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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竹宏 被   告 呂鳳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被告綠盟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被告呂鳳綢應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盟公 司),以被告呂鳳綢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9 月間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作為其推展奈吉利亞原油 業務所用,約定應於89年9 月7 日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則被 告綠盟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150,000 元(含應扣繳利息所得 10% )。伊依約於88年9 月15日、88年10月1 日各匯款10,0 00,000元至被告綠盟公司指定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呂鳳綢並依約於88年9 月10日 開立同額本票交予伊(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詎被告綠 盟公司未依約支付最後一期利息,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均未 能清償,雙方於98年間結算,除確認被告尚積欠本金20,000 ,000元及一期利息135,000 元外,另就89年9 月8 日以後至 98年結算日止,兩造合意應給付予伊之利息金額865,000 元 ,共計21,000,000元,並由被告綠盟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竹宏 簽發同額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據 號碼:FN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10日)作為清 償,經伊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綠盟公司則再 交付另2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載 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號、 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135,000元、865,000 元 )作為換票,而於屆期前,被告呂鳳綢向伊表明勿提示票據 ,並於98年12月21日允諾於99年1 月31日前清償865,000 元 ,另於99年3 月1 日前清償20,135,000元,惟屆期均未能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 擔保准為保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綠盟公司,以被告呂鳳綢為連帶債務人,於88 年9 月間向伊借款20,000,000元,原約定應於89年9 月7 日 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則應按月支付利息150,000 元(含應扣 繳利息所得10% ),伊已依約匯付,並由被告呂鳳綢開立同 額本票1 紙交付後,詎被告最後一期利息及期限屆至未能如 期清償,經98年間結算,確認尚積欠本金20,000,000元及一 期利息135,000 元外,另就89年9 月8 日以後至98年結算日 止,兩造合意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865,000 元,合計為 21,000,000元,迭經開立票據支付、換票及允諾付款後,仍 未能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匯款委託 書、匯款回條聯、前揭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允諾字據 等為證,而被告綠盟公司及呂鳳綢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綠盟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 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均已屆至,而被告呂鳳綢則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就已到期之債務及承諾給付之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合意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綠盟公司、呂鳳綢分別為100 年10月4 日、100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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