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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李鴻鉅 被   告 王顯正       王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被告王顯正前因公司 經營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晚上8 時 4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王瑞宏,告知原告之相貌及 所駕駛之車輛後,教唆被告王瑞宏至原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崗公司)內 毆打原告。被告王瑞宏即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趁原告至陽崗公司內停車場時,由上開2 名成年人以身軀阻 擋原告去路,再由被告王瑞宏持塑膠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述傷害所 受之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原告遭打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治,其後並至臺大醫院、臺大 醫院北護分院治療,連同交通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7,272 元,另亦支出被動運動經絡療法費用及交通費37,840元、支 出民俗療法及交通費70,800元,以上合計為145,912 元。⑵ 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590,680 元。⑶增加生活需要支出 如購買便斗、餐具、輪椅、助行器、固定帶、枴杖之費用共 計269,000 元。⑷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臥 床4 個月期間,由原告妹妹即訴外人李美貴看護照顧,看護 費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35,000元×4 =140,000 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為陽岡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87,500 元 ,尚有紅利,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 個月,損失 收入金額計35萬元(計算式:月薪87,500元×4 =350,000 元)。⑹其他費用: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及本件 賠償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以及耗費寶貴時間、繳納法 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⑺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受 傷後,業務等同停擺,除取消2010年下半年之業務會議外, 更被迫取消爭取國外訂單之活動,致公司損失慘重。又原告 被毆打當時之肅殺氣氛及血跡斑斑之恐怖景象已深植腦海, 至今揮之不去,無法走出陰霾,體力亦無法負荷長時間之工 作,致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受有相當於1,500 萬元之精神 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王顯正並未教唆或與被告王瑞宏共同傷害原 告,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傷害原告,惟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不受其拘束。其次,原告主張之經絡治療復健費用共 38,080元及購買痠痛噴劑、止痛藥、皮膚處理藥品、胃乳片 等計7,194 元之部分,因有提出購買日期及發票,故被告不 予爭執。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中,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 22,46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所提計程車計費收據之部分,則 均無記載搭車日期及車資,亦有疑問;至於預計將來支出之 費用則因尚未發生且金額不確定,此部分應無理由。其他費 用中之律師費及賠償計21萬元部分,於法無據。再者,原告 所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害,被告均有爭執,其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前述被告王顯正教唆被告王瑞宏於上 開時、地,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受 傷照片影本6 張、正本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5 號卷第7 頁至第8 –1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且被告王 顯正因上開教唆傷害行為及被告王瑞宏因上開傷害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45 號起 訴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認 定綦詳,並據以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影 本及本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5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再細繹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係以被告王瑞宏上開傷害行 為,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之證稱相符,且原告亦經指認警方提供之被告王瑞宏檔案 照片無誤;證人詹峯旻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99年3 月 30 日20 時40分…載綽號「阿宏」即被告王瑞宏及另外2 名 「阿宏」的朋友前往…直接上高速公路,然後接著的路都是 「阿宏」跟伊說要怎麼走的,到一處伊不知道的地方後便跟 伊說在附近繞一下,然後到一間便利商店附近,「阿宏」就 跟另外2 個人下車,接著伊就在車上睡覺,過了大約1 個多 小時,「阿宏」等人才回來。伊只知道有人拿黃色塑膠棒的 東西前往。「阿宏」等人毆打李姓被害人時伊沒有在場。伊 也沒有打人等語;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傷勢照片、桃園醫院99 年9 月15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8813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 影本暨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等可 資佐證,故被告王瑞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王瑞宏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傷害原告之事實。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稱、被 告王瑞宏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刑事卷 內所附被告王顯正之起訴狀、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亦 足認被告王顯正與原告確因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問題,已滋 嚴重糾紛,被告王顯正實有報復原告之動機。復觀諸原告於 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瑞宏;被告王瑞宏於偵訊時亦證 稱伊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再佐以證人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 證稱因為伊要幫被告王顯正出氣,所以被告王顯正才將陽崗 公司之地址及原告李鴻鉅的長相告訴伊等語明確;其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在本件傷害犯行之前,伊沒有見過原告 。伊小時候環境不好,從小父母親就離婚,離婚後,爸爸就 出去,伊是由祖父母帶大的。祖父母的經濟來源是伊爸爸、 叔叔及姑姑會拿錢回來。被告王顯正是伊堂叔,小時候伊沒 有與被告王顯正同住,長大以後伊就搬出去,被告王顯正住 龍潭等語綦詳。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王瑞宏與原告素昧平生,當無怨仇,且其與被告王顯 正並非至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密親屬關係,倘非出自被告王顯 正之教唆,被告王瑞宏實無何動機主動、積極前往傷害原告 。又稽之被告王顯正有告知被告王瑞宏原告駕駛之車輛及長 相特徵乙情,使未曾相識之被告王瑞宏竟得準確覓得原告並 加傷害,堪認被告王顯正有主動告知被告王瑞宏原告駕駛之 車輛及長相特徵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參以被告王顯正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瑞宏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 時27分33秒、 下午5 時41分49秒、下午5 時48分21秒、下午5 時48分22秒 、下午5 時50分48秒、晚間7 時49分03秒、晚間7 時50分19 秒,有多次通話記錄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證人即 被告王瑞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現場之途中,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王顯正將「修理」原告 等語。足徵被告王顯正與原告發生上述糾紛,遂教唆被告王 瑞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殆無疑義等為主要之判決理由。 二、至被告王瑞宏固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另證稱被告王顯正叫伊不 要修理原告告訴伊不要亂來;勸阻伊不要去找原告麻煩,沒 有叫伊去毆打原告等語。惟查,被告王瑞宏與原告素無仇隙 ,苟非被告王顯正之教唆,被告王瑞宏當無主動、積極前往 傷害原告之動機,已說明如前。另參以被告王瑞宏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供稱案發之前,沒有時常與被告王顯正聯繫及密 切之聯絡,被告王顯正有回來新竹的時候,就會來找伊吃飯 、聊天,次數一年大約2 、3 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接觸 ,平常也很少打電話聯絡,伊小時候,被告王顯正沒有跟伊 一起同住等語,顯見被告王瑞宏與被告王顯正並非緊密之親 屬關係,亦非時常交往之摯友,被告王瑞宏又與原告、被告 王顯正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衡情,事不關己之被告王瑞宏難 認有無端赴湯蹈火之理。此外,被告王瑞宏之上開證詞,將 影響被告王顯正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是否成立教唆傷害罪,與 被告王顯正具利害關係至甚,參以被告王顯正與被告王瑞宏 屬堂叔姪之親屬關係,其未免有袒護被告王顯正之動機,且 其上開證詞除與經驗法則有違者外,證明力亦極為薄弱,故 尚難採為對被告王顯正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 所為之上開認定結果,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所為論述 又無何違背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作為本件被告侵權事 實認定成立之依據。被告空言抗辯被告王顯正並未教唆被告 王瑞宏共同傷害原告乙節,非但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且與上述認定之結果相背,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既已足資認定被告王顯正有 教唆被告王瑞宏於上述時、地,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顯見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 甚明,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 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予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 治療而至桃園醫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治療, 連同交通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7,272元之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檢驗及預約單1 紙、桃園醫院及臺大醫院北護分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20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9頁)。核其金額,加計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健保 金額後,為29,517元,此部分原告主張連同就醫交通費為 37,272 元 ,則計算之下,就醫之交通費用為7,755 元( 37,272元-29,517元=7,755 元),本院審酌原告至上開 醫院診治之次數,單以上開收據而言,即有20次,而原告 復自陳其有時自台北市○○街或基隆路之家中,有時自桃 園縣中壢市之公司前往上開醫院,是其此部分之交通費依 其搭車之距離及次數而言,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並無不符 ,應認可採,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失共37,272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 付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⑵公 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 人請求。⑶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 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 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本件事發時尚有 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 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觀立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三讀 修正通過之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理由為:「全 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 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 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另94年2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 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 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 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 位求償範圍。」等內容,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 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 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 未規定之範圍。準此,本件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中,雖有部 分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但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 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其 因治療支出被動運動經絡療法費用及交通費37,840元、民 俗療法及交通費70,800元之部分,除其中38,0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可信屬實外,其餘金額因原告未能舉出足夠證 據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及此種支出為其治療所必要者,尚 難遽以認定可採。基上,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就 醫交通費用之損失部分,合計應以75,352元為可採(計算 式:37,272元+38,080元=75,352元),逾此金額之部分 ,則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主張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590,680 元之部分, 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方面支出之必要及此金 額確屬無誤,又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 (三)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傷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如購買便斗、餐具 、輪椅、助行器、固定帶、枴杖等費用共計269,000 元之 部分,固據提出助行器、輪椅、便斗、固定帶之照片6張 、統一發票影本8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 1 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器具之 事實,就原告是否真有購買所有之器具乙節,其證明力尚 有未足,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購買上開用品之記載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痛噴劑、止 痛藥、皮膚處理藥品、胃乳片等計7,194 元之部分為可採 ,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無據。 (四)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美貴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 原告被毆打受傷之後伊有去照顧原告,照顧期間至99年8 月。幫原告翻身,弄東西給原告吃,幫原告處理大小便的 問題,比較好一些時就幫原告推輪椅,定期幫原告熱敷冷 敷。早上8 、9 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8 、9 點。原告在 伊看護的後期才可以用四腳的拐杖慢慢行動,大約是8 月 份的時候。看護費用是給伊紅包,總共給4 次,一次3 萬 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 雖係原告之妹,與原告有至親關係,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勢 而言,依一般經驗判斷可知於復原期間須人照護,而以親 人照顧之情形又非罕見,加以證人所證述之看護費用,以 之與目前一般類此看護者,所收費用多以半天1 千元或1 千1 百元,全天2 千1 百元或2 千2 百元者相較,亦無畸 高之情,是本院認為證人李美貴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可 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14萬元之部分,即 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35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於98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854,000 元;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79,108 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 之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無誤(見本院 卷第33頁、第42頁),是計算之下,原告於99年度薪資所 得短少僅274,892 元。至原告主張紅利短少之部分,因紅 利屬分紅所得,非單純按付出勞務之內容所得領取之對價 ,故原告受傷臥病在床,尚難認為對其所得領取紅利之金 額及權利有所影響。況依上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調件明細表內容,其於98年度、99年度之所得中,除薪資 外,其餘均為租賃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 等,核均屬不因原告是否不能工作而有影響之收入,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致紅利短少之部分,即與上開證據 之記載不符,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其因本件受傷後,損失收入之金額有達35萬元之譜, 是此部分自應以上述原告短少之薪資所得274,892 元為可 信。 (六)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費用如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及本 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11萬元以及所謂耗費寶貴時間、繳納 法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之部分,固據提出收據2 紙之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 一審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 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 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而查, 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上開訴訟行為之情形,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1萬元之部分,即不足採。次查,提 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與精力,惟是否提起 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者,起訴 或應訴者亦均為實現權利或為履行義務,尚不得以此等訴 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所謂花 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所繳納予法院之各項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 費用本即為裁判之一部,是原告在聲明中併為請求,並無 必要。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其他費用之部分,核 均無足採。 (七)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 生,於本件受傷時年紀5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工 程師、私人公司廠長、總經理、董事長,工作為陽崗公司 總經理等情,業經其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開庭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王 瑞宏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 年紀3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係送貨員,目前無業, 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王顯正則 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紀 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係銷售工程師、私人公司經 理,目前無業且定居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亦有上述被告陳 報狀之內容可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顯正目前在大陸地 區有高薪之工作,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此 部分自應以被告王顯正自認之內容為準。再參及原告於98 年度有所得1,432,567 元、99年度有所得1,779,154 元, 名下有總額8 百餘萬元之財產;被告王顯正於98年度有所 得173,180 元、99年度有所得232,691 元,名下有總額5 百餘萬元之財產;被告王瑞宏於98年度有所得4,000 元、 99年度有所得5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0頁)並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 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所接受醫療之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被告王瑞宏與原告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 ,竟率爾以器械痛打原告,足致原告恐懼莫名、原告迄至 100 年11月1 日仍有目前無法久站之障礙,日後精神仍有 持續痛苦之可能,另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其公司因其受傷有所 損失之部分,姑不論其公司是否確受損失,縱有損失,亦 與原告個人因上開傷害所得請求慰撫金之審酌事項無關, 本院無庸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即應以 897,438 元始為可採(計算式:75,352元+7,194 元+ 140,000 元+274,892 元+400,000 =897,43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最後一 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見本院 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6頁、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97,438 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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