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紀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呂寶程
張心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寶程、張心雄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元,及被
告呂寶程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心雄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寶程、張心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張心雄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呂寶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林紀良於民國91年間獨資創立,自
92 年 起陸續增資,始有其餘股東入股,然於97年12月至98
年5 月間,原告公司內發生經營權爭奪糾紛,林紀良遭董事
逼退卸下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歐陽健中、被告張心雄分別
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歐陽健中雖掛名為董事長
,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被告張心雄。98年1 月間,被告張
心雄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
乃商請歐陽健中及被告呂寶程(
原名呂興龍)共同簽訂「借貸合約備忘錄」,委由被告呂寶
程代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美金500 萬。被告呂寶程承諾可於
98年2 月20日前完成相關之借貸事宜,
惟聲稱為更改BANK
DRAFT K269058 之跟單銀行信函,原告須先行支出30萬美金
之手續費,作業時間約5 至7 個工作天,完成後即能匯回美
金35萬,並出示偽造之面額美金3,000 萬、受款人為藍州投
資控股公司(Lanzhou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之支
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被告張心雄在未查證原告墊資30
萬元後,是否確能獲得美金500 萬元之短期周轉資金,甚至
在被告呂寶程交付
上開支票時,亦未向銀行照會,以確保能
填補被告呂寶程無法履約時所受到之損害,即逕自於97年1
月14日簽具匯款單,由原告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呂寶
程之帳戶內。原告匯款後,不僅未取得美金500 萬元之短期
周轉資金,甚至連美金30萬元之墊資款亦未見被告呂寶程匯
回,經原告不斷追討後,被告呂寶程始陸續匯回新台幣132
萬元,
嗣後逃逸無蹤。㈡原告因被告呂寶程之詐欺行為,致
受有美金30萬元之損失,被告呂寶程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心雄為原告公司之總
經理,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其對於原告遭受被告呂寶程詐
騙乙節,並未
予以積極之預防及查證,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
失,亦應依
民法第535 條、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以98年1 月14日原告匯出美金30萬元當日,美金與新台
幣之匯率33計算,折合新台幣990 萬元,扣除被告呂寶程匯
回之新台幣132 萬元及歐陽建中將其名下價值新台幣224 萬
元之原告公司股票224 張轉回原告作為賠償等已受填補之損
害外,被告2 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634 萬元等語。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略以:
㈠被告呂寶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張心雄部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5 項
準用同
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董事長對內對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
有辦理。而董事長執行事務時,
參照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應依
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行之。歐陽健
中於98年1 月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法為原告之董事
長與實際負責人,實不容歐陽健中擅將責任推予被告張心雄
。而原告公司於97年底有短期資金之迫切需求,然由於董事
會遲遲無法召開,歐陽健中決定負責統籌辦理與主導公司款
項之籌措,於97年12月底指示被告張心雄至香港辦理與Trea
sure Billion Limited相關合作協議事宜,而本件短期週轉
資金之籌措亦係接續之前情形辦理,並無二致,即由歐陽健
中統籌辦理與主導,此觀付款承諾書、委託保管書、借據等
借款資料均由歐陽健中
持有保管即明,被告張心雄
非執行該
業務之人,而另一被告呂寶程係由歐陽健中居中牽線所介紹
予原告公司之金主,歐陽健中表示與被告呂寶程曾經往來過
,信用無問題等,被告張心雄係於此情形下始與被告呂寶程
有所接觸,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呂寶程,原告組織編制
除董事長與總經理外,尚設有管理部、業務部與財務部,各
部門均有其獨立執掌,被告張心雄雖為公司總經理,但主要
工作係秉董事長之命進行業務接洽並衝刺公司業績,即被告
張心雄不直接掌管公司財務之運作,徵信、查證等業務更非
被告張心雄所負責之範圍,即便須查證,亦應由董事長指示
交辦,故無所謂違背注意義務之問題。而本件涉及國際金融
商品之操作,證人歐陽健中雖稱此部分係被告張心雄來做評
估,然其復表示在國際上面來講,幫忙墊支是時常有的事情
,
足徵當時公司董事長歐陽健中對於被告呂寶程表示之「籌
資方式」一事亦認符合國際慣例,而因被告呂寶程係由歐陽
健中介紹引進公司,歐陽建中並稱與被告呂寶程曾經往來過
,信用無問題等,被告張心雄基於信賴董事長之立場,遂支
持董事長歐陽健中之想法。再被告張心雄於99年1 月14日與
歐陽健中、被告呂寶程至歐陽健中位於新北市三重辦公室即
東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商談時,該公司一位張先生表示已受
歐陽健中指示查證上開面額3,000 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
是
以原告稱被告張心雄未查證上開支票之真偽
云云,並不實在
。而上開支票、轉讓書及渣打銀行信函係藍州投資控股公司
向被告呂寶程保證支票會兌現,非被告呂寶程出具交予原告
作為擔保之用,是縱被告呂寶程未提出上開支票或被告張心
雄有去查證之情形,以當時原告短期週轉資金需求急迫,原
告仍會選擇委請被告呂寶程籌資借款,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未查證支票間根本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況被告目前仍持有原
告公司20% 股份,而被告呂寶程之詐騙行為非僅使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亦同為受害人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經查,被告張心雄於99年1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
告公司於
斯時有短期周轉資金之需求,被告呂寶程於99年1
月14日對原告公司董事長歐陽建中及被告張心雄聲稱可代為
籌措美金500 萬元之短期周轉資金,惟須更改BANK DRAFTK
269058之跟單銀行信函,須由原告先行支出美金30萬元之手
續費,作業時間約5 至7 個工作天,完成後即能匯回35萬元
美金,並承諾將於98年2 月20日完成美金500 萬元之借貸事
宜,且提出系爭支票以取信歐陽健中及被告張心雄。被告張
心雄於同日簽具匯款單,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予
被告呂寶程,惟被告呂寶程並未依約交付美金500 萬元之短
期周轉金,亦未匯回美金30萬元之手續費,經原告向系爭支
票
所載之付款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查證,系爭支票
並非真正,扣除被告呂寶程之後匯回之新台幣132 萬元及歐
陽健中賠償之新台幣224 萬元,原告
迄今尚有新台幣634 萬
之損害未獲填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合約備忘錄、付款
承諾書、系爭支票、匯款明細、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10頁、第14頁、第117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1615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復為被告張心雄
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寶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心雄未盡預防及查核之責,違反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遭被告呂寶程詐騙634 萬元,應與
被告呂寶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心雄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心雄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受原告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
務,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對於
原告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心雄為負責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人乙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陳嘉琪到庭證稱:「(你們公司
的財務都是何人在處理?)張心雄」、「(錢匯出去是由何
人處理?)之前老闆還是林紀良的時候,是由林紀良或是張
心雄一個人的簽名就可以,後來老闆改成歐陽健中,簽名就
是要由張心雄簽名。」、「(歐陽健中簽名沒有辦法匯錢出
去?)不行,因為我們在銀行那邊的印鑑,是留張心雄的印
鑑。」、「歐陽健中在97年12月8 日就任,當時歐陽健中在
董事會上有說,他只是一個掛名的董事長,他不管公司業務
及財務上的事情,所以公司的業務及財務都是張心雄在負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被告張心雄雖辯
稱證人陳嘉琪為原告之
受僱人,其
證言不足採云云,惟按證
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嘉琪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但其既為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則其就原告公司之財務管
理究由何人決定,應知之甚詳,則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
具
結後為證述,其證言自非當然不可採,又被告張心雄是否遭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證人陳嘉琪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證言之可能,又
觀諸被告張心雄
所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其申請人簽章欄確僅有被告張心雄
1 人之英文簽名「Joseph」,此
核與證人陳嘉琪證述公司銀
行存款之印鑑係留存被告張心雄之簽名乙語相符,被告張心
雄空言
抗辯證人陳嘉琪不
足憑信,尚無可取。⒉被告張心雄
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公司留存在銀行之印鑑僅被
告張心雄1 人之簽名,亦即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非經被告張
心雄簽名,均不得動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心雄為實際掌管
原告公司財務之人乙情,應屬實在。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心雄未查證被告呂寶程提出系爭支票之真
偽,逕自原告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予被告呂寶程,顯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張心雄雖辯稱被告呂寶程
係歐陽健中所介紹,且原告公司當時需款孔急,縱被告呂寶
程未提出上開支票或被告張心雄曾查證支票真偽,原告仍會
選擇委請被告呂寶程籌資借款,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心雄
未查證支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證人歐陽健中
到庭證稱:被告呂寶程表示可代為籌措一年短期周轉資金美
金500 萬元,伊與被告張心雄、呂寶程於99年1 月14日共同
會商此事,並簽立借貸合作備忘錄,被告呂寶程有提出一張
蘭州投資控股公司之支票,說要原告公司先匯美金30萬元,
方可出借美金500 萬元,伊有聽被告張心雄說有打電話問過
系爭支票的事,關於被告呂寶程是否具有籌措美金500 萬元
資金一事係由被告張心雄評估,因公司財務部分係由被告張
心雄負責,伊未曾向被告張心雄表示被告呂寶程信用沒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張心雄亦
自承被告呂寶
程陳稱其手上有一財務案子在進行,但尚欠缺美金30萬元,
希望原告先行支援,只要資金到位後,即可協助原告代為籌
措短期周轉資金美金500 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以取信伊與
歐陽健中,同意將支票
正本暫交付歐陽健中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呂寶程提出作為其
有籌措美金500 萬元能力之證明。被告張心雄固稱其有請公
司財務人員查證支票之真偽云云,然被告張心雄始終未能具
體陳明究係請何人進行查證,
參諸證人陳嘉琪到庭證稱:在
98 年1月14日前兩天,伊有聽張心雄說公司最近幾天會匯款
美金30萬元出去,大概在一個星期內會匯還美金50萬元回來
,當時伊雖認為不可能,但這是總經理在決定的,伊於98年
1 月14日接獲被告張心雄之簡訊,要求匯款美金30萬元至指
定帳戶後,即將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張心雄簽名,因伊為公司
財務人員之主管,如有待查證事項,被告張心雄習慣上會先
告知伊,再由伊請其他財務人員去查證,但本件匯款之前伊
並未接到被告張心雄要求查證之電話,後來因為原來說好要
匯還之款項一直未進帳,被告張心雄才要其打電話去香港渣
打銀行查證有無一張美金3,000 萬元之支票,當時被告張心
雄未告知票號,僅說用金額去查證,香港渣打銀行當下即回
覆沒有此票面金額支票之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顯見公司財務人員於匯款前並未接獲被告張心雄要求查證支
票真偽之指示,被告張心雄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憑採。再查
,被告呂寶程僅為一自然人,並非銀行,而其要求原告公司
先行支付之「更改銀行信函手續費」高達美金30萬元(約新
台幣1,000 萬元),被告張心雄身為原告之總經理,並具有
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動支
與否之決定權,其在原告公司財務已
陷困窘之情形下,對於原告公司款項之支出更應小心謹慎,
詳加查證被告呂寶程提出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之真偽,以免
匯出款項有去無回,令原告公司財務雪上加霜,縱被告呂寶
程為歐陽健中所介紹,亦不得減免被告張心雄之上開注意義
務。然而,被告張心雄並未自行或指示原告公司職員向系爭
支票所載付款人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查證票據之真
偽,亦未要求被告呂寶程提出任何擔保,即逕依被告呂寶程
之要求,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予被告呂寶程
,
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查,依證人陳嘉
琪之上開證言,證人陳嘉琪在事後致電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查
證時,該銀行行員當下即告知並無該面額之支票,足見該支
票之真偽是立時即可查明,被告張心雄如在匯款前先向渣打
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系爭支票之真偽,當可獲悉該支票係屬偽
造,被告呂寶程並非可信賴之人,其豈可能再將美金30萬元
匯予被告呂寶程,故被告張心雄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張心雄抗辯其未盡查證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亦非可取。
六、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寶程賠償乙節,查
被告呂寶程出示予歐陽健中及被告張心雄,供作財力憑證之
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呂寶程確有故意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呂寶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予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心雄給付6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寶程賠償6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
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參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
要旨)。本件原告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於不同之被告為請求,具有同一目的,被告
張心雄、呂寶程所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之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之義務,此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心雄、呂
寶程連帶給付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張心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