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告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n Kyu Hwan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張喬治
被 告 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尹承
蓬」,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方面第三項前段應更正為「
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匡時,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蔡文,
再變更為尹承蓬,茲由郭蔡文、尹承蓬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01 年1 月13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 年2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
、15頁、卷四第101 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