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
甲案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附圖甲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就分配到
之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甲案所
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21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5 ,被告王火木之應有部分為80
000 分之9998、被告王進發之應有部分為80000 分之1 、
被告王淳和之應有部分為80000 分之1 、被告王榮哲之應
有部分為24分之1 。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有被告王木火、王榮哲各人居住之建物,而被告
王進發、王淳和為被告王木火之子,依
渠等2 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結果,各人僅分得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
後無法利用,故由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共同取得
土地並維持共有為宜。爰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狀,請求
按附圖甲案之方式
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A 部分土地(面
積:2676平方公尺)、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共同
取得B 部分土地(面積:401 平方公尺)、被告王榮哲取
得C 部分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按附圖甲案之方式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A 部分土
地(面積:2676平方公尺)、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
和共同取得B 部分土地(面積:401 平方公尺)、被告王
榮哲取得C 部分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
二、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木
火居住之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建物(即附圖
乙案所示之B 建物之南側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開口之出入門戶朝西,其西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即有一
既成道路,得通過同段286 之1 地號土地而與附近公路(即
桃園縣○○鎮○○路○ 段)相通,數10年來均為被告等人出
入之唯一通道,而被告亦因此而得就系爭土地可為完全之利
用。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係被告王木火等人取得之
土地形成袋地,其價值將大為減損而有失公允,更使分割後
土地之利用價值喪失殆盡。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非適當之
分割方案,爰請求就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由原告
取得附圖乙案之D 部分土地(面積2559平方公尺)、被告王
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取得附圖乙案之F 、G 、H 部分之土
地(面積合計518 平方公尺)、被告王榮哲取得附圖乙案之
E 部分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就被告王木火、王進
發、王淳和逾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部分(116.75平方
公尺),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願以價金即新臺幣
(下同)3,178,519 元(即以每坪9 萬元、每平方公尺27,2
25元之金額計算)補償原告。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
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乙案之D 部分
土地(面積2559平方公尺)、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
取得附圖乙案之F 、G 、H 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518 平方
公尺)、被告王榮哲取得附圖乙案之E 部分土地(面積:13
3 平方公尺),就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逾應有部分
比例應取得之土地部分(116.75平方公尺),被告王木火、
王進發、王淳和,願以價金3,178,519 元補償原告。
三、被告王榮哲辯稱:其同意原物分割,
惟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取得之土地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5平方公尺,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
淳和減少取得0.25平方公尺,而原告將多取得1 平方公尺土
地,甲案之分割方案分配結果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21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5 ,被告王火木之應有部分為8000
0 分之9998、被告王進發之應有部分為80000 分之1 、被
告王淳和之應有部分為80000 分之1 、被告王榮哲之應有
部分為24分之1 一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
定,
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未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
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之,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
分,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㈢再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2 建物,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之A 、B
建物,A 建物現由被告王榮哲占有使用,B 建物為傳統
三合院式之建築,南側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 段○○○ 巷○○號),現由被告王木火占有使用,
而北側建物(其坐落基地未占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
同巷23號),現由訴外人王文通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
均不爭執,且有門牌證明書2 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
職權勘驗現場查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王木火等人辯稱,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係被告王木火等人就系爭土地取得之部分形
成袋地而減損被告王木火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遂請求
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由被告王木火等人取
得G部分之土地,而得以進出系爭土地等語。
⒊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雙向4 線道)
、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雙向2 線道)之主要道路
之間,上開2 主要道路係以埔頂路2 段474 巷相連,而
該474 巷坐落於同段286 之1 地號、284 之4 地號、28
4 之3 地號、284 地號、283 之8 地號、283 之7 地號
、283 之34地號、287 之10地號等土地上,並未與系爭
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係與同段286 之1 地號、283 之
9 地號、283 之45地號、283 之51地號、283 之52地號
、283 之53地號、283 之54地號、283 之55地號、28 3
之43地號、283 之40地號、283 之94地號等土地相鄰,
其四週並無道路可供出入
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繪測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100 年11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816號函及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28 頁至第129 頁)。綜上,系爭土地與主要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一情,
應堪認定。
⒋被告王木火等人辯稱:上開474 巷之巷道與附圖乙案G
部分土地之實地噴漆處間,確有一既成道路可供聯絡系
爭土地與474 巷,並透過474 巷而○○○鎮○○路○ 段
等主要公路出入,是被告王木火等人確有通行G 部分土
地之必要等語。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474 巷之巷
道與附圖乙案G 部分土地之實地噴漆處間,有一空地可
供通行、出入,而該空地係坐落於同段286 之1 地號土
地之上,並介於474 巷與系爭土地間,是被告王木火等
人常年通過該部分空地而經由474 巷出入上開主要公路
一情,
堪信為真。然該部分土地本即為空地而得以供人
出入、使用,非謂據此即認該部分空地為既成道路,而
被告王木火等人分割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B 部分土地
或附圖乙案所示之F 部分土地,亦可通過其他相鄰土地
而與474 巷道相聯,並無通過上開空地而與474 巷道相
連之必要。
⒌被告王木火等人辯稱:倘
渠等取得附圖甲案所示之B 部
分土地或附圖乙案所示之F 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係
屬袋地,倘無適當土地出入,將使其取得之土地價值減
損
云云,惟系爭土地本即袋地,業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
王木火等人取得附圖甲案所示之B 部分土地或附圖乙案
所示之F 部分土地,因無空地得以供道路出入而使其價
值減損。此外,被告王木火等人對於價值減損一情,均
據被告王木火等人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泛稱減損價
值云云,
亦屬無據。
⒍綜上,本院認並無留一空地供被告王木火等人出入使用
之必要,而以各共有人實際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
之土地面積,較符公平原則。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等人、被告王榮哲分配取
得之土地,均係按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配而得,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結果,不至使附圖所示之B
建物、A 建物主體有拆除之必要,亦符合土地、建物之
經濟利用價值。再參以附圖甲案、乙案所示被告王木火
等人取得之土地部分,甲案之B 部分土地分割結果符合
B 建物之南側、西側之界線,格局較乙案之F 部分土地
方正。此外,依被告王進發、王淳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80000 分之1 分配系爭土地結果,渠等僅能分
得0.040125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而被告王
進發、王淳和為被告王木火之子,有
戶籍謄本各1 紙在
卷可稽,渠等亦同意與被告王木火就分配取得之土地維
持共有。從而,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合宜,應堪可採。
⒎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為3210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取得2675平方公尺、被告王
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共取得401.25平方公尺、被告王
榮哲取得133.75平方公尺,惟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甲案分割方式,原告將多取得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
木火等人、王榮哲減少取得0.25平方公尺、0.75平方公
尺土地。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作業程序,其
就系爭土地繪測之面積僅能計算至公頃小數點以下四位
數,此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人員於本院勘驗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減少取得之土地非鉅,且依上開土地複丈作業程序等
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並無違反
公平原則,亦無互為找補之必要。被告王榮哲稱:附圖
甲案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云云,
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並參以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拆遷建物所造成之經濟利益損失等一切
情狀,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
之A 部分土地,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取得附圖甲
案所示之B 部分土地,並由被告王木火、王進發、王淳和
按附表所示之「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王榮哲取得附圖甲案所示之C部
分土地,應為適宜。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分
割共有物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
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
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
心證,均為渠等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
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依兩造如附表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
│ │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甲案│就分配到之土地│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所示之土地、面│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積 │ │ │
├──┼───────┼───────┼───────┼───────┼───────┤
│原告│金如億建設有限│6分之5 │A 部分,面積 │全部 │6分之5 │
│ │公司 │ │2676平方公尺 │ │ │
├──┼───────┼───────┼───────┼───────┼───────┤
│被告│王木火 │80000 分之9998│B 部分,面積 │10000分之9998 │24分之3 │
│ ├───────┼───────┤401平方公尺 ├───────┼───────┤
│ │王進發 │80000分之1 │ │10000分之2 │0 │
│ ├───────┼───────┤ ├───────┼───────┤
│ │王淳和 │80000分之1 │ │10000分之2 │0 │
│ ├───────┼───────┼───────┼───────┼───────┤
│ │王榮哲 │24分之1 │C 部分,面積 │全部 │24分之1 │
│ │ │ │133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