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文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千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忠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