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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秉豐       張芯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邱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 訴字第3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 年2 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陳秉豐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陳秉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張芯慧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張芯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 項、第二項聲明初為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新台幣 (下同)5,82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 4,883,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秉豐5,89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4,85 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57頁)。核此部 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即訴外人陳 政智前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380 ─RY之警車,搭載同隊員警即訴外人涂瑞權、陳錦躍共同執 行職務,惟其等為追緝駕駛牌照號碼為3F-4381號小客車而 拒絕盤檢之毒品、賭博通緝犯即本件被告邱泳滄,竟不顧沿 路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自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即拼命追趕 被告,將被告逼至駕駛時速超過百公里以上,終致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於○區○○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入明興街時, 撞進實由原告陳秉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街2 之 1 號之「偉業車行」,除使原告陳秉豐、張芯慧夫妻均受傷 外,並撞死兩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定綸,以及撞毀店內設施、 待賣新機車。另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 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是原 告既均為受害人,亦均為陳定綸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陳秉豐部分:共計5,896,611元 ①醫藥費部分:(45,391元) 原告陳秉豐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支出己身之醫藥費6,520 元,且為其子陳定綸支付 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聖保 祿醫院之醫藥費計38,871元,是原告陳秉豐可向被告請求之 醫藥費用合計為45,391元。 ②喪葬費部分:(830,242 元) 原告陳秉豐為其子陳定綸支出喪葬費830,242 元,詳細明細 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及發票所示。 ③扶養費部分:(1,790,945元) 陳定綸為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僅為14歲,依行政院主計 處之「民國98年簡易生命提要分析」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約76 .03 歲,原尚有餘命62.03 年,而其父即原告陳秉豐於事發 時為39歲,亦有餘命37.03 年,是扣除陳定綸成年前6 年及 原告陳秉豐工作至60歲退休止,原告陳秉豐得受扶養年限約 為1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知皮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表所示,平均每人 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出應以310,486 元為計,則乘16 年之霍夫曼係數11 .00000000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秉 豐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扶養費為1,790, 945元(計算式 :310,486 元×11.0 0000000=1,790,945 元)。 ④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陳秉豐痛失好學且孝順之愛子陳定綸,悲痛萬分,所受 精神上損害甚鉅,故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另原告 陳秉豐亦遭撞傷,非但行動不便、精神受驚嚇,亦無法工作 且家庭頓失重心,併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慰撫金250 萬 元。 ⑤財物損失:(559,200元 ) 被告撞入系爭偉業車行,致毀損如原證九即如附表所示店內 設備及待售機車合計559,200 元,該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⑥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 偉業車行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共41日均無法營 業,而以每季營業額26萬元計,原告陳秉豐損失營業額約為 88,833元(計算式:26萬元÷120 天×41天=88,833元), 於扣除每月店面租金為11,000元計算之租金費用,以及按98 年9 月各營業63日、57日之電費、水費為6,560 元、220 元 ,每日電費、水費各為104.12元、3.85元之標準計算,41日 之電費、水費成本各為427 元、158 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 本件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 ㈡原告張芯慧部分:共計4,855,125元 ①醫藥費部分:(9,676元) 原告張芯慧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9,676 元。 ⒉扶養費:(2,263,453 元) 如前述陳定綸於死亡時本有餘命62.03 年,而其母張芯慧於 事發時為3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民國98年簡易生命提要 分析」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約82.34 歲,亦有餘命49.34 年, 是扣除陳定綸成年前6 年及原告張芯慧工作至60歲退休止, 原告張芯慧得受扶養年限約為22年,復仍以上開平均每人每 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出應以310,486 元為計,乘22年之 霍夫曼係數14.00000 000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芯慧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扶養費2,263,453 元(計算式:31 0, 486元×14.00000000 =2,263,453 元)。 ③慰撫金:原告張芯慧被害陳定綸為陳定綸之母,亦就陳定綸 死亡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併就自己遭撞 傷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請求50萬元,合計慰撫金25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秉豐5,89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4,85 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 場之陳述為:其雖不否認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毀損行 為部分之事實,亦同意原告所請求醫藥費金額部分,然認原 告其餘請求金額均有過高之情,且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通緝後,於99年 2 月8 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3E-4381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體育館 前之人行道上,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陳政智 駕駛牌照號碼為0380-RY 號之警用車輛搭載警員涂瑞權、陳 錦躍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欲為盤查,被告為逃避警方查 緝,隨即駕車逃逸,並以高速駕駛其所有車輛沿中興路往山 鶯路方向逃逸,沿路經桃園縣○○鄉○○路、泰宏新村、頂 興路83巷、中興路等路段,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8 分許 ,邱泳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明興街口 時,竟疏於注意其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時速50公里之限制 ,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高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左轉駛 入明興街口,並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衝入設於桃園縣○○ 鄉○○街2 之1 號偉業機車行,除撞損店內物品及全新機車 外,並衝撞店內之原告陳秉豐、原告張芯慧、陳定綸,致陳 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芯慧受有右足磨 損及擦傷之傷害,而陳定綸則受有胸腹腔鈍挫骨折並胸血腹 血之傷害,經送醫後陳定綸仍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 當日不治死亡。嗣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6號、99年度偵字第20 658 號、99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刑事判 決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 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 頁至第9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本院刑事庭100 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及第11頁)。 ㈡因本件事故致生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即包括原告陳秉豐於 聖保祿醫院醫藥費6,520 元,以及原告陳秉豐為其子陳定綸 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所支付之醫藥費計38,871元, 合計原告陳秉豐因此共支出45,391元;另原告張芯慧於林口 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支出之醫藥 費計9,676 元等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 1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2頁、第287 頁至第295 頁)。 ㈢原告陳秉豐、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母,各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約為38 歲、32歲,而連同於00年0 月出生、99年2 月8 日死亡之被 害人陳定綸在內共有2 名子女,另1 名兒子則為陳翊騰(00 年0 月0 日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刑事 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原告陳秉豐就因本件事故所生偉業車業行店內設備及待售機 車之損壞細目暨其金額,提出附表所示收據為證(見本院刑 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 經勝輇車業有限公司、宏信機車行、新順發車業有限公司向 本院陳報以,其等所為估價單係就個別機車所受破壞狀態不 同,經檢查後向肇事者或偉業車行所請求賠償,且物品後續 之處理情形,依個別機車之破壞狀態有不同,如機車受損嚴 重已無法修復,即申請報廢處理,再向肇事者或偉業車行請 求全部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逃避警方之查緝,而駕駛車輛失控撞入系爭 車行,並致被害人陳定綸死亡及使原告二人均受有傷害,而 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對 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陳定綸生死亡之結果及原 告二人均受有如上之傷害,且車行內之物品有毀損等情,均 不否認,僅爭執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部分過高,且原告等 人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部分,則本件之爭執 即應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亦即原告 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得請求各項數額 及總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其所為之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陳定綸及原告所生之死亡及傷害、暨車行內之 財物損失間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業經被告承認在卷,且經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誤(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定綸生死亡之結果,已如 前述,原告均為被害陳定綸之父、母,且其等本身亦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損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⒈原告陳秉豐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107,558。 ①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45,391元。 其於聖保祿醫院所支出醫藥費為6,520 元,及其為其子陳定 綸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計38, 871 元,合計45,391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所載,可信為真實,原告確得主張請求。 ②殯葬費用部分:可請求399,580元。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 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 )。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 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儀式定之,若生著對死者悼念或對 參與殯葬儀式家屬、親友之紀念品、餐費等費用,則與殯葬 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 人陳定綸支出之殯葬費為830,242 元,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喪葬費用之相關收據附表(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第 17頁以下),其中記載有關文具用品、服飾、投影音響設備 等,並非必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 查研究顯示(參本院卷第335 頁以下),臺灣省每人平均之 治喪總費用為367,757 元,其中北部地區之平均治喪總費用 為399,580 元,與之相較,原告陳秉豐所主張之殯葬費用確 已高於一般平均數,是審酌原告陳秉豐及被害死者陳定綸均 係居住於北部地區之桃園,故該部分殯葬費用即應以399,58 0 元為計算,較為合理。原告陳秉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屬必要,均不應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可請求728,778元 ⑴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義務之發生,需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 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而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是指資產, 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動能力。 ⑵經查,原告陳秉豐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親,於00年00月00日 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38歲,而被害人陳定綸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2 月8 日死亡時僅為13歲,均已如上述,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99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顯示」 ,被害人陳定綸尚有餘命62.68 年,原告陳秉豐尚有39.83 年(即至138 年12月11日),而至被害人陳定綸成年有工作 能力後,且原告陳秉豐亦工作至65歲需強制退休時(即125 年10月12日) ,則原告陳秉豐尚得受扶養年限即為13.16 年 。而原告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母親,係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則為32歲,亦如上述,則依行政院 主計處之「99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張芯 慧尚有餘命51.37 年(即至150 年6 月23日,且自被害人陳 定綸成年有工作能力後,且原告張芯慧亦工作至65歲需強制 退休時(即131 年10月17日),則原告張芯慧可得受扶養年 限即為18.67 年。然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在審核原告二人所 能請求之扶養費用時,即應將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及原告二 人之另一名兒子計入。惟因原告陳秉豐年紀較原告張芯慧年 長,則於139 年12月11日以後,可得扶養原告陳芯慧只剩被 害人陳定綸及原告二人另1 名兒子陳翊騰(00年0 月0 日出 生),即不再計入原告陳秉豐之扶養義務在內。即原告陳秉 豐應受扶養之14.16 年,應扶養者為3 名(即包括原告張芯 慧、陳定綸、陳翊騰),至原告張芯慧應受扶養之19.64 年 ,應扶養者有3 名(即包括原告陳秉豐、陳定綸、陳翊騰) 之期間為8.15年,應扶養者為2 名之期間為10.52 年。另依 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則為17,668元,一年即為212,016 元,此金額雖不完 全等同原告陳秉豐、張芯慧受扶養之實際合計金額,其扶養 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 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基此,原告陳 秉豐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為728,77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10.00000000 (此為應受 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16* (10.00000000-00 .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72877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張芯慧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407,709 元【3 人扶養部分 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12016*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 夫曼係數)+212016*0.15* (7.00 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4933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人扶養部分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8.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52* (8.00000000-0. 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1431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共142萬元。 原告陳秉豐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親,其目睹被告駕車撞擊其 子陳定綸,陳定綸最後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實受有精神上 莫大之傷害,再參酌被告係因為逃避警方對之不法行為之查 緝,即高速闖越紅燈,並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闖入系爭偉業車 行,而肇生此事,過失程度嚴重,及原告陳秉豐為國中畢業 、被告為五專肄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陳秉豐因其子陳定綸死亡一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 萬元,始為允當。再原 告陳秉豐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該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 萬元為適當。是總計原告陳秉豐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42萬元。 ⑤偉業車行內財物受毀損部分:可請求559,200元 原告陳秉豐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其車行內之機車8 輛均經毀損,另有機車零件亦經毀壞,且該車行之大門、玻 璃及瓦斯均經毀壞,而主張受有559,200 之損害(詳如附表 所示)部分,業經原告陳秉豐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等資料 附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案卷第43頁以下,且經開立 估價單之勝銓車業有限公司、宏信機車行、新順發車業有限 公司具狀確認該等估價單確為其等所出具,且確認該估價單 之金額無誤等情在案,並有該等文狀附本院卷第340 頁、第 341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秉豐該部分之請求,確 屬有據。 ⑥營業損失淨利:不得請求 原告陳秉豐主張其為偉業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而於事故發生 後,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共41日均無法營業, 而以每季營業額26萬元計,原告陳秉豐損失營業額約為88, 833 元(計算式:26萬元÷120 天×41天=88 ,833 元), 於扣除每月店面租金為11,000元計算之租金費用,以及按98 年9 月各營業63日、57日之電費、水費為6,560 元、220 元 ,每日電費、水費各為104.12元、3.85元之標準計算,41日 之電費、水費成本各為427 元、158 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 本件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然經查,原告陳秉豐並無舉證 證明何以車行於上開【41日】之期間內,確實無法開業;而 原告陳秉豐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如上之傷害,然為其 診治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告 陳秉豐並不需專人看護(參本院卷第345 頁),則顯見原告 陳秉豐並無傷重至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陳秉豐縱因被害 人陳定綸之死亡,悲痛難以工作,該部分已經原告陳秉豐請 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再於此請求營業損失淨利,是該部分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⑦綜上,原告陳秉豐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共計所受損害金額 總計為3,107,558 元(計算式:包括醫療費用45,391元+ 殯 葬費用399,580 元+ 扶養費用728,778 元+ 精神慰撫金142 萬元+ 車行財物損失559,200 元)。 ⒉原告張芯慧部分:可得請求2,827,385元 ①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9,676元 原告張芯慧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9,676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張芯慧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可請求1,407,709元 該部分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張芯慧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07, 709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41萬元 原告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母親,於案發當日在車行目睹 被告駕車撞擊其子陳定綸,陳定綸最後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參酌被告竟因為逃避警方對 之不法行為之查緝,即高速闖越紅燈,並因車速過快而失控 闖入系爭偉業車行,而肇生此事,過失程度嚴重,及原告張 芯慧為國中畢業、被告為五專肄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張芯慧因其子陳定綸死亡一事,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 萬元, 始為允當。再原告張芯慧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有右足 磨損及擦傷之傷害,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 萬元為適當 。 ④綜上,原告張芯慧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827,385 元( 9,676 元+1,407,709元+141萬元=2,827,38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2 人,業經受領被害人陳定綸死亡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15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即原告每人各領得75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各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陳秉豐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357,558 元,原告張芯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則為2,077,38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秉豐 2,357,558 元、原告張芯慧2,077,385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原告陳秉豐所主張遭毀損之設備及機車暨其收據(見本院 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第5 號卷第43頁)。 ┌─┬───────────┬─────┬──────┬──────┬───────┐ │編│ 項目 │ 金額 │ 收據編號 │ 車主 │ 備註 │ │號│ │(新台幣)│ 暨其日期 │ │ │ ├─┼───────────┼─────┼──────┼──────┼───────┤ │1.│山葉125cc │35,000元 │NO.005308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5NW-131117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000-000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2.│三陽50cc │45,000元 │NO.005309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A73570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000-000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3.│三陽50cc │45,000元 │NO.005310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A33630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000-000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4.│三陽50cc │28,000元 │NO.005306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ET450343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000-000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5.│光陽125cc │35,000元 │NO.005305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SD25HC-210582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車牌:000-000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6.│TETPOWER125cc │78,5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DF-011162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7.│新悍將150cc │83,0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DN502635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8.│風100cc │55,0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KD021220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9.│雷廷150 雙碟、奔騰VIFI│140,200元 │ │新順發車業有│新順發車業有限│ │ │碟、俏麗右拉桿、邊條 │ │99年2 月22日│限公司(見本│公司(見本院刑│ │ │ │ │ │院卷第341 頁│事庭100 年度審│ │ │ │ │ │)。 │交重附民第5 號│ │ │ │ │ │ │卷第46頁)。 │ ├─┼───────────┼─────┼──────┼──────┼───────┤ │10│鏡415×410、鏡265×141│2,500元 │ │ │五福玻璃佛具行│ │ │、塑力康 │ │99年3 月16日│ │(見本院刑事庭│ │ │ │ │ │ │100 年度審交重│ │ │ │ │ │ │附民第5 號卷第│ │ │ │ │ │ │47頁)。 │ ├─┼───────────┼─────┼──────┼──────┼───────┤ │11│大門、瓦斯 │12,000元 │ │ │太子鐵工廠估價│ │ │ │ │ │ │單(見本院刑事│ │ │ │ │ │ │庭100 年度審交│ │ │ │ │ │ │重附民第5 號卷│ │ │ │ │ │ │第48頁)。 │ ├─┴───────────┼─────┼──────┼──────┼───────┤ │ 合 計 │559,200元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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