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王榮哲
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34,175元【本件被上
訴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就
兩造共有之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5 、面積32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181元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234,175元;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
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
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即
上訴人王木火等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原告即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併此敘明】,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臺幣377,5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