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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億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王胡凰妹       王派煥       王派通       王孆萱即蕭王秀琴       王秀蓮       王秀菊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昱智、王昱棋、王昱翔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係 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判 決、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王孆萱 、王秀菊、王秀蓮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出資購買,且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 主體,縱認被告王孆萱(原名蕭王秀琴)、王秀菊、王秀蓮 辯稱屬實,亦係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 格,是其等所辯,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民國86年間由被告王胡凰妹 、王派通、王孆萱、王秀蓮(下稱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王派煥、王秀菊經被告王派通寄發89 年6月21日台北光 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下稱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 通知是否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後,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 ,原告遂將900 萬元價金交付被告,並將被告王派煥、王秀 菊應得之價金各150 萬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本院90 年度存字第1299號、90年度存字第1518號),被告王派煥、 王秀菊就該提存款項均業已領取。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原已 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在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以下均同)上用印,原告則分別 指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昱智、王昱棋、王昱翔 (下稱王昱智等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惟因被告王孆 萱後有更名且重新申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要求補正更名後 之印鑑證明及繳回所有權狀,均遭被告王孆萱拒絕,雖經被 告王派通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王孆萱 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派通部分: 被告王派通為原告更名前「台灣億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由被告王派通與被告王胡凰妹、王 孆萱、王秀蓮接洽,被告王孆萱當時並介紹代書協助辦理, 惟因該代書不清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移轉手續應如何 辦理,被告王派通乃委請訴外人即優利法律事務所代書蘇群 超辦理,後因優利法律事務所結束營運而未處理完成,故由 被告王派通自行找被告王胡凰妹、王孆萱及王秀蓮於移轉登 記文件、提存書上蓋印,惟因被告王孆萱有更名並重新請領 權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遭地政事務所退件,被告王 孆萱即不願配合辦理,然原告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就系爭 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合意,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王胡凰妹部分: 被告王胡凰妹不認識字,亦不完全暸解蓋章之效力,並無與 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王派通之要求始配合在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當初拿到150 萬元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被告王派通給付之生活費,被 告王胡凰妹等4 人雖曾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然當日代 書蘇群超並無在現場等語。 ㈢被告王派煥部分: 被告王派煥收取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後,曾在該存證信函 所指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等待多日,均未見原告 出面處理,且曾向被告王派通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 告王派通並不同意。被告王派煥曾對被告王派通之提存聲明 異議,惟遭駁回,後係因被告王胡凰妹不希望其與被告王派 通因系爭不動產之事情相爭,要求其前往領取該提存之150 萬元,其始前往領取。系爭不動產乃父親王興能(已歿)、 被告王胡凰妹共同省吃儉用積蓄下來之成果,且於祖父時期 即開始耕種,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在王興能名下,被 告王派通後取走被告王胡凰妹僅得到之150 萬元,且強行取 走應由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88 建號建 物租金等語。 ㈣被告王孆萱、王秀菊、王秀蓮部分: ⒈被告王孆萱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未曾收取任何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目前合計超過2,700 萬元,被 告王孆萱不可能以遠低於行情之900 萬元價格出售,被告王 孆萱係因配偶即訴外人蕭宇淞(原名蕭再雄)曾與被告王派 通共同投資有線電視,被告王派通要求被告王孆萱需提出印 鑑,始願退還結算後應給付予蕭宇淞之150 萬元,不得已始 將印鑑交予被告王派通,被告王派通並簽立「持有土地讓渡 及共同投資利潤分配書」1 紙(下稱土地讓渡及利潤分配書 ),與本件買賣無涉,被告王孆萱當初係以被告王派通必須 奉養被告王胡凰妹為條件,始同意將持分贈與被告王派通, 詎被告王派通一直都在大陸並未照顧被告王胡凰妹,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未為移轉登記,被告王孆萱自得以於100 年10月 7 日寄發之中壢普仁郵局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10月7 日存 證信函),向被告王派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王秀菊雖收取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然並未聽聞任何 共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他共有人即無從行使優先承買 權,依被告王派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之異議書,可知其當時 苦等多日,而並無任何共有人在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指定 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自然不能認被告王秀菊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又被告王秀菊於90年6 月7 日收到本院提存所之提存 通知時曾提出異議,故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王秀菊根本不生效 力,惟慮及倘不領取該提存款項,10年後將收歸國有,且被 告王派通表示無論被告王秀菊是否同意,其均得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故而始前往領取該150 萬元。另被告王派通復為原 告之董事,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 及比例扣除,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故該 處分行為無效等語。 ⒊被告王秀蓮未曾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收 取之150 萬元係被告王派通所給與,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用印,係因被告王派通要求被告王胡凰妹向被告 王秀蓮施壓,要求配合在文件上蓋章,被告王秀蓮不得已始 配合蓋章,並提出被告王派通需照顧母親之條件,惟被告王 派通並未依約定照顧被告王胡凰妹,故被告王秀蓮並無義務 配合移轉登記等語。 ⒋另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成立買賣契約,與89年 6 月21日存證信函所載「有關貴我共同繼承自先父興能先生 農地農舍,吾等共同認知原先購地建物之資金大部分出自台 灣億高公司,礙於當時法定而登記於興能先生名下。」等語 顯不相符。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部分均屬農地,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營業項目 為不動產買賣、投資顧問等,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稱 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 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承受農地所有權,雖其主張已指定移轉 登記予王昱智等3 人,惟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受人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不同,顯見係被告 王派通1 人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人,兩造並無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人。再王昱智等3 人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絕無可能自己管理系爭不動產,原告欲以王昱 智等3 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現行法令之限制 ,顯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緣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原登記於王興能名下所 有,王興能死亡後由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王派通曾以 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派煥、王秀菊,系爭不動 產出售價金應分配予該2 人之各150 萬元,應由其等受領, 後被告王派煥及王秀菊仍未為受領乃於90年6 月7 日以本院 90年度存字第1299號、1518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係屬農地,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 營業項目登記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 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稱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王派通與 原告進行洽商。 ㈢被告王派通曾簽立土地讓渡及利潤分配書,其內容載明:「 本人王派通與王秀琴就先父所有土地及農舍為觀音農地1321 地號、農地中壢市○○段592 農地、593 農地、288 號建物 等6 筆達成共識,王秀琴已無條件讓渡給本人,並未收取持 有權利金及任何費用,本人特別在此聲明,以免讓王秀琴受 到外人誤會。另本人與蕭再雄共同投資新桃有限電視總資金 壹仟貳佰萬元正,賣出時為壹仟捌佰萬元正,蕭再雄投資貳 佰萬元,應得利潤壹佰萬元,另外投資新壢有限電視佈線工 程利潤約壹佰萬元,蕭再雄應得伍拾萬元,合計壹佰伍拾萬 元,今已如數交給蕭再雄先生,不另立收據,空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立書人:王派通。見證人:蕭再雄、王秀琴。 」。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9年6 月21日存 證信函、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90年度存字第12 99號提存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王胡凰 妹等4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王秀菊領取提存物請 求書、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王昱智 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被告王 胡凰妹、王派煥、王秀菊、王秀蓮固就其等曾收取及領取提 存之150 萬元,且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為真正等事實,並未爭執, 然就原告得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王昱智等3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倘是,該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87年間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用印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被告王胡凰妹 等4 人就該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且證人即原告委請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蘇群超到庭證稱:「我有去中壢中 央大學附近的房子,因為共有人沒有全部到齊,只有王派通 、王胡凰妹及王派通的2 個妹妹及一個梁代書在場,現場王 胡凰妹同意出售,王派通的2 個妹妹也說如果王胡凰妹同意 的話,就願意收下買賣的價金…」、「當時談完王派通就有 當場拿出各150 萬元的銀行支票給他的2 個妹妹。」、「當 時不是叫做億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叫台灣億高公司 。」、「當天王派通交付給他2 個妹妹的票據是銀行本票, 我不知道錢是誰付的,但辦理提存是台灣億高公司開立的支 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參 諸被告王派通自承其斯時為原告更名前台灣億高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胡凰妹、王秀蓮亦未否認曾收取被 告王派通給付之150 萬元,被告王秀菊復表示其已向本院領 取提存之150 萬元,可知證人蘇群超所稱當日收取被告王派 通交付150 萬元支票之人乃被告王孆萱及王秀蓮,是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明載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 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亦同意分別收取150 萬元,足認原告與 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及總價金,已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不動產乃被告6 人公同共有, 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同意出售,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處分要件,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有權代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被告王派煥、王秀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 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胡凰妹固辯稱:係被告王派通要求始交付印鑑,其並 不完全瞭解蓋章之效力;被告王秀蓮亦稱:係因被告王派通 要求被告王胡凰妹向其施壓,其始交付印鑑云云。然被告王 胡凰妹、王秀蓮就其曾遭被告王派通脅迫之事實,均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衡之被告王胡凰妹為20年次出生、 王秀蓮為47年次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系爭不 動產於87年出售時,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交付 印鑑予他人可能衍生之風險,難謂全然不知,其等既已交付 印鑑,並同意被告王派通申請印鑑證明,則其空言否認與原 告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顯無可採。又被告王孆萱 雖辯稱:係因被告王派通要求其需提出印鑑,始願退還結算 後應給付予蕭宇淞之投資利潤150 萬元,有被告王派通簽立 之土地讓渡及利潤分配書可證,且其係以被告王派通需奉養 被告王胡凰妹為條件而贈與其持分予被告王派通之意思始同 意蓋章,惟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 告王孆萱就其交付印鑑乃遭被告王派通脅迫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其自陳為獲取投資利潤分配始交付印鑑予被 告王派通,可知其交付印鑑乃為獲取相當之對價,與其主張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持份予被告王派通等語顯有矛盾,則其 嗣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是被 告王孆萱前揭所辯,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⒋被告王孆萱、王秀蓮、王秀菊復辯稱:被告王胡凰妹於審理 時表示討論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證人蘇群超並未在場, 且證人蘇群超證稱協助辦理至提存,與原告自述由被告王派 通辦理優先承買權及提存相關事宜等語不同,可知證人蘇群 超證述並不實在;又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出資,登記在王興能名下,與原告主張不符,且被告 王派通為原告之董事,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 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然證人蘇群超與兩造並無仇怨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難認其有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被告王胡凰妹 亦為本件被告,其單純否認證人蘇群超之證述,自難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蘇群超亦證稱:「…這個支票是因為 有2 個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要辦理提存買賣價金時,王派通 所交付的2 張支票,後來因為事務所即將結束營業,有將該 2 紙支票共300 萬元返還給王派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5頁反面),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王孆萱、王 秀蓮、王秀菊執此質疑證人蘇群超之證詞,並無可採。另原 告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王興能名下,其係主張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或 王興能出資,就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而被告王派通雖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同 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列入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同意出售 之人數及比例,法無明文應予扣除,是被告王孆萱、王秀蓮 、王秀菊所辯,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王派煥辯稱:其曾向被告王派通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惟遭拒絕,並曾就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之提存提出異議; 被告王秀菊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簽訂買賣 契約,無從認定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其亦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並曾就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之提存提出異議云云。惟依 首揭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價金達成合意 時即成立,不以書面訂定為要件,被告王派煥、王秀菊既自 承收受89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明載「…擬收 取左列價款後將產權依法過戶億高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等語,自難認被告王派煥、王秀菊有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情形可言。又被告王派煥、王秀菊並未舉證其曾向被告王胡 凰妹等4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而其等向本院提出異議 ,或可認有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惟仍與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意思間有別,被告王派煥、王秀菊就其嗣後 均已前往領取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提存之150 萬元乙節並未 否認,則參之被告王派煥、王秀菊並無前往領取提存物之義 務猶願領取,足見其等並無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甚明, 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經被告王 胡凰妹等4 人出售予原告,應堪認定,被告王派煥、王秀菊 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用辭 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為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 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為99年12月8 日修正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憑,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 地」,是原告於87年間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契約時,並無承受耕地之能力,應屬明確,故其倘 未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具體約定將前揭耕地指定登記予有 自耕能力之人,或約定待其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其 就前揭耕地部分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而查,被告王 胡凰妹等4 人未爭執印文真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係記載買受人為王昱智等3 人,而證人蘇群超業到庭證稱 :「當天是說由王派通來指定,因為王派通是億高公司的董 事長,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亦與89年6 月21日存證信 函記載:「…擬收取左列價款後將產權依法過戶億高公司或 其指定之代理人。」等語相符,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已明確與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約定移轉登記予其指 定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揭示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 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係屬有效,堪予認定。 ⒊被告王孆萱、王秀菊、王秀蓮雖辯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 資料與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 」均為王昱智等3 人不同,顯見係被告王派通1 人決定登記 名義人,且王昱智等3 人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管理系爭不 動產之可能,原告指定登記予王昱智等3 人顯係脫法行為云 云。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 10 001537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90年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固記載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之買受人為王昱 智、土地編號2.及5.之買受人為王昱棋、土地編號3.4.之買 受人為王昱翔,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王昱智等 3 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所不同,然此僅原告指定之人有所 變更,被告王胡凰妹等4 人既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自無限制原告於移轉登記前為指定人選之變更,是尚不足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至王昱智等3 人是否 為未成年人,與其有無自耕能力無涉,且89年1 月26日修正 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 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143 條第4 項),防止農地由 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 效用,是若原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將系爭土地以王昱智等 3 人為登記名義人,自無規避土地法前揭規定,難認係屬脫 法行為而為無效,是被告王孆萱、王秀菊、王秀蓮前揭所辯 ,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 約係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王昱智等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須法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既不得聲請法院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自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其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 │ │ │ │ │ │ │ │ │部分 │ ├─┼───┼────┼───┼────┼─┼────┼──────┼─────┤ │1.│桃園縣│觀音鄉 │光明 │132 │田│ 1,754 │被告王胡凰妹│ 公同共有 │ ├─┤ │ │ ├────┼─┼────┤、被告王派煥│ │ │2.│ │ │ │244 │田│ 1,986 │、被告王派通│ │ ├─┤ │ │ ├────┼─┼────┤、被告王孆萱│ │ │3.│ │ │ │245 │田│ 1,158 │、被告王秀菊│ │ ├─┤ ├────┼───┼────┼─┼────┤、被告王秀蓮│ │ │4.│ │中壢市 │五權 │592 │田│ 146 │ │ │ ├─┤ │ │ ├────┼─┼────┤ │ │ │5.│ │ │ │593 │田│ 147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號│建物坐├───────┤建築材├────┬────┤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落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總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屋層數│ │ │ │ │ ├─┼───┼───────┼───┼────┼────┼──────┼────┤ │1.│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五│農舍、│ 478.08 │4.14(屋│被告王胡凰妹│公同共有│ │ │中壢市○○段592 、593 │鋼筋混│ │頂突出物│、被告王派煥│ │ │ │五權段│地號 │凝土造│ │) │、被告王派通│ │ │ │288 建├───────┤、層數│ │ │、被告王孆萱│ │ │ │號 │桃園縣中壢市上│3 層 │ │ │、被告王秀菊│ │ │ │ │三座屋50之10 │ │ │ │、被告王秀蓮│ │ │ │ │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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