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育仁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7,3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315,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