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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莊萬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復執 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98年度司執字 第61938 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否認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 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訓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現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 8 號繫屬在案,並製作分配表,其中系爭本票暨利息被告合 計可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91 元,然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於民國93年間 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下稱平鎮農會)貸款,當時由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 )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平鎮農會之貸款,被告以伊原為連帶保 證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因為被告之父,且年 事已高,故依被告指示簽立系爭本票,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 將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又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有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並未收到借貸款項,被告所稱93年3 月17日匯入東 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即原告)之帳戶內合計7,191,605 元 部分,原告僅為東陽汽車修理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修理 廠為家族企業,故該款項為修理廠所使用,若為伊之借款, 應匯入伊個人帳戶,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 8 號另案判決理由及訴外人莊育明於該案之答辯狀可知,東 陽汽車修理廠前身為東陽汽車修理部,為被告與訴外人莊基 順出資,嗣後變更組織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無 另外出資,而莊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即被告,故93年3 月17日匯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款項,自與伊無涉,不足證明 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持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下開分 配表第4 次序之系爭本票債權8,500,000 元)不存在。(二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100 年6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3 次序被告受償之 執行費68,000元、第4 次序受償之票款847,691 元,應自分 配表剔除。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借用款項,因而向平鎮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並於平鎮農會93年3 月17日撥款後即將款項匯至原告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向伊借款 7,191,605元,為擔保本金及利息因而簽發,之所以借款7,1 91,605元卻簽發8,500,000 元之票據,是因為原告稱無法在 短期內清償,因此開立較為高額之票據,之所以93年3 月借 錢,95年12月才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為父子關係,但 是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作擔保,且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伊才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准許後,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未曾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直至 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拍賣進行分配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伊權益,使伊債權無法順利 獲得清償,實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原告應依 本票上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況系爭本票真正並無疑義,伊係依法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或消滅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2.被告執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之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現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案件處 理。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 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因被告轉貸需要擔保?抑或擔保向被 告之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係供被告貸款之擔保,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詳如後述);原告又主張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則其亦未收受借貸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自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兩 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平鎮農會貸款,當時伊為連帶保 證人,之後被告向桃園農會貸款用以清償平鎮農會之貸款, 被告因此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經核,此係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 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平鎮農 會、桃園農會有關原告、被告貸款及保證等情,被告曾於93 年3 月17日向平鎮農會借款8,000,000 元,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該筆貸款於95年12月29日全部清償,有平鎮農會100 年 11月23日桃平市農信字第10000048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另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為他人向桃園農會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有桃園農會100 年11月21日桃市農信字 第50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僅能證明 93年間被告向平鎮農會貸款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95 年12月29日被告業已清償平鎮農會貸款,至於原告所指被告 向桃園農會貸款一節,核與桃園農會函覆(被告僅擔任連帶 保證人)未合,自無由認被告清償平鎮農會貸款之款項為桃 園農會所貸得款項,且被告既非向桃園農會貸款之人,亦無 從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供被告向桃園農會貸款擔保之用。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被告貸款所簽發,即不足採信。 2.又就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一節,原 告陳稱: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收到借 貸款項,被告所稱93年3 月17日匯入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即原告)之帳戶內合計7,191,605 元部分,原告僅為東陽 汽車修理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修理廠為家族企業,故該 款項為修理廠所使用等語。據此,系爭本票既因借貸關係而 簽發,自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因原告借用款項,因而向平鎮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並於平鎮農會93年3 月17日撥款後即將款項匯至原告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借款7,191,605 元予原告云云。經 核,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向平鎮農會貸款8,000,000 元,有 被告與平鎮農會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原告借用款項而辦理貸款 ,則何以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7,191,605 元,卻向平鎮農會 貸款8,000,000 元,超出借款金額達808,395元,則被告所 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⑵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答辯狀辯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之用(見本院卷第18頁),嗣 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本票係為了「 擔保」本金及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清償債務,抑或僅為擔保等情,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⑶又被告雖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作為借款原告之佐證( 見本院卷第31-34 頁),然查,系爭票據係於95年12月29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8,500,000 元,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匯款日期為93年3月17日,金額為7,191,605元(包括本金 及匯款費用,6,015,616元+80元+540,700元+30元+635, 149 元+30元),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指匯款無論日期、金額 均不相同,自無從認系爭本票與被告上開匯款有何關連。況 前揭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身分證字號欄記載為「00000000」, 亦即並非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能認各該匯款係給 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給予東陽汽車修理廠),是被告 主張其於93年3 月17日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予 原告之款項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交付原告借貸款項,兩造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即有疑義,自應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有關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 ,100年6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3 次序被告 受償之執行費68,000元、第4 次序受償之票款847,691 元, 應否自分配表剔除(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1.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 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 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 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 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 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 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70 號 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所稱之分配表,乃係針對有多數債權人欲分配強 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所製作之分配表。再按土地增值稅、拍賣 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 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 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 項亦有規定。 2.經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 務人即本件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二股(下稱執行法院)於100 年6 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債權人除本件被告外,另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 局,且其債權種類分別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依 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參與 分配之規定,是系爭分配表中僅有1 債權人(即被告),並 無多數債權人,無庸製作分配表為分配,執行法院誤作成分 配表,仍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而無分配程序 之適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本票 │95年12月29日 │8,500,000 元│莊萬華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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