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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千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洪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三共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由 中島英行變更為橋本千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48 頁)。茲由橋本千春於102 年7 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5 頁、第246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共公司: ⒈應將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土地暨桃園縣平鎮市○○段2453、2454、2455、24 56、2457、245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 ○ ○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101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德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忠智(本院卷一第29 8 頁至第301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被告立德新公司及黃忠智應連帶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 ○○○○ ○○○○ ○○○○ ○號土地暨桃園縣平鎮市○○段 2453、2454、2455、2456、2457、2458建號建物於101 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三共公司所有。 ⒉被告立德新公司及黃忠智應連帶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 ○○○○ ○○○○ ○○○○ ○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告三共公司。 ⒊先位聲明 ⑴被告三共公司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平鎮市○○段○○○ ○○○○ ○○○○ ○○○○ ○號土地暨桃園縣 平鎮市○○段2453、2454、2455、2456、2457、2458建號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三共公司於回復事實上處分權後,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平鎮市○○段○○○ ○○○○ ○○○○ ○○○○ ○號土地上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⒋備位聲明 被告三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億399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共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平鎮 市○○段2453、2454、2455、2456、2457、2458號建物暨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台灣世達志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志公司)專任銷售。原告 於100 年3 月間即透過世達志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擴 廠之用,並於同年3 月29日收受世達志公司代擬之系爭房地 斡旋金契約書,原告原擬用印完畢交予世達志公司正式進入 斡旋程序,惟嗣因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廠家多達15家以上, 世達志公司總監蔡岳翰遂於100 年4 月6 日前來原告公司, 親口向原告表示被告改採「價高者得」之投標方式進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提供作為標單之用之「承購要約書」交由原 告公司填寫,原告遂以7 億3999萬元投標,並於100 年4 月 11日如期將標單即「承購要約書」送達世達志公司。4 月11 日開標後,世達志公司旋即於翌(12)日下午4 時16分以手 機簡訊「董事長您好:已完成對業主的簡報。向您做個非正 式的報告,恭喜您,目前居於第一順位價格為73999 萬!當 賣方獲得日本總公司的正式回覆後,另行商議簽約事宜。世 達志敬上」等語,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文星,表示原告公 司為系爭房地所有競標廠商中出價最高之得標者,待被告三 共公司向日本總公司匯報後,即可與原告公司簽署書面契約 。 ㈡原告公司得標後不久旋即耳聞被告三共公司受當地醫院關說 ,有意違反上開投、開標程序,逕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 該醫院。100 年5 月4 日,蔡岳翰即協同擔任被告三共公司 經營企畫部副總經理兼經營企畫部長之神崎崇至原告公司, 表示因被告三共公司與當地醫院有合作關係,須將系爭房地 以低價出售予該醫院,故被告三共公司無法依約出售予原告 公司等語為由,拒絕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告公司則強烈 指摘受任人世達志公司招標、開標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即被 告三共公司,且投標時或開標前均未保留最高價得標以外之 決標權,被告三共公司自應依約履行。神崎崇遂於當日同意 將於100 年5 月9 日依開標結果與原告公司進行簽約手續。 然被告三共公司仍違反承諾蓄意拖延簽約。原告公司遂於10 0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三共公司及世達志公司須 於100 年5 月9 日16時以前至原告公司領取3000萬元之定金 支票,蔡岳翰遂於當日代表被告三共公司收受該定金支票, 並簽署收據表示定金契約書於2011年5 月13日補上。 ㈢然被告三共公司收受原告之定金支票後,竟於 101年3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壢新醫 院所屬之被告立德新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忠智,身兼壢新醫院院長,明知系爭房地前已透過世達志公 司採「公開招標、價高者得」之方式買賣,開標後由原告公 司得標、壢新醫院於開標後更曾寄出乙紙7 億4500萬元之假 標單,要求世達志公司抽換舊標單,假造壢新醫院得標等事 實,竟利用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之機會,與被告 三共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立 德新公司,逃避原告之追索,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 此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應成立 侵權行為,被告立德新公司自應就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故本件被告立德新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忠智為侵權行為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被告三共公司、立德新公司 通謀虛偽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得代位被告三共公司 訴請被告立德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返還事實上處分權。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本於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共公 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因被告三共公司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德新公司,則被告三共公司對於原 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共公司賠 償損害。 ㈥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方面㈡101 年7 月20日具狀所為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三共公司則以: ㈠被告三共公司為出售系爭房地,與世達志公司簽訂「專任媒 介契約書」之居間契約,世達志公司係受被告三共公司委託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事宜,包含蔡岳翰在內之世達志公 司之任何人員,均未經被告三共公司授與代理權,自不得代 理被告三共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世達志公司為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仲介事宜,交付原告承購要約書,原告於100 年 4 月11日填載完成後交回世達志公司,依據承購要約書之內 容,該承購要約書乃為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必須經 被告三共公司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然被告三共公司從未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自無任何買賣契 約成立。且被告三共公司從未授權世達志公司得以所謂「公 開招標」及「價高者得」等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亦即被告三共公司未同意以招標方式決定買主,更未同意 與100年4月11日出價最高者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出售之決定權,不在被告三共公司,而在日本母公 司。日本母公司參酌壢新醫院提出之土地使用計畫較符合被 告三共公司之企業理念,故日本母公司乃在本案原告與被告 三共公司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確信下,指示被 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壢新醫院,壢新醫院復指示以 被告立德新公司名義簽約,雙方間當然有真實買賣之意思, 並已收取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蓋被告三共公司關閉桃園工 廠後,無法長期閒置系爭房地,尚須支出高額費用進行管理 維護。原告所指「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始出售系爭房地」, 顯與事實相違。 ㈢本案原、被告三共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成立,原告備位聲明 援引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共公司就所謂債務不履 行給付不能之損害支付賠償金,即屬無據。況且,原告提出 之7億3999 萬元請求金額,完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支出 憑證,其請求顯然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忠智及立德新公司則以:被告立德新公司為向被告三 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議定總價款為7 億4500萬元後 ,已各由代表人黃忠智與中島英行於101 年2 月24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陳李 聰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成公證書。參據買賣雙方所訂契約 書第3 條之約定,該付款期別及金額則各有簽約款7450萬元 、用印款7450萬元、完稅款7450萬元及尾款5億2150 萬元等 情。被告立德新公司為支付前揭之買賣價金,除有元大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支票為斡旋定金外,為此另分別開立4 紙支票 ,其期別及金額俱如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所載,該5 紙支票 已經被告三共公司兌領。被告立德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確經 如實支付全部價金,則原告僅憑臆測率而主張「無真實買賣 意思及價金交付」、「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無 足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至第361 頁背面) ㈠被告三共公司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及部分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於100年3月11日與世達志公司簽訂「專任媒介契約 書」,其上記載「希望銷售價格」為6億9800 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專任媒介契約書影本)。 ⒈神崎崇為被告三共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與世達志公司聯繫 處理系爭房地仲介銷售事宜。 ⒉世達志公司則指派蔡岳翰承辦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並由世 達志公司副總經理櫻井俊平協助蔡岳翰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 銷售。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將承購要約書交付予世達志公司,世 達志公司再將承購要約書轉交予被告三共公司。承購要約書 有如下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承購要約書) ⒈要約書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買方)茲因欲購買下 列標示之不動產,特委託台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問向賣方傳達購地要約。 ⒉第2 條第2 項約定,自簽訂本要約書時起算,有效期限30日 (至100年5月10日止),期限內賣方未同意依本要約條件出 售者,本要約書自動失效。 ⒊第2 條第3 項約定,立要約書人於本要約書有效期間內有撤 回權,但賣方已承諾並簽認本條第一項買方之承購總價款者 ,不在此限。 ⒋第2 條第4 項約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 方應在翌日起30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地包含原告在內共有15組買家,依據承購要約書之記 載,以原告填載之承購總價7 億3999萬元為最高。壢新醫院 於100 年4 月11日填載之承購總價為6 億1688萬元。 ㈣蔡岳翰於100 年4 月12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原告法定代理 人謂:「董事長您好,已完成對業主的簡報。向您做個非正 式的報告,恭喜您,目前居第一順位價格為73999 萬!當賣 方獲得日本總公司的正式回覆後,另行商議簽約事宜。世達 志敬上」(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㈤100 年5 月4 日蔡岳翰與神崎崇一同至原告公司,表示欲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壢新醫院,拒絕出售予原告,並拒絕簽訂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蔡岳翰、櫻井俊平, 內容為「請世達志公司於今日(5/9 )15:00以前持定金合 約至本公司收取定金3000萬元之支票,於今日內交付與臺灣 第一三共公司」。蔡岳翰並於當日收受原告開立面額3000萬 元之支票1 紙。蔡岳翰於100 年5 月10日傳送予神崎崇之電 子郵件,內容有「但是我被要求帶回定金3000萬元,我只回 答『不知道第一三共是否會接受,我試試看』」(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㈦被告第一三共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德新公司(見本 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379 頁背面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 ㈧原告對被告前任董事長中島英行及神崎崇,以及壢新醫院院 長張煥禎、副院長林年茂提出刑事背信告發、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98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回 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32號 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51頁)。 五、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背面至第362 頁) ㈠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被告三共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世達志公司出售或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被告三共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世達志公司代為收受定金? ⒊世達志公司所為,是否構成標賣?如構成標賣,則決標之標 準為何?被告三共公司有無保留決標條件?該標賣之法律性 質為要約抑或為要約之引誘? ⒋被告三共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世達志公司標賣或代理標賣系 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100 年4 月11日出價最高者? ㈡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德新公司 ,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立德新公司是否為壢新醫院之關係企業?是否代表壢新 醫院與被告三共公司簽約,受讓系爭房地?被告立德新公司 與被告黃忠智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之債 權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立德新公司與被告黃忠智有無侵害原 告之債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三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一般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 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 ,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定,其法律性質 非可一概而論。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 ,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 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與居間雖均 屬為他方服務之契約,但居間限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 ,其服務之範圍受有限制,而委任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至 事務之種類如何,法無限制。 ⒉依據被告三共公司與世達志公司簽訂之「專任媒介契約書」 可知,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之買賣、互易、出租媒介事 項,委託世達志公司處理,關於報酬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三共公司須支付半數之報酬、買賣價金受領完畢之際再 支付剩餘之半數報酬予世達志公司,顯然被告三共公司與世 達志間所訂立之專任媒介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再觀諸 該「專任媒介契約書」全文,並無授與世達志公司代理權之 約定,故該「專任媒介契約書」並無法作為被告三共公司授 與世達志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依據。 ⒊被告三共公司副總經理神崎崇於101年5月25日在本院證稱, 伊有向世達志公司的櫻井俊平表示本件買賣最終需要被告三 共公司同意,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背面), 核與世達志公司副總經理櫻井俊平101年4月19日在本院證稱 ,被告三共公司沒有授與世達志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世達志公司蔡岳翰於 101年1月12日在本院亦證稱,世達志公司的角色是仲介公司 ,三共公司並沒有授權給我最後決定賣給誰,這不是我身為 仲介公司員工可以做的事情,這已經超過我的權利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益徵被告三共公司並未授與世達 志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現代理之規定。表現代理 之理論基礎在於由信賴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外觀理論,基此民 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應符合三要件: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可歸責於本人(代理權外觀存在,是否是由本人所創造), 以及相對人的信賴值得保護(第169 條但書)。於本案被告 三共公司並未授與世達志公司代理權,已見上述,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出售之帆布條,僅有出售工廠土地建物及 大約坪數,以及世達志公司之聯絡電話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報紙分類廣告亦僅記載售日商公司物業產權清 楚物優質佳,以及世達志公司聯絡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世達志公司均未表示代理被告三共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故難認為有何代理權外觀之存在,遑論原告有何信賴值得 保護,故本案亦無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 ⒌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9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三共公司及世達志公司須於100 年5 月9 日16時以前至原告公司領取3000萬元之定金支票,蔡岳翰遂 於當日代表被告三共公司收受該定金支票,並簽署收據表示 定金契約書於2011年5 月13日補上乙節,並提出電子郵件、 支票及蔡岳翰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 )。然查,蔡岳翰於100 年5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神崎崇 、櫻井俊平略以:昨日下午訪問丁董事長,我被要求帶回「 定金3000萬元」,我只回答「不知道第一三共是否會接受, 我試試看」,我想神崎先生也不會想要收,所以在決定如何 處置之前,暫時保管在敝公司的保險箱中,有電子郵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嗣後世達志公司於100 年 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返還上揭3000萬元支票,亦有該存證 信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被告三共公司根本 未受領原告提出之3000萬元定金,蔡岳翰亦無權代表被告三 共公司受領該3000萬元之支票,否則何需於100 年5 月10日 以電子郵件向神崎崇確認是否願意收受該支票?是原告主張 蔡岳翰代表被告三共公司受領3000萬元之定金,顯不足採。 ⒍又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 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 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 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 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 條以下定有明 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 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 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 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 ,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 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 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櫻井俊平證稱,其至少在100 年4 月5 日前,有向神崎 崇表示要以價高者得之招標方式,來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 且已得到神崎崇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 與證人蔡岳翰證稱其建議被告三共公司採取類似競標之方式 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方式,並且獲得被告三共公司之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互核相符,顯然被告三共公 司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以標賣之方式為之,但尚不能將之解 為被告三共公司同意與出價最高者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 ⑵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標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名稱 為「承購要約書」,其中並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之內容,由該內容可知,原告委託世達志公司居間向被告傳 達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且有30日之期限,若被告三共公司 未在100年5月10日前同意原告之要約,該要約書則失其效力 ,且該承購要約書須有被告三共公司在要約書下方賣方簽認 欄簽認,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承購要約書上並無明示與出價 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之表示,故原告執該承購要約書主張與被 告三共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採,該承購要 約書由蔡岳翰提供予有意承購系爭房地者,應僅可解為要約 之引誘,由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填載完成後交回世達志公 司轉交予被告三共公司而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 ⑶證人蔡岳翰證稱,其請大家進來進行類似投標的程序,其會 將標單彙整好拿過去,總共10數張標單,向神崎先生逐字說 明這張是誰寫的,內容是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顯然蔡岳翰所進行之系爭房地標賣,其程序需依照承購 要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之,否則蔡岳翰何需將10數張承購要約 書逐字向神崎崇解釋。且蔡岳翰亦證稱,其所稱之價高者得 ,是第一優先購買權,100 年4 月11日標單打開後,合約不 能說是成立,100 年4 月12日其向神崎崇報告時,他很高興 可以賣到這麼高的價錢,他沒有說他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 。櫻井俊平亦證稱,其向神崎崇說明建議用招標的方式,由 價高者得,但神崎崇問說最後他還可以選擇買主嗎?其回答 最後被告三共公司仍是有選擇買主之權利。一般而言,都會 有第一、第二、第三的順序,通常是出價額愈高者,會有優 先的機會,但與出售的其他條件不符合時,就算出價較高, 契約也不會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三共公司仍保有不與出價最高者即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三共公司並無明示要與出價 最高者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⑷雖蔡岳翰尚證稱被告三共公司一開始委託出售得價格是6 億 9800萬元,原告出價7 億3999萬元那麼高的價格,沒有理由 說不賣(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然此為蔡岳翰個人主觀 上之想法,自無從拘束被告三共公司,證人即同次參與投標 之巨穎建設公司負責人沈德鈞雖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採 取出價高者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但證人沈德鈞 亦證稱出價高者得標之訊息來源為仲介人員蔡岳翰(見本院 卷一第78頁),然被告三共公司並未授與世達志公司或蔡岳 翰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即使蔡岳 翰向參與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所為之表示,讓渠等產生被 告三共公司要與出價最高者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此亦 為蔡岳翰或世達志公司是否須負無權代理責任之問題,亦與 被告三共公司無關。且由上揭兩造不爭執是事項㈣所載蔡岳 翰傳送予原告代表人丁文星之行動電話簡訊亦可知,蔡岳翰 亦知悉被告三共公司須獲得日本總公司的正式回覆後,始可 另行商議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相關事宜,益證被告三共 公司保留有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並非原告出價最 高,被告三共公司即有對之為承諾之義務。 ⒎小結: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三共公司對原告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立德新公司並移轉所有 權,非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參照)。依此,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見上 述,則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立德新公司,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原告僅以被告三共公司為逃避原 告之追索,即逕認被告三共公司與被告立德新公司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30 0頁背面),而未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 ㈢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三 共公司並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即原 告對於被告三共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立德新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 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德新公司與被告黃忠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立德新 公司與黃忠智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三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可採,本院亦無庸再對被告立德 新公司是否為壢新醫院之關係企業、是否代表壢新醫院與被 告三共公司簽約,受讓系爭房地等事項進行審究,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三共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 在,被告三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立德 新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並不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三共公司亦無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給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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