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沛盈
訴訟
代理人 周錦桂
被 告 劉燕祥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松濤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33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於100 年1 月6 日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4 號
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燕祥受僱於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
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
駕駛被告泰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半聯結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機車
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
,明知其前方路段有訴外人張良誥(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
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
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
會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行經該地,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
前行,
適有訴外人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搭載原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同方向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而行經
上開路段時,張志豪為閃避前揭自用小客
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未與
張志豪騎乘之
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於右前車輪超越系爭
機車時,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
半聯結車右後輪復輾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
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
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劉燕祥之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被撞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950 元
。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料,且
原告傷害
尚非輕微,右腳1 、2 、5 趾截肢、右足底皮瓣無
神經支配,走路易跌倒、神經痛
等情形,自出院後仍有聘請
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惟親人間之看護亦
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自97年2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共計556
日,每日以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
看護費1,223,200 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任職於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
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97年2 月24日)起無法工作,至少需復健18個月,原告
薪資以每月36,800元計算,計算至98年8 月24日,合計662,
400元之工作損失。
⒋勞動力之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
及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壞死及右足底皮
瓣無神經支配,造成右腳損傷嚴重失能,經醫師診斷為永久
不能回復之狀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以每月薪資36
,800元計算,自98年8 月25日至60歲止(134 年7 月13日)
為431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3,486,891 元(
按
月別單利5/12% 計算
中間利息,36,800×38.45%×246.0000
0000 =3,486,891 )
⒌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受有
上揭損害外,生活作息及社交
活動嚴重遭受影響,無法如一般人求取正常工作,再加上外
觀之殘缺,實令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飽受難以撫平
之苦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合計受有7,578,441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劉燕祥為職業駕駛人,其竟疏於注意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泰華公
司為被告劉燕祥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78,4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
部分,業經
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劉燕祥在
本案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理由如下:
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肇事地點為
市區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設有機車優先道
,速限50公里,當時被告劉燕祥車速僅20公里,又本案之路
權歸屬:「⒈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處,不得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
。⒉張志豪駕駛輕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⒊劉燕祥駕駛營半聯結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快車道,屬直行車,路權優先」,此有台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⒉另依證人之警詢筆錄所示,亦可知悉被告劉燕祥並無過失,
且被告劉燕祥並無檢察官所指未與張志豪機車在行進間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具有業務過失之事實,理由如下:
①被告劉燕祥於肇事路段係行駛在其路權之快車道上,而張志
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方有臨時停車併排張良誥自小
客車具有前方障礙之情形,張志豪理應停車細觀注意左方快
車道之路況,經確認左方快車道無車輛後始得駛入快車道。
惟張志豪於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我
有看到小客車,沒有看到劉燕祥之營半聯結車,沒有看後照
鏡就直接變換車道,我轉過來馬上被撞到」,可見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張志豪本身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及未注意左方車
道之路況而肇事,根本與被告劉燕祥
無涉。
②案發時係張志豪因疏於注意左方快車道之路況,而貿然向左
切入快車道,當被告劉燕祥之系爭曳引車行經與張良誥自小
客車間時,張志豪強行切入左方快車道而夾在被告劉燕祥半
聯結車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導致本案之發生:
⑴查「問張良誥:當時機車或是大貨車有跟你違規停放的車輛
發生任何碰撞或接觸?答:我下車察看,車輛身上有一條好
像灰塵被擦掉的痕跡,但不像是遭到碰撞,也沒有凹損。」
、「問:你剛剛
所稱車上灰塵好像被擦掉,位置在那裡?答
:駕駛座的門」、「問:(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是這塊?答
:是照片下面顏色比較深的部分。檢察官當場
勘驗該相片,
由相片中所見如下:於駕駛座車門飾條上方約有高20公分不
到,長約30到40公分,明顯與車門其他部位色澤呈現較深之
長橢圓形之暗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0090 號卷第60頁,下稱20090 號偵查卷)。
⑵「問張志豪:你當時腳有無碰到該自小客車?答:沒有。」
、「問原告:你當時腳有無碰到該自小客車?答:忘了。」
(見20090 號偵查卷第61頁)。
⑶由上開張良誥、張志豪、原告之陳述可知,案發時係張志豪
從張良誥自小客車與被告劉燕祥半聯結車間強行切入,以致
於原告之右腳摩擦張良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外,導致張良誥
自小客車駕駛座外車門飾條上方約有高20公分不到,長約30
到40公分,明顯與車門其他部位色澤呈現較深之長橢圓形之
暗影,故本案之發生係完全由張志豪個人駕車未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所導致,與被告劉燕祥無關。
⒊被告劉燕祥並未疏於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被告劉燕祥車速僅
20公里,而張志豪車速為40公里,檢察官認被告劉燕祥自後
撞擊系爭機車後面,實違反
經驗法則:
①被告劉燕祥駕駛之半聯結車其右前輪係在駕駛座之右後方,
而並非在駕駛座之右前方,半聯結車之配置與一般自小客車
不同,檢察官顯未就上開兩種車輛其右前輪之位置加以分析
比較,而認被告劉燕祥右前輪碰撞張志豪機車即屬疏於車前
狀況,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②案發當時被告劉燕祥之車速為20公里,而張志豪之車速為40
公里(見20090 號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依當時兩車之
車速而論,系爭機車顯然快於半聯結車,則在張志豪機車40
公里車速行駛下,半聯結車車速僅為20公里,如何追趕撞擊
車速較快之機車後面,檢察官之認定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
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③另案發當時半聯結車與機車係屬平行,在兩車平行時,半聯
結車之右前輪如何能自後撞擊機車之後面,此部分檢察官之
認定亦違反常理,而檢察官於
上訴時所述亦顯無理由。
⒋本件實係因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左側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
張志豪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
鏡即與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
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誥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之位置時,張志豪與原告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劉燕祥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無誤。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為同時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
難認有過失可言」,有最
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
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劉
燕祥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務,且已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當張志豪因其機車優先道前方有
張良誥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之障礙,而將機車忽然左轉入快車
道時仍盡力向左閃避不及,但仍遭系爭機車撞擊,此情形衡
諸一般客觀常情,對被告劉燕祥而言,實屬無期待可能而不
具可責性。
⒍綜上所陳,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告劉燕祥並未成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不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民
事過失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燕祥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被告劉燕祥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示,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係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時始成立,而本案受僱人即被告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執行職
務時,雖發生系爭車禍,惟如前所述,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未具有過失,而不成立刑事業務過失罪及民事侵
權行為。準此,被告劉燕祥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未符合上開民法第188 條本文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應就系爭車禍與被告
劉燕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9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223,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97年2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共計556 日,
每日以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200 元計算,合計出院
看護費1,223,200 元。
惟查,依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係自97年2 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1日止住院,由醫囑載明
「住院中皆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並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
等語,僅
可證明原告在97年2 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1日止,
共計57日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在出院後應無
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僅得請求上開5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而原告實際支出之每日看護費數額部分,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證實,否則應認其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2,4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97年2 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
後1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另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說明所
示,僅能證實共計57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36
,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日期欄無法辨識,而不
能據以認定原告月薪為36,800元之事實存在。若原告仍主張
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6,800元,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在原告舉證證實之前,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
,準此,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補償為32,832
元(17,280元÷30日×57日=32,832 元)。
⒋勞動力減損3,486,8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壞死,左
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原證5 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雖載明原告失能部位為右腳,但並未載明其失
能程度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是以,原告僅憑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並請求至60歲止,
按月薪36,8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3,486,891 元部分,顯為
無理由。若原告仍為上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且自97年2 月24日
至97年4 月21日住院治療,失能診斷書記載97年8 月2 日至
8 月8 日、97年10月28日至97年11月1 日、98年1 月6 日至
98年1 月10日住院治療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並無法
證實其勞動力減損達38.45%、其自最後一次98年1 月6 日至
98年1 月10日住院治療後仍有復健必要且失能程度已達不能
工作等事實存在。是以,
參酌原告受有之傷害及治療之情節
等因素,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劉燕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刑
事判決)。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刑事判決)。
㈡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張志豪因本件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個月,而原告與張志豪間就民事賠償部分,則以張志豪賠
償原告5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桃園簡易庭98
年桃簡調字第217 號調解筆錄)。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
第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
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4 頁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本件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係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
認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於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
、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明知前方路段有訴外
人張良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
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
小客車,可能會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
車前行,適訴外人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搭載原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同方向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張志豪為閃避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
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未與張志豪騎乘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距,於右前車輪超越系爭機車時,半聯結車之右前
車輪因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原
告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復輾壓原
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
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劉燕祥顯有過失,其就
本件事故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案發時係張志豪因疏於注意左方快車道之路況
,而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當被告劉燕祥之半聯結車行經與
張良誥自小客車間時,張志豪強行切入左方快車道而夾在被
告劉燕祥半聯結車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導致本案之發生,
被告劉燕祥依路權向前行進,實無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有過失之事實,係以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之指述、證人張志豪之證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為
據,而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再為其他舉證。惟查
:
①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
,因閃避張良誥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機車優先道之0560-FN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
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
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志豪、張良誥於刑事案
件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
場照片12張(見20090 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3 紙(見20090 號偵查卷第22、40頁、98年度偵續
字第212 號偵查卷,下稱212 號偵查卷第28頁)、原告腳部
傷勢照片9 張(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74至76
頁)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
顯示,肇事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機車優先道內,而其
車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面邊線1.9 、2.1 公尺,張志豪之
機車碰撞後已扶正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1 公尺處,
車後遺有刮地痕一道(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左側快車道上靠
近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及血跡一灘,其機車前後
輪各距路右路面邊線2.8 、3.0 公尺,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
之半聯結車於碰撞後左斜停於快車道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
路右路面邊線5.4 、4.3 公尺,後車尾右側距龍安路101 號
垂直虛擬延伸線4.9 公尺,左前輪跨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
,現場半聯結車板架右後輪遺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碎片與
散落物,根據當事人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陳述碰撞情形等研析,當時張志豪駕駛機車沿龍安街由
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見前方有張良誥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且併排停車不當,致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因而與同向行駛之被告劉燕
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撞擊。故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在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處,本不得臨
時停車及併排停車;而張志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機車優先
道,在變換車道時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
被告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沿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為直行車,故有優先路權等情,有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353號鑑定意見書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71123號
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可憑(見20090 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見
212 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劉燕祥於本次交通事故中,
為有優先路權。
③又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
乘之機車:
⑴自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約與車道平行,而機車係在往
左偏閃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肇事,故可推斷滑行前機車左側
曾受外力碰撞,而機車後貨架提把處雖有嚴重破損,但應為
機車傾倒狀態下遭外物觸擊所致;另半聯結車之右前輪胎壁
之擦痕走向屬自後往前擦觸之痕跡,故得推斷係機車自後超
越時,遭機車左側之凸銳處擦觸而成,致於右後輪接近徑向
之擦痕應係推壓倒地機車後貨架提把所遺留等情,有編號3
、4 、6 、8 、9 、10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20090 號偵
查卷第28、30、33頁)。
堪認係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見前方
機車優先道被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以較快速
度向左閃避,適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由1 輛曳引
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曳引車頭駛至小客車旁,機
車左照後鏡擦觸曳引車右前輪胎壁,因而失控倒地,機車後
方續遭曳引車後輪推壓往前滑行至停止等情,亦有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按(見98年度桃交簡字
第2935號卷第60、61頁)。
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以:⒈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尾部
分受損,顯係遭來自後方力量追撞造成。⒉依當時張良誥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劉燕祥駕駛之半聯結車距離路邊之間隔各
為2.1 公尺、4.3 公尺,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寬度為1.6
公尺,故自用小客車與半聯結車之間僅有0.6 公尺之間距,
而機車把手之寬度已有0.7 公尺,顯見機車不可能自兩車之
間穿過。⒊另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擦痕為黑色,機車照後鏡
之材質則為塑膠,且無擦撞痕跡,又原告以螺絲起子用力刮
半聯結車之輪胎,僅能造成灰白色之痕跡,而螺絲起子較機
車照後鏡更為堅硬,尚不能造成黑色擦痕,益證半聯結車之
刮痕應非機車照後鏡所造成等理由,因認被告劉燕祥所駕駛
之半聯結車係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云云。然查:
本案現場刮地痕之起點位置約與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輪處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6 現
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20090 號偵查卷第27、28頁),依刮
地痕係機車倒地碰觸地面所延伸之跡證,而刮地痕往往離
碰撞處不遠,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自用小客車旁
時已經倒地,堪認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張良誥之自
用小客車的車尾前即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
碰撞。
次查,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
輪有刮擦痕,而前方保險桿則完好無毀損、凹陷之情,有
編號1 、3 、4 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20090 號偵查卷
第32、33頁),是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若係自張
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半聯結車之前方保險桿應有
凹損或擦痕,惟自上述照片觀之,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
聯結車前方之車燈、保險桿等均完整無缺,而有擦痕之部
分則為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另參以證人張志豪於刑事案
件98年7 月7 日偵訊中證述:「我一向左側,被告所駕卡
車右前輪就撞擊」等語(見212 號偵查卷第18頁),堪認
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甫左偏至快車道之際,即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輪部分
無訛。
另自前述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編號4 )及右後車輪(編
號3 )照片觀之,右前車輪有一道長刮痕,右後車輪則於
車輪邊緣有破裂毀損之痕跡,而如前述,半聯結車碰撞位
置為右前車輪,故右前車輪之長刮痕必為張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某部分所擦撞導致;輪胎會產生刮痕應為堅硬突出物
刮擦所致,而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往外之突出物為把手與
照後鏡,而照後鏡又較把手突出,半聯結車右前車輪之刮
痕應為機車把手碰撞刮擦所導致;另自現場照片觀之(見
20090 號偵查卷第29、31頁之編號8 、12照片),張志豪
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及支架已掉落,益證張志豪所騎乘
之機車左照後鏡確實因發生碰撞而掉落。是張志豪所騎乘
之機車左照後鏡既已掉落,原告以機車僅後方有車損認係
自後方追撞所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主張:上開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自用
小客車寬1.6 公尺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上開路段之路肩寬1.6 公尺,機車專用道寬2.0 公尺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距路緣2.1 公尺,是該自用
小客車之車寬顯不足1.6 公尺(1.6 +2.0 -2.1 =1.5
),再加上其左後車身距機車專用道左側分道線尚有空隙
,是該汽車之車身寬度應在1.5 公尺以下(不含兩側照後
鏡),而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車右後車身距路緣4.3 公
尺,距機車專用道之左側分道線有0.7 公尺(4.3 -2.0
-1.6 =0.7 ),再加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機車專用道
左側分道線之間尚有空隙,顯已逾0.7 公尺之寬度。又張
良誥之自用小客車車旁有一塊灰塵被抹拭掉之痕跡,亦據
證人張良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附卷之編號
7 現場照片可證(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46頁、
20090 號偵查卷第29頁),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認應為
機車騎士與乘客倒地後身體或衣物摩擦自用小客車所致;
此亦與證人張良誥於刑事案件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
「伊所聽到之碰撞聲不是跟伊車輛碰撞發生的,伊下車察
看,車身上有一條好像灰塵被擦掉之痕跡,但不像是遭到
碰撞,也沒有凹損,灰塵被擦掉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旁的門
」等語(見20090 號偵查卷第60頁)相符;加上張志豪一
偏向左側即與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以及前開所述刮地痕之
位置,益證機車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倒地,故自用小客
車並無損傷,而僅有灰塵被抹拭之痕跡。是原告主張:機
車不可能從兩車之間穿越云云,亦無足取。
另原告又認以較照後鏡堅硬之螺絲起子尚不能造成如照片
顯示之擦痕,惟原告以與本案無任何相關之螺絲起子刮輪
胎,亦非在當時車速、擦撞力道相似之環境所為,原告以
此作為否定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論據,亦無理由。
⑶又當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刮痕隨車輪旋轉至車輪最頂點
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80至100 公分,當隨車輪旋轉至最底
部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0 至20公分;另張志豪所騎乘之機
車於正常行駛時,把手高度約為105 公分,照後鏡高度約12
3 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11日桃
警分刑字第0991045881號函
暨所附照片11張、99年11月29日
桃警分刑字第0991050748號函暨所附照片2 張
附卷可稽(見
98年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84至90、98至99頁)。惟機車於
行駛時,如遇轉彎或碰撞,車身多會傾斜,照後鏡高度本非
絕對;而當時張志豪係轉向左側行駛,故車身必向左方壓低
傾斜,照後鏡之高度必然比正常行駛時低,又與被告劉燕祥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機車車身必然不穩而有歪倒之
情,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於正常行駛時高度雖為12
3 公分,然於左傾歪斜時,應已低於123 公分,刮擦至高度
80至100 公分之輪胎非不可能。
⑷綜上,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側
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張志
豪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鏡即與被
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誥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之位置時,張志豪與原告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劉燕
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無
誤。
④再查,證人張志豪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往左看
,並看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尚距離約4 、5 臺汽
車車身長度,但一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輪就
撞擊機車後方等語,堪認張志豪有注意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
之半聯結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張志豪騎乘機車,路
權僅限於機車優先道,當變換車道時自應特別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張志豪既已發現被告劉燕祥所駕駛
之半聯結車接近,未為注意即直接往左側變換車道,屬有過
失無疑,此部分亦經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
判處張志豪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見212 號
偵查卷第10至12頁)。再查,被告劉燕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
供稱:伊於接近自用小客車時有注意車輛右側狀況,因為伊
擔心該自用小客車會突然開啟車門,且當時伊車速很慢,約
在時速20公里以內,伊在自用小客車100 公尺前,並未發現
車後有任何汽、機車,車頭開至自用小客車前約3 至5 公尺
時,看後照鏡仍未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212 號偵查卷第19
頁),則依張志豪所騎機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車發生
碰撞之點為半聯結車之右前輪及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觀之,本
件發生碰撞時,被告劉燕祥駕駛座所處車頭之位置應已超越
右側自用小客車車身,被告劉燕祥既屬直行車,且行駛在內
側快車道,此時張志豪所騎機車為閃避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
車突然偏左行駛,已非被告劉燕祥所得預防。
⒋查本件事故之經過及訴外人張志豪之過失認定如上,而本院
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刑事判決)。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7 月4 日出具桃縣行字第0975
201959號函所附桃縣鑑970353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定:「⒈
張志豪駕駛輕機車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優先機車道
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⒉、劉
燕祥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又上開鑑定再送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然維持桃園縣區之原
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227號函所附覆議字第971123號鑑定
結果可證(見212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刑事庭再
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於99年8 月12日所出具之交大管運
字第09910042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認:「綜合研析:張志
豪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與張良誥駕駛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影響行
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
素」等旨(見98年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61頁),均同本院
認定,而認被告劉燕祥並無過失。
⒌末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另主張:事故地點當時係不得行
駛大貨車之路段,被告劉燕祥違規行駛該路段致肇事故,自
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本件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係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之大貨車之定義,則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②又本件事故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之路段,經
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該路段於事故當時是否為禁行大
貨車、曳引車、半聯結車之路段乙事,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27日以府交運字第1000416903號覆函:「本縣管制進
入之標誌係採以設置管制禁止3.5 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為原
則,另砂石車通行係採公告表列方式開放砂石車通行,未公
告之路段則管制禁止砂石車通行,查附件桃園市○○街於97
年2 月24日尚未管制大貨車通行,為保持交通順暢及民眾安
全,其路段於98年10月1 日全天候管制3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
,替代道路為國際路2 段」(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此函
查結果,事故地點於當時係未管制半聯結車或大貨車之通行
。
③原告雖又主張:據他人告知,事故現場當時係設有禁止大貨
車進入之標誌云云,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73條之規定:「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標誌。禁止聯結車進入
用『禁5 』標誌」,然原告就事故現場當時有上開「禁4 」
或「禁5 」之標誌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④故原告所主張:事故地點當時係不得行駛大貨車之路段,被
告劉燕祥違規行駛該路段致肇事故,自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
⒍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搭載原告之張志豪駕駛輕機車由
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致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另訴外人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優先機車道併
排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亦與張志豪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劉燕祥於速限下依路權優先正常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
內,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防範,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劉燕祥抗辯:其並無
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即為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之規定,致肇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
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⒎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劉燕祥因疏於注意,過失傷害原告,而
被告泰華公司為被告劉燕祥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乙節,
因被告劉燕祥業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泰華公司自
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8,4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