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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王榮哲 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34,175元【本件被上 訴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就兩造共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5 、面積32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181元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234,175元;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 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即 上訴人王木火等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原告即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併此敘明】,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77,5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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