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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7,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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