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吳黃聰
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翔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1年7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
本件上訴所
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01,913 元(計算式:25萬元+40
7,336 +2,355,343+1,005,550+1,083,684=5,101,913),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77,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