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博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竹宏
被 告 呂鳳綢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被告綠盟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被告呂鳳綢應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盟公
司),以被告呂鳳綢為連帶
債務人,於民國88年9 月間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作為其推展奈吉利亞原油
業務所用,約定應於89年9 月7 日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則被
告綠盟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150,000 元(含應扣繳利息所得
10% )。伊依約於88年9 月15日、88年10月1 日各匯款10,0
00,000元至被告綠盟公司指定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呂鳳綢並依約於88年9 月10日
開立同額
本票交予伊(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
詎被告綠
盟公司未依約支付最後一期利息,經伊
迭次催討,被告均未
能清償,雙方於98年間結算,除確認被告尚積欠本金20,000
,000元及一期利息135,000 元外,另就89年9 月8 日以後至
98年結算日止,
兩造合意應給付予伊之利息金額865,000 元
,共計21,000,000元,並由被告綠盟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竹宏
簽發同額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據
號碼:FN0000000 號、票載
發票日:98年10月10日)作為清
償,經伊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綠盟公司則再
交付另2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載
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號、
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135,000元、865,000 元
)作為換票,而於屆期前,被告呂鳳綢向伊表明勿提示票據
,並於98年12月21日允諾於99年1 月31日前清償865,000 元
,另於99年3 月1 日前清償20,135,000元,
惟屆期均未能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1,0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願
擔保准為保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綠盟公司,以被告呂鳳綢為連帶債務人,於88
年9 月間向伊借款20,000,000元,原約定應於89年9 月7 日
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則應按月支付利息150,000 元(含應扣
繳利息所得10% ),伊已依約匯付,並由被告呂鳳綢開立同
額本票1 紙交付後,詎被告最後一期利息及期限屆至未能如
期清償,經98年間結算,確認尚積欠本金20,000,000元及一
期利息135,000 元外,另就89年9 月8 日以後至98年結算日
止,兩造合意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865,000 元,合計為
21,000,000元,迭經開立票據支付、換票及允諾付款後,仍
未能清償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匯款委託
書、匯款回條聯、
前揭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允諾字據
等為證,而被告綠盟公司及呂鳳綢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綠盟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
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均已屆至,而被告呂鳳綢則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就已到期之債務及承諾給付之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合意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綠盟公司、呂鳳綢分別為100 年10月4 日、100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