀鈺
、王秀梅、王年青、王興漢、王興國、王得兆、王宣云、王
宣文、陳麗美、藍王粉、余聲德等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
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12月2 日,移轉
所
有權登記予鑫舜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9 月
24日),
嗣經鑫舜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當原告而進行本
件訴訟程序,並經
上開原告、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是原告鑫舜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以及935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屬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
原告、被告、訴外人王萬標等人共有(詳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被告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即長期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G 、H 部分土地
,並建屋居住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 鄰
內厝12之2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迭經原告催告請其
拆屋還地或出面協商解決,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
而來
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完全未明確陳述分管契約係從何時存在,又哪些土
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範圍為何
等情
,且被告所建之系爭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申
請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興
建。
⒉被告所居之系爭建物並
非坐落於以前舊屋之地界範圍,
而係於共有之空地上,於78、79年間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此
乃約莫於77、78年間,王氏家族因出售系爭土地
隔壁大統染整之土地,被告之祖母王鳳妹即告知所有兒
子(王年樹、王年進、余聲添以及余聲德)系爭土地為
共有,為免日後紛爭,故將售地價金全數分配予所有兒
子(王年樹多分200 萬元),命
渠自行另覓他地置產建
屋。其中王年進、余聲添以及余聲德等三兄弟為免日後
紛爭,皆另外覓地建屋。惟有王年樹(即被告之公公)
不聽其母之勸,執意約於78、79年間擅自佔領系爭土地
之空地建屋,而王年樹之子,除被告之夫王興炎,其他
3 人【王興琦、王興億、王興隆(已歿,由其子女王邵
杰、王姿珊
繼承)】皆知無分管之事,因此皆已同意接
受搬遷補償,而王年樹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炎繼承系爭建
物,王興炎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有約23.59 坪,
但所占用之建物面積約40.84 坪(此尚不含被告無權占
用之空地百餘坪),多年來地價稅接由其他共有人繳納
,而被告卻反受
不當得利,實有欠公允。
⒊被告謂其他共有人事後之沈默即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據親族多人表示,被告之公公王年樹及其夫王興炎
在親族間非常蠻橫無理,王興炎更曾因細故即揮刀傷人
,親族間前後共有8 人被王興炎殺傷,故雖親族間都不
滿,惟皆敢怒不敢言,並非默示或承認。是就系爭土地
既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49 號解釋即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及同段924 地號、92
6 地號、925 地號、928 地號、931 地號、936 地號、
937 地號以及938 地號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全部土地並已於10
0 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至新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司名下,
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存在,自不可能再有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再加以探討之必要。且釋字349 號
解釋乃指應有部分之出售,出售後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
關係而言,而本件係整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出售
後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則新
土地所有權人即公司自毋庸
再受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而原告公司已向
鈞院聲
請承當訴訟,原起訴之原告等人亦表同意,被告自亦不
得再以所謂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主張對抗原告。且原
告向共有人買受土地時,共有人乃向原告表示共有土地
並無分管,其上建物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
,原告方加以買受,原告亦不可能之有如被告所主張之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系爭建物之外觀與祖厝(即門牌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
鄰內厝12號)完全不同,所坐落之位置亦不同,甚至門
牌號碼亦因另外申請而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整
修祖厝左側屋舍而來等語,顯屬無
稽之詞。
⒌退步而言,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則為何系爭土地上尚有多處雜草叢生,此與一般訂有分
管契約土地之經管完全不同,益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根本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
利益著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本於正當之行使,並
非如被告
所稱有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在非調整基地租金之案件,
而非無權占用基地之
損
害賠償案件中,或公告地價較自行申報地價為可採時,亦
非不得以之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準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
上字第1874號判決、同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參照
)。再者,公告地價隨該地區之客觀繁榮程度以及經濟價
值隨時調高或降低,此與申報地價由各地主之主觀認定相
較,以公告地價較為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
5 年起即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13
5.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9,028 元,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月租金即為15,752元。
㈣
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以及第821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935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
迄拆除坐落桃園縣○○鄉○○
段○○○ ○號、9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
建物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2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各房份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原告概應受王氏先祖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
約之拘束:
⒈兩造原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承襲王氏祖先而來,其上建有
王氏先祖全體一同居住、使用之祖厝,並本於各房份支
系,分別占有、使用祖厝各特定部分以供各家為生活上
起居活動之用,被告一脈係大房之後,光自民國年間初
行整編房屋稅籍資料以降,迄今就至少已八、九十年有
餘。則兩造共同先祖間基於房份支係劃分使用範圍之約
定,自屬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
用共有物特定之協議,應可認於兩造之先祖間,已存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此等分管約定之內容,
非特只及於
祖厝本身,甚且及於祖厝坐落所在之基地,用以做為祖
厝存續俾供全體親族居住、使用之基礎,此等親族間就
共同居住、使用之祖產,基於房份又或親族情誼等風俗
、民情考量,而劃歸特定使用範圍予特定人,並據此因
循沿革之慣習,自應認定為各親族間已屬分管之約定,
而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被告與其他親族共同使用收益並分別占有使用特定部分
之祖厝,其房屋稅可供查得之最早起課年月為14、15年
間,光自稅籍資料形式記載計算,迄今至少已有85年,
期間父執、兄長等輩份各依房份分別居住其中,歷有年
所、未曾有議,對祖厝各自劃歸特定範圍以供使用乙情
,縱認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已因明知而未為相反意思
表示,甚且有意使其存續,並積極加以利用之作為,可
認乃默示之意思表示,各房份間據此應可認定存有共有
物之分管約定。
⒊系爭建物歸被告所有之部分,原屬於祖厝依房份劃歸與
被告及兄長輩屋住使用之特定範圍,嗣因年代久遠、屋
傾窗危,容有加以整修以維居住安全及提供合理生活上
利用可能之必要性,復經幾度風災水患侵襲,更使長年
居住之祖厝倍加破落,不
堪為生活住居之通常使用,
是
以被告之兄長一輩為求居住安全之考量,乃於90年、91
年間將劃歸自己使用範圍之三合院式祖厝左側屋舍(即
一般民俗所稱「龍邊」)加以整修,俾供居住、使用。
而前開整修之作為,不過係被告之父兄就分歸自己使用
之祖厝左側屋舍部分加以修繕,除龍邊屋舍本體尚存,
甚且連原始祖厝作為疆界之牆垣界址,尚且穩固立於原
位、未曾有異。系爭建物整修之範圍均位於被告一脈因
房份而受分派之土地使用特定範圍界線內,根本未逾王
氏先祖間原始之分管約定範圍,遑論與其他各房份加以
討論後更異分管約定之內容。是以系爭建物雖因整修而
與原始祖厝外觀樣貌有所歧異,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
之土地,乃王氏先祖間約定連同位於土地上之祖厝,並
由被告所屬大房一脈居住、使用,被告等人承襲先祖以
降之分管約定,居住祖厝特定部分及使用土地之特定範
圍,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之情,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⒋系爭土地可認已有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此應足茲為被
告居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或係承襲王氏先祖而來,或係王氏後人因
繼承取得後再行讓與而輾轉取得,就系爭土地尚存有自
兩造先祖間以成立之分管約定,於同為王氏後人者,
難
謂為不知,縱非王氏後人而係另因繼受取得者,因祖厝
分別使用樣貌存續至少以將近百年,對此亦無諉為不知
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系
爭土地劃歸特定範圍予各房份分別使用之分管約定,對
於受讓人自仍應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
⒈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
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
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
使其於
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而按權利人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
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
⒉本件被告承襲先祖以降之分管約定及起居習慣,居住於
祖厝中已數十年,自父兄輩迄今均相安無事,斷無由原
告等人於一時半刻即片面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情形之理
。原告今悍然為此等請求,實與臺灣民間習俗及社會常
情有悖,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沿襲已久之共有物分管
約定,且分管約定對土地之受讓人應繼續存在,被告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仍執詞以為主張,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927 地號、935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嗣於100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9 月24日);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
村3 鄰內厝12之2 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H 所示,占有系爭927 地
號土地、9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5平方公尺、128.
07平方公尺;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54 頁
至第15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 日蘆地測字第1001004835
號函及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
,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
度台上字第5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均
可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為抗辯,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則
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承襲王氏先祖而來,建有王氏先
祖全體一同居住、使用之祖厝(依稅籍資料,於14年1
月、15年1 月即已起課),並本於各房份支系,分別占
有、使用祖厝各特定部分以供各家為生活起居活動之用
,自屬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為
原祖厝之地界範圍內,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
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係基於分管契約所為而屬有權占有
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4 紙、照片10幀、分別於
71年5 月25日、90年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原告否認上情,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王氏先
祖之祖厝無關,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曾
經共有人反對,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等由,並提出
現場照片2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4 頁)。
⒊依被告上開提出之空照圖2 紙,並經被告當庭勾圈系爭
建物範圍觀之,系爭建物旁固建有傳統三合院式之建物
1 棟(該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指之祖厝,未據被告舉證證
明),惟系爭建物與該傳統三合院式之建物間,有以一
樹林為區隔,系爭建物顯非該傳統三合院式建物之增建
物或附屬物。再依空照圖之情形觀之,系爭建物係屬獨
立建物,並未附屬於其他建物或為其他建物之增建物,
此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相符。此外,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屬獨立建
物,而非為其他建物附屬建物、增建物,有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係王氏家族之各房份分系占有原祖厝之特定範圍內
之建物云云,
即屬無據。
⒋被告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上
所載之房屋坐落
位置為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 鄰內厝12之2 號部分,其
坐落土地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核與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135.02平方公尺不符,則上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是否確係系爭建物,已有可疑
,況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有系爭建物乙事,
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
被告上開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默示之分
管契約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復未能再就
此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
云,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建造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
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
第105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均可
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而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建造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
經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0 年12月2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當應
能依上開
買賣契約,依其應有部分取得買賣價金,況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與被告協調
地上物及補
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而原告於10
0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兩造均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
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上開辯解,
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
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再按,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
請
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
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由王年雲、王秀鈺、王秀梅、王年
青、王興漢、王興國、王得兆、王宣云、王宣文、陳麗美
、藍王粉、余聲德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渠等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上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僅以渠等應有部分為限,嗣原
告鑫舜股份有限公司承當王年雲等人之地位而為原告,就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100 年12月2 日前),
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上開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之限制,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造系爭建物,原告自
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
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935 地號土
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日,固係自
95年5 月1 日起,惟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其100 年1 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而其相鄰之
同段924 地號、926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等情,本院
認以99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640 元,
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宜。原告主張
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性,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土地週圍雜草叢生,尚未全數開發,附近有高
鐵鐵道通過(並未設站),系爭土地之出入乃係通過桃
園縣○○鄉○○路出入(20公尺寬)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8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
生活機能尚可,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系爭土地應
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租金,以為合理。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5平方
公尺、128.07平方公尺,合計為135.02平方公尺,業如
前述,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 元計
算,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
,823元,換算為每月為1,485 元。而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僅得依原起訴原告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4256 分之3117)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據此計算結果,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5 元
,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5 元,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返還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返還該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附表一:
┌───────────┬───────────────────────┐
│ │ 系 爭 土 地 之 應 有 部 分 │
│ 共 有 人 ├──────────┬────────────┤
│ │系爭927地號 │系爭935 地號 │
├─────┬─────┼──────────┼────────────┤
│原起訴之原│王年雲 │48分之1 │48分之1 │
│告,嗣由鑫├─────┼──────────┼────────────┤
│舜股份有限│王秀鈺 │48分之1 │48分之1 │
│公司承當訴├─────┼──────────┼────────────┤
│訟,此部分│王秀梅 │48分之1 │48分之1 │
│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1425│王年青 │48分之1 │48分之1 │
│6 分之3117├─────┼──────────┼────────────┤
│ │王興漢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王興國 │1188分之32 │1188分之32 │
│ ├─────┼──────────┼────────────┤
│ │王得兆 │1188分之8 │1188分之8 │
│ ├─────┼──────────┼────────────┤
│ │王宣云 │1188分之8 │1188分之8 │
│ ├─────┼──────────┼────────────┤
│ │王宣文 │1188分之8 │1188分之8 │
│ ├─────┼──────────┼────────────┤
│ │陳麗美 │1188分之8 │1188分之8 │
│ ├─────┼──────────┼────────────┤
│ │藍王粉 │1188分之36 │1188分之36 │
│ ├─────┼──────────┼────────────┤
│ │余聲德 │1188分之36 │1188分之36 │
├─────┼─────┼──────────┼────────────┤
│被 告 │王余金枝 │1188分之16 │1188分之16 │
├─────┼─────┼──────────┼────────────┤
│訴外人 │王萬標 │12分之1 │0 │
│ ├─────┼──────────┼────────────┤
│ │王年明 │36分之2 │36分之2 │
│ ├─────┼──────────┼────────────┤
│ │王年琳 │36分之2 │36分之2 │
│ ├─────┼──────────┼────────────┤
│ │王年平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王年和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王年火 │1134分之21 │1134分之21 │
│ ├─────┼──────────┼────────────┤
│ │王年松 │1134分之21 │1134分之21 │
│ ├─────┼──────────┼────────────┤
│ │黃王桂英 │1134分之21 │1134分之21 │
│ ├─────┼──────────┼────────────┤
│ │李王桂梅 │1134分之21 │1134分之21 │
│ ├─────┼──────────┼────────────┤
│ │盧泰州 │126分之1 │0 │
│ ├─────┼──────────┼────────────┤
│ │盧帝妃 │126 分之1 │0 │
│ ├─────┼──────────┼────────────┤
│ │王興錦 │2268分之21 │2268分之21 │
│ ├─────┼──────────┼────────────┤
│ │王興衡 │2268分之21 │2268分之21 │
│ ├─────┼──────────┼────────────┤
│ │王年印 │378分之1 │1134分之21 │
│ ├─────┼──────────┼────────────┤
│ │王李秀景 │0 │12分之1 │
│ ├─────┼──────────┼────────────┤
│ │王李淑英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王余森妹 │1188分之16 │1188分之16 │
│ ├─────┼──────────┼────────────┤
│ │王興琦 │0 │1188分之52 │
│ ├─────┼──────────┼────────────┤
│ │王興億 │1188分之16 │1188分之16 │
│ ├─────┼──────────┼────────────┤
│ │王嬌娥 │1188分之16 │1188分之16 │
│ ├─────┼──────────┼────────────┤
│ │王興鴻 │1188分之32 │1188分之32 │
│ ├─────┼──────────┼────────────┤
│ │余遠龍 │1188分之32 │1188分之32 │
│ ├─────┼──────────┼────────────┤
│ │張桂美 │297分之17 │1188分之16 │
│ ├─────┼──────────┼────────────┤
│ │王年光 │32分之1 │32分之1 │
│ ├─────┼──────────┼────────────┤
│ │王年蓬 │90分之6 │90分之6 │
│ ├─────┼──────────┼────────────┤
│ │趙王立妹 │90分之1 │90分之1 │
│ ├─────┼──────────┼────────────┤
│ │王滿莉 │90分之1 │90分之1 │
│ ├─────┼──────────┼────────────┤
│ │王月 │90分之1 │90分之1 │
│ ├─────┼──────────┼────────────┤
│ │王牡丹 │90分之1 │90分之1 │
│ ├─────┼──────────┼────────────┤
│ │葉芯如 │96分之1 │96分之1 │
│ ├─────┼──────────┼────────────┤
│ │余遠田 │1188分之32 │1188分之32 │
│ ├─────┼──────────┼────────────┤
│ │余志祥 │1188分之32 │1188分之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