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川豐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6日投標由被告辦理之桃園水利大樓
旅館承租人之招租案,
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武陵小段108 之2 地號、108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51 號、153 號地上11
層及地下兩層之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
嗣經被告評
選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即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甄
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
標須知)之規定繳納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
元,並提供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文件。其後,
兩
造於96年3 月29日達成租金協議,決定第一期(1 ~3 年
)之租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4 ~6 年)之租金每
月350 萬元、第三期(7 ~9 年)之租金每月403 萬元,
原告遂於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後,依投標之規定將蓋有原告
印文之
租賃契約交給被告留存,
惟被告卻遲未交付系爭建
物予原告。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依約定點交租賃物後,被
告分別在96年12月17日、97年6 月4 日及99年4 月19日發
函表示,由於系爭建物即桃園水利大樓之先期工程尚未完
工,故無法點交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耐心等待被告
完成系爭建物之先期工程。
詎料,近日被告竟無視自己
給
付遲延在先,反而在原告尚無任何遲延之情形下,發函向
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再度於100 年6 月間發
布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之招租,
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
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依
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僅須雙方就「物租予
他方使用收益」及「租金」兩項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時,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3
號、57年台上字第3363號判例意旨,均認租賃契約本身
是否做成書面並
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甚明。原告於
得標之後,兩造業於96年3 月29日完成租金之議價,約
定第一期(1 ~3 年)之租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
(4 ~6 年)之租金每月350 萬元、第三期(7 ~9 年
)之租金每月403 萬元,此時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已達成
合意,則雙方
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況且,原告已依被告提出之書面
租賃契約完成用印,而相關之契約條件皆於該書面契約
之中明確記載,
嗣後係因系爭標的之相關水電、消防工
程尚未完工,無法立即辦理點交,被告才未完成用印,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
要旨兩造成立之租
賃契約並不會因為事後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影響契約之
成立
與否。況違反民法第422 條規定而成立之租賃契約
並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是否依照民法
第422 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
⒉公開招標之案件於招標機關決標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
商之契約在
法律上已有效成立,嗣後雙方訂定之書面契
約,僅係為使契約內容更加明確而已,並不因有無訂立
書面契約而影響契約之成立。系爭投標須知第玖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面契約,僅係將投標須知公告之附件「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另
以書面形式為之,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況原
告早已將其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係因被告遲
未用印故未完成書面契約,如今被告欲將未簽訂書面契
約之責任全然歸咎於原告,顯非公允。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及連帶
保證人,又未辦理租約
公證,因
此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要求之
擔保資料原告均已配合提出,且原告催告被告儘速簽訂
書面契約時,被告履次皆以水利大樓之先期工程尚未完
工為由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從未要求原告補齊上述契約
義務,可見被告臨訟指摘被告違約
等情,並非事實。況
上述契約約定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並非租賃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原告
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故被告於100 年1 月17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預約並非
適法,縱認被告之意為
解除租賃契約之
本約,亦因原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故被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不合法。
㈢原告得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已無意
願繼續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預示拒絕給付,原告
自得於100 年12月9 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承上所述,被告就其交
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以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其次,原告曾於98年4 月1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寄
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2 個月及15日內履行點交義務,惟
被告均未能於上述期限之內完成點交,是
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等規定,被告即已陷於給
付遲延,
嗣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點交後,原
告亦得援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併以同法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於得標後,為規劃未來之經營,除內部開過無數次
之討論會議,更與被告積極協商點交事宜,陸續規劃許
多軟、硬體設施,包括:1.與上市公司新天地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合作議定書,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為此
案辦理增資。2.數次前往現場工程進行勘查評估。3.委
由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各樓層平面規劃及修正。
4.內部規劃設計及裝潢建材之使用。5.進行整建工程財
務審視企劃。6.洽談簽訂配合廠商協議書。7.完成保險
內容之洽談及協訂等。
⒉原告於96年間得標後,因系爭建物係作為旅館或觀光飯
店使用之承租目的,成立籌備處以規劃系爭建物之使用
,因此支出籌備處主任之薪資220 萬元(以每月5 萬元
計算,自96年6 月至100 年2 月,合計44個月)、至大
陸進行參訪而支出交通住宿費用合計155,204 元、向附
近
土地所有權人即農會承租土地並支出
公證費用12,000
元。綜上,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損失合計為2,367,204
元。
⒊原告無法如期營運而產生收入損失,可分為客房收入及
餐飲收入計算:
⑴由於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原告實際經營,則原告
如欲證明實際經營後之客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為何並據
以請求所受損害,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援用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平均利
潤作為計算之基礎,實為最具公信力之數據,且該同
業利潤標準亦有針對「觀光旅館業」及「中式餐飲業
」統計其平均利潤後所得之課稅標準,是按上述最高
法院之判決見解,即屬有經統計及經驗而為之依據,
亦不失為法院判斷損害金額時所參考之依據。
⑵客房收入之年度營收為121,885,920 元(計算式:房
間260 間×平均房價2,000 元×每月30日×住房率
65.34%×12=121,885,920元),乘上財政部公佈同業
利潤標準表中觀光旅館業之淨利率20% ,可估計稅前
利潤為24,463,296元,再扣除
營業稅17% ,可得稅後
利潤為20,304,536元。
⑶餐飲收入之年度營收為9,360 萬元(計算式:總桌數
13 0桌×每月10次×每桌6,000 元×12=93,600, 000
),乘上財政部公佈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中式餐館業之
淨利率16% ,可估計稅前利潤為1,497 萬6, 000元,
再扣除營業稅17% ,可得稅後利潤為12,4 30,080 元
。
⑷承上所述,原告每年在客房及餐飲部份損失之利潤共
計32,734,616元,而
本件雙方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 年
,依此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少294,611,544 元。
⒋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98,337,
988 元,然而原告為維商誼,並為促成將來訴訟中達成
和解之可能性,願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0,000 元
作為
本案起訴
求償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標的係系爭建物,屬不動產,依民法
第422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限為
9 年,顯見被告絕無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真意,而
無民法第422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縱依民法第422 條之
效果非使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但依民法第166 條與「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甄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
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可知本件仍屬約定
要式之契約,故在完成約定方式之前,不能謂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生效。
⒉其次,被告在甄選承租人前,曾以系爭投標須知做為評
選與締約之依據,並以營運企劃書大綱、租賃契約書樣
張、建築平面設計圖、投標
切結書等作為附件。依系爭
投標須知第玖點第(一)項:「得標之投標商應於決標
日(含)起七日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會同連帶保
證人
攜帶資格文件
正本及公司之印鑑至本會經核對符合
後,按本投標須知之附件『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桃
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本會簽訂契約書並繳
交履約保證金。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視同棄權,已繳
納之押標金
予以沒收;本會並得徵詢次高者同意按與本
會協議每月之租金及浮動租金或宣布流標,各投標人不
得
異議。」之規定,原告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實際上
並未提出任何履約保證金(原告所支付之1 千萬元,實
係由押標金轉換而來,且該部分之金額,業由原告之受
僱潘勇成取回),且原告尚將其提出1 千萬元之定期存
款存單向銀行設定權利
質權,亦未將原告提出之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覓妥2 位連帶保證人(原告僅
提出1 位連帶保證人王玉雲),而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辦
理公證程序,契約所要求之諸項要式方式,原告均未完
成,是要
難謂原告已經完成契約所定之契約成立方式並
進而謂契約已經成立。
㈡
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僅成立租
賃契約之預約,
而非租賃契約本身:
⒈由系爭投標須知中,第柒點之開標程序,係以三階段(
資格審查、評分、評定名次)評判,由積分最高者取得
優先締約之資格與議價之權利,由此可知開標時,兩造
對於租金之數額,尚未有確定之金額,故開標時,攸關
租賃契約之核心要素,尚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並未成
立。兩造固有租金之議定程序,惟在議定租金之後,就
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尚未完備,故亦不得因此而認兩造
間就租金達成協議後即可推認兩造間已經達成租賃契約
之合意。但依
上開租金協議紀錄,可以推知兩造於96年
3 月間,就將來以租金協議紀錄所示之金額,簽訂租賃
契約之本約,仍應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所負
之義務,僅有依上開租金協議締結本約而已,從而依原
告之主張,兩造間至多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而非租
賃契約之本約。
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桃農水財字0000000000號函,催
告原告就是否同意以12個月又7 天之租金總額,折抵前
期工程之工程款37,261,638元,於函到7 日內與被告訂
立租賃契約之本約,係在催告原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給付
義務。上開37,261,638元之金額並非被告杜撰,而係依
據兩造於99年9 月10日共同協商之會議結論結果,然原
告並未於上開函到7 日內確答是否願與被告訂立租賃契
約之本約,故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7日依民法第229 條
、第254 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前開租賃契約之預約,從
而被告解約後亦不再負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
務。
⒊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至多只能認
定兩造互負依議定之價金而訂立契約之義務,從而至多
僅能認係預約,則原告自不能依未成立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交付租賃物,因此被告尚不負租賃契約之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云云,
核屬不合
。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經原告更正後,合計為296,
978,748 元,原告僅以120,000,000 元為請求):
⒈籌備處主任潘勇成之薪資、大陸參訪之食宿費用、農會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費等合計2,367,204 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潘勇成簽收薪資之簽收單為證,並傳訊潘
勇成為證人,惟證人雖證稱其確有簽收,其自96年6
月至100 年2 月均有擔任籌備處主任,領取月薪5 萬
元云云,惟對照
鈞院所調閱潘勇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證人或是原告均未將該筆薪資申報為所得,證人
復
自承「是原告公司聘請我」,則若原告確有支出此
項薪資,何以規避所得稅法之規定未予申報(甚至原
告申報
受僱人之薪資更可因此獲得租稅抵免之優惠)
?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復無其他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薪資220 萬元之確證,自
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⑵對照證人潘勇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且證人在96年
間尚有在大專院校兼課、公司之薪資收入,以其所受
領收入金額觀之,而證人豈有可能一周上班5 到6 天
,每天工作8 到10小時,又身兼多所大專院校講師,
又能夠再身兼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創規劃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鼎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案件
。顯
見證人是否確有在南華飯店籌備處工作、並每月
領取月薪5 萬元,實屬有疑。
⑶原告提出機票,惟其上
所載HSU CHING MING(即許景
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若由HSU CHING MING(即許景
明)負責考察,有無任何考察資料,否則如何證明其
係前往考察而非私人遊玩,復不能僅憑機票證明考察
行程(若確有考察行程)之必要性,亦無從證明何以
許景明之考察機票費用必須由原告支出。
⑷原告尚未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與原告向桃園縣
農會承租土地(桃園段武陵小段94地號、93之17地號
、93之16地號、93之1 地號土地)究竟有何關係,原
告雖稱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在系爭租賃契約成
立前,原告是否有必要承租停車場,
尚非無疑;職是
,原告所支出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12,000元,亦難認
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要求被告負擔。
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原告
使用,原告亦未投入任何旅館裝潢、設備之經費,就餐
飲部分,原告亦尚未支出任何人員、設備之經費) ,則
原告上開「客房收入」與「餐飲收入」,並不具有客觀
、具體之確定性,充其量不過僅是原告本身對於旅館餐
飲之經營期待而已,實際上係完全不確定,自不能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次,原告尚未能夠使用收益系爭標的
物,對於房間數、房間價格、住房率、餐桌數、筵席次
數、筵席價格,均未有實際數據
可考。原告所據以提出
損害之金額,均係原告本身所推論擬制之臆測,原告就
此並未能夠舉證,故尚不足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
原告又依據「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作為其利潤之計
算依據,惟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所屬各地區之國稅局
制定,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雖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
以核定其所得額,
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一種
推定之
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帶有懲罰申報不
實之意。依前開說明,「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核算稅賦
之依據,與損害賠償尚屬二事,應難加以
比附援引。從
而,原告請求9 年間之客房與餐飲收入損失合計294,61
1,544 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6日投標由被告辦理之桃園水利大
樓旅館承租人之招租案,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8 之2 地號、108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51 號、153 號地上
11層及地下兩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嗣經被告評選結
果由原告得標;嗣兩造於96年3 月29日就租金進行協議,
經過3 次協議結果,約定第一期(第1 年至第3 年)為每
月305 萬元、第二期(第4 年至第6 年)為每月350 萬元
、第3 期(第7 年至第9 年)為每月403 萬元;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使
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租金協議紀錄
、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含坐落之基地)之租賃契
約業已成立,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而不交付租賃物,嗣被
告復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顯有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
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一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縱有租金之協議,僅
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預約業經被
告解除,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成立亦不存在等語。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是否
成立。再查:
⒈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甄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至第139 頁),本件投標之開標程序依3 階段進
行,第1 階段為資格審查(含營運企劃書審查)、第2
階段為評選之評分分數分配、第3 階段為評定廠商名次
,評選結果須經出度評還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後,方
得為決標對象(見上開投標須知第7 條規定)。依上開
投標須知觀之,投標評選之對象,
乃係決定決標對象,
且於上開投標過程中,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重要之點
即租金之議定,均未見投標過程之中;再者,原告成為
決標對象後,兩造
復於96年3 月29日就租金
一節進行協
議,經協議結果,始約定第一期(第1 年至第3 年)租
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為
每月350 萬元、第3 期(第7 年至第9 年)租金為每月
403 萬元;從而,原告參與投標並經評選結果成為決標
對象,而上開投標程序亦未議定租金,顯見原告參與投
標、被告決標,並未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成立,原告僅
取得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資格,非謂據此即謂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而就定期抑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法律效力
大有不同,顯見租賃契約之起迄期間,亦屬租賃契約之
重要之點。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桃園水利大樓
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
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確認無誤之日起算,共計9
年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確係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且
觀諸兩造上開租金協議內容,是就租賃契約之起迄日尤
為重要,惟被告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且於
上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起始日,是應認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標的
物、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固已協議,惟就租賃標的
之交付日、租賃契約之起始日,均未約定,業如前述,
則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尚未完全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
其上僅有原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用印,被告
尚未簽名、用印於上,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已有可議。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
4 日、97年2 月21日,分別函請被告簽約用印,被告則
於96年12月17日、97年3 月4 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60
012702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先期工程
仍處於施工狀態,歉難同意辦理簽約及點交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是應認原告固已就系爭
建物之租賃契約提出要約,惟被告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至屬明
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
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
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
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
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
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
字第11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19 號
裁判意旨均
可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特約尚有一但
書,即「每年訂立租賃附
強制執行契約公證始生效」,
顯係重在被
上訴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
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
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第14條第6 款約定:本租約須經公證,公證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第15條約定:本契約依公證法
辦理公證,關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
違約
金、損害金之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契約須以公
證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係重在被告(即出租人)得依所
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
保全證據為目的,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應待上
開約定以公證之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惟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租賃契約尚未經過公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兩造
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屢經催告而
未簽立租賃契約亦不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自得解
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98年4 月10日、98年
10 月22 日催告通知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至第223 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尚未成
立,業如前述,是原告以
前揭情詞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屬無據。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即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
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上開就系爭建物之租賃約
定內容,已就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內容進行約定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預約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而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即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則為無理,而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亦為無由。
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
即屬無據。
被告既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則其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而
言,即無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
,即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無理由,
委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99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函示意旨
略以:依99年
5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提出機電技師
公會之估驗報告與折算金額、未來租賃折抵方式,復依99
年9 月10日之會議紀錄,雙方同意由被告覓妥專業技師,
並知會原告,雙方均派員現場會勘,嗣後被告委託弘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工程估驗,依估驗結果,未施作工程
部分之金額,為37,261,638元,被告願以上開金額除以第
一年期之月租金(每月計305 萬元)計算折抵租期,計12
個月又7 日,由原告自行承作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為租賃契
約之條件,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確答是否與被告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書等語,嗣原告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於文到7 日
內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7日以桃農
水財字第1000000373號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預
約,有上開函文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
2 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提之金額37,261,638元及
訂立租賃契約之條件並不合理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既未成立,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兩造本得各自提
出條件以為契約成立前之磋商、研究,被告既增加提出上
開訂立租賃契約之條件(即由原告自行承作系爭建物後續
未完成之工程,並以此折抵12月7 日之租期),催告原告
訂立本約,惟原告拒絕同意上開條件而未履行其訂立本約
之義務,則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未
達合致,原告既不同意上開租賃契約之條件而未訂立租賃
之本約,被告依民法第229 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等
規定,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預約,自為有理,嗣被告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而言,亦無給付不能之理。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而原告經
被告催告而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預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預
約關係亦已告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即
不能本諸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並據此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既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
原告主張之損害、利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金額是否合
理,本院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60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