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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川豐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6日投標由被告辦理之桃園水利大樓 旅館承租人之招租案,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武陵小段108 之2 地號、108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51 號、153 號地上11 層及地下兩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被告評 選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即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甄 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 標須知)之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 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文件。其後,兩 造於96年3 月29日達成租金協議,決定第一期(1 ~3 年 )之租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4 ~6 年)之租金每 月350 萬元、第三期(7 ~9 年)之租金每月403 萬元, 原告遂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後,依投標之規定將蓋有原告 印文之租賃契約交給被告留存,被告卻遲未交付系爭建 物予原告。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依約定點交租賃物後,被 告分別在96年12月17日、97年6 月4 日及99年4 月19日發 函表示,由於系爭建物即桃園水利大樓之先期工程尚未完 工,故無法點交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耐心等待被告 完成系爭建物之先期工程。料,近日被告竟無視自己給 付遲延在先,反而在原告尚無任何遲延之情形下,發函向 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再度於100 年6 月間發 布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之招租, 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 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僅須雙方就「物租予 他方使用收益」及「租金」兩項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時,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3 號、57年台上字第3363號判例意旨,均認租賃契約本身 是否做成書面並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甚明。原告於 得標之後,兩造業於96年3 月29日完成租金之議價,約 定第一期(1 ~3 年)之租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 (4 ~6 年)之租金每月350 萬元、第三期(7 ~9 年 )之租金每月403 萬元,此時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已達成合意,則雙方 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況且,原告已依被告提出之書面 租賃契約完成用印,而相關之契約條件皆於該書面契約 之中明確記載,嗣後係因系爭標的之相關水電、消防工 程尚未完工,無法立即辦理點交,被告才未完成用印,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兩造成立之租 賃契約並不會因為事後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影響契約之 成立與否。況違反民法第422 條規定而成立之租賃契約 並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是否依照民法 第422 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 ⒉公開招標之案件於招標機關決標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 商之契約在法律上已有效成立,嗣後雙方訂定之書面契 約,僅係為使契約內容更加明確而已,並不因有無訂立 書面契約而影響契約之成立。系爭投標須知第玖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面契約,僅係將投標須知公告之附件「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另 以書面形式為之,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況原 告早已將其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係因被告遲 未用印故未完成書面契約,如今被告欲將未簽訂書面契 約之責任全然歸咎於原告,顯非公允。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及連帶保證人,又未辦理租約公證,因 此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要求之 擔保資料原告均已配合提出,且原告催告被告儘速簽訂 書面契約時,被告履次皆以水利大樓之先期工程尚未完 工為由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從未要求原告補齊上述契約 義務,可見被告臨訟指摘被告違約等情,並非事實。況 上述契約約定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並非租賃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原告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故被告於100 年1 月17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預約並非法,縱認被告之意為 解除租賃契約之本約,亦因原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故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不合法。 ㈢原告得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無意 願繼續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預示拒絕給付,原告 自得於100 年12月9 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承上所述,被告就其交 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以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其次,原告曾於98年4 月1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寄 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2 個月及15日內履行點交義務,惟 被告均未能於上述期限之內完成點交,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等規定,被告即已陷於給 付遲延,嗣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點交後,原 告亦得援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併以同法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於得標後,為規劃未來之經營,除內部開過無數次 之討論會議,更與被告積極協商點交事宜,陸續規劃許 多軟、硬體設施,包括:1.與上市公司新天地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合作議定書,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為此 案辦理增資。2.數次前往現場工程進行勘查評估。3.委 由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各樓層平面規劃及修正。 4.內部規劃設計及裝潢建材之使用。5.進行整建工程財 務審視企劃。6.洽談簽訂配合廠商協議書。7.完成保險 內容之洽談及協訂等。 ⒉原告於96年間得標後,因系爭建物係作為旅館或觀光飯 店使用之承租目的,成立籌備處以規劃系爭建物之使用 ,因此支出籌備處主任之薪資220 萬元(以每月5 萬元 計算,自96年6 月至100 年2 月,合計44個月)、至大 陸進行參訪而支出交通住宿費用合計155,204 元、向附 近土地所有權即農會承租土地並支出公證費用12,000 元。綜上,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損失合計為2,367,204 元。 ⒊原告無法如期營運而產生收入損失,可分為客房收入及 餐飲收入計算: ⑴由於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原告實際經營,則原告 如欲證明實際經營後之客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為何並據 以請求所受損害,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援用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平均利 潤作為計算之基礎,實為最具公信力之數據,且該同 業利潤標準亦有針對「觀光旅館業」及「中式餐飲業 」統計其平均利潤後所得之課稅標準,是按上述最高 法院之判決見解,即屬有經統計及經驗而為之依據, 亦不失為法院判斷損害金額時所參考之依據。 ⑵客房收入之年度營收為121,885,920 元(計算式:房 間260 間×平均房價2,000 元×每月30日×住房率 65.34%×12=121,885,920元),乘上財政部公佈同業 利潤標準表中觀光旅館業之淨利率20% ,可估計稅前 利潤為24,463,296元,再扣除營業稅17% ,可得稅後 利潤為20,304,536元。 ⑶餐飲收入之年度營收為9,360 萬元(計算式:總桌數 13 0桌×每月10次×每桌6,000 元×12=93,600, 000 ),乘上財政部公佈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中式餐館業之 淨利率16% ,可估計稅前利潤為1,497 萬6, 000元, 再扣除營業稅17% ,可得稅後利潤為12,4 30,080 元 。 ⑷承上所述,原告每年在客房及餐飲部份損失之利潤共 計32,734,616元,而本件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 年 ,依此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少294,611,544 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98,337, 988 元,然而原告為維商誼,並為促成將來訴訟中達成 和解之可能性,願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0,000 元 作為本案起訴求償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標的係系爭建物,屬不動產,依民法 第422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限為 9 年,顯見被告絕無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真意,而 無民法第422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縱依民法第422 條之 效果非使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但依民法第166 條與「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甄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 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可知本件仍屬約定 要式之契約,故在完成約定方式之前,不能謂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生效。 ⒉其次,被告在甄選承租人前,曾以系爭投標須知做為評 選與締約之依據,並以營運企劃書大綱、租賃契約書樣 張、建築平面設計圖、投標切結書等作為附件。依系爭 投標須知第玖點第(一)項:「得標之投標商應於決標 日(含)起七日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會同連帶保 證人攜帶資格文件正本及公司之印鑑至本會經核對符合 後,按本投標須知之附件『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桃 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本會簽訂契約書並繳 交履約保證金。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視同棄權,已繳 納之押標金予以沒收;本會並得徵詢次高者同意按與本 會協議每月之租金及浮動租金或宣布流標,各投標人不 得異議。」之規定,原告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實際上 並未提出任何履約保證金(原告所支付之1 千萬元,實 係由押標金轉換而來,且該部分之金額,業由原告之受 僱潘勇成取回),且原告尚將其提出1 千萬元之定期存 款存單向銀行設定權利質權,亦未將原告提出之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覓妥2 位連帶保證人(原告僅 提出1 位連帶保證人王玉雲),而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辦 理公證程序,契約所要求之諸項要式方式,原告均未完 成,是要難謂原告已經完成契約所定之契約成立方式並 進而謂契約已經成立。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僅成立租 賃契約之預約,而非租賃契約本身: ⒈由系爭投標須知中,第柒點之開標程序,係以三階段( 資格審查、評分、評定名次)評判,由積分最高者取得 優先締約之資格與議價之權利,由此可知開標時,兩造 對於租金之數額,尚未有確定之金額,故開標時,攸關 租賃契約之核心要素,尚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並未成 立。兩造固有租金之議定程序,惟在議定租金之後,就 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尚未完備,故亦不得因此而認兩造 間就租金達成協議後即可推認兩造間已經達成租賃契約 之合意。但依上開租金協議紀錄,可以推知兩造於96年 3 月間,就將來以租金協議紀錄所示之金額,簽訂租賃 契約之本約,仍應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所負 之義務,僅有依上開租金協議締結本約而已,從而依原 告之主張,兩造間至多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而非租 賃契約之本約。 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桃農水財字0000000000號函,催 告原告就是否同意以12個月又7 天之租金總額,折抵前 期工程之工程款37,261,638元,於函到7 日內與被告訂 立租賃契約之本約,係在催告原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給付 義務。上開37,261,638元之金額並非被告杜撰,而係依 據兩造於99年9 月10日共同協商之會議結論結果,然原 告並未於上開函到7 日內確答是否願與被告訂立租賃契 約之本約,故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7日依民法第229 條 、第254 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前開租賃契約之預約,從 而被告解約後亦不再負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 務。 ⒊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至多只能認 定兩造互負依議定之價金而訂立契約之義務,從而至多 僅能認係預約,則原告自不能依未成立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交付租賃物,因此被告尚不負租賃契約之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云云核屬不合 。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經原告更正後,合計為296, 978,748 元,原告僅以120,000,000 元為請求): ⒈籌備處主任潘勇成之薪資、大陸參訪之食宿費用、農會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費等合計2,367,204 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潘勇成簽收薪資之簽收單為證,並傳訊潘 勇成為證人,惟證人雖證稱其確有簽收,其自96年6 月至100 年2 月均有擔任籌備處主任,領取月薪5 萬 元云云,惟對照鈞院所調閱潘勇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證人或是原告均未將該筆薪資申報為所得,證人 復自承「是原告公司聘請我」,則若原告確有支出此 項薪資,何以規避所得稅法之規定未予申報(甚至原 告申報受僱人之薪資更可因此獲得租稅抵免之優惠) ?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復無其他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薪資220 萬元之確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⑵對照證人潘勇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且證人在96年 間尚有在大專院校兼課、公司之薪資收入,以其所受 領收入金額觀之,而證人豈有可能一周上班5 到6 天 ,每天工作8 到10小時,又身兼多所大專院校講師, 又能夠再身兼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創規劃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鼎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案件 。顯見證人是否確有在南華飯店籌備處工作、並每月 領取月薪5 萬元,實屬有疑。 ⑶原告提出機票,惟其上所載HSU CHING MING(即許景 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若由HSU CHING MING(即許景 明)負責考察,有無任何考察資料,否則如何證明其 係前往考察而非私人遊玩,復不能僅憑機票證明考察 行程(若確有考察行程)之必要性,亦無從證明何以 許景明之考察機票費用必須由原告支出。 ⑷原告尚未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與原告向桃園縣 農會承租土地(桃園段武陵小段94地號、93之17地號 、93之16地號、93之1 地號土地)究竟有何關係,原 告雖稱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在系爭租賃契約成 立前,原告是否有必要承租停車場,尚非無疑;職是 ,原告所支出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12,000元,亦難認 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要求被告負擔。 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原告 使用,原告亦未投入任何旅館裝潢、設備之經費,就餐 飲部分,原告亦尚未支出任何人員、設備之經費) ,則 原告上開「客房收入」與「餐飲收入」,並不具有客觀 、具體之確定性,充其量不過僅是原告本身對於旅館餐 飲之經營期待而已,實際上係完全不確定,自不能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次,原告尚未能夠使用收益系爭標的 物,對於房間數、房間價格、住房率、餐桌數、筵席次 數、筵席價格,均未有實際數據可考。原告所據以提出 損害之金額,均係原告本身所推論擬制之臆測,原告就 此並未能夠舉證,故尚不足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 原告又依據「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作為其利潤之計 算依據,惟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所屬各地區之國稅局 制定,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雖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 以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一種推定之 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帶有懲罰申報不 實之意。依前開說明,「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核算稅賦 之依據,與損害賠償尚屬二事,應難加以比附援引。從 而,原告請求9 年間之客房與餐飲收入損失合計294,61 1,544 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6日投標由被告辦理之桃園水利大 樓旅館承租人之招租案,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8 之2 地號、108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151 號、153 號地上 11層及地下兩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嗣經被告評選結 果由原告得標;嗣兩造於96年3 月29日就租金進行協議, 經過3 次協議結果,約定第一期(第1 年至第3 年)為每 月305 萬元、第二期(第4 年至第6 年)為每月350 萬元 、第3 期(第7 年至第9 年)為每月403 萬元;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使 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租金協議紀錄 、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含坐落之基地)之租賃契 約業已成立,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而不交付租賃物,嗣被 告復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顯有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 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一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縱有租金之協議,僅 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預約業經被 告解除,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成立亦不存在等語。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是否 成立。再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甄選桃園水利大樓旅館承租人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至第139 頁),本件投標之開標程序依3 階段進 行,第1 階段為資格審查(含營運企劃書審查)、第2 階段為評選之評分分數分配、第3 階段為評定廠商名次 ,評選結果須經出度評還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後,方 得為決標對象(見上開投標須知第7 條規定)。依上開 投標須知觀之,投標評選之對象,係決定決標對象, 且於上開投標過程中,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重要之點 即租金之議定,均未見投標過程之中;再者,原告成為 決標對象後,兩造復於96年3 月29日就租金一節進行協 議,經協議結果,始約定第一期(第1 年至第3 年)租 金為每月305 萬元、第二期(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為 每月350 萬元、第3 期(第7 年至第9 年)租金為每月 403 萬元;從而,原告參與投標並經評選結果成為決標 對象,而上開投標程序亦未議定租金,顯見原告參與投 標、被告決標,並未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成立,原告僅 取得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資格,非謂據此即謂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而就定期抑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法律效力 大有不同,顯見租賃契約之起迄期間,亦屬租賃契約之 重要之點。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桃園水利大樓 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 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確認無誤之日起算,共計9 年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確係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且 觀諸兩造上開租金協議內容,是就租賃契約之起迄日尤 為重要,惟被告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且於 上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起始日,是應認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標的 物、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固已協議,惟就租賃標的 之交付日、租賃契約之起始日,均未約定,業如前述, 則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尚未完全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 其上僅有原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用印,被告 尚未簽名、用印於上,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已有可議。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 4 日、97年2 月21日,分別函請被告簽約用印,被告則 於96年12月17日、97年3 月4 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60 012702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先期工程 仍處於施工狀態,歉難同意辦理簽約及點交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是應認原告固已就系爭 建物之租賃契約提出要約,惟被告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至屬明 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 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 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 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 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 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 字第11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19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特約尚有一但 書,即「每年訂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公證始生效」, 顯係重在被上訴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 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 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第14條第6 款約定:本租約須經公證,公證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第15條約定:本契約依公證法 辦理公證,關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損害金之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契約須以公 證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係重在被告(即出租人)得依所 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租人之權益甚明,並非以 保全證據為目的,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應待上 開約定以公證之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惟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租賃契約尚未經過公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兩造 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屢經催告而 未簽立租賃契約亦不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自得解 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98年4 月10日、98年 10 月22 日催告通知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至第223 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尚未成 立,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屬無據。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即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 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上開就系爭建物之租賃約 定內容,已就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內容進行約定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預約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而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即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則為無理,而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亦為無由。 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被告既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則其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而 言,即無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即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99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函示意旨略以:依99年 5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提出機電技師 公會之估驗報告與折算金額、未來租賃折抵方式,復依99 年9 月10日之會議紀錄,雙方同意由被告覓妥專業技師, 並知會原告,雙方均派員現場會勘,嗣後被告委託弘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工程估驗,依估驗結果,未施作工程 部分之金額,為37,261,638元,被告願以上開金額除以第 一年期之月租金(每月計305 萬元)計算折抵租期,計12 個月又7 日,由原告自行承作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為租賃契 約之條件,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確答是否與被告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書等語,嗣原告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於文到7 日 內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7日以桃農 水財字第1000000373號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預 約,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 2 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提之金額37,261,638元及 訂立租賃契約之條件並不合理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既未成立,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兩造本得各自提 出條件以為契約成立前之磋商、研究,被告既增加提出上 開訂立租賃契約之條件(即由原告自行承作系爭建物後續 未完成之工程,並以此折抵12月7 日之租期),催告原告 訂立本約,惟原告拒絕同意上開條件而未履行其訂立本約 之義務,則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未 達合致,原告既不同意上開租賃契約之條件而未訂立租賃 之本約,被告依民法第229 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等 規定,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預約,自為有理,嗣被告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而言,亦無給付不能之理。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而原告經 被告催告而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預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預 約關係亦已告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即 不能本諸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並據此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既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 原告主張之損害、利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金額是否合 理,本院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60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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